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878號原 告 朱高齡被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房茂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搬遷補償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原告之訴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其父朱耀華生前受配給之眷舍,其過世後由原告之母朱張有蘭繼承而繼續居住,嗣於民國80年間,該眷舍因故遭損壞,原告母親在原地重建新的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然興建系爭建物前確有經系爭土地之管理者「海軍第一軍區司令部」同意才動工興建,海軍司令部或其繼受單位過去均未曾表示反對,故系爭建物為眷舍之性質,當然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系爭建物今因被告聲請執行強制拆遷,因其為適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之「眷舍」,依上揭眷改條例第3條、23條等規定,被告應給予原告拆遷補償費等語。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拆遷補償費新臺幣85萬元。
三、按85年2 月5 日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乃法律直接賦予具有原眷戶資格者之公法上權益(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10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次查,眷改條例係為加速更新國軍老舊眷村,提高土地使用經濟效益,興建住宅照顧原眷戶及中低收入戶等目的所制定,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自明。故依該條例所為之行政行為,係政府機關為完成一定目的,在眷管行政業務範圍內本於福利國家原則所為之給付行政,基於該條例所生之政府機關與人民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自亦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有間。是以眷改條例第3條、第23條規定,對於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就系爭建物是否為眷舍、是否違法占有、主管機關是否給予拆遷前之補償,及補償之標準之認定,係因主管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之作用所為,顯屬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非私法上之權利,自非審理私權之普通法院所可審認,原告是項請求顯係基於公法關係而來而非私權之爭執,性質上應為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關係,非屬私法上爭議,依首揭法條規定,應循行政訴訟程序予以救濟,並以管轄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法院。茲原告向無受理訴訟權限之本院提起本訴,顯有未合,參諸首開說明,應依職權裁定將原告之訴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