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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 李安綺被上 訴 人 吳慧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瑕疵擔保責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日本院106年度雄小字第1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不知天花板有漏水情形,之前曾詢問前屋主訴外人劉雅菁為何有管線通往洗臉盆,其告知天花板上面為大樓公用設施部分,管線是用來接污水排出,不會造成房屋損害,請求訊問劉雅菁。又上訴人已請管理委員會儘速處理,經水電專業人員王本萱會同管理委員會總幹事到現場查看,均認為係共用部分之公用排水管路失修所致,與專有部分無關。固恆譽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係針對公用漏水修繕工程報價,非針對房屋漏水報價,請求訊問辜英鴻、王本萱、管理委員會葉總幹事。再上訴人曾請專業水電人員查看被上訴人提供之Line照片,其表示大樓已有20幾年屋齡,公用設施排水管路失修,不知哪層樓漏水滲入導致,上訴人之第一層排水管道在地下室1樓,不在天花板上面,天花板設施為公用設施,本件需請專業人員現場了解才得以釐清漏水責任。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依卷內相關證物為綜合判斷,並於判決理由內敘明其採證及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台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鄭 瑋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日期:2018-03-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