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790號原 告 孫瑞得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被 告 葉貞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
6 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為參。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面積25,9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1100 )、23地號(面積4,55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1100)、24地號(面積8,962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 /1100)、25地號(面積40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1100 )、26地號(面積3,
83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1100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預告登記,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房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土地民國107 年1 月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 元、1,000 元、400 元,有高雄市公告土地現值查詢結果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375,404 元【計算式:(1,200 元/ ㎡×25,970㎡×80 /1100)+(1,000 ×元/ ㎡×〈4,553 +8,962 〉㎡×80 /1100)+(40
0 ×元/ ㎡×〈401 +3,831 〉㎡×80 /1100)=2,266,473 元+982,909 元+126,022 元=3,375,4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462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1,296元,尚應補繳23,1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