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 訴 人 林茂吉被 上訴人 陳珮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許修繕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1188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固以上訴人因怠於修繕其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 、之4 號房屋(下稱10樓房屋),致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號9 樓之2 、之4 號房屋(以下合稱
9 樓房屋,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昭廷)之臥室、客廳等處天花板滲漏水,而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本息(下稱原判決),然而原審未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尚無證據顯示9 樓天花板漏水與10樓房屋之浴室地板防水有何關聯,逕採用證人即水電工洪學承之證詞及其出具之查勘報告,遽為對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卻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詳載證據取捨之理由(下稱A 事由),即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又原審不察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9 樓房屋經會勘試水,查無滲、漏水情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9 樓房屋天花板自
103 年5 月起至104 年10月止(下稱系爭期間)有滲、漏水情形,即逕予推認9 樓房屋天花板在系爭期間漏水(下稱B事由),亦有判決理由矛盾,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自明。再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倘上訴人提起上訴不依前揭法定程式,自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上訴人以A 、B 事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並執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不符,為不合法。㈡上訴人另以A 、B 事由主張原判決未盡調查能事、採證違背
證據法則云云,無非以前開事由指摘事實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係有不當,惟原審認定:系爭期間9 樓房屋僅客廳(即靠近9 樓之4 處)之天花板漏水,其餘部分則未漏水,且前開滲漏水乃肇因於10樓房屋之浴室防水功能喪失所致等情,已在判決理由項下載明其判斷依據為洪學承之證詞及其出具之105 年4 月2 日查勘報告(見原判決第2 頁),是由形式上觀察,原審採用前開證據進而認定原告在系爭期間,有遭10樓房屋滲漏水侵擾情事,要與證據法則無違,依前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上訴人猶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亦難謂為合法。
㈢至於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於理由項下,未針對「證人洪學承之
證詞及其所提出之105 年4 月2 日查勘報告」與「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扞格部分,詳載證據取捨理由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僅於必要時,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加註理由要領即可,本無庸詳載證據取捨之論理經過,其立法理由旨在提昇法院迅速辦理小額事件之效率,充分發揮小額程序之簡速功能,是在程序利益優於實體利益之考量下,並參酌小額訴訟上訴程序關於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規定,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9 6條第1 至5 款事由,同條第6 款則不在準用之列,可知判決未記載理由或不備理由,既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則判決記載理由與否,即不影響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準此,縱原判決未記載證據取捨理由,亦不得執此據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執以提起上訴之A 、B 事由並不構成小額程序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情形,即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上訴為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陳美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