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30號上 訴 人 姚寶綉被上訴人 方雅琪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2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無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系爭研判表)所載號誌疑似故障無法研判雙方肇事因素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調偵字第65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各自行向之號誌仍有同時顯示綠燈之情,以伊起步之待轉區尚有機車在停等未起駛,認定伊係闖紅燈並應負賠償之責,顯有違經驗法則。另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書)並無認定號誌有無故障的權責,原審判決竟引用系爭鑑定書之臆測推論,有違證據法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無非係以其
認定上訴人闖紅燈之結果與系爭研判表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各自行向之號誌均為綠燈不符及其採用逾越鑑定範圍之系爭鑑定書為證據云云。然查,原審判決於其判決理由即清楚說明其所得心證之理由,除根據系爭鑑定書外,尚有原審當庭勘驗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由與被上訴人對向車道之他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中山四路行向號誌(與被上訴人相關部分)及鎮海路口上訴人起步之待轉區實況,認定上訴人之行向為綠燈,而被上訴人起步之待轉區有機車在停等未起駛,進而形成其心證,系爭鑑定書不過係原審判決採為補強證據所引用,姑不論系爭研判表僅稱「疑似」號誌故障,對於實況語焉不詳,證據價值已然低下,原審判決捨之不採,逕以其當庭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之筆錄為直接證據判斷事實,佐以系爭鑑定書為補強,要無悖於證據法則。至原審判決以上訴人起步之待轉區中尚有其他機車在停等未起駛認定上訴人之行向為紅燈,此相較於上訴人所主張該機車停等之原因乃係考量中正四路往來之汽機車不會禮讓,故縱使鎮海路為綠燈仍在待轉區內停等乙情,合於我國國情(以我國民之行車習慣,面對紅燈號誌尚且搏命闖越者眾,眼見綠燈卻停滯不前者,實屬罕見),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雖有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各自行向號誌仍同時顯示綠燈之情的記載,惟其所根據之拍攝影片所錄攝中山四路與鎮海路各自向號誌究竟係從何處取景,取景過程是否連貫根本無從考究(若拍攝過程未連貫,確實可能出現在拍中山四路時出現綠燈,轉向鎮海路時又出現綠燈之狀況),上訴人持原審判決時所無之證據質疑原審判決以勘驗他車行車紀錄器方式直接調查證據所得之資料違反經驗法則,顯非的論。
㈡綜上,原審本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斟酌上情,認定上訴
人違規闖越紅燈,經核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法則相符,而無明顯悖理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核屬對原審關於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之評斷,任意爭執,並指原審判決採擇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悖於經驗法則、證據法則此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