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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被 告 葉美玲

劉癸林劉豐緒劉癸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亦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理由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葉美玲、劉豐緒所有坐落高雄市○○○○段○○○ ○號土地(面積3,927.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0/10,00

0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77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與被告劉癸李、劉癸林間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劉癸李、劉癸林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葉美玲、劉豐緒,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原告106 年12月22日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4,200元,系爭房屋課稅總現值為378,800 元,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3,

904 元【計算式:24,200×3,927.05×30/10,000 +378,800 =285,104 +378,800 =663,90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7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2,100 元外,尚應補繳5,1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裁判日期:2018-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