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訴字第 96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原 告 歐立夫法定代理人 歐俊賢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李玉雯律師被 告 張隆章

洪國勝蔡國隆林再義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 年度附民字第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除經原告之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外,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5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且其不合法之情形無從補正,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

8 號、102 年度台抗字第6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等4 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查,就被告等4 人持槍恐嚇、傷害原告而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乙節,業經本院刑事庭106 年度訴字第898 號審理後,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4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犯行,其中就被告張隆章、洪國勝、林再義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張隆章、洪國勝、林再義另因持槍恐嚇、傷害訴外人林哲男而遭論以恐嚇罪名部分存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就被告蔡國隆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且原告並未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送民事庭審理,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本院刑事庭應逕駁回原告對被告張隆章、洪國勝、蔡國隆、林再義之訴,其雖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然原告此部分之訴仍屬不合法,本院仍應以裁定予以駁回之,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又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裁定時止,當事人間就此裁定駁回之訴部分,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郭宜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敏東

裁判日期:2018-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