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246號原 告 周曉均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被 告 吳瑞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關於請求被告給付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新台幣壹佰萬元部分,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下列事件為丙類事件: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亦有明定。末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本為夫妻,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9號判決准許離婚,原告於婚後為被告繳納保險費、匯款予被告胞妹及父親、繳納保單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147,218元,爰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等款項;又兩造婚後於高雄市鼓山區共同購置房屋,為兩造婚後唯一財產,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0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規定之家事事件;又被告住所地位於高雄市鼓山區,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此部分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