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原 告 王大進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10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經查被告公司設立登記於台北市○○區○○○路○段○○○號,有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係主張依租賃契約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及賠償租金等,而訟爭租賃標的物均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揆諸前開規定,本件不論係依被告之住所地或依不動產所在地,本院無管轄權,應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或台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綜合審酌民事訴訟法所定「以原就被」之基本原則、法院證據調查、發現真實之必要性與進行訴訟之經濟性等,爰依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高雄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