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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審重訴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202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

業處法定代理人 黃格致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朱雅蘭律師林鈺維律師被 告 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正禧被 告 璿發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文被 告 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康暖被 告 汪仁琦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讓與行為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萬泓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萬泓公司)前向訴外人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承攬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由原告承攬,原告已依約履行完成,惟被告積欠原告工程尾款未給付,且將其對中油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璿發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璿發公司)、忠珀企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忠珀公司)、汪仁琦,有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權利,爰訴請確認被告間債權讓與行為無效或應予撤銷等情。經查,被告萬泓公司、璿發公司、忠珀公司之主事務所即公司設址,分別位於臺北市大同區、新竹縣新豐鄉、高雄市燕巢區,而被告汪仁琦之住所地則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有原告起訴狀、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或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衡酌原告與被告多數位於橋頭地院轄區;又原告以本件涉及讓與之標的,乃萬泓公司對中油公司之債權為由,聲請通知中油公司參加訴訟,而中油公司設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屬橋頭地院轄區,則本件訴訟由橋頭地院管轄,應較具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同時兼顧訴訟之經濟,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橋頭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裁判日期:2018-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