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87號原 告 吳月娥被 告 曾萬年
曾壽曾素娥曾美雲上列當事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0條第1項本文及家事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家事事件法所定家事事件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夫妻財產之補償、分配、分割、取回、返還及其他因夫妻財產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及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家事丙類事件;其他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為繼承訴訟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6款、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曾萬財為夫妻,曾萬財去世後,其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而被告等均為曾萬財之繼承人,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分配剩餘財產等情,核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3款及第6款所定家事事件。復查,被告曾萬年之住所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被告曾壽、曾素娥、曾美雲之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就本件訴訟均有管轄權,本院無管轄權。衡酌多數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且依原告所提被繼承人曾萬財之除戶戶籍謄本及分配剩餘財產核定表顯示,曾萬財生前最後住所地位於高雄市左營區,其名下之不動產均坐落於高雄市,如由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管轄,顯較便於證據調查及有助訴訟程序進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