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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095號原 告 王俊傑

楊燕玲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蔡長杰被 告 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致吉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蘇昱銘律師被 告 陳致吉

郭秋雲陳韋仲吳幸佳溫秀惠許龍山張雅晴魏家燁林驛錡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等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所召開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備位聲明請求撤銷上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確認被告陳致吉等與高雄市鳳山區五甲第一大樓全體住戶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復於107年10月11日具狀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管委會於107年10月21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上述聲明之請求,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按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則本件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0,000元(計算式:1,650,000×2=3,300,000),又先、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應互為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加額最高者定之,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7,335元後,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8-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