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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02號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被上訴人 東和樂器木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8 月29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1161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前由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天威保全) 提供保全服務,並簽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與上訴人、天威保全簽訂三方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依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本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或因甲方( 即被上訴人) 要求追加工程所需之費用應由甲方負擔」,是有關天威保全所設計、安裝而消耗之材料及人工費用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承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關係,自得依上開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此部分費用,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已支付該費用之證明,則被上訴人依約自應給付上訴人此部分費用無疑。詎原審未詳為審酌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之意旨及上訴人已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 即民法有關契約成立生效及債權讓與之規定) 之違背法令情形,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 64,1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

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

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 號判例意旨可參) 。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意旨雖表明原審未詳為審酌系爭契約第17條前段約定之意旨及上訴人已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等情,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 即民法有關契約成立生效及債權讓與之規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然細譯其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對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保全設計、安裝而消耗之材料及人工費用予上訴人義務之事實認定乙節加以指摘,至其所謂原判決有前揭違背法令情事,不過僅係基於其所主張與原審認定相異之事實而生適用法條後不同之涵攝結果,是核其上訴意旨,無非仍僅係就原審所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爭執,尚難認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原審已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後,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復於判決理由中就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7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20,000元乙節,詳為論述其何以駁回上訴人請求之採證及認事用法之理由( 見原審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㈣) ,核原判決所為之判斷要無違背立法意旨或法規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判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情事云云,自屬無據。上訴意旨復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其他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 1,500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等
裁判日期:2018-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