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05號上 訴 人 李淑琴被 上訴人 長春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許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9 月1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1713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之規定,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規定。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指摘原判決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3條之規定,而誤為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等情,堪認其提起本件上訴已具備前開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未將長春山水大廈(下稱系爭大廈)於民國105 年12月3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及其前之105 年12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前次會議)之會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會議所作成將店面之管理費調漲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

500 元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內容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又系爭會議及系爭前次會議之開會訊息僅張貼於系爭大廈電梯內,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伊乃為系爭大廈店面區分所有權人,根本無從知悉開會訊息,是系爭決議內容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另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82人,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46人,尚不論現場並未統計區分所有權比例是否過半數,同意系爭決議人數僅有18人,根本不符合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9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後段規定,而未達同意法定人數。是以系爭決議內容乃違反法令及章程而未成立,系爭決議內容應屬自始無效,而有民法第56條第2 項、第73條前段之適用,原審誤認本件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而判決伊敗訴,顯有適用法規之錯誤。其次,系爭會議中同意系爭決議者為18人,未達同意之法定人數,且出席者竟1 人受4 人委託,是系爭決議內容形式已有重大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無效。綜上,系爭決議自始並未成立,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會議及系爭前次會議之開會訊息僅張貼於

系爭大廈電梯內,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46人,同意系爭決議人數僅有18人,系爭決議內容已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未成立,其內容應屬無效云云。

惟:

⒈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應以其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為最高意思機關。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乃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依民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非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當然無效。

⒉召集人未依規約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以書面

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開會內容,乃屬召集程序違背法令或規約之問題,尚非決議內容違背法令或規約之問題。是以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關於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非當然無效或決議不成立,故而,上訴人以系爭會議及系爭前次會議之開會訊息僅張貼於系爭大廈電梯內,未以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2 項,而主張系爭決議內容乃違反法令及章程而未成立,其決議內容自始無效,而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2 段、第73條前段云云,自非可採。

⒊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9 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

事項,除本條例(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等語,且該規約為92年11月14日增修訂版,有該規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2至63頁),而以該規約增修訂時間,前述規約所載本條例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為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30條及第31條之規定,而經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後,經調整條號為現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第1 項條乃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召開之會議,決議表決時自應有區分所有權人3 人並5 分之1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5 分之1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是以系爭會議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所召開之會議,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系爭會議出席人數雖為46人,然系爭決議表決時現場住戶為32戶,而有18位同意系爭決議,有系爭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則以系爭決議表決時出席人數計算,自無上訴人所主張未符合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之要件。至系爭決議表決時出席人數及其區分所有權人比例是否達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要求,乃為決議方法是否違法之問題,尚非系爭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規約之範疇,而決議方法違法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非決議當然無效或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會議出席人數僅有46人,同意系爭決議人數僅有18人,未達同意法定人數,系爭決議內容已違反法令或章程而未成立,其內容應屬無效云云,仍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未參加系爭會議,應不適用民法第56條第

1 項「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之規定云云。惟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係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是按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不論有無出席會議,均應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撤銷決議,尚無因有無出席會議而有所不同,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實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

㈡上訴人復主張系爭會議中同意系爭決議者為18人,其中竟有

出席者1 人受4 人委託,是系爭決議內容形式已有重大明顯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2 項之規定,系爭決議無效云云。惟系爭大廈規約第3 條第7 款乃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以書面委託他人代理出席。代理人應於簽到前,提出區分所有權人之出席委託書。每戶限委託一戶,每張選票限圈一名,並依票數高低順序,較高者當選之」等語,則其顯係規定1 區分所有權人僅得委託1 區分所有權人代理出席,並非1 區分所有權人僅得受1 區分所有權人委託代理出席,是系爭會議之出席者1 人受4 人委託出席,並未違反系爭大廈規約之規定,上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會議及系爭前次會議之會

議紀錄於會後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內容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4條第1 項,而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定有明文。則上訴人之前揭主張係於本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而原審復無違背法令致其未能於原審提出之情事,是依諸前述規定,其於第二審程序始為提出,顯非適法,本院自毋庸審酌。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其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陳筱雯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裁判日期:2019-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