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陳士陽被上訴人 施正騏
孫榮吉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
107 年7 月17日107 年度雄小字第34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誤解上訴人起訴真意,上訴人原審起訴之真正意思為:
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施正騏偕同孫榮吉,共同將存放於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租金款項,提領新臺幣( 下同) 118,492 元金額給付上訴人,或是判決施正騏偕同孫榮吉,應同意上訴人自被上訴人等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款項,領取118,492 元;換言之,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是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為一定之行為( 給付特定範圍之金錢) 之判決或是為一定之意思表示( 共同同意),而非命二位被上訴人各給付半數金額之判決,上訴人因不諳法律,無法正確表達內心真正訴求,法院應有義務正確行使闡明權,使上訴人為正確之變更聲明;然上訴人於原審一再強調二位被上訴人給付不可分,應共同領取帳戶內之款項給付上訴人,上訴人內心真正意思已清楚表達出來,原審竟誤導上訴人阻其更正聲明;原審違背闡明義務,依最高法院
102 年台上字第518 號、104 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思參照,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並屬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嚴重背離事實,不但未解決紛爭還徒增無謂困擾,
原審判決孫榮吉應給付一半數額,而施正騏無理由駁回,然施正騏並未否認上訴人有這筆租金債權存在於孫榮吉與施正騏聯名戶內,只是施正騏拒絕偕同提領而已,孫榮吉始終都願意提領給付,本無訴訟必要,只因必須孫榮吉共同領取帳戶內款項才追加起訴;結果施正騏不否認上訴債權存在卻因拒絕給付,判決不用給,而始終願意給付的卻判決要付一半,矛盾情形令人無法理解,上訴人的另一半租金要找誰要?何況上訴人只是要求領取共同帳戶內之款項,而不是要被上訴人拿自己的錢給付的,原審判決荒謬矛盾,產生突襲性裁判,如據以強制執行,必衍生更多糾爭,顯已達違法程度。㈢原審於訴訟程序中未曉諭上訴人提出計算可得分配之租金金
額計算公式或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也未曾質疑,原審卻以之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有違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原則,且系爭大樓一、二樓租金分配表計算方法,孫榮吉於107 年5月23日答辯狀( 二) 有呈報,原審漏未詳查以致誤會,計算原則為:一樓租金分40萬元,一半依櫃位比例、一半依面積比例,而每人租金計算公式為( 20萬元÷80+20 萬×面積比例) 。二樓租金分33萬元,計算原則為:14萬依櫃位比例、19萬依面積比例,而每人租金計算公式為( 14萬÷70+19 萬×面積比例) ;請求之金額自105 年6 月15日起至107 年5月15日止( 再追加107 年2 月15日以後租金) 共計24個月,扣除應付孫榮吉2 個月酬金後尚有22個月,故應分得之租金額為118,492 元,故給付金額應為118,492 元。原審判決明顯違背法令。
㈣聲明:原判決廢棄。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施正騏與被上訴人孫
榮吉,應共同將存放於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00;戶號「施正騏孫榮吉」所存放之款項,領取新台幣118,492元,給付上訴人。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
三、又「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準此,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而行使闡明權,必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始得令其敍明或補充之。
四、經查上訴人於原審①先於聲請支付命令狀載明「債務人等2人應共同給付債權人新台幣( 下同) 53,860元及自民國106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支付命令聲請狀可參( 原審卷第3 頁) ,原審因而核發被上訴人二人應向上訴人給付如上訴人聲請狀所載金額本息之支付命令( 原審卷第11頁) ,因被上訴人施正騏異議而視為起訴( 原審卷第17頁) ;②上訴人於106 年12月18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仍明確記載聲明為:被上訴人施正騏應與孫榮吉共同給付上訴人91,562元及自民國106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33頁) 、之後在③107 年2 月9 日上訴人再具狀聲請追加孫榮吉為被告,聲明仍為:被上訴人施正騏應與孫榮吉共同給付上訴人91,562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44頁) 、④原審107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訴之聲明仍如上開107 年2 月9 日聲請狀所載( 原審卷第56頁) 、⑤107 年5 月24日民事準備書狀聲明為:被上訴人施正騏應與孫榮吉共同給付上訴人118,49
2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65頁) 、107 年6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原審法官詢問施正騏對上訴人上開107 年5 月24日準備書狀擴張聲明有何意見,因施正騏訴訟代理人當庭表示擴張後金額已逾10萬元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審法官詢上訴人聲明,⑥上訴人即聲明:被上訴人施正騏應與孫榮吉共同給付上訴人91,562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審卷第82頁),另經原審法官闡明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共同給付、連帶給付及依據,上訴人陳明係請求共同給付( 原審卷第82-83 頁) ;足認上訴人於原審歷次書狀及言詞辯論期日之聲明,均為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金錢91,562元及利息,僅最後期日本擬擴張請求,因擴張後非屬小額程序且施正騏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因而未擴張仍請求原審依91,562元本息範圍為審理;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聲明自始至終均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為金錢給付,其聲明及內容並無不明確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亦無由行使闡明權或有何闡明義促其變更聲明以使其補充之餘地;且依上訴人歷次之聲明,亦無由認為上訴人曾表示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為一定之行為( 給付特定範圍之金錢) 或意思表示之判決,或請求表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二人共同將存放於高雄市日盛銀行前金分行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所存放之租金款項,提領118,492 元金額給付上訴人、或二人應同意上訴人自其等共同開立之聯名帳戶內領取118,492 元款項之意思;原審無從行使闡明權或有何闡明義務,以促使上訴人變更其聲明之可能;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或主張依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518 號、104 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思,而主張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及違背法令,顯無理由而不足採。
五、再者,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二人共同給付代收之租金( 原審卷第44頁) ,107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確認請求權基礎,上訴人以不清楚法律上如何適用是依契約關係請求( 原審卷第57頁) ,上訴人再於107 年5 月24日具狀仍表示法律上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541 條規定( 原審卷第66頁) ;原審因而以上訴人未能證明與施正騏間具有委任關係存在,且施正騏亦否認與上訴人間訂有授權契約,而孫榮吉則對上訴人請求應負擔一半金額不爭執等之理由,認定孫榮吉應依委任關係給付上訴人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因上訴人之陳述及主張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而有何須由原審闡明使其敘明補充之處,且上訴人之聲明主張均極明確,孫榮吉又不爭執應負擔一半數額,原審因而未曉諭上訴人提出計算公式或闡明,並未違反民事訴訟辯論主義原則,上訴人此部分指責亦均不足採。況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究竟該當於發生何項法律關係,屬法官法律獨立審判職責之法律適用問題,本不受當事人陳述之法律上意見之拘束,是原審上開認定均係本於法官知法原則,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所為法律之判斷,原審判決並無任何違誤可言,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違法顯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