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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10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黃瀚輝

林義琬被 上訴人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邱潔婷、許玉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 月7日本院106 年度鳳小字第255 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黃瀚輝於民國104 年1 月21日因病至被上訴人住院醫療,由上訴人林義琬簽署住院同意書,就黃瀚輝治療費用負連帶清償責任,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嗣黃瀚輝於同年月27日出院,迄未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 萬5,134 元。

㈡、黃瀚輝對被上訴人所屬醫師所提業務過失傷害刑事告訴,業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上訴人並無債權可主張抵銷,爰依醫療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 萬5,134 元,及自106 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固積欠被上訴人前述醫療費用,但被上訴人之受僱人賴盈州醫師於103 年9 月17日至同年10月13日之醫療過程,對黃瀚輝有:1.術前未告知檢查結果及點藥、服藥後眼壓下降、2.未與視網膜科醫師討論小樑切除術是否適合黃瀚輝、

3.未依青光眼應先服藥、雷射,方考慮傳統手術之治療順序、4.術前未善盡說明義務,影響被告選擇手術之權利、5.未告知手術真實名稱、方法及用藥、6.未於適時告知黃瀚輝術後應按摩眼球上眼白、7.103 年9 月30日於黃瀚輝手術中要林義琬簽署同意書、8.1 個月內3 次對黃瀚輝施行手術、9.未告知超音波檢查報告等過失。

㈡、被上訴人之受僱人李宗翰、鄭憲鴻、鄧友迪、陳志信醫師,於急診過程,則有:1.黃瀚輝於103 年10月12日至至被上訴人急診,經急診主治醫師鄭憲鴻照會眼科住院總醫師鄧友迪後,前來會診之住院醫師李宗翰,並非第3 年住院醫師、總醫師或主治醫師;2.李宗翰未以超音波檢查,臆測黃瀚輝乃術後正常出血,延誤黃瀚輝病情等過失;3.當日眼科值班總醫師鄧友迪、值班視網膜主治醫師陳志信未依規定監督李宗翰醫師執行醫療業務等過失。

㈢、賴盈州、李宗翰、鄭憲鴻、鄧友迪、陳志信有上述過失侵權行為,被上訴人為其等之僱用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瀚輝與被上訴人間有醫療契約,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及加害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爰以前述侵權行為、醫療契約法律關係所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於被上訴人主張之15,134元醫療費用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就上訴人指摘賴盈州、李宗翰、鄭憲鴻、鄧友迪、陳志信醫師前述醫療疏失部分,僅以被上訴人陳述及所提手術同意書等資料,與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判決基礎,心證形成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消極不適用醫療法規之違誤。

㈡、原審就上訴人指摘「賴盈州醫師於103 年9 月30日施作之雷射拆線手術前未履行告知說明義務,同意書是在被告接受手術同時,由醫師助理要求共同被告林義琬代為簽名,是否有疏失?」之部分,所為認定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765 號民事判決意旨。

㈢、原審未分配舉證責任,認定事實不憑證據,遺漏重要證據未斟酌,未審究被上訴人之陳述及所提資料之可信性,違反全言詞辯論意旨,完全未斟酌醫療法、醫師法及相關法規,認事用法恐有違誤。

㈣、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

2 項、第436 條之25、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參照)。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爭執,自難認係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理由主張:原審認定之各項事實,均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被上訴人陳述及所提供之手術同意書等資料為判斷依據,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違反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規定,違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4765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民事判決意旨、消極不適用醫療法規等違法云云。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系爭鑑定書已就手術之前因後果、視網膜剝離之危險因子、手術與視網膜剝離有無因果關係、急診處置及手術是否合乎醫療常規、歷次手術有無違反醫師告知義務等節,根據被告病歷、病史及眼球結構、危險因子、手術紀錄等資料,依其專業知識進行綜合判斷,且論述過程並無自相矛盾之處,亦無漏未審酌重要事項之瑕疵,故將之採為證據,並據以推論本件並無上訴人所指醫療瑕疵。上訴人雖主張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未斟酌醫療法、醫師法及相關法規之違誤。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加爭執,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已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君燕

裁判案由:給付醫療費
裁判日期:2019-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