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俊志被 告 陳香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公司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變更順行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原告,屬財產權訴訟,因依原告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000 元外,尚應補繳1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