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42號原 告 于家芙
王慶裕被 告 林武慶上列當事人間解除董事職務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不為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25日裁定(106 年度補字第1696號)命原告於收受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此裁定已於 107年1 月30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繳,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此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在卷可憑,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