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建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揚智被 告 林金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本件請求給付仲介服務費等事件,依兩造簽訂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第6 條第6 項約定,合意以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乙份在卷可參。本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復已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如上所述,關於本件訴訟之管轄,兩造及法院均應受該合意管轄之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