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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小上字第 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被上訴人 一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郭美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全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6月2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兩造簽立之系統保全服務契約(下稱系爭保全契約)具委任契約之性質,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惟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服務期間發函終止該契約顯屬民法第549條第2項所定不利於上訴人時期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而上訴人之損害除未到期之保全服務費外,尚有施工材料費及拆機費,原審未調查審酌,顯有違背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又上訴人承受前手天威保全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與被上訴人簽立之系爭保全契約,而天威保全確實有安裝保全系統而支出費用,且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規定,保全系統之設計、安裝所需消耗材料及人工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就算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工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或用印,原審亦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之規定調查審酌,而原審未予調查,實有違約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規定之意旨;另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7條、第2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契約有效期間提前解約或違約時,自應支付違約拆機費用,每套新臺幣(下同)3,000 元甚明,原審遽以系爭保全契約未約定之內容逕認若被上訴人於原預定契約期間即民國103年5月20日起至104年6月19日止,均無任意終止契約或違約情事,上訴人或天威保全既已回收系爭保全契約預定回收之利潤應即無任何損失可言,其認事用法顯與系爭保全契約之約定內容不符,而有違背法令之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829元及自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有第469 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當事人於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次按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同條第6款則不在準用之列)、第436 條之27、第436條之28、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且於上訴狀中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之理由,認已具備合法要件。茲就其上訴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有適用民法第549條第2項不當之違背法

令部分

1.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則委託人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是以同條第2 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致其受有施工材料費及拆機費之損失云云,並提出系爭請款單為佐(見原審卷第56頁),然本件被上訴人以其股東會決議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而於106 年9月20日寄發高雄新田存證號碼256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亦已於106年9月12日收受等情,有前述存證信函在卷可佐,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至第55頁、第61頁);又系爭請款單雖有記載上訴人公司名稱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印文,然該請款單所載派工日期、驗收日期均係103年5月20日,當時系爭保全契約之當事人即甲方為天威保全,並非上訴人,況該請款單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讓系爭請款單所載債權及天威保全確實有施作該工程,是以上訴人前揭主張,顯不足採認,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自難認有何適用法規不當而違背法令之情事。

㈡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違反證據調查法則部分

按證據調查原由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臻明確,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證、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認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全契約致其受有系爭請款單所載施工材料費及拆機費損失之事實已臻明確,參酌前揭說明,原審自可即行裁判,無庸再為調查,而為上訴人敗訴之認定,尚難認有何違背證據調查法則之違法。

㈢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適用法規不當、違背調

查證據法則之違法情事,是以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其上訴意旨,應認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提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裁判日期:2018-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