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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31號原 告 劉俊成原 告 劉吉凌共同代理人 陳秋月被 告 劉正琪被 告 劉正超當事人間請求繼承回復請求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2 條前段、第

5 條亦有明定。再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70條第1 款前段、第2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劉醇祿之繼承人,被告侵占劉醇祿之遺產,爰依法提起繼承回復請求權案件等語,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所規定之家事事件。又劉醇祿生前最後住所地為高雄市○○區○○○路○○○巷○○號,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則依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規定,應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2 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孝聰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裁判日期:201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