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抗 告 人即原 告 王大進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交付租賃物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5月22日107年度審訴字第646號裁定提起抗告,而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