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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34號抗 告 人 徐靜怡相 對 人 陳雅惠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押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7年7月6日裁定提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為抗告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換言之,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若未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司法院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或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押金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萬2000元,屬小額訴訟程序,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於107年7月6日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應為不得抗告之裁定。是以,抗告人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揆諸首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饒佩妮法 官 王 琁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返還押金等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