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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原 告 劉鑑文被 告 林瑞美上列當事人間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68,959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擴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81,066 元(見支付命令卷第35頁),再於107 年3 月12日擴張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面積462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約百噸之滯留物遷移清除,並將系爭土地淨空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電費、罰鍰及廢棄物清運費。(見本院卷第24頁)故本件依原告變更後之聲明,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清除返還之系爭土地價值為斷。按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000 元計算,核定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為2,310,000 元【計算式:5,000 元/ ㎡×462 ㎡=2,310,000 元】;訴之聲明第二項,原告附帶請求被告給付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訴之聲明第三、四、五項,原告請求之電費、罰鍰及廢棄物清運費,訴訟標的金額為505,066 元【計算式:電費13,958元+罰鍰41,108元+廢棄物清運費450,000 元=505,066 元】,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15,066 元【計算式:2,310,000 元+505,066 元=2,815,06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91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8,37

0 元外,尚應補繳20,5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