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1號上 訴 人 黃月淑被 上訴人 符文蓮即馮文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8月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117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違背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所提農海企業社商業抄本上註明「歇業」,表示上訴人無被上訴人所稱之商業、營業行為。又於民國106 年6 月
5 日上訴人租屋處遭被上訴人斷水電,而上訴人致電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必須退還租金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房屋租賃契約即已無效等語。並聲明:請求支付溢繳租金。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就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亦有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236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小額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僅略稱原審判決違反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並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答辯為回覆而提出事實上主張,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說明其上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具上訴之合法程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1,50
0 元,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林明慧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