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8號原 告 常慎言法定代理人 曾綉娟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被 告 常廖英招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 第1 項定有明文。即民事訴訟關於土地管轄係採以原就被之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項雖規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應係指除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訴訟外,直接與不動產本體請求有關之訴訟而言。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常富程與被告間有出賣不動產之委任關係,因被告受託代理出售不動產後,尚未將收取之買賣價金返還予常富程,其後常富程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死亡,因原告係常富程之繼承人之一,自得繼承常富程之權利,請求被告交付價金等情。足見,原告起訴顯係依據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為收取之價金,非係兩造間對於不動產買賣有何糾紛,而須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2 項「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之特別審判籍之情形,是本件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條關於普通審判籍之管轄規定。基此,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杉林區,非屬本院轄區,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