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37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被 告 蔡松青
蔡佳宏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面積52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4,000)、1235-4號(面積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5/4,000)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3266建號(權利範圍90/5000)、3301建號(權利範圍45/1000)、329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4 樓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下與系
爭 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 年12月4 日所為買賣債權關係及106 年12月11日移轉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佳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7,200 元、112,000 元,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213,000 元,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新興分處函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901,140 元【計算式:(117,200 元/ ㎡×520 ㎡×45/4000)+(112,000 元/ ㎡×2 ㎡×45/4000 )+213,000 元=685,
620 +2,520 元+213,000 元=901,14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土地106 年12月4 日所為買賣行為及106 年12月11日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蔡佳宏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836,533 元,原告主張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901,140 元,是以本件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836,533 元,先、備位聲明,應以較高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核算基準,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01,14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10 元,扣除前繳裁判費9,140 元外,尚應補繳7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