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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陳聰傑被上訴人 李建南訴訟代理人 鄭懿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

9 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935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至5 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法理等及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規定,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則應具體揭示該判決有合於此條第1 至5 款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及其內容,並均應具體表明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上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倘上訴人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表明所據證物,其上訴即應認為合法。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4 年9 月15日簽訂租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0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是日起至106年9月14日(下稱系爭期間)止,租金(含管理費)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下稱系爭租約)。伊於租賃期間,均依約付租金,不曾積欠分文,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復無反對續租,系爭租約自屬存續。被上訴人訴請伊給付17,947元及擴張請求伊遷讓房屋,於法不合。況系爭租約第3條已附註租金【含管理費、由甲方(即被上訴人)支付】,而管理費屬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權責,被上訴人身分不適格,則系爭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已無權請求伊給付每月500元之管理費,每月實際租金額僅2,000元(0000-000),原判決漏未審酌上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第469條第6款規定及誠信原則。㈡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為請求伊給付17,947元,嗣於107年8月10日民事陳報狀變更聲明,除請求伊給付積欠租金外,另請求伊返還系爭房屋,及賠償自106年10月起至107年7月止,按租金額計算之金額,惟其未聲明訴之變更,原審亦無加以闡明,詢問伊是否同意,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6條規定。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期間屆滿後,不予續租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再者,系爭租約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可逕自調漲租金為每月3,500元,亦無約定承租人未取回財物,被上訴人可無故進入該屋,即便系爭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僅能依法聲請調解或經伊同意,方能進入系爭房屋,且被上訴人明知伊在該屋僅放置私人物品,法院送達該處之文書均遭退回,足證伊無不當得利及積欠相當於租金之行為。另伊無積欠水電費,被上訴人於原審呈報之水電費等單據,未依法交付繕本予伊,自違反誠信法則及舉證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誤繕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在程序上有未依法行使闡明權、實體上有舉證責任分配不當、原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規定,其上訴應屬合法。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系爭租約所定系爭期間之部分租金(即管理費)12,500元部分,則屬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提起反訴,另經本院以裁定駁回。

茲僅就前開上訴意旨審酌如下:

㈠關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及誠信原則部分:

1.本件上訴人雖爰引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3 項、第469 條第

6 款規定,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有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之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之規定,亦可明瞭。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不合。

2.上訴人又主張系爭租約之租金內含管理費,被上訴人無權收取管理費,原判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查,稽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7 頁),第3 條既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正(收款付據)…」等語,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認定每月租金額應按2,500 元計算,自與誠信原則無違,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關於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6條規定部分:

1.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 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 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5條、第436 之8第1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為訴之追加、變更,原審竟未行使闡明權,取得伊同意,違反法令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起訴聲明,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17,947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 頁);於107 年8 月10日民事陳報狀,敘明訴之聲明變更,並載明聲明為:一、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2,500元本息。二、被告應返還無權占有之原告(即被上訴人)所有房屋,並賠償25,000元本息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頁);然於107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復以言詞表示「本件僅請求給付租金及不當得利」,聲明一請求2,500 元本息,聲明二請求25,000元本息,利息均自107 年9 月12日起算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歷次變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僅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範疇,依法無庸上訴人同意,則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義務,未取得其同意云云,容有誤會。至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6條係規定「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核與訴之變更規定無涉,上訴人爰引該法條,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關於違反誠信法則及舉證責任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固為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1 條所明定。惟出租人慮及承租人取得此項默示更新之利益,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1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證明不予續租云云。惟系爭租約第

6 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騰空交還甲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 頁),依前揭判決意旨,系爭租約已明示期滿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而上訴人主張兩造另有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之適用,核屬有利上訴人之事實,依法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舉證法則云云,要無可採。

3.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交付水電費單據等繕本,違反誠信云云。然承前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既僅請求上訴人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水電費自非屬被上訴人之起訴範圍,依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要無審酌必要,故上訴人主張違反誠信云云,難認有據。

4.至上訴人稱:系爭租約屆期後,伊無不當得利云云。而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 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既自承系爭租約屆期後,仍有物品放置系爭房屋內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對系爭房屋仍有繼續之支配關係,而具事實上管領之力,自屬占有人,故其主張原審違反誠信法則及舉證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8-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