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審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賢德藥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淑敏訴訟代理人 林子欽被 告 吳英碩
吳俊德林芳羽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業務侵占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
6 年度審附民字第15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8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起訴狀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7,691,461元,嗣於107 年2 月14日以民事陳報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505,568 元。然因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593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業務侵占、詐欺罪之犯行所得為1,752,784 元,至原告主張一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752,784 元,非屬上開刑事判決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之範圍,此部分核屬追加之請求,是依上開說明,原告就追加部分自應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追加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752,78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4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追加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