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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 年度小上字第32號上 訴 人 羅志強被 上訴人 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月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小字第8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兩造合約於民國105 年9 月中旬終止實際經過7 個月,該部分係如何計算,上訴人予以否認,原審逕採被上訴人之言,其法律見解實有違誤。另兩造固於105 年1 月31日簽訂會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然主管健身行業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現已改制為教育部體育署)於101 年6 月6 日制定有「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下稱系爭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而被上訴人為健身中心行業,以其事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即系爭合約招攬消費者簽約,其約款自應受系爭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約束,惟系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第9 點規定「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以外之退費方式或類似字樣」,又上開第7 點、第12點及第14點並無任何關於契約終止後退費時,健身中心得請求消費者補足差額之規定,是系爭合約第7 條4 款後段關於補足差額之約定,已違反系爭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自非合法,應屬無效等語。為此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命給付新臺幣6,380 元)廢棄。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4條第2 項、第

436 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當事人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就上訴意旨指稱原審認定兩造合約終止後實際經過7 個月一節,乃原審斟酌相關訴訟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所為判斷,而此乃屬法院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問題,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判決就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難認已合法提起上訴。

三、另按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明定於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查本件上訴意旨所陳系爭合約第7 條4 款後段關於補足差額之約定,已違反系爭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一節,此為上訴人於原審時所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無誤,核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且上訴人非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該攻擊或防禦方法,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依上訴意旨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是其提起本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鄭珮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給付月費
裁判日期:2018-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