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 訴 人 徐靜怡被 上訴人 陳雅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174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酌)。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依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房客雖得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但應於一個月前通知房東,並以一個月租金作為提前終止租約之損害賠償,另租約約定再多付1個月租金給房東,故在房客臨時表示馬上要搬家的情況下,房東說要扣抵2個月押金,基本上並沒有錯。況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對被上訴人有6至8月之房租共2萬1000元、提前解約1個月的房租8000元、電費3000元、打掃費用4000元、處理租賃事宜之精神賠償5000元等債權,並以前開債權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抗辯,抵銷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其2萬6000元,惟原審判決竟判准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1萬6000元,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固援引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內政部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主張原判決判准被上訴人返還B屋押租金1萬6000元之請求,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然其並未說明原判決之認定究有何違反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具體指摘。遑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01號判例意旨係謂:「租賃契約雖定有存續期間,但如一造反悔願認賠償損失,即無不許終止之理」,惟兩造對於租賃關係已合法終止一節均不爭執,且原審判決亦以被上訴人繳交C屋租金6000元填補上訴人因租約提前終止可能受有之損害,而駁回被上訴人返還C屋租金6000元之請求,是亦難認有與前揭判例意旨相違之處。又內政部公告「房屋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略稱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並非法令,上訴人不得以原判決違背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作為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況依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2條第2項「依約定得終止租約者,租賃之一方應於□一個月前□個月前通知他方。一方未為先期通知而逕行終止租約者,應賠償他方□個月(最高不得超過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亦認:出租人對於承租人未先期通知逕終止租約者,至多僅得請求1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是上訴意旨援引前開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主張除其已收取之C屋8月份租金6000元外,被上訴人應另給付1個月之租金云云,顯有誤會,要非可採。此外,上訴人於原審抵銷抗辯所主張之債權,均未提出證據為憑,且抵銷債權是否存在、抵銷抗辯是否可採亦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依上開說明,並非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違背法令事由,不得據以提起本件上訴。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 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王 琁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