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吳文明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吳政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2月13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631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十六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理由謂:被上訴人請求超過起訴前5 年利息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原審已主張拒絕給付,然原審判決仍對於時效已完成利息判命給付,違反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又上訴人既已為時效抗辯,原審未詳細闡明認諾之法律效果,逕以認諾為其全部不利之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已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所明定。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在本件訴訟繫屬後,由高杉讓變更為平川秀一郎,平川秀一郎已於民國107年5月1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被上訴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可佐(本院卷第20至23頁),是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12月13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時償還借款,若逾期償還借款,應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上訴人自93年3月15日起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1 月17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47,694元未清償(含本金39,768元及利息7,926元)。
大眾銀行已於93年6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 月17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催討,均未還款,爰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47,694元,及其中39,768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時效已完成而消滅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認諾,判其全部敗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以其原審已針對被上訴人請求超過起訴回溯5 年之利息抗辯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原審竟仍判其全部敗訴,違反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規定,且其原審已先為時效抗辯,原審未詳予闡明認諾之法律效果,逕以認諾為其全部不利之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稱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按利息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另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固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然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諾者而言,其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為自認或視同自認而已,不得謂之認諾(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亦為小額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同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違背闡明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另民事訴訟涉及高度技術性,當事人因知識不足,或因疏忽、故意,造成個訴訟行為彼此間矛盾、不明或違背合理性,或因立場與認知與法官有差距,若先不予除去或釐清即遽為裁判,紛爭必不能獲得妥善之解決,故於民事訴訟法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而審判長之闡明義務,雖不因案件有律師代理而免除,然因律師應負更多協力義務,在其通常應具備專業範圍內之事項,審判長闡明義務將因此減輕,因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二審並未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如當事人未委任律師由本人進行訴訟,則可能發生上開因法律智識不足,產生訴訟經濟能力之差距,此時法院應為衡平之調整,發揮闡明制度彌補當事人訴訟遂行能力之差距,使當事人不致因專業語言使用認知上之錯誤、法律智識欠缺、資力不足等因素,而承受判決不利益之結果。
㈡經查,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上訴人給付47,694元,及其中39,7
68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上訴人於原審106 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狀對於超過起訴前五年之利息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見原審卷第39、40頁),衡情已為時效抗辯後,罕見事後捨棄時效抗辯利益而為認諾之情形。惟原審107 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聲明主張之金額,及記載原審有告知上訴人認諾之法律效果等語(原審卷第46頁反面),然經本院勘驗該次言詞辯論錄音對話內容,顯示原審法官雖有詢問上訴人「對於原告訴之聲明的『金額』跟法律關係,都沒有意見?」、上訴人回答:「是的」,原審法官又告知:「那我就跟你說,如果你這樣子同意的話,我就會依照原告之聲明去下原告勝訴之判決,就是你必需給付他所主張的『金額』,這樣子你瞭解嗎?」、上訴人答:「瞭解」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0頁),但被上訴人原審聲明為「47,694元,及其中39,768元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則原審所稱之「金額」,上訴人可能解讀為僅指「47,694元」而未包括「其中39,768元自民國94年1 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則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原審請求之「金額」,有無為認諾之意思,尚有未明。況上訴人係無法律專業知識之一般債務人,並不理解民事訴訟法「認諾」之意思及效果,而其於106 年12月27日既已主張時效抗辯,可拒絕給付自94年1 月18日起至101年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鉅額利息(詳下述),則原審對於其上開言詞辯論所為與時效抗辯明顯相反、矛盾、迥異之訴訟行為,應詢問其是否要捨棄時效抗辯之意思,並告知認諾之法律效果包括法院將不再審酌其先前時效抗辯而判命其給付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金額」及「利息」,以探求上訴人是否確有認諾之真意,惟原審並未闡明及此,尚有未足,上訴論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等規定,非無理由。
㈢另上訴人於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請求超過5 年之利息為時效
抗辯,而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6 日曾發函通知上訴人償還借款,該通知函於同月15日送達上訴人,另於請求六個月內之106年4月28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等情,有上開通知書暨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文戳之支付命令聲請狀附卷可稽,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時效中斷或不完成之證據,則上訴人對於101年2月15日以前之利息主張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本金39,768元,利息於104年8月31日以前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以後則按週年利率15% 計算等情,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現金卡申請書附卷可憑,堪予信實。從而,被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768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9,768元,及自101年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誤,請求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廢棄此部分,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判決既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50條、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洪培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