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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建更一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更一字第1號原 告 禾申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淑芳訴訟代理人 鍾義律師

孫家駒被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06年8 月31日105 年度建字第10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6 年12月5 日以106 年度建上字第38號判決廢棄發回更審,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參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零貳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乙-1所示之物品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壹仟貳佰柒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返還附表乙-1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77,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如起訴狀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返還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05 年4 月1 日至將上項物品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6,285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293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將如附表乙-1、附表乙-2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702,133 元。四、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乙-1、乙-2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285 元,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23日及104 年1 月

15日與被告簽約承攬「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之「上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鋼筋、模板、混凝土及預力施拉工程(下稱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及「台九線多良段1C~40F 擋土牆昇層甲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下稱系爭多良段工程),上開工程款分別為84,987,053元、19,748,162

元 及11,382,378元。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工程為被告向訴外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南部工程(下稱鐵改局南工處)所承攬「BCL111標屏東車站暨屏北鐵路高架化工程」(下稱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之一部,原告皆已施作完成,台鐵屏東新站已啟用通車;而系爭多良段工程因被告積欠前揭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及不當扣款,原告屢催未果,於系爭多良段工程第八期施作後停工,復經被告終止契約。惟被告尚積欠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之工程款以及不當扣款共8,641,248 元( 項目、金額明細詳如附表甲編號1 至編號14所示) 。其中附表甲編號9 之款項243,840 元係因應工地現況經兩造協議後而增加之工項,屬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附表甲編號10屏東上部結構設備搬運費用1,320,000 元部分,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書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3點約定:「設備轉移:乙方( 即原告) 負責2 套各一次設備轉移運輸費用,其他轉移由甲方( 即被告) 負責」,惟系爭上構工程之設備搬遷( 轉移) 共計8次均係工程進行中應被告要求,由原告執行搬遷( 轉移) ,原告自得依承攬關係請求此部分搬遷( 轉移費用) ;關於附表甲編號11屏東上部結構支撐架細拆費用425,000 元及編號12屏東上構支撐架點工費用59,500元部分,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書附件詳細價目書第31點約定:「此單價不含模板,支撐架完工細拆及運回,乙方現地下架點交甲方」,惟被告於工程進行中仍要求原告須將支撐架細拆,運回工務所,故此亦係應被告要求增加之工項,原告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款項。退萬步言之,縱被告否認就上述附表甲編號9 、10、11、12等款項,兩造間另有承攬關係存在,惟上述第9 、10、11、12等工項既由原告出資鳩工完成,被告因而獲有利益,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各項工程之金額,上開兩請求權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又關於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分別經被告扣留5 %之保留款4,087,179 元及913,406 元,惟依兩造前揭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合約「伍、付款辦法四、3.保留款5 %退還方式:本工程完工退2.5 %,甲方(即被告)業主驗收結算完成退2.5 %,以現金匯款支付」等語,可知保留款在完工後即應退半數,在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驗收結算完成後另退半數,而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已完工啟用,且於107 年9 月26日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完成驗收結算,爰依兩造工程契約及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工程保留款2,500,293 元。

㈡又兩造就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另簽立「支撐架材料、底模、

軌道材料租質及箱樑內外模修改工資」合約(下稱系爭材料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支撐架材料、底模、軌道材料,以供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使用,於工程完工後,上開租用之材料即應歸還原告,惟被告卻拒不返還,仍占用原告置於工地如附表乙-1、乙-2所示之支撐材料、鋼模等設備材料(下稱系爭設備材料),爰依民法第455 條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第767 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設備材料。惟若不能返還,則請求被告依上開材料之價額償還原告4,702,133 元。又被告遲未返還上開設備材料,亦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設備材料之損害,被告並按月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如附表甲編號15、16所示),自104 年6 月1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共計2,062,850 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償還2,062,85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如附表乙-1、乙-2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285 元。

㈢惟原告之前向被告預借工程款5,000,000 元,尚欠3,805,66

6 元未償還;又系爭上、下構工程完工後另有增加修補費用約1,500,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750,000 元,扣減上開兩項金額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148,432 元(計算式:8,641,248元+2,500,293 元+2,062,850 -3,805,666 元-750,000 元=6,148,432 元)。為此爰依兩造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55 條、第505 條、第767 條及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48,4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293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將如附表乙-1、附表乙-2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4,702,133 元。⒋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返還原告如附表乙-1、乙-2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6,285 元。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屏東站上構及下構工程履約期間,因歸責於原告施工瑕

疵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玖條「工程監督」及第拾條「工程管理」第二款約定,代雇工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無可推責。再自原告在102 年5 月14日及7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所出具之『工程承攬放棄書』均載明:「…因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觀之,自應由原告負擔。

㈡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20期工程款,原告主張不同意扣除橋

面接地系統186,300 元、保留款46,006元、責任扣款194,04

3 元部分,被告扣款依據及理由詳如附表甲-5、甲-8,且被告對於上開扣款均經原告同意,此從被告將每期之扣款金額告知原告,然後由原告提出統一發票請款,被告提出原告各期請款之文件及所簽發之統一發票,可資證明。被告就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19期、第20期工程款業已付款完畢,原告主張尚有第19期未領工程款182,684 元、第20期未領工程款231,227 元,並非實在。原告雖於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 下稱前審) 提出原證4 工程估驗總表,主張被告尚積欠第19期工程款182,684 元、第20期工程款231,227 元,惟該工程估驗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工作項目及數量,亦無被告之核章,被告否認該工程估驗總表之真正。又被告並未積欠原告系爭上構工程第21期工程款429,73

8 元及系爭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139,089 元,原告雖於前審提出原證4 及原證6 工程估驗總表,主張被告尚積欠上構工程第21期工程款429,738 元及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139,

089 元,惟該工程估驗總表係原告自行製作,並無工作項目及數量,亦無被告之核章,被告否認該工程估驗總表之真正。原告另指稱被告曾於104 年2 月16日匯給原告356,799 元(含稅),未稅即為339,809 元,此金額即為原證4 估驗總表所記載「過年已借支付339,809 元(未稅)」相符,原告並因此將此金額自上構(原告誤植為下構)工程第21期估驗款中扣除,顯見被告104 年2 月16日所匯356,799 元,確為系爭上構工程第21期之預付工程款無訛云云。然查該筆匯款係原告承作被告另案台九線拓寬工程第2 期之預付工程款(被證5),此與本件系爭下構工程完全無關,原告主張並非事實。

㈢縱令原告尚有前開工程款未計價請領,然原告提出之上構工

程工程21期工程估驗總表( 估驗期間104 年1 月26日至104年4 月10日) 及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估驗總表( 估驗期間10

3 年11月26日起至104 年4 月10日止) ,該工程款應於 104年4 月10日即可請領,原告於107 年9 月20日始追加請求,已超過2 年,其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㈣系爭設備材料雖係由被告向原告承租,惟承租後係交由原告

使用,原告於使用後,並未再交付被告,原告又豈能向被告請求交還。且依證人羅有成於本院之證詞可知其點交上開物品後即交由原告使用,如果使用完送回會有單據等語,再從原告在本院前審承認於104 年1 月17日取回部分物品,足見原告可以隨時取回該物品,該物品並非由被告占有使用,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顯無理由。雖被告公司工地主任蔡尊勇及工程師羅有成曾在系爭設備材料表上簽名,然僅係原告作為請款之證明,系爭設備材料仍由原告占有使用,該材料表無法證明系爭設備材料已交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既未占有使用原告請求返還之物品,自未受有利益,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所受之利益,即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與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有違,自不應准許。另原告主張,被告如不能返還系爭材料設備,應給付原告4,702,

133 元,惟查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材料設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屬無據。又被告否認系爭材料設備有4,702,133 元之價值,請原告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其請求並無理由。

㈤另查,原告主張其留存在台九線工程之附表乙-2物品,係原

告為承作被告台九線工程多良段之擋土牆昇層模板及混凝土澆置工程,約定擂土牆基礎及昇層模板等工項係連工帶料,原告自運到台九線使用,有原告民事起訴狀之原證3 施工合約可稽。且施作擋土牆基礎及昇層模板,與上開屏北箱樑模板材料租賃合約之品項完全不同,故根本無法互相共(代)用。再者,被告亦否認原告所稱兩造於104 年3 月19日立有協議書(本院前審卷一第167 頁),該文書內容主要係因原告財務困頓,急向被告預借工程款時,僅作為承諾具備清償能力之證明,既無被告公司用印簽認,又與其請求返還附表乙-2 的項目不符,自無採信之餘地。

㈥原告曾分次向被告領用施工物料,嗣後未全數歸還,而折算

成金錢之請求,總計如附表丙編號1 至3 所示;被告另委任他人代原告處理箱型樑外觀修飾,此部分亦經兩造協議費用由原告負擔,以此抵銷如附表丙所示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第一審及發

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分別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23日及104 年1 月

15日與被告簽約承攬系爭上構工程、系爭下構工程及系爭多良段工程,上開工程款分別為84,987,053元、19,478,162元及11,155,578元(含營業稅5 %)。

㈡系爭上構及下構工程合約第伍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無預付

款,開工後每一個月得由乙方( 即原告) 申請估驗一次( 到場材料不計價) ,惟如該工程進行過程中因乙方工作品質不佳、人力不足而影響本工程進度或未按甲方( 即被告) 或業主監工人員指示辦理或甲方認為有不能配合工程進行之跡象時,則該期估驗計價無限期延後直到符合甲方或業主規定後始恢復計價」,第伍條第四項第1 款、第3 款約定「施工完成後依實際施作數量計價,該項工程款每期均應扣除5%作為工程保留款。」、「保留款5%退還方式:本工程完工退2.5%,甲方業主驗收結算完成退2.5%,以現金匯款支付。」。

㈢被告就系爭上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75,444,611元,就系爭

下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16,177,134元,被告尚未退還5%保留款予原告。

㈣系爭上下構工程施工日誌登載原告最後施作紀錄為104 年6月25日( 被證2)。

㈤系爭上下構工程已於107 年9 月26日經過業主交鐵改局南工

處驗收合格結算在案( 建更一卷【一】第214 頁,建更一卷

【二】第23頁) 。㈥被告就系爭上下構工程對原告扣款如本院105 年度建字第10

0 號判決( 下稱原判決) 附表甲編號5 、編號8 所示金額,扣款項目詳如原判決附表甲-5、附表甲-7所示。

㈦兩造就前開屏東車站工程另簽立系爭材料租賃契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設備材料,以供上開屏東車站工程使用。

㈧原告曾向被告借款5,000,000 元,原告於104 年3 月19日簽

立預付款償還承諾書(續約)中記載上開借款以鋼模、吊車作為擔保。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 至3 、編號

6 、編號9 至14所示之工程款?若可,金額為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4 、編號7 之

保留款半數以及驗收結算完成後之保留款2,500,293 元?㈢被告對原告扣款如附表甲編號5 、編號8 所示金額,有無理

由?㈣⒈被告是否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材料?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材料?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㈤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㈥原告追加請求工程款部分是否已罹於時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 至3 、編號

6、編號 9 至 14 所示之工程款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完成驗收結算後之工程保留款2,500,293?若可,金額為若干?⒈就附表甲編號1 至3 、6 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工程款:

⑴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6 所示之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之工

程款:原告先後於102 年5 月14日、102 年7 月23日與被告簽約承攬施作,約定工程款分別為84,987,053元及19,748,162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在卷為證(參前審卷一第9 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開合約書,系爭二工程之工程款付款方式,並無預付款,係於開工後由乙方即原告每月申請估驗(就到場之材料不計價),估驗通過後即由原告開立發票向甲方即被告請款,而其中會暫扣5 %之款項作為工程保留款,完工後將先退還2.5 %之保留款,待被告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驗收結算完成後再退還2.5 %之保留款一節,此觀依前揭二工程之合約書「伍、付款辦法」之約定可知(參前審卷一第

10、22頁)。又系爭二工程所屬之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分為二階段完工,第一階段應完成車站3 股道高架執床及全線高架橋工程(含S5B 及S7B 箱型梁上部結構,不含 S5A 及S7A箱型梁上部結構,即本件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第二階段則應完成車站第4 股道高架軌床( 含S5A 及S7A箱型梁上部結構)。其中,第一階段橋梁上部結構及下部結構工程約於104 年3 月31日施作完成,並於104 年8 月23日通車啟用,目前辦理初步驗收,尚有缺失未改善完成;至第二階段橋梁上部結構工程於105 年5 月24日開始施作,主體結構工程於105 年9 月11日施作完成,並於106 年1 月24日啟用該股道等節,此觀鐵改局南工處106 年2 月17日鐵南工三字第1060001380號函覆內容可知(參前審卷二第185 頁正反面)。而系爭工程均已完工並通車使用一節,亦據兩造所不爭執(參前審卷三第63頁反面),且系爭屏東車站工程業於107 年9 月26日驗收合格在案,系爭上下構工程均已完成驗收結算等情,亦有鐵改局南工處108 年4 月19日鐵南工三字第1080002197號函文在卷可憑( 建更一卷【一】第214 頁) 。依兩造間約定,被告自應給付工程款及所預扣之2.5 %予原告。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甲編號1 至3 所示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19至21期部分工程款、編號6 所示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未給付原告一節,據原告提出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第21期估驗總表(其上除第21期工程款外,並註記「工程記要:過年已借支 339809(未稅),尚有2期20%款(000000﹙按:即如附表甲編號1 所示之第19期估驗款﹚+231227﹙按:即如附表甲編號2 所示之第20期估驗款﹚=413911含稅- 發票已開,尚未領」等語(參前審卷一第34頁),以及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第22期估驗總表(參前審卷一第36頁)可明,堪信實在。

⑵被告雖辯稱針對附表甲編號1 、2 、3 、6 之工程款均已經

給付給原告,原告主張尚有第19期未領工程款182,684 元、第20期未領工程款231,227 元,並非實在云云,惟被告就系爭上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75,444,611元,就系爭下構工程業已給付工程款16,177,134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上、下構工程除保留款5%外,尚分別有5,293,089 元( 即84,987,053×0.95-75,444,611=5,293,089 ,元以下四捨五入) 、2,327,120 元( 即19,478,162×0.95-16,177,134=2,327,120 ,元以下四捨五入) 未給付,原告所請求上構工程第19期、第20期、第21期工程款以及下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金額均未逾上開未付工程款項,顯見其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尚屬有據,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已付款之證明,難謂被告辯稱已付清款項之辯詞為可採。被告雖稱以被證二(按:應為被證一之誤繕)之工程估驗總表( 前審卷三第101 至102 頁) 為證,惟所提者,就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部分,係第21期之估驗總表,且其上之工程記要已載明「尚有諸多工項尚未完成,待工地通知後才可放款」等語(參前審卷三第101 頁),是無從自該估驗總表認定被告是否最終有給付;至其所提就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部分,乃第21期之估驗總表(參同卷第102 頁),與原告請求附表甲編號6 所示之第22期工程款,亦屬無涉,被告僅空言抗辯,尚不足採。被告復再抗辯稱該估驗款乃原告自行製作,其項目及數量未經被告核對簽認等語,惟其先稱已給付,在提不出給付證據之後,方再稱原告自行製作而未簽認,前後反覆,已難採憑。況被告已自承依所提之施工日誌,最後登載原告施作紀錄為104 年6 月25日等語(參前審卷三第99頁),而原告所提之2 紙工程估驗總表,其上所載估驗期間為103 年11月26日至104 年4 月10日,確為前揭原告最後施作之前,而被告所提之估驗總表,其估驗期間才至104 年1月25日,可知確仍有後階段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尚未經被告付款,是被告若對上開估驗總表之估驗款項有爭執,自應具體提出,其僅空言否認,實不足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屏東站上構及下構工程履約期間,因歸責於

原告施工瑕疵事由,經被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玖條及第拾條第二款約定,代雇工施作所衍生之工程款,依約自應由原告負擔,且原告在102 年5 月14日及7 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所出具之「工程承攬放棄書」均載明:「…因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貴公司視為不能勝任,具立書人願無條件放棄承攬權,由貴公司另覓包商施工,具立書人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充作補修或後續工程至完成為止甲方損失之費用。」云云。然被告並未具體舉證原告施工瑕疵為何、及被告代雇工施作因而衍生之工程款項之具體明細,且前開「工程承攬放棄書」乃附隨於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合約之附件,此經本院當庭核閱前開工程合約原本無訛( 建更一卷【二】第234 頁) ,並非代表原告於完成工程後同意放棄一切工程款請求之證明,況被告並未就本件係因原告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一事為積極舉證,自難僅憑藉該「工程承攬放棄書」而免除被告依約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甚明。

⑷依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 至3 、6 之工程款共

計982,738 元(計算式:182,684 元+231,227 元+429,73

8 元+139,089 元=982,738 元),自屬有據。⑸至原告以107 年9 月20日民事追加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追

加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13、14之上下構工程款各1,274,

795 元、661,441 元,已提出估驗總表及請款明細表、施工數量表及施工單位詳圖等為佐( 建更一卷【一】第164 至17

2 頁) ,且該款項未超過前開未付工程款金額,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已支付此部分工程款之事實,足認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此部分工程款之事實為真。然依原告所提之估驗總表估驗期間計至104 年4 月10日,原告自104 年4 月10日即可請領該工程款,其請求權時效自104 年4 月10日起算,至遲應於

106 年4 月10日前請求,始未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2 年之短期時效,然原告遲至107 年9 月20日始具狀追加請求此部分工程款,顯已逾前開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此為時效抗辯,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上、下構工程合約第參條約定,工程如有增減時,原告請求超過原約定數量之承攬報酬須俟業主實際驗收數量後,方得計價請求,本件工程業主交通部鐵道局係於107 年9 月26日就系爭上、下構工程驗收合格及完成驗收結算,故原告得請求附表甲編號13、14所列增加工程款之日為107 年9 月26日完成驗收之日,自未罹於 2年時效之問題云云( 建更一卷【二】第287 頁) ,然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合約第3 條係在規範工程單價及項目計算方式以及實際驗收數量增減之處理情形,並非關於限制原告請領工程款時期之規範,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合約第伍條第二項既約定「本工程無預付款,開工後每一個月得由乙方(即原告) 申請估驗一次( 到場材料不計價) ,可知原告本可按施工進度每月申請估驗並請款,非須待業主驗收完成後始得請款,此由被告先前已按各期估驗進度給付部分工程款項予原告之情益足證明,是原告主張該工程款應自業主完成驗收結算後始得請領,尚未罹於時效云云,委無可採。

⒉就附表甲編號4 、7 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工程

保留款,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完成驗收結算後之工程保留款2,500,293 元:

⑴按附始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至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

2 條1 項法有明文。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該債權並非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此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意旨可知。再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既已發生之該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清償期限;倘其併約定工作如有瑕疵或承攬人有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發生,定作人得逕自該保留款中扣除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則該保留款債權即屬附有解除條件之債權,於上開約定事由發生,就應扣除部分,因條件成就,其債權即當然歸於消滅,無待定作人另為抵銷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是依上所述,對於保留款究屬附條件之債權或附期限之債權,應觀其保留事由為何而定。若僅約定驗收合格而為給付,則屬附期限之債權,僅該期限為不確定之期限;惟若另有工作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情形,可自保留款逕扣除所生損害額之約定,則因是否生損害及所生損害額未定,故即屬附條件之債權,此二者不可同一論之。

⑵經查,兩造於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之工程合約書

中約定,每期原告申請估驗通過後可請領之工程款,將由被告暫扣5 %為工程保留款,完工後將先退還2.5 %之保留款,待被告業主驗收結算完成後再退還2.5 %之保留款一節,此觀此二合約書「伍、付款條件」之第4 條第3 項可明,是依前揭說明,上開約款屬附期限之約款,原告對於被告之 5%保留款,其中2.5 %保留款,須待完工後其清償期方屆至;餘2.5 %之保留款,則須待被告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驗收結算完成後,其清償期方屆至。再觀合約書,並無其他關於被告因就工作瑕疵或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可逕扣保留款之約定,是依上說明,上開保留款應屬附不確定清償期限之債權。

⑶又系爭屏東站上下構工程已完工啟用,且於107 年9 月26日

經過業主鐵改局南工處驗收合格結算在案,前已述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甲編號4 、7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工程保留款,以及經業主驗收合格及完成驗收結算後之工程保留款2,500,293 元,自有理由。被告雖提出原告所具結之工程承攬放棄書(前審卷三第259 頁、第270 頁反面),稱依上開放棄書,原告承諾若未依契約內容規定辦理或未依照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則視為不能勝任,將無條件放棄承攬權而由被告另覓包商施工,原告所保留未領工程款(包含保留款)無條件放棄等語;原告則不爭執上開放棄書形式上之真正(參同卷第96頁),僅爭執無上開事由。查系爭上下構工程均已完工啟用,已如前述,被告未能具體說明原告施工之何工項所謂未達施工標準之缺失改善,並經被告另覓包商施工並提出證據(參同頁),僅空言抗辯,顯不足採。

⑷依上,就附表甲編號4 、7 所示之保留款,原告請求被告各

給付50%(原各遭預扣5 %,可先請求2.5 %),共計2,500,292 元(計算式:2,043,589 元+456,703 元=2,500,29

2 元);另就所餘2,500,293 元,因系爭上下構工程業已完成驗收結算,原告此部分所請,均為有理由。

⒊就附表甲編號5 、8 之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及下構工程應退

不當扣款部分⑴按如因乙方違約,依規定應予罰款者,應於應付款中扣收;

於每期估驗時需一併扣除當月有關工程代墊款及安衛環保罰款等款項後,請領當期估驗款。並於最後一期計價時,乙方須與甲方結清相關物料超用、損耗扣款、工程代墊款、安衛環保罰款等款項後,方可進行請款事宜,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工程之工程合約第伍條第五項、第十項著有約定(參前審卷一第10至11頁、第22至23頁)。另於合約書之第拾條第三項、第拾陸條第三項外及詳細價目表第拾柒條有再規定扣款事由(參同卷第12、13、20、24、25、32頁)。並於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第38條約定:工地之一切扣款應經乙方現場人員確認後才可扣減,如乙方不予簽認,以甲方發文告知,始可扣款等語(參同卷第32頁)。惟縱兩造有約定,如被告遭罰款時,可於應付款中扣收,然因原告僅承作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一部,是縱被告遭業主即鐵改局南工處罰款,若原告有所爭執,則被告應就該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部分,負說明及舉證之責,以供本院逐一審酌。

⑵經查,就原告遭被告扣除如附表甲編號5 、8 所示之款項一

節,業據被告不爭執(附表甲-8編號40除外,參前審卷二第

5 頁),惟抗辯稱均有所憑據,且上開扣款散見各期,原告均未提出異議,表示原告已同意扣款等語。而就後者,原告亦予否認,並稱其於102 年11月27日與被告開會中,即向被告表示:已扣款部分將由原告與工地主任釐清後歸還禾申;嗣後扣款應先告知原告,不可未行告知即逕行扣款等語,此據原告提出兩造會議紀錄在卷可參(參前審卷一第40頁),可知被告之扣款方式,均未在明確告知原告扣款事由及扣款數額之計算方式,並與原告確認無誤後,即逕行扣款。然觀諸前揭約定,扣款應係原告在向被告請領工程款時,由被告依約定之扣款事由,檢視原告有無扣款之事項及應扣之數額,而行使如民法上關於抵銷之權利,並於扣除應扣之款項後,方將所餘之工程款給付原告,被告既不否認有依原告所提之原證5 、原證7 之事由而扣除該款項,依前揭說明,其自應就原告具約定之扣款事由及所應扣之款項數額負具體主張及舉證之責,以供法院認定是否符合兩造所約定之扣款事由以及所扣款項是否有所憑據,此部分詳見下述。

⑶就附表甲編號5 (詳見附表甲-5)即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原告遭被告扣款部分:

①被告抗辯附表甲-5編號1 之扣款乃因原告未依上構工程契約

施工補充條款(壹、貳)暨勞工安全衛生篇之規定,施作U2上下設備及墩柱PR18開口之安全設施圍設、墩柱PR09處垃圾未清理,被告代雇2 工處理等語。原告則主張該點工與原告無關,查被告所提出上證7 至上證10之證據均無從證明該工程與原告有關,且係原告未依約履行而導致之費用,則被告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②附表甲-5編號2 部分,被告抗辯原告已自認係為U2修飾用,

顯見確有拖運高空作業(被告出借)之情事,並引用原告之原證5 及上證11被告102 年9 月2 日( 102)晉欣屏北備字1968號備忘錄為證,然此部分費用未經原告確認,亦僅有被告單方製作之文書,無從證明被告辯稱為真,故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③附表甲-5編號4 部分,被告提出上證13備忘錄及勞工安全衛

生協議組織會議記錄為證,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已同意退款云云,惟未有任何證據相佐,難以憑採,故此部分扣款為有理由。

④附表甲-5編號5 部分:此部分被告辯稱其出借高空作業車給

原告改善U3混凝土外觀修飾使用之移機費用,依上構工程契約(貳)模板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扣款等語,並提出施工明細表、統一發票、機具簽單等件為證,然原告主張該點工與原告無關,且未事先告知等語。查本筆費用未經原告確認,且被告無法證明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何關聯性,故此部分扣款,無從允准。

⑤附表甲-5編號6 、7 、8 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扣款主張混凝

土並無超用材料,過去施工混凝土超用之責任不在原告等語,而被告並未能證明該混凝土超用乃可歸責於原告,故此部分扣款,自屬無據。

⑥附表甲-5編號9 部分,被告僅提出上證19之備忘錄及出工明

細等資料,然未能證明此部分與原告施工工程有關連性,故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⑦附表甲-5編號11部分,被告已提出上證20、21林同棪公司屏

北監造辦事處103 年6 月9 日屏北棪處字第1030609003號函及施作廠商旭宏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為憑,此部分扣款應有理由。

⑥附表甲-5編號14部分,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上證22備忘

錄,未經原告確認該筆扣款之正當性,故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⑦附表甲-5編號15部分,被告主張係因原告無權占用,致未能

如期將租期屆滿之土地恢復原狀並返還予出租人,原告則稱該土地上有一半以上物料為被告所有,並非原告使用之物料等語。經查,被告無法證明該租金費用乃因原告無權占用而產生之費用,此部分扣款自不得允准。

⑧附表甲-5編號19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承作上下構工程,無依

契約「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提供乙名鋼筋技術士,故被告代扣支付證照費用等語,然兩造是否約定原告應提供乙名鋼筋技術士,未見被告舉證證明,亦無任何原告同意負擔該筆費用之證據,則被告此部分扣款,應無理由。

⑨附表甲-5編號20部分:被告僅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備忘錄,難

以證明有被告所稱之施工缺失,另證人羅有成雖到庭證稱第16期編號20扣鑽孔費用27000 元,這應該扣等語( 參建更一卷【一】第43頁) ,然其當時身分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其立場難謂完全客觀,且其證詞並無相應之客觀證據可互相佐證,難以盡信其所述為真實,故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⑩附表甲-5編號21部分:被告就此部分扣款主張被告提供之材

料係依原告需求訂料,依違反上構工程契約第拾肆條、拾五條之規定扣款等語,然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合理證明此部分扣款與被告所主張扣款理由之關聯性以及原告具體之違約行為究竟為何,故此部分扣款顯無理由。

⑪附表甲-5編號22部分:此部分扣款事由同附表甲-5編號6 、

7 、8 ,被告並未能證明該混凝土超用乃可歸責於原告,故此部分扣款,自屬無據。

⑫附表甲-5編號23部分:原告就此部分扣款主張並無使用被告

之吊車,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此部分扣款為無理由。⑬附表甲-5編號24、25部分:被告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備忘錄

,難謂此部分扣款確與原告施作之工程有關且應由原告負擔該費用,故此部分扣款並無理由。

⑭至就附表甲-5編號3 、10、12、13、16至18所示扣款項目及

數額,被告雖提出如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函文」所示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以及被告製作之備忘錄等件,顯示其遭扣款一節,惟上開函文僅可顯示被告遭鐵改局南工處依其等間契約等約定扣款,上開契約之效力僅及於被告及鐵改局之間,至於被告是否可依此再向原告扣款,本即應視兩造間之契約約定。而兩造間就扣款之約定,僅如前所引,雖有所謂「安衛環保罰款」,但其事由不明確,不能僅以被告受鐵改局南工處之安衛環保罰款,即可認該罰款可轉嫁至原告處,仍應視兩造間就原告所應負之安衛環保責任為何而定之。是縱有如附表所示之上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被告卻未能進一步說明該等事由為何可歸責於原告、其如何可依兩造間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契約而轉向原告扣款等節,已難認定被告有盡其具體說明及舉證之義務,自難遽而認定被告有正當扣款事由。再查:

如附表甲-5編號3 所示之事由,依鐵改局南工處函,其扣款

事由係載明「U3場撐箱型樑翼版下方未設置安全網、鋼管護欄及通道踏板,施工人員有墜落之虞,該項未改善,依安全衛生第19項裁扣1 萬元」等語,就此,原告稱係因被告未提供材料等語,而依兩造間就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合約中之詳細價目表第14點(參前審卷一第19頁),確有規定「勞安器材由甲方(即被告)供料,由乙方(即原告)負責施工搭設,乙方至屏北工務所領取並簽保管單予甲方」等語,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按時提供上開勞安器材供原告及時搭設之證明,逕予扣款,自屬無據。

另如附表甲-5編號10、12所示,依「扣款項目及內容」欄所

示,被告當初扣款之原因為「復興路材料堆置影響排水」及「復興路以北材料堆置凌亂」,而自被告所提之鐵改局南工處函,該兩次扣款項目眾多,被告復未敘明係因何項,則依該扣款原因及數額,應可認前者係指「復興路段工區臨時排水溝堆置工程材料,經覆查未改善,依『交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安全衛生第61項裁扣1,000 元」之事由;後者係指「復興路段工區臨時排水溝堆置工程材料,經覆查未改善,依『交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其他不符規定及改善事項第61項裁扣1,000 元」之事由。而原告就編號10部分,係稱排水與原告無關,就編號12部分,係稱材料尚未定位,惟自此事由,可知原告確未否認有材料未妥善堆置情事,而被告遭扣款之事由係因堆置工程材料不當,此亦與排水是否與原告有關無涉。是可認被告遭罰款之事由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向原告扣款,尚非無據。

就附表甲-5編號16,其扣款事由係因工地勞安酒精飲料致被

告遭鐵改局南工處罰款,惟原告主張該工區為開放空間,進出人員複雜,非全部為原告施工一節,未據被告否認並具體提出反駁,則為何可歸責於原告而逕向原告扣款,則無所據,自無從僅以其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即認其可向原告扣款。就附表甲-5編號17,其扣款事由係U28 步道未滿舖,原告則

稱係因被告未提供塔架用之步道材料,而依相關之鐵改局南工處函所示,其扣款事由係「場撐U28 單元高度2 公尺以上之作業場所,未依危評承諾設置上下設備及工作檯未滿鋪,不符規定,依『交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安全衛生第19項裁扣1 萬元」等語,惟此據原告否認屬其應施作之部分,且可認屬勞安相關,而勞安材料應由被告提供,已如前述,被告未能提出其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亦未能提出縱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被告有按時提供上開勞安器材供原告及時搭設之證明,逕予扣款,自屬無據。

就附表甲-5編號18,其扣款事由係場撐28單元自由路端上下

設備不符規定,而原告稱已依工地指示搭設上下設備等語,再觀相關之鐵改局南工處函,其扣款事由係「場撐28單元自由路端上下設備不符規定,經複查未依核定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變更)審查申請資料『U28 支撐架組立及拆裝施工步驟暨安衛設施圖』標示位置設置上下設備,依交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安全衛生第38項裁扣3,000 元」等語,惟此據原告否認與其有關,而此部分究否屬原告應負責之範圍,亦未據被告舉證提出,自不能僅因其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即作為其可向原告扣款之依據。

⑮依上所述,就如附表甲-5所示之各扣款事由,除編號4 之

5,000 元、編號10之1,000 元、編號11之2,000 元、編號12之1,000 元扣款,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款尚屬有據外,其餘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該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而得逕予扣款之依據及數額之計算,其扣款自屬無據,是原告原請求返還之575,527 元,扣除上開9,000 元,原告請求返還566,52

7 元,為有理由。⑷就附表甲編號8 (詳見附表甲-8)即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原告遭被告扣款部分:

①附表甲-8編號6 、22、23、25、37、43、44、47、48所示之

項目,僅見被告提出其單方製作之備忘錄,惟並未再進一步提出可歸責於原告或經原告確認該筆扣款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被告扣款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為有理由。

②至就附表甲-8編號1 至5 、7 至21、28、30、34、38、39、

45至46所示扣款項目及數額,被告雖提出如該附表上開各編號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函文」所示之鐵改局南工處函文,惟僅泛稱該扣罰係屬原告因素所致缺失等語(參本院建字卷

【三】第100 頁),惟上開函文僅可顯示被告遭鐵改局南工處依其等間契約等約定扣款,不代表被告即可逕依此向原告扣款,已如前所述,被告上開抗辯,實難認已盡其具體說明及舉證之責,自難遽而認定被告有正當扣款事由。再查:

就附表甲-8編號1 至5 、20所示,其中編號1 、4 、5 、20

所示之鐵改局南工處之檢查日期為102 年7 月15日、同年6月6 日及同年月13日及同年7 月8 日,編號2 、3 所示勤前教育日期為分別為同年7 月15日至21日、同年月8 日至14日,惟兩造係於102 年7 月23日方簽立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參前審卷一第30頁),被告復未明確指出為何在兩造簽約前上開扣款仍應由原告負責,自難認扣款有據。

另就附表甲-8編號7 所示,其扣款事由係因工地勞安酒精飲

料致被告遭鐵改局南工處罰款,惟原告主張便道為開放空間,且當時無人施工,難以認定係原告人員所致一節,未據被告否認並具體提出反駁,則為何認可歸責於原告而逕向原告扣款,則無所據,自無從僅以其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即認其可向原告扣款。被告亦未提出依兩造間契約上開事由如何成為扣款事由,是亦無從僅以其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即認其可向原告扣款。

就附表甲-8編號8 、9 、11、12、14、16至19、21部分,依

鐵改局南工處函均屬安衛設備有缺失,惟勞安材料應由被告提供,已如前述,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按時提供上開勞安器材供原告及時搭設之證明,逕予扣款,自屬無據。

附表甲-8編號10部分,依鐵改局南工處函其扣款事由係「照

片五PR45~46鋼筋加工場施工人員4 員無識別證未改善」,惟已據原告否認為其公司施工人員,被告復未指明附件中照片中之人確為原告之施工人員,自不得即認可歸責於原告而可逕由被告對原告扣款。

附表甲-8編號13部分,依鐵改局南工處函,被告係因「工程

施工期間( 1)防塵布、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堆置之物料或破損,致影響防制效果。( 2)車行路徑部份防制設施實施面積未達80%。( 3)車輛離開營建工地時,未有效清洗車體及輪胎其表面附著污泥」等事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而遭屏東縣政府裁罰10萬元,並由鐵改局函轉處分書。被告未能說明上開事由如何與原告有關,而得依約扣減,其逕自扣款自屬無由。

附表甲-8編號15、38、39,其扣款事由均與圍籬有關,有「

圍籬擦撞,廠商均攤」者、有「圍籬破損、有缺口」者、或「鐵路沿線施工圍籬設施有多處不穩固者」等語,惟被告未說明該圍離是否為原告施作(此已據原告否認),若為其他承包商或被告施作,其為何可要求「廠商均攤」或要求原告負責,逕予扣款,自屬無據。

附表甲-8編號28、30,其扣款事由係無配置瞭望員,惟此據

原告否認,主張確有配置瞭望員,並有請被告向鐵改局南工處申訴,惟原告未能提出其有配置瞭望員之證明,尚難認其主張可採,而其既未否認配置瞭望員為其所責,故被告依鐵改局南工處罰款向其扣款,尚非無據。

附表甲-8編號45,依當初被告扣款事由,載明係「下構安衛

欄杆」,而原告稱係因施工需要必須拆除護欄,是可知其確自承有護欄拆除一情,是此部分應可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予以扣款,尚非無據。

附表甲-8編號46,其扣款事由係未保持水溝暢通,而依鐵改

局南工處函,其扣款原因係「照片- 建民路至和平路間排水系統影響環境品質之缺失,本處前以103 年3 月13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003035號函(諒達)請就旨案建民路至和平路間臨時排水系統儘速移除排水系統之堆積物,及調整臨時排水系統之洩水坡度以保持暢通,並確保與整體排水系統之連接功能正常」等語,惟觀諸系爭合約,原告並不負責排水系統之施作,且被告亦未能證明上開排水系統堆積物是否為原告所致,卻逕以此由轉向原告扣款,難認有據。

③附表甲-8編號24、26、27、31、35、36、41、42、49,雖據

被告提出備忘錄及施工明細、機具簽單等為憑,然難以證明與原告施工項目有關,故此部分扣款難認有理由。附表甲-8編號40與編號31為原告重複列計,應認被告僅扣款1 次即附表甲-8編號31所示2,250元。

④附表甲-8編號29、32、33扣款部分,已據被告提出協力廠商

扣款通知書為證,被告以此辯稱原告已同意扣款,此部分扣款應為可採。

⑤承上所述,就如附表甲-8所示之各扣款事由,除編號28、29

、30、32、33、45之罰款各1 萬元、1,500 元、1 萬元、2,

000 元、4 萬元、3,000 元,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扣款尚屬有據外,其餘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該等事由可歸責於原告而得逕予扣款之依據及數額之計算,其扣款自屬無據,原告請求返還外,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其依兩造間契約約定得予扣款之依據及數額之計算,其扣款自屬無據,是原告原請求返還之598,115 元,扣除上開66,500元,以及重複列計之附表甲-8編號40之2,250 元,被告應返還529,365 元,為有理由。

⒋附表甲編號9部分(詳如附表甲-9所示):

原告主張就其施作系爭屏東站工程及系爭多良段工程期間,被告另行將如附表甲-9所示之事項委請其處理,其已處理完成,自應依兩造間約定給付費用等語,並據原告提出如附表甲-9所示證據在卷為證。而被告對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參前審卷三第96頁),惟稱就原告所提會議紀錄無法證明確有施作該工項及數量,另並爭執原告所提簽單模糊難辨,其上雖有被告員工之簽名,惟該員工已離職,亦否認其形式真正等語(參前審卷四第40至41頁)。惟查:

⑴就附表甲-9編號1-1 至1-6 部分,其施作項目均屬系爭屏東

車站工程施作中之各環節,此觀施工內容可知,其中就編號1-1 部分,原告稱依兩造間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原告所承作之「基礎抽排水費」已註明「不含降地下水位」,此部分是係由被告老闆的哥哥承作,然之後卻沒有做完,被告就要原告去收尾,故原告方額外施作,並依該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計價等語(參前審卷三第96頁反面),此與所引會議紀錄,兩造確實有約定「抽水後續由屏北工地專案簽報」等語相符,堪信實在;另其他編號1-2 、1-3 及1-5 項目,亦有看到被告委請原告施作並議定價金之紀錄;另就編號1- 4之項目,經原告提出經被告職員簽收之出工簽收單,分別於104 年1 月6 日、同日及同年月7 日,每次為5 人,每人每天工作8 小時,共計點工15人次,而依兩造約定之點工單價每人每天2,200 元計算其請求之總價;另就編號1-6項目,亦據原告提出經被告職員王勝利簽收之點工照片,被告亦未否認上開點工照片之真正,僅稱王勝利已離職並否認簽名真正等語。然上開各施工項目既係系爭屏東車站工程施作中之各環節,又系爭屏東車站業已完工啟用,如前所述,被告復未能提出上開環節係由被告另委由他人施作之證據,自可認原告確已施作完畢,而得向被告請求上開費用。

⑵就編號2-1 、2-2 部分,此據原告提出附表所示之簽收單及

照片在卷為證,而觀諸上開簽收單之日期,分別為104 年1月30及同年3 月6 日,與原告稱多良段工程於104 年4 月份停工(參前審卷一第163 頁)並無相違,且上開簽收單之簽收人,亦分別為被告公司倉管李如彬(參前審卷三第97頁)及被告公司現場工程師陳國周(同上頁),堪信可採,被告僅空言否認,尚不足憑。

⑶承上,原告請求附表甲編號9 之其他應領款項243,840 元,應屬有理由。

⒌就附表甲編號10之搬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3條約定:「設備轉移:乙方(按即原告)負責2 套各乙次設備轉移運輸費用,其他移轉由甲方(按即被告)負責」,惟實際原告應被告要求共執行上揭4 套共8 次設備轉移,原告僅請求被告應另支付原告4 次轉移費用,移轉搬運費每跨移轉一次之單價為150,000 元,而每套為2.2 跨,故總價為150,000x2.2x4=1,320,000 一節,此據原告提出上開詳細價目表在卷為證(參前審卷一第62、63、203 頁),又證人即先前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蔡尊永證稱:我要走之前大概做了三分之一,如果照那個時候來講,最少設備轉移要有7 次以上( 建更一卷【一】第69頁) ,另證人即先前任職被告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任程澤普亦證稱:現場的場撐設備移轉了8 次,因為之前有在統計等語( 建更一卷【一】第189 頁反面) ,足認原告主張其共執行共8 次設備轉移一情為真,故原告請求附表甲編號10搬運費用1,320,000 元,為有理由。

⒍就附表甲編號11之細拆費用:

原告主張依系爭上構工程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第31條約定:「以上單價不含模板、支撐架完工細拆及運回,乙方現地下架點交甲方。」故被告自應支付上揭細拆費用,原告共細拆五套支撐架,每套費用為85,000元,五套共425,000 元一節,雖提出上開詳細價目表及估價單在卷為證(參前審一第64、65頁)。惟該估價單僅蓋有長順企業社及陳淑惠印文,並未件經被告簽章確認之字樣,難謂原告此部分請求已善盡舉證之責,故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並無理由。

⒎就附表甲編號12之點工費用:

原告主張依上所述,支撐架之裝車點工亦由被告支付,而其分別於如原證十二-1所示之日期點工,且據被告公司之現場工地主任程澤普及方彥志簽收確認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詳細價目表、出工簽收單在卷為證(參前審卷一第66至71、18

3 、204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上開簽收單上簽收人員即程澤普及方彥志,為其工地主任(參前審卷二第6 頁反面至第

7 頁),證人程澤普亦證稱該出工簽收單上之簽名為其本人所親簽,並表示因為這個不在合約裡,另外請原告出吊車跟吊掛手,出工簽收單是另外要計價用的等語( 建更一卷一第

186 頁反面) ,足認兩造就此部分亦有成立承攬契約,自可認原告所請有據。

㈡⒈被告是否非法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設備材料?原告得否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設備材料?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若可,得請求金額為何?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另簽立系爭材料租賃契

約,由被告向原告租用支撐架材料、底模、軌道材料,以供系爭屏東車站工程使用,於工程完工後,上開租用之材料即應歸還原告一節,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合約書在卷為證(見前審卷一第96至100 頁),而被告亦不否認向原告承租前揭支撐架材料、底模及軌道材料使用(參前審卷四第41至42頁),堪信可採。而依系爭材料租賃契約第12條第5 項亦載明「材料租期配合屏北工地完工」等語,可知上開材料之租期應至系爭屏東車站工程完工之日止,而系爭屏東車站之主體結構工程於105 年9 月11日已完工,如前所述,而兩造復未再立或新立其他租用契約,是被告自應將剩餘材料返還原告。⒉次查,原告主張於兩造簽立系爭材料租賃契約後,原告就將

如原證十七(前審卷一第145 頁)所示之設備材料表運入系爭屏東車站工地供被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蔡尊勇及工程師羅有成所簽領一節,業據其提出上開設備材料表在卷為證;而被告亦未否認所簽收之蔡尊勇及羅有成確為其公司之工程師(參前審卷三第97頁),證人羅永成亦證稱:

「( 請提示鉤院卷105 年建字第100 號第145 頁,105 年10月28日補正狀原證17「展群開發- 禾申工程設備工程材料表

」 ,下面有蔡尊勇及羅有成的簽名,簽名的意思是什麼?) 我記得被告晉欣營造公司有跟原告禾申工程公司租材料,因為要計價,跟蔡尊男有去點數量,根據我點材料的數量在上面簽名,我簽名表示點的數量與上面相符,這個表是我製作的。」等語( 建更一卷二第42頁) ,堪信可採。嗣原告分別於104 年1 月17日取回「重型鋼管支撐(鷹架式)1.8m40

0 片、1.5m200 片」,同年2 月2 日取回「型鋼200x100x12m83 支、200x100x6m2 支」及「型鋼200x150x6m17支、200x150x9m15支、200x1 50x12m49支、200x150x10m2支」,於同年2 月15日取回「系統底腹板2. 44x620 片、1.22x68 片」等情,亦據原告提出出貨單在卷為證(參前審卷一第164 至

166 頁之出貨單)。是可知原告稱如附表乙-1編號1 所示之「200x100x12m 型鋼」共進場215 支,減去132 支(即83支

+49支),尚有83支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2 所示之「200x100x6m 型鋼」進場75支,取回19支(即2 支+17 支),尚有56支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4 所示之「125x125x 12m型鋼」進場8 支,取回2 支,尚有6 支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6 所示之「1.82m 排架」,進場882 片,取回400 片,尚有482 片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7 所示之「1.52m 排架」進場535 片,取回200 片,尚餘335 片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12所示之「系統底腹板2.44x6」進場26片,取回20片,尚餘6 片未取回,如附表乙-1編號13所示之「系統底腹板

1.22x6」進場19片,取回8 片,尚有11片未取回一節為可採。

⒊原告另主張被告另將原放置於系爭屏東車站使用如原證十五

所示鋼模等材料載往系爭多良段工地使用,惟尚有如附表乙-2所示之材料未據被告返還一節,固據原告提前揭設備數量管制表、月租金價格表(清點日期:104 年5 月18日)、現場照片及兩造於104 年3 月19日之清點協議在卷為證(參前審卷一第81至84、167 頁);惟上開設備數量管制表、月租金價格表均無任何被告方面人員之簽名確認字樣,現場照片亦無從得知照片中物品是否即為原告所稱附表乙-2所示各項設備,亦無從證明該設備係存在於多良段工地且由被告占有等事實。再者,原告所提原證20協議書內容僅可證明台九線工地曾存在鋼模約800 米平方、鋼管支撐1000片等事實,未能證明該等物品即為附表乙-2所示設備,況且,倘如原告主張附表乙-2之設備乃將原放置於系爭屏東車站使用之鋼模等材料載往系爭多良段工地使用,則該等設備應早於系爭屏東車站上下構工程時即應有由被告方人員簽收之紀錄存在,然原告卻未舉出任何簽收單以為憑證,僅提出前開未有任何被告方面簽章確認之設備數量管制表、月租金價格表,自難使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其將設備運往多良段工地且該設備目前仍由被告占有一情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乙-2所示設備,並無可採。

⒋按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一定特定物之給付,同時主張被

告如不能為給付時,應給付金錢為補充請求者,此種「特定物之代償請求」,其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兩者間有附隨關係,乃訴之客觀合併中有牽連關係之單純合併,法院就其代償請求於實體上有無理由,自應併予調查裁判(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乙-1所示物品,如給付不能時,請求替代賠償,此種學說上稱為「代償請求訴訟」,因為具有紛爭一次解決功能,可避免將來萬一執行不能時,又必須再度起訴之窘境,具有訴訟經濟之效果。此種訴訟主要請求部分,是「現在給付之訴」性質;補充請求部分,是以先位請求不能履行為條件之聲明,屬於「將來給付之訴」類型。原告已證明被告占有附表乙-1所示物品,其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返還附表乙-1所示物品,即有理由,又倘被告返還不能,不問該物係所在不明或已毀損滅失,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而原告主張如附表乙-1所示物品之價額為2,791,273 元,已據原告說明計算方式在卷( 建更一卷二第291 頁) ,被告就此並未提出反證推翻,核無不合,是原告之主位請求與補充請求應俱予准許。

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如附表乙-1所示之材料,未據被告返還,而被告已無使用權源,此據本院認定如前,又系爭屏東車站之主體結構工程於105 年9 月11日已完工,已如所述,洵認兩造就附表乙-1設備之租賃契約至遲應於105 年9 月11日終止,是原告於10

5 年9 月11日前自得依租賃契約向被告請求設備租金,自10

5 年9 月12日以後被告繼續無權占有該設備,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⒍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乙-1所示之未返還材料,其每月相當於

租金之使用對價詳如如附表甲編號15所示,並提出屏北工地租金表( 月租) 、請款單在卷為證(參前審卷一第76至77頁),是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是依如附表甲編號15所列之價額計算,附表乙-1之材料每月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價額為148,961 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甲編號15數額共1,489,610 元,以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5 年5 月31日) 起至返還原告如附表乙-1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961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㈢原告之前向被告預借工程款5,000,000 元,尚欠 3,909,282

元未償還,又系爭上、下構工程完工後另有增加修補費用1,500,000 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即750,000 元,原告願予扣除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參前審卷一第151 頁),此部分屬可採。

㈣是依上述,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49,840 元〔計算式:18

2,684 元(附表甲編號1 )+231,227 元(附表甲編號2 )+429,738 元(附表甲編號3 )+2,043,589 元(附表甲編號4 )+566,527 元(附表甲編號5 )+139,089 元(附表甲編號6 )+456,703 元(附表甲編號7 )+529,365 元(附表甲編號8 )+243,840 元(附表甲編號9 )+1,320,00

0 ( 附表甲編號10) +59,500元(附表甲編號12)+1,489,

610 元(附表乙-1所示之材料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

3 月31日止之租金數額)-3,909,282 元(原告預借之工程款)-750,000 元(修補費用)=3,449,840 元〕,以及另請求被告給付所餘2,500,293 元保留款及自105 年5 月3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乙-1所示之物之日止,每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均為有理由。原告就附表甲編號9 、10、

11、12部分,雖另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惟原告主張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本院就原告主張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庸再行審認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有無理由,併此敘明。

㈤被告請求抵銷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可抵銷之金額為何?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 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稱原告曾分次向被告領用施工物料,嗣後未全數歸還,而折算成金錢之請求,總計如附表丙編號1 至3 所示;另委任他人代原告處理箱型樑外觀修飾,此部分亦經兩造協議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並提出如附表丙所示之證據在卷為證。而原告則主張就附表丙編號1 至3 所示之材料,經原告核對被告所提單據,部分領用簽單未據原告公司人員簽名,無從認定係原告所領,部分實已經原告繳回,另原告另有租用材料予被告,此部分應包含於原告應返還被告之材料內容;且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各該物料單價之金額,無從逕自以該數額計算而抵銷等語。經查:

⒈就附表丙編號1-3 部分,被告係抗辯稱經原告領用而未繳回

,故換算為金額請求原告償還並據以抵銷一節,固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丙編號1-3 所示之計算表暨相關單據,惟就其折算之單價金額,則經原告爭執後,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時曉諭被告應提出(參前審卷三第97頁反面),卻未見被告再提出證據以證明(其答辯( 三) 狀仍僅引用之前所提證據),是此部分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所稱原告未返還之物料換算成金錢之數額,自無從認定被告得據以抵銷之數額,被告此部分抗辯無從採認。

⒉就附表丙編號4 部分,兩造曾協議箱樑外觀之修飾,由被告

委任旭宏工程行代為修飾,相關費用由原告負擔,嗣由旭宏工程行施作後,原告應負擔 1,216,000元一節,此據被告提出如附表丙編號 4之證據在卷為證,堪信可採,而上開協議並未特別約定清償期,應可認至遲於旭宏工程行施作完工向被告請款後,被告即可要求原告給付。而旭宏工程行施工完成後已向被告請款,被告亦已以105年5月3日(105)晉欣屏北備字第0611號函附違約扣款通知書向原告請求支付該費用相關費用一節,亦有旭宏工程行開立之發票、上開函暨附件在卷可證(參同卷第56至57、61頁),是被告以此抵銷,尚屬有據,是應與前述被告應給付原告之3,449,840 元之債務抵銷,是原告得請求附表甲之工程款項為2,233,840 元( 計算式:3,449,840 -1,216,000 =2,233,840)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下構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33,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31日(前審卷一第11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2,500,293 元及自107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將如附表乙-1所示之物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應給付原告2,791,273 元,暨請求被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乙-1所示物品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8,9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被告聲請傳訊證人許添進以證明附表乙-2之物品非在被告占有中之事實( 建更一卷【二】第240 頁) ,然此部分待證事實業經本院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爰無再行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聲請函詢鐵改局驗收時竣工數量以證明承攬報酬請求權未罹於時效乙節( 建更一卷【二】第300 頁) ,因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計算時點不以鐵改局驗收結算數量為依據,前已述及,故本院認無再依原告聲請函詢鐵改局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表甲: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編號│項目及說明 │金額(元)│備註 │├──┼──────────────────────┼─────┼───────┤│ 1 │屏東橋樑上部結構工程第19期未領工程款 │182,684 │原證四 ││ │(105.4.24補正狀更正) │ │ │├──┼──────────────────────┼─────┼───────┤│ 2 │屏東橋樑上部結構工程第20期未領工程款 │231,227 │原證四 ││ │(105.4.24補正狀更正) │ │ │├──┼──────────────────────┼─────┼───────┤│ 3 │屏東橋樑上部結構工程第21期未領工程款 │429,738 │原證四 ││ │(同起訴狀) │ │ │├──┼──────────────────────┼─────┼───────┤│ 4 │屏東橋樑上部結構0.25%保留款 │2,043,589 │原證四 ││ │(106.4.26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㈤更正) │ │ │├──┼──────────────────────┼─────┼───────┤│ 5 │屏東橋樑上部結構工程應退扣款(不當扣款) │575,527 │原證五 ││ │(106.1.13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更正) │ │ │├──┼──────────────────────┼─────┼───────┤│ 6 │屏東橋樑下部結構工程第22期工程款 │139,089 │原證六 ││ │(同起訴狀) │ │ │├──┼──────────────────────┼─────┼───────┤│ 7 │屏東橋樑下部結構工程0.25%保留款 │456,703 │原證六 ││ │(106.4.26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㈤更正) │ │ │├──┼──────────────────────┼─────┼───────┤│ 8 │屏東橋樑下部結構工程應退扣款(不當扣款) │598,115 │原證七 ││ │(同起訴狀) │ │ │├──┼──────────────────────┼─────┼───────┤│ 9 │屏東橋樑上下部結構工程其他(點工...)應領款項 │243,840 │原證八 ││ │(105.4.24補正狀更正) │ │ │├──┼──────────────────────┼─────┼───────┤│10 │屏東上部結構設備搬運U11轉至S3再移轉至U20,共│1,320,000 │原證十 ││ │移轉二次。U14移轉至U20在移轉至U21,共移轉二 │ │ ││ │次。U15移轉至U28再移轉至U29,再移轉至S8,共 │ │ ││ │移轉三次。U25移轉至U21,共移轉一次。以上四套│ │ ││ │場撐設備共移轉八次。但原告仍依起訴狀所載:扣│ │ ││ │除合約2次,請求移轉四次費用,被告應支付【4次│ │ ││ │×150000×2.2=0000000】 │ │ ││ │(107.11.9陳報狀更正) │ │ │├──┼──────────────────────┼─────┼───────┤│11 │屏東上部結構支撐架細拆費用【5套×85000= │425,000 │原證十一 ││ │425000】(同起訴狀) │ │ │├──┼──────────────────────┼─────┼───────┤│12 │屏東上構支撐架裝車點工費用(同起訴狀) │59,500 │原證十二 ││ │ │ │ │├──┼──────────────────────┼─────┼───────┤│13 │上構工程尚未計價請領之工程款 │1,274,795 │原證三十六 ││ │(107.9.20追加訴訟暨調查證據狀) │ │ │├──┼──────────────────────┼─────┼───────┤│14 │下構工程尚未計價請領工程款 │661,441 │原證三十七 ││ │(107.9.20追加訴訟暨調查證據狀) │ │ │├──┼──────────────────────┼─────┼───────┤│15 │非法占用原出租給屏北工地之支撐材料(104/6/1 │1,489,610 │原證十四 ││ │-105/3/31)租金每月【148961×10月=0000000】 │ │ ││ │(同起訴狀) │ │ │├──┼──────────────────────┼─────┼───────┤│16 │台九線非法占用本公司之鋼模等設備租金(104/6/1│573,240 │原證十五 ││ │-105/3/31)租金每月【57324×10月=630564】 │ │ ││ │(同起訴狀) │ │ │├──┼──────────────────────┼─────┼───────┤│ │合計 │10,704,098│ ││ │ │ │ │├──┼──────────────────────┼─────┼───────┤│17 │抵償被告借款(-0000000元+103616元=0000000元) │-3,805,666│原證二十二 ││ │(106.1.13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主張,被告另 │ │ ││ │因拍賣再受償103616元) │ │ │├──┼──────────────────────┼─────┼───────┤│18 │分擔下構工程部分修補費用(同起訴狀) │-750,000 │(依被告所述此 ││ │ │ │部分修補費僅 ││ │ │ │1,216,000元, ││ │ │ │故原告僅須分擔││ │ │ │608,000元) │├──┼──────────────────────┼─────┼───────┤│ │(107.9.20追加訴訟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合計 │6,148,432 │ ││ │ │ │ │└──┴──────────────────────┴─────┴───────┘┌──────────────────────────────────────────────────────────────────────────┐│附表甲-5:即原證五所示系爭屏東站上構工程原告遭被告扣款之項目及數額 │├─┬──┬───────┬────┬────┬─────────────┬───────────┬──────────────┬──────────┤│編│扣款│扣款項目及內容│扣款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扣款理由 │ 證 據 │ 原告回應扣款理由 │ 原告回應函文字號 ││號│期別│ │ │ │ │ │ │ │├─┼──┼───────┼────┼────┼─────────────┼───────────┼──────────────┼──────────┤│1 │ 2 │7月28日安衛點 │6,600元 │該點工與│1.被上訴人未依上構工程契約│1.施工補充條款(壹-三 │ │ ││ │ │工 │ │原告無關│ 施工補充條款(壹、貳)暨│ 、貳-三、貳-十六)。│ │ ││ │ │ │ │ │ 勞工安全衛生篇之規定,施│ (上證7) │ │ ││ │ │ │ │ │ 作U2上下設備及墩柱PR18開│2.安全衛生管理及罰款標│ │ ││ │ │ │ │ │ 口之安全設施圍設。 │ 準作業準則(伍-九、 │ │ ││ │ │ │ │ │2.墩柱PR09處垃圾未清理。 │ 十)、(陸-二)。( │ │ ││ │ │ │ │ │3.上訴人代雇2工處理。 │ 上證8) │ │ ││ │ │ │ │ │ │3.工作場所危害因素告知│ │ ││ │ │ │ │ │ │ 書(八- 四)。(上證│ │ ││ │ │ │ │ │ │ 9 ) │ │ ││ │ │ │ │ │ │4.施工明細表4紙。(上 │ │ ││ │ │ │ │ │ │ 證10) │ │ │├─┼──┼───────┼────┼────┼─────────────┼───────────┼──────────────┼──────────┤│2 │ 4 │8月11日U3修飾 │2,000元 │U2修飾用│1.被上訴人已自認係為U2修飾│1.引用被上訴人(原告)│一、本公司無法接受貴所U02箱 │原證40: ││ │ │高空車拖運(銓│ │,翼板鋼│ 用,顯見確有拖運高空作業│ 主張。(原證5) │ 樑修飾扣款事宜。 │102年8月20日(102)禾 ││ │ │偉) │ │模尚未修│ (上訴人出借)之情事。 │ 上訴人102年9月2日 │二、因本公司與貴公司合約為代│發字第0106號函 ││ │ │ │ │改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工,故本公司只對施工品質│ ││ │ │ │ │ │ │ 1968號備忘錄。 │ 不良部分負責,而貴所所提│ ││ │ │ │ │ │ │ (上證11) │ 供之鋼模材料品質不良(未│ ││ │ │ │ │ │ │ │ 改模前),本公司孫姓工地│ ││ │ │ │ │ │ │ │ 負責人亦已事先告知貴所。│ ││ │ │ │ │ │ │ │三、故本公司只對U3(改模後)│ ││ │ │ │ │ │ │ │ 之施工品質負責。 │ │├─┼──┼───────┼────┼────┼─────────────┼───────────┼──────────────┼──────────┤│3 │ 4 │U3無安全網、步│10,000元│被告尚未│1.被上訴人施作之U3箱型樑翼│1.施工補充條款(壹、貳│一、貴所來文之危評施工安衛設│原證41: ││ │ │道、踏板,業主│ │提供材料│ 版下方有未設置安全網、鋼│)第九項。(上證7 ) │ 施至103.6.27止尚缺安全網│103年6月27日(103)禾 ││ │ │罰扣 │ │ │ 管護欄與通道踏板之缺失,│2.鐵改局南工處102年9月│ 、步道網、、,故本公司無│發字第0261號函 ││ │ │ │ │ │ 複查仍未能如期改善,致上│ 24日鐵南工三字第1020│ 法依危評步驟施工。 │ ││ │ │ │ │ │ 訴人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 │ 000000號函。【被證4 │二、請盡速補齊相關材料。 │ ││ │ │ │ │ │ 10,000元。 │ (卷三第133頁)】上 │ │ ││ │ │ │ │ │2.依上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訴人102年10月9日(102│ │ ││ │ │ │ │ │ 款(壹、貳)之規定扣款。│ )晉欣屏北備字第2352 │ │ ││ │ │ │ │ │3.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契約規定│ 號備忘錄。(上證12)│ │ ││ │ │ │ │ │ 向上訴人提出需求。 │ 。 │ │ ││ │ │ │ │ ├─────────────┼───────────┼──────────────┼──────────┤│ │ │ │ │ │被告收受原告回應函文後再回│ │ │ ││ │ │ │ │ │應: │ │ │ ││ │ │ │ │ │1.臨軌側因考量行車安全故不│ │ │ ││ │ │ │ │ │ 設置安全網。 │ │ │ ││ │ │ │ │ │2_網管護欄與通道踏板 ,因 │ │ │ ││ │ │ │ │ │ 當時步道網尚未進場,本案│ │ │ ││ │ │ │ │ │ 建議由公司與禾申各1/2。 │ │ │ ││ │ │ │ │ │3.經許經理與黃經理同意,擬│ │ │ ││ │ │ │ │ │ 將該筆扣款取消。(以上另│ │ │ ││ │ │ │ │ │ 參見所附晉欣函文及工務聯│ │ │ ││ │ │ │ │ │ 繫單)。 │ │ │ │├─┼──┼───────┼────┼────┼─────────────┼───────────┼──────────────┼──────────┤│4 │ 4 │未參與協議組織│5,000元 │被告已發│1.上訴人否認有同意退款。 │上訴人102年10月1日(102│ │ ││ │ │會議罰款 │ │函同意退│2.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 │)晉欣屏北備字第2248號 │ │ ││ │ │ │ │款 │ │備忘錄。(上證13) │ │ ││ │ │ │ │ │ │ │ │ │├─┼──┼───────┼────┼────┼─────────────┼───────────┼──────────────┼──────────┤│5 │ 7 │8月26日-9月24 │2,000 元│該點工與│1.上訴人出借高空作業車給被│1.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貳│(回應同編號2) │ ││ │ │日機具點工(銓│ │原告無關│ 上訴人改善U3混凝土外觀修│- 十一)。(上證7 ) │ │ ││ │ │緯) │ │,且未事│ 飾使用之移機費用。 │2.施工明細表、統一發票│ │ ││ │ │ │ │先告知 │2.依上構工程契約(貳)模板│ 、機具簽單乙紙。(上│ │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扣│ 證14) │ │ ││ │ │ │ │ │ 款。 │ │ │ │├─┼──┼───────┼────┼────┼─────────────┼───────────┼──────────────┼──────────┤│6 │ 7 │混凝土損耗(沅│99,838元│混凝土結│1.被上訴人承作模板工程,已│1.施工補充條款(貳 -十│一、依本工程合約混凝土損耗明│原證42-1: ││ │ │建) │ │算並無超│ 約定混凝土澆置後產生損耗│ )。(上證7) │ 訂,本公司只對爆模負責,│103年3月13日(103)禾 ││ │ │ │ │用材料 │ 部分,依上構工程契約模板│2.沅建第9、10期估驗單 │ 故除PR32基礎施工有爆模外│發字第0195號函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條款(貳-十 │ 。(上證15) │ ,貴公司應盡速歸還其他之│ ││ │ │ │ │ │ )之規定扣款。 │ │ 混凝土扣款。 │ ││ │ │ │ │ │ │ │二、於PR69基礎RC澆置時,混凝│ ││ │ │ │ │ │ │ │ 土預拌車經過磅數量明顯差│ ││ │ │ │ │ │ │ │ 異過大(詳附件共2張), │ ││ │ │ │ │ │ │ │ 故足以合理推論,過去之施│ ││ │ │ │ │ │ │ │ 工混凝土超用之責任並不在│ ││ │ │ │ │ │ │ │ 本公司。 │ ││ │ │ │ │ │ │ ├──────────────┼──────────┤│ │ │ │ │ │ │ │一、本公司不接受貴所來文之扣│原證42-2: ││ │ │ │ │ │ │ │ 款事宜。 │103年9月24日(103)禾 ││ │ │ │ │ │ │ │二、因橋面版混凝土澆置,每跨│發字第0301號函 ││ │ │ │ │ │ │ │ 都有結省水泥,故應以結算│ ││ │ │ │ │ │ │ │ 為基準。 │ │├─┼──┼───────┼────┼────┼─────────────┼───────────┼──────────────┼──────────┤│7 │ 9 │混凝土損耗(炳│10,632元│混凝土結│1.被上訴人承作模板工程,已│1.施工補充條款(貳-十 │(回應同編號6) │ ││ │ │廣) │ │算並無超│ 約定混凝土澆置後產生損耗│ )。(上證7) │ │ ││ │ │ │ │用材料 │ 部分,依上構工程契約模板│2.炳廣第3期估驗單、統 │ │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條款(貳-十 │一發票。(上證16) │ │ ││ │ │ │ │ │ )之規定扣款。 │ │ │ │├─┼──┼───────┼────┼────┼─────────────┼───────────┼──────────────┼──────────┤│8 │ 9 │混凝土損耗(柄│10,475元│混凝土結│1.被上訴人承作模板工程,已│1.施工補充條款(貳-十 │(回應同編號6) │ ││ │ │廣) │ │算並無超│ 約定混凝土澆置後產生損耗│ )。(上證7) │ │ ││ │ │ │ │用材料 │ 部分,依上構工程契約模板│2.上訴人103年2月5日(10│ │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條款(貳-十 │ 3)晉欣屏北備字第0326│ │ ││ │ │ │ │ │ )之規定扣款。 │ 號備忘錄。(上證17)│ │ ││ │ │ │ │ │ │ 炳廣第5 期計價單、統│ │ ││ │ │ │ │ │ │一發票。(上證18) │ │ │├─┼──┼───────┼────┼────┼─────────────┼───────────┼──────────────┼──────────┤│9 │ 13 │清潔水溝內混凝│7,000元 │排水與原│1.清除被上訴人責任工區內建│1.契約主文第拾條(二)│ │ ││ │ │土怪手 │ │告無關 │ 民路U17-2旁水溝之混凝土 │ 、第拾柒條(一)。(│ │ ││ │ │ │ │ │ 碴。 │ 卷(一)第12頁、第14│ │ ││ │ │ │ │ │2.依違反上構工程契約第拾條│ 頁) │ │ ││ │ │ │ │ │ 、第拾柒條暨勞工安全衛生│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 │ │ │ 篇之規定扣款。 │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 │ │ │ │ 業準則(陸)。(上證│ │ ││ │ │ │ │ │ │ 8 )上訴人103 年6 月│ │ ││ │ │ │ │ │ │ 10日(103)晉欣屏北備 │ │ ││ │ │ │ │ │ │ 字第1637號備忘錄及出│ │ ││ │ │ │ │ │ │ 工明細 。(上證 19)│ │ ││ │ │ │ │ │ │ │ │ │├─┼──┼───────┼────┼────┼─────────────┼───────────┼──────────────┼──────────┤│10│ 13 │復興路材料堆置│1,000 元│排水與原│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扣款有理│ │ │ ││ │ │影響排水,業主│ │告無關 │由,被上訴人沒有上訴。 │ │ │ ││ │ │罰扣 │ │ │ │ │ │ │├─┼──┼───────┼────┼────┼─────────────┼───────────┼──────────────┼──────────┤│11│ 14 │扣PR73墩柱修補│2,000元 │未事先告│1.被上訴人所施作之PR73墩柱│1.施工補充條款(貳 -十│ │ ││ │ │(旭弘) │ │知原告,│ 因膨脹螺栓孔未修補,及升│ 二)。(上證7 ) │ │ ││ │ │ │ │且查為混│ 層接縫處不平整表面有氣孔│2.林同棪公司屏北監造辦│ │ ││ │ │ │ │凝土品質│ 之施工瑕疵 │ 事處103年6月9日屏北 │ │ ││ │ │ │ │問題 │2.依上構工程契約(貳)模板│ 棪處字第1030609003號│ │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扣│ 函。(上證20) │ │ ││ │ │ │ │ │ 款。 │ 施作廠商旭宏請款單及│ │ ││ │ │ │ │ │ │ 統一發票。(上證21)│ │ │├─┼──┼───────┼────┼────┼─────────────┼───────────┼──────────────┼──────────┤│12│ 14 │復興路以北材料│1,000 元│正在施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扣款有理│ │ │ ││ │ │堆置浚亂,業主│ │中,材料│由,被上訴人沒有上訴。 │ │ │ ││ │ │罰扣 │ │尚未定位│ │ │ │ │├─┼──┼───────┼────┼────┼─────────────┼───────────┼──────────────┼──────────┤│13│ 14 │U20鋼筋吊料、 │10,000元│正在施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扣款有理│ │ │ ││ │ │欄干未復原,業│ │中,欄干│由,被上訴人沒有上訴。 │ │ │ ││ │ │主罰扣 │ │必須拆除│ │ │ │ │├─┼──┼───────┼────┼────┼─────────────┼───────────┼──────────────┼──────────┤│14│ 14 │袋裝水泥損耗(│24,338元│依合約,│1.被上訴人將袋裝水泥置於工│1.契約主文第拾肆條(一│ │ ││ │ │水泥任意丟棄)│ │總領用數│ 地未復蓋帆布,造成水泥受│ )。(卷(一)第13頁│ │ ││ │ │ │ │量並無超│ 潮變硬無法使用之損耗,及│ ) │ │ ││ │ │ │ │用 │ 產生營建廢棄物處理費用。│2.上訴人103年8月6日 │ │ ││ │ │ │ │ │2.依違反工程契約第拾肆條第│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一款規定扣款。 │ 2224號備忘錄。 │ │ ││ │ │ │ │ │3.證人羅有成108.7.4之證述 │ (上證22) │ │ ││ │ │ │ │ │ 。 │ │ │ │├─┼──┼───────┼────┼────┼─────────────┼───────────┼──────────────┼──────────┤│15│ 15 │料場租金(7月1 │56,017元│ │1.因被上訴人無權佔用,致未│1.臺鐵局租金繳納通知單│一、本公司不接受貴所來文之扣│原證43: ││ │ │日-8月19日復興│ │ │ 能如期將租期屆滿之土地恢│ 、統一發票、劃撥單。│ 款事宜。 │103年10月31日(103)禾││ │ │路南側場地佔用│ │ │ 復原狀,延遲交還出租人,│ (上證23) │二、因貴所來文之國有土地上之│發字第0308號函 ││ │ │費) │ │ │ 遭收取逾期租金。 │ │ 物料有一半以上為貴公司所│ ││ │ │ │ │ │2.被上訴人未敘明其主張不當│ │ 有,並非本公司使用之物料│ ││ │ │ │ │ │ 扣款之理由。 │ │ 。 │ ││ │ │ │ │ │ │ │三、請貴所盡速退還來文之扣款│ ││ │ │ │ │ │ │ │ 。 │ │├─┼──┼───────┼────┼────┼─────────────┼───────────┼──────────────┼──────────┤│16│ 15 │PR56工地勞安酒│5,000 元│該工區為│1.墩柱PR56為被上訴人之責任│1.契約主文第拾柒條(一│ │ ││ │ │精飲料,業主罰│ │開放空間│ 工區範圍。 │ )。(卷(一)第12頁│ │ ││ │ │扣 │ │,進出人│2.依違反工程契約第拾柒條第│ ) │ │ ││ │ │ │ │員複雜,│ 一款,及勞工全衛生篇之規│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工地│ │ ││ │ │ │ │並非全部│ 定扣款。 │ 安衛環保管理要點(參│ │ ││ │ │ │ │為原告施│ │ -5、陸-5、柒- 1)。 │ │ ││ │ │ │ │工 │ │ (上證24) │ │ ││ │ │ │ │ │ │3.安全衛生管理及罰款標│ │ ││ │ │ │ │ │ │ 準作業準則(參-四) │ │ ││ │ │ │ │ │ │、(陸- 五)。(上證8 │ │ ││ │ │ │ │ │ │ ) │ │ ││ │ │ │ │ │ │4.鐵改局南工處103年6月│ │ ││ │ │ │ │ │ │ 9日鐵南工三字第 │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 │ 證4 (卷三第148至151 │ │ ││ │ │ │ │ │ │ 頁)】 │ │ ││ │ │ │ │ │ │5.上訴人103年8月21日 │ │ ││ │ │ │ │ │ │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2379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25) │ │ │├─┼──┼───────┼────┼────┼─────────────┼───────────┼──────────────┼──────────┤│17│ 15 │U28步道未滿鋪 │10,000元│被告無提│1.U28單元高度2公尺以上之工│1.施工補充條款(壹、貳│一、本公司不接受貴所來文之扣│原證44: ││ │ │ │ │供塔架用│ 作場所未設置上下設備及工│)第九項。(上證7 ) │ 款事宜。 │103年9月12日(103)禾 ││ │ │ │ │之步道材│ 作檯未滿鋪,複查仍未能如│2.鐵改局南工處103年8月│二、有關危評之上下設備,現場│發字第0297號函 ││ │ │ │ │料 │ 期改善,致上訴人遭鐵改局│ 1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0│ 無法搭設3座,請貴所自行 │ ││ │ │ │ │ │ 南工處扣款10,000元,被上│ 09848號函。【被證4( │ 修正危評圖說。 │ ││ │ │ │ │ │ 訴人不否認有此缺失。 │ 卷三第152至158頁)】│三、有關工作臺,貴所未提供施│ ││ │ │ │ │ │2.依上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3.上訴人103年9月11日 │ 工所需之步道網,本公司無│ ││ │ │ │ │ │ 款(壹、貳)之規定扣款。│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法舖設。 │ ││ │ │ │ │ │3.被上訴人未依上開契約規定│ 2574號備忘錄。 │四、請貴所盡速退還來文之扣款│ ││ │ │ │ │ │ 向上訴人提出需求。 │ (上證26) │ 。 │ ││ │ │ │ │ │4.證人羅有成108.7.4之證述 │ │ │ ││ │ │ │ │ │ 。 │ │ │ │├─┼──┼───────┼────┼────┼─────────────┼───────────┼──────────────┼──────────┤│18│ 15 │場撐28單元自由│3,000元 │已依工地│1.場撐28單元自由路端上下設│1.施工補充條款(壹、貳│(回應同編號17) │ ││ │ │路端上下設備不│ │指示搭設│ 備不符規定 ,複查仍未能 │)第九項。(上證7 ) │ │ ││ │ │符規定 │ │上下設備│ 如期改善,致上訴人遭鐵改│2.鐵改局南工處103年8月│ │ ││ │ │ │ │ │ 局南工處扣款3,000元。 │ 15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 │ ││ │ │ │ │ │2.被上訴人未提出裁罰前即已│ 000000號函。【被證4 │ │ ││ │ │ │ │ │ 搭設完畢之證明。 │ (卷三第159反面、163 │ │ ││ │ │ │ │ │ │ 頁 ) 】 │ │ ││ │ │ │ │ │ │3.上訴人103年9月11日 │ │ ││ │ │ │ │ │ │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2581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27) │ │ │├─┼──┼───────┼────┼────┼─────────────┼───────────┼──────────────┼──────────┤│19│ 15 │103年5月-9月鋼│9,000元 │扣款無依│1.被上訴人承作上下構工程,│1.營造業專業工程特定施│ │ ││ │ │筋技術士 │ │據 │ 無依契約「營造業專業工程│ 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種│ │ ││ │ │ │ │ │ 特定施工項目應置之技術士│ 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 ││ │ │ │ │ │ 種類比率或人數標準表」,│ (上證28) │ │ ││ │ │ │ │ │ 提供乙名鋼筋技術士,上訴│2.下構第14期工程估驗單│ │ ││ │ │ │ │ │ 人代扣支付證照費用。 │ (103年1-4月扣款4,000│ │ ││ │ │ │ │ │2.被上訴人與基樁廠商每月各│ 元)。(上證29) │ │ ││ │ │ │ │ │ 分攤1,000元。 │3.匯款回條聯。(上證30│ │ ││ │ │ │ │ │3.基樁廠商103年6月完工離場│ ) │ │ ││ │ │ │ │ │ 後,全額由上訴人負擔。 │ │ │ │├─┼──┼───────┼────┼────┼─────────────┼───────────┼──────────────┼──────────┤│20│ 16 │扣鑽孔費用(竟│27,000元│原告依施│1.被上訴人有6處橋面版未依 │1.契約主文第柒條。(卷│一、本公司依施工圖施工,貴所│原證45-1: ││ │ │成)(在被告通│ │工圖施工│ 施工圖位置施作200φ排水 │ (一)第12頁) │ 亦未告知有變更預留孔位置│103年11月21日(103)禾││ │ │知修正前已預留│ │ │ 管之預留孔。 │2.上訴人103年11月21日 │ 。 │發字第0316號函 ││ │ │) │ │ │2.依上構工程契約第柒條責任│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二、故本公司不接受貴所來文之│ ││ │ │ │ │ │ 施工之約定扣款。 │ 3230號備忘錄。 │ 扣款。 │ ││ │ │ │ │ │3.被上訴人未提出依施工圖施│ (上證31) ├──────────────┼──────────┤│ │ │ │ │ │ 工之證明。 │ │一、貴所來文之施工區段(U4、U│原證45-2: ││ │ │ │ │ │4.證人羅有成108.7.4之證述 │ │ 5、U6、U12、U13、U19), │103年12月11日(103)禾││ │ │ │ │ │ 。 │ │ 本公司已依貴所提供之施工│發字第0322號函 ││ │ │ │ │ │ │ │ 圖施工完成,貴所才告知施│ ││ │ │ │ │ │ │ │ 工圖更改事宜,故該鑽孔費│ ││ │ │ │ │ │ │ │ 由不應由本公司承擔。 │ ││ │ │ │ │ │ │ │二、故本公司不接受貴所來文扣│ ││ │ │ │ │ │ │ │ 款。 │ │├─┼──┼───────┼────┼────┼─────────────┼───────────┼──────────────┼──────────┤│21│ 16 │扣預力套管退換│17,464元│施工材料│1.上訴人提供之材料係依被上│1.契約主文第拾肆、拾伍│一、本公司已開始將工地剩餘之│原證46: ││ │ │差額 │ │應為被告│ 訴人需求訂料。 │ 條條。(卷(一)第13│ 鋼絞線陸續繳回。 │103年11月17日(103)禾││ │ │ │ │供料,且│2.依違反上構工程契約第拾肆│ 頁) │二、於施工過程中,U13、U16、│發字第0314號函 ││ │ │ │ │應配合施│ 、拾伍條之規定扣款。 │2.暉毅公司請款單。 │ U17因混凝土強度不足造成 │ ││ │ │ │ │工需求 │ │ (上證32) │ 預力拉爆之材料損耗與本公│ ││ │ │ │ │ │ │ │ 司無關,應從損耗量扣除。│ ││ │ │ │ │ │ │ │三、請貴所勿於施工過程中停止│ ││ │ │ │ │ │ │ │ 計價,以免影響工進。 │ │├─┼──┼───────┼────┼────┼─────────────┼───────────┼──────────────┼──────────┤│22│ 17 │混凝土損耗(下│53,863元│混凝土結│1.被上訴人承作模板工程,已│1.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回應同編號6) │ ││ │ │構)應以總量管│ │算並無超│ 約定混凝土澆置後產生損耗│ 條款(貳-十二)。 │ │ ││ │ │制 │ │用材料 │ 部分,依下構工程契約模板│ (上證33) │ │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條款(貳-十 │2.沅建混凝土請款數量及│ │ ││ │ │ │ │ │ 二)之規定扣款。 │ 損耗表。(上證34) │ │ │├─┼──┼───────┼────┼────┼─────────────┼───────────┼──────────────┼──────────┤│23│ 17 │公司吊車 │4,000元 │原告無使│1.U15、U17處之生活廢棄物未│1.安全衛生管理及罰款標│ │ ││ │ │ │ │用被告吊│ 移至指定處所。 │ 準作業準則(陸-二) │ │ ││ │ │ │ │車 │2.上訴人代雇吊卡車處理之應│ 。(上證8) │ │ ││ │ │ │ │ │ 付費用。 │2.103年11月份吊車日報 │ │ ││ │ │ │ │ │ │ 表。(上證35) │ │ │├─┼──┼───────┼────┼────┼─────────────┼───────────┼──────────────┼──────────┤│24│ 17 │U15錨頭裂縫 │12,000元│經與晉欣│1.被上訴人所施作之U15及U28│1.契約主文第玖條。(卷│ │ ││ │ │ │ │人員現場│ 因施預力產生2處錨頭裂縫 │ (一)第12頁) │ │ ││ │ │ │ │會勘,查│ 。 │2.上訴人103年11月27日 │ │ ││ │ │ │ │為混凝土│2.否認曾與被上訴人現場會勘│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品質問題│ ,查為混凝土品質問題。 │ 3279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36) │ │ │├─┼──┼───────┼────┼────┼─────────────┼───────────┼──────────────┼──────────┤│25│ 20 │橋面接地系統 │186,300 │依合約為│1.被上訴人未按契約U24(PR61│1.契約主文第柒條責任施│一、貴所來文之匯流排接地工項│原證47: ││ │ │ │元 │焊接及預│ -PR64)連續預力箱型梁施工│ 工。(卷(一)第12頁│ ,本公司已完成該項目合約│104年01月13日(104)禾││ │ │ │ │埋,扣款│ 圖施作橋面接地系統。 │ ) │ 所簽訂之接地焊接及預埋之│發字第004號函 ││ │ │ │ │無據 │2.上訴人另雇工施作之應付費│2.上訴人104年1月8日 │ 工作內容。 │ ││ │ │ │ │ │ 用。 │ (104)晉欣屏北字第002│二、從結構體出來之電氣安裝工│ ││ │ │ │ │ │ │ 號函。(上證37) │ 作,依工程慣例均由上包另│ ││ │ │ │ │ │ │ │ 行找專業廠商發包,且於合│ ││ │ │ │ │ │ │ │ 約簽訂時,本公司亦有確認│ ││ │ │ │ │ │ │ │ 。 │ ││ │ │ │ │ │ │ │三、故本公司不接受貴所來文之│ ││ │ │ │ │ │ │ │ 扣款。 │ │└─┴──┴───────┴────┴────┴─────────────┴───────────┴──────────────┴──────────┘┌──────────────────────────────────────────────────────────────────────────┐│附表甲-8(原判決書甲-7):即原證八所示系爭屏東站下構工程原告遭被告扣款之項目及數額 │├─┬──┬───────┬────┬────┬─────────────┬───────────┬──────────────┬──────────┤│編│扣款│扣款項目及內容│扣款金額│原告主張│ 被告主張扣款理由 │ 證 據 │ 原告回應扣款理由 │ 原告回應函文字號 ││號│期別│ │ │ │ │ │ │ │├─┼──┼───────┼────┼────┼─────────────┼───────────┼──────────────┼──────────┤│1 │ 1 │如鐵改局南工處│3,000元 │函不安檢│1.自本表編號2鐵改局南工處 │1.施工補充條款(壹 -九│被告來函: │原證49: ││ │ │函所示,氧氣乙│ │日期即 │ 函之扣款內容可證,被上訴│、貳- 十)。(上證33) │旨揭事項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15│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炔未依規定設置│ │102年7月│ 人於102年7月15日確實有9 │2.鐵改局南工處102年8月│日巡察工地所列缺失事項貴公司│屏北工務所102年9月13││ │ │,業主罰扣 │ │15日,兩│ 人進場施作,其主張尚未開│ 13日鐵南工三字第1020│未如期改善致業主扣款:「PR5 │日(102)晉欣屏北備字 ││ │ │ │ │造尚未簽│ 始施作,並非事實。 │ 000000號函。【被證4 │6基礎鋼板樁旁氧氣乙炔未依規 │第2092函 ││ │ │ │ │約,該時│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卷三第168至170頁) │定設置穩固、滅火器、警示警告│ ││ │ │ │ │原告尚未│ 款(壹、貳)之規定扣款。│ 】 │標誌等」,依「交通部鐵路改建│ ││ │ │ │ │開始施作│ │3.上訴人102年9月13日(1│工程局交通、安衛、環保檢查(│ ││ │ │ │ │下構工程│ │ 02)晉欣屏北備字第209│違失扣減)表」第31項:氧氣乙│ ││ │ │ │ │ │ │ 2號備忘錄。(上證38 │炔未依規定設置,扣款新台幣3,│ ││ │ │ │ │ │ │ ) │000元整/處,此費用將從貴公司│ ││ │ │ │ │ │ │ │後續工程款項中扣除。 │ ││ │ │ │ │ ├─────────────┼───────────┼──────────────┼──────────┤│ │ │ │ │ │被告回應: │ │ │ ││ │ │ │ │ │經查禾申公司於102年7月28日│ │ │ ││ │ │ │ │ │簽約完成,下構當時為伍億施│ │ │ ││ │ │ │ │ │作(原告收函後即工地現場口│ │ │ ││ │ │ │ │ │頭異議,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 │ │ ││ │ │ │ │ │該函下方自行註記上情)。 │ │ │ │├─┼──┼───────┼────┼────┼─────────────┼───────────┼──────────────┼──────────┤│2 │ 1 │如鐵改局南工處│429元 │兩造尚未│1.自鐵改局南工處函檢附林同│1.施工補充條款(壹-九 │ │ ││ │ │函所示,102年7│ │簽約,該│ 棪公司函之附件勤前教育與│、貳- 十)。(上證33)│ │ ││ │ │月15日- 7月21 │ │時告尚未│ 施工日誌比對表觀之,被上│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日之勤前教育人│ │開始施作│ 訴人於17、18日確實有勤前│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數與施工日誌登│ │下構工程│ 教育人數與施工日誌登錄不│ 業準則(貳)。(上證│ │ ││ │ │錄出工數不符或│ │ │ 符,及19日至21日未落實勤│ 39) │ │ ││ │ │未執行 │ │ │ 前教育之情事,故分攤扣款│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8月│ │ ││ │ │ │ │ │ 。 │ 2日鐵南工三字第10200│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09246號函。【被證4( │ │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卷三第171至172頁)】│ │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4.上訴人102年8月23日 │ │ ││ │ │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1916號備忘錄。(上證│ │ ││ │ │ │ │ │ │ 40) │ │ ││ │ │ │ │ │ │ │ │ ││ │ │ │ │ │ │ │ │ │├─┼──┼───────┼────┼────┼─────────────┼───────────┼──────────────┼──────────┤│3 │ 1 │如鐵改局南工處│375元 │兩造尚未│1.自鐵改局南工處函檢附林同│1.施工補充條款(壹 -九│ │ ││ │ │函所示,102年7│ │簽約,該│ 棪公司函之附件勤前教育與│、貳- 十)。(上證33)│ │ ││ │ │月8日-7月14日 │ │時原告尚│ 施工日誌比對表觀之,被上│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之勤前教育人數│ │未開始施│ 訴人於7月8日至11日確實有│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與施工日誌登錄│ │作下構工│ 未落實勤前教育之情事,故│ 業準則(貳)。(上證│ │ ││ │ │出工數不符或未│ │程 │ 分攤扣款。 │ 39) │ │ ││ │ │執行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7月│ │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26日鐵南工三字第 │ │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 0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 │ 證4 ( 卷三第731至174│ │ ││ │ │ │ │ │ │ 頁)】 │ │ ││ │ │ │ │ │ │4.上訴人102年8月23日 │ │ ││ │ │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1915號備忘錄。(上證│ │ ││ │ │ │ │ │ │ 41) │ │ ││ │ │ │ │ │ │ │ │ │├─┼──┼───────┼────┼────┼─────────────┼───────────┼──────────────┼──────────┤│4 │ 2 │如鐵改局南工處│13,000元│兩造尚未│1.被上訴人之施工人員不在報│1.施工補充條款(壹 -九│被告來函: │原證50: ││ │ │函所示,內業檢│ │簽約,該│ 備工作人員冊內,及進入工│、貳- 十)。(上證33 │旨揭事項監造單位於102年6月6 │102年9月16日(102)晉 ││ │ │查 │ │時原告尚│ 地作業人員未加入勞保(內│ ) │日巡察工地所列缺失事項貴公司│欣屏北備字第2103號函││ │ │ │ │未開始施│ 業檢查)等,致上訴人遭鐵│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未如期改善致業主扣款:工務所│ ││ │ │ │ │作下構工│ 改局南工處共計扣款13,000│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前鋼筋加工場進場人員無識別證│ ││ │ │ │ │程 │ 元。 │ 業準則(貳-—、二) │、反光背心」、「進入工地作業│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上證39) │人員未加入勞保(內業檢查)」│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8月│,依「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 2日鐵南工三字第 │通、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被│)表」第15項:施工人員不在報│ ││ │ │ │ │ │ │ 證4 (卷三第175至177 │備工作人員名冊內,扣款新台幣│ ││ │ │ │ │ │ │ 頁)】 │10,000元整/處、第21項:進入 │ ││ │ │ │ │ │ │4.上訴人102年9月16日(1│工地作業人員未加入勞保(內業│ ││ │ │ │ │ │ │ 02)晉欣屏北備字第210│檢查)扣款新台幣3,000元整/人│ ││ │ │ │ │ │ │ 3號備忘錄。(上證42 │,共計新台幣13,000元整此費用│ ││ │ │ │ │ │ │ ) │將從貴公司後續工程款項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被告回應: │ │ │ ││ │ │ │ │ │經查6/6禾申尚未進場施作, │ │ │ ││ │ │ │ │ │此筆款項應扣全隆興(原告收│ │ │ ││ │ │ │ │ │函後即工地現場口頭異議,被│ │ │ ││ │ │ │ │ │告工地現場人員於該函下方自│ │ │ ││ │ │ │ │ │行註記上情)。 │ │ │ │├─┼──┼───────┼────┼────┼─────────────┼───────────┼──────────────┼──────────┤│5 │ 2 │如鐵改局南工處│10,000元│兩造尚未│1.被上訴人所有之吊卡車073 │1.施工補充條款(壹-九 │ │ ││ │ │函所示,103年6│ │簽約,該│ -BS,欠缺過捲揚裝置,遭 │、貳- 十)。(上證33 │ │ ││ │ │月13日吊卡車 │ │時原告尚│ 鐵改局南工處扣款10,000元│ ) │ │ ││ │ │073-BS吊卡無過│ │未開始施│ 。 │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捲揚裝置 │ │作下構工│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 │ │程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業準則(肆-四、七、 │ │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 八)。(上證39) │ │ ││ │ │ │ │ │ │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8月│ │ ││ │ │ │ │ │ │ 19日鐵南工三字第1020│ │ ││ │ │ │ │ │ │ 000000號函。【被證4 │ │ ││ │ │ │ │ │ │ (卷三第178至180頁) │ │ ││ │ │ │ │ │ │ 】 │ │ ││ │ │ │ │ │ │4.上訴人102年9月16日 │ │ ││ │ │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2104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43) │ │ │├─┼──┼───────┼────┼────┼─────────────┼───────────┼──────────────┼──────────┤│6 │ 5 │8月29日-10月27│63,227元│其工作內│1.PR20、PR21基礎沖水及抽水│1.契約主文第拾條(二)│ │ ││ │ │日安衛點工 │ │容與原告│ 。 │ 、第拾柒條。(卷(一│ │ ││ │ │ │ │無關 │2.PR55、PR58墩柱底部清洗污│ )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 │ │ 泥。 │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 │ │ │3.回收工區沿線被上訴人棄置│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 │ │ │ 之物料。 │ 業準則(陸)。(上證│ │ ││ │ │ │ │ │4.A1橋台植筋清理及柚水。 │ 39)施工明細表》(上│ │ ││ │ │ │ │ │5.以上均為被上訴人承作工程│ 證44) │ │ ││ │ │ │ │ │ 範圍,依違反下構工程契約│ │ │ ││ │ │ │ │ │ 第拾條、第拾柒條暨勞工安│ │ │ ││ │ │ │ │ │ 全衛生篇之規定扣款。 │ │ │ │├─┼──┼───────┼────┼────┼─────────────┼───────────┼──────────────┼──────────┤│7 │ 5 │如鐵改局南工處│5,000元 │便道為開│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函所示,有酒精│ │放空間,│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24日鐵南工三字第10│ │ ││ │ │飲料,業主裁扣│ │相片當時│ │ 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無人在施│ │ 證4(卷三第181至184頁│ │ ││ │ │ │ │工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45) │ │ │├─┼──┼───────┼────┼────┼─────────────┼───────────┼──────────────┼──────────┤│8 │ 5 │如鐵改局南工處│10,000元│未提供合│1.被上訴人施作PR20(23K+470│1.施工補充條款(壹-九 │ │ ││ │ │函所示,PR20 │ │格上下設│ )處未設置上下設備,複查 │、貳- 十)。(上證33 │ │ ││ │ │(23K+470)帽梁 │ │備 │ 仍未能如期改善,致上訴人│ ) │ │ ││ │ │鋼筋無上下設備│ │ │ 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10,000│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 │ │ │ 元。 │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業準則(伍-十)。( │ │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上證39) │ │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 │ │ │3.被上訴人應主動向上訴人提│ 月24日鐵南工三字第 │ │ ││ │ │ │ │ │ 出需求。 │ 0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 │ 證4 (卷三第185至186 │ │ ││ │ │ │ │ │ │ 頁) │ │ ││ │ │ │ │ │ │4.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 │ │ ││ │ │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2688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46) │ │ │├─┼──┼───────┼────┼────┼─────────────┼───────────┼──────────────┼──────────┤│9 │ 5 │如鐵改局南工處│2,000元 │未提供合│1.被上訴人未依規定完整組立│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函所示,PR51、│ │格上下設│ 上下設備。 │ 月23日鐵南工三字第10│ │ ││ │ │72上下設備 │ │備 │2.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 00000000號函。【被證│ │ ││ │ │ │ │ │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4(卷三第187至188頁) │ │ ││ │ │ │ │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47) │ │ │├─┼──┼───────┼────┼────┼─────────────┼───────────┼──────────────┼──────────┤│10│ 5 │如鐵改局南工處│4,000元 │相片中並│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函所示,料場人│ │非原告施│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22日鐵南工三字第10│ │ ││ │ │員無識別證,業│ │工人員,│ │ 00000000號函。【被證│ │ ││ │ │主裁扣 │ │被告罰錯│ │ 4(卷三第189至191頁) │ │ ││ │ │ │ │人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48) │ │ │├─┼──┼───────┼────┼────┼─────────────┼───────────┼──────────────┼──────────┤│11│ 5 │如鐵改局南工處│10,000元│未提供合│1.被上訴人施作PR30高差2公 │1.施工補充條款(壹-九 │ │ ││ │ │函所示,102年9│ │格上下設│ 尺以上,未設置上下設備,│、貳- 十)。(上證33 │ │ ││ │ │月9日PR30上下 │ │備 │ 複查仍未能如期改善,致上│ ) │ │ ││ │ │設備搭設不符規│ │ │ 訴人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 │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定 │ │ │ 10,000元。 │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業準則(伍-十)。( │ │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見證39) │ │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 │ │ │3.被上訴人應主動向上訴人提│ 月22日鐵南工三字第 │ │ ││ │ │ │ │ │ 出需求。 │ 0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 │ 證4(卷三第192至193頁│ │ ││ │ │ │ │ │ │ )】 │ │ ││ │ │ │ │ │ │4.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 │ │ ││ │ │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2686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49) │ │ │├─┼──┼───────┼────┼────┼─────────────┼───────────┼──────────────┼──────────┤│12│ 5 │如鐵改局南工處│10,000元│未提供合│1.被上訴人施作PR28高差2公 │1.施工補充條款(壹-九 │ │ ││ │ │函所示,102年9│ │格上下設│ 尺以上,未設置上下設備,│ 、貳-十)。(見證33 │ │ ││ │ │月3日PR28上下 │ │備 │ 複查仍未能如期改善,致上│ ) │ │ ││ │ │設備搭設不符規│ │ │ 訴人遭鐵改局南工處扣款 │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定 │ │ │ 10,000元。 │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業準則(伍-十)。 │ │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上證39) │ │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 │ │ │3.被上訴人應主動向上訴人提│ 月22日鐵南工三字第 │ │ ││ │ │ │ │ │ 出需求。 │ 0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 │ 證4(卷三第194至195頁│ │ ││ │ │ │ │ │ │ )】 │ │ ││ │ │ │ │ │ │4.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 │ │ ││ │ │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2687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50) │ │ │├─┼──┼───────┼────┼────┼─────────────┼───────────┼──────────────┼──────────┤│13│ 5 │如鐵改局南工處│10,000元│環保罰鍰│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函所示,遭屏東│ │與原告無│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24日鐵南工三字第10│ │ ││ │ │縣政府依違反空│ │關 │ │ 00000000號函。【被證│ │ ││ │ │氣污染防治法規│ │ │ │ 4(卷三第196至197頁)│ │ ││ │ │定罰鍰 │ │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51) │ │ │├─┼──┼───────┼────┼────┼─────────────┼───────────┼──────────────┼──────────┤│14│ 5 │如鐵改局南工處│26,000元│工作平台│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函所示,PR15、│ │材料被告│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17日鐵南工三字第10│ │ ││ │ │PR30工作平台 │ │未提供合│ │ 00000000號函。【被證│ │ ││ │ │ │ │格設備 │ │ 4(卷三第198至204頁) │ │ ││ │ │ │ │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52) │ │ │├─┼──┼───────┼────┼────┼─────────────┼───────────┼──────────────┼──────────┤│15│ 5 │如鐵改局南工處│3,334元 │圍籬與原│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一、所來文之施工圍籬並非本公│原證48: ││ │ │函所示,施工圍│ │告無關,│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15日鐵南工三字第10│ 司之合約施工範圍,請貴所│103年09月11日(103)禾││ │ │籬傾斜擦撞 │ │廠商均攤│ │ 00000000號函。【被證│ 自行顧工施作。 │發字第0294號函 ││ │ │ │ │ │ │ 4(卷三第205頁)】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53) │ │ │├─┼──┼───────┼────┼────┼─────────────┼───────────┼──────────────┼──────────┤│16│ 5 │如鐵改局南工處│23,000元│爬梯、上│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函所示,A1爬梯│ │下設備、│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16日鐵南工三字第10│ │ ││ │ │、U4上下設備、│ │工作平台│ │ 00000000號函。【被證│ │ ││ │ │PR28施工平台 │ │材料被告│ │ 4(卷三第206至210頁) │ │ ││ │ │ │ │未提供合│ │ 】 │ │ ││ │ │ │ │格設備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54) │ │ │├─┼──┼───────┼────┼────┼─────────────┼───────────┼──────────────┼──────────┤│17│ 5 │如鐵改局南工處│13,000元│未提供合│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函所示,PR58鋼│ │格施工架│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15日鐵南工三字第10│ │ ││ │ │筋作業中施工架│ │ │ │ 00000000號函。【被證│ │ ││ │ │ │ │ │ │ 4(卷三第211至213頁) │ │ ││ │ │ │ │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55) │ │ │├─┼──┼───────┼────┼────┼─────────────┼───────────┼──────────────┼──────────┤│18│ 5 │如鐵改局南工處│13,000元│未提供合│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0 │ │ ││ │ │函所示,102年8│ │格施工架│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15日鐵南工三字第 │ │ ││ │ │月27日PR30施工│ │ │ │ 0000000000號函。【被│ │ ││ │ │架 │ │ │ │ 證4(卷三第214至215頁│ │ ││ │ │ │ │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56) │ │ │├─┼──┼───────┼────┼────┼─────────────┼───────────┼──────────────┼──────────┤│19│ 5 │如鐵改局南工處│13,000元│未提供合│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9月│ │ ││ │ │函所示,PR29施│ │格施工架│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27日鐵南工三字第1020│ │ ││ │ │工架未進場 │ │ │ │ 000000號函。【被證4(│ │ ││ │ │ │ │ │ │ 卷三第216至218頁)】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57) │ │ ││ │ │ │ │ │ │ │ │ │├─┼──┼───────┼────┼────┼─────────────┼───────────┼──────────────┼──────────┤│20│ 5 │如鐵改局南工處│3,000元 │兩造尚未│1.自本表編號3鐵改局南工處 │1.施工補充條款(壹-九 │被告來函: │原證51: ││ │ │函所示,102年7│ │簽約,該│ 函之扣款內容可證,被上訴│、貳- 十)。(上證33 │旨揭事項監造單位於102年7月8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月8日PR56上下 │ │時原告尚│ 人於102年7月8日有13人進 │ ) │日巡察工地所列缺失事項貴公司│屏北工務所102年11月 ││ │ │設備不合格 │ │未開始施│ 場施作,其主張尚未開始施│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未如期改善致業主扣款:「PR5 │11日(102)晉欣屏北備 ││ │ │ │ │作下構工│ 作,並非事實。 │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6基礎鋼筋施工上下設備不符規 │字第2683號函 ││ │ │ │ │程 │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業準則(伍-十)。( │定,改善照片非同一地點j,依 │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上證39)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9月│安衛、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 ││ │ │ │ │ │ │ 25日鐵南工三字第 │」第38項:扣款新台幣3,000元 │ ││ │ │ │ │ │ │ 0000000000號函。【被│整,此費用將從貴公司後續工程│ ││ │ │ │ │ │ │ 證4(卷三第219至220頁│款項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4.上訴人102年11月11日 │ │ ││ │ │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2683號備忘錄。(上證│ │ ││ │ │ │ │ │ │ 58) │ │ ││ │ │ │ │ ├─────────────┼───────────┼──────────────┼──────────┤│ │ │ │ │ │被告回應: │ │ │ ││ │ │ │ │ │PR56上下設備經查伍億施作(│ │ │ ││ │ │ │ │ │原告收函後即工地現場口頭異│ │ │ ││ │ │ │ │ │議,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該函│ │ │ ││ │ │ │ │ │下方自行註記上情)。 │ │ │ │├─┼──┼───────┼────┼────┼─────────────┼───────────┼──────────────┼──────────┤│21│ 5 │如鐵改局南工處│10,000元│被告要求│1.上訴人否認曾要求被上訴人│1.施工補充條款(壹-九 │被告來函: │原證52: ││ │ │函所示,PR72無│ │先綁,未│ 先行施作。 │、貳- 十)。(上證33 │旨揭事項監造單位於102年9月6 │102年10月09日(102)晉││ │ │施工架 │ │提供合格│2.被上訴人施作PR72墩柱鋼筋│ ) │日巡察工地所列缺失事項貴公司│欣屏北備字第2353號函││ │ │ │ │施工架 │ 組立未搭設施工架,四周無│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未如期改善致業主扣款:「PR72│ ││ │ │ │ │ │ 任何阻隔設施,且高度超過│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墩柱鋼筋組立未搭設施工架四周│ ││ │ │ │ │ │ 7公尺以上,致上訴人遭鐵 │ 業準則(伍-十)。( │無任何阻隔設施該施工區垂直尚│ ││ │ │ │ │ │ 改局南工處扣款10,000元。│ 上證39) │度超過7公尺以上」,依「交通 │ ││ │ │ │ │ │3.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3.鐵改局南工處102年9月│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交通、安衛、│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13日鐵南工三字第 │環保檢查(違失扣減)表」第19│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 0000000000號函。【被│項:扣款新台幣10,000元整,此│ ││ │ │ │ │ │4.被上訴人自始未主動向上訴│ 證4(卷三第211至223頁│費用將從貴公司後續工程款項中│ ││ │ │ │ │ │ 人提出需求。 │ )】 │扣除。 │ ││ │ │ │ │ │ │4.上訴人102年10月9日 │ │ ││ │ │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2353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59) │ │ ││ │ │ │ │ ├─────────────┼───────────┼──────────────┼──────────┤│ │ │ │ │ │被告回應: │ │ │ ││ │ │ │ │ │原PR72搭設之平台僅到第二昇│ │ │ ││ │ │ │ │ │層RC面,為配合趕工清鋼筋綁│ │ │ ││ │ │ │ │ │紮該處柱箍筋(僅一工作日)│ │ │ ││ │ │ │ │ │,本項扣款由公司負擔(原告│ │ │ ││ │ │ │ │ │收函後即工地現場口頭異議,│ │ │ ││ │ │ │ │ │被告工地現場人員於該函下方│ │ │ ││ │ │ │ │ │自行註記上情)。 │ │ │ │├─┼──┼───────┼────┼────┼─────────────┼───────────┼──────────────┼──────────┤│22│ 6 │路燈修復(台鎮│6,000元 │無法確認│1.仁愛路洗車台施工便道第一│1.上訴人102年10月9日 │ │ ││ │ │) │ │何車輛撞│ 盞路燈遭被上訴人吊運鐵模│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壞 │ 時不慎撞壞。 │ 2341號備忘錄。 │ │ ││ │ │ │ │ │2.上訴人雇工修復之應付費用│ (上證60) │ │ ││ │ │ │ │ │ 。 │ │ │ │├─┼──┼───────┼────┼────┼─────────────┼───────────┼──────────────┼──────────┤│23│ 7 │A1橋臺二次施工│12,750元│二次施工│1.A1橋台點位錯置重新挖掘植│1.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補充│ │ ││ │ │機具點工(銓緯│ │並非原告│ 筋,及第一昇層回填。 │ 條款第22項。(卷(一│ │ ││ │ │)9月28日-10月│ │造成 │2.依下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第32頁) │ │ ││ │ │18日挖土機破碎│ │ │ 之補充條款第22項約定,乙│2.上訴人102年12月11日 │ │ ││ │ │機 │ │ │ 方應負配合測量之責。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2969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61) │ │ │├─┼──┼───────┼────┼────┼─────────────┼───────────┼──────────────┼──────────┤│24│ 7 │PR58、59墩柱修│2,000元 │非原告通│1.上訴人出借高空作業車改善│1.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貳│ │ ││ │ │繕用高空車運費│ │知銓緯運│ PR58、59墩混凝土外觀修飾│- 十三)。(上證33) │ │ ││ │ │(銓緯) │ │高空車 │ 使用之移機費用。 │2.施工明細表、機具簽單│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貳)模板│ 。(上證62) │ │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款之規定扣款│ │ │ ││ │ │ │ │ │ 。 │ │ │ │├─┼──┼───────┼────┼────┼─────────────┼───────────┼──────────────┼──────────┤│25│ 7 │路燈修復(台鎮│8,000元 │無法確認│1.仁愛路路燈遭被上訴人吊運│1.上訴人102年12月11日 │ │ ││ │ │) │ │何車輛撞│ 鐵模時不慎撞壞。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壞 │2.上訴人雇工修復之應付費用│ 2970號備忘錄。(上證│ │ ││ │ │ │ │ │ 。 │ 63) │ │ │├─┼──┼───────┼────┼────┼─────────────┼───────────┼──────────────┼──────────┤│26│ 7 │7月24日吊車( │8,500元 │原告102 │1.自本表編號2、3可證102年7│1.施工明細表、統一發票│ │ ││ │ │大順) │ │年7月24 │ 月24日前上訴人已進場施作│ 、機具簽單。(上證64│ │ ││ │ │ │ │日尚未開│ 。 │ ) │ │ ││ │ │ │ │始施作下│2.A2橋台基礎鋼筋挪移及吊運│ │ │ ││ │ │ │ │構工程 │ 之應付費用。 │ │ │ │├─┼──┼───────┼────┼────┼─────────────┼───────────┼──────────────┼──────────┤│27│ 7 │P58、59、60、 │34,500元│非原告通│1.被上訴人所施作之PR17、 │1.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貳│ │ ││ │ │19、64、17墩柱│ │知旭弘施│ PR19、PR28、PR29、PR55、│- 十三)。(上證33) │ │ ││ │ │修補(旭弘) │ │工 │ PR58、PR59、PR60、PR64等│2.施作廠商請款單及統一│ │ ││ │ │ │ │ │ 墩柱混凝土外觀修補。 │ 發票。(上證65) │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貳)模板│3.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 │ │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扣│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款。 │ 3173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66) │ │ │├─┼──┼───────┼────┼────┼─────────────┼───────────┼──────────────┼──────────┤│28│ 8 │如鐵改局南工處│10,000元│當日有派│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扣款有理│ │ │ ││ │ │函所示,吊鋼模│ │瞭望員,│由,被上訴人沒有上訴。 │ │ │ ││ │ │無瞭望員,業主│ │應與鐵工│ │ │ │ ││ │ │裁扣 │ │局爭議 │ │ │ │ │├─┼──┼───────┼────┼────┼─────────────┼───────────┼──────────────┼──────────┤│29│ 8 │如鐵改局南工處│1,500元 │圍籬與原│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2年12 │(回應同編號15、29、34、38、 │ ││ │ │函所示,圍籬破│ │告無關 │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月18日鐵南工三字第 │39、41) │ ││ │ │損 │ │ │ │ 0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 │ 證4(卷三第227至229頁│ │ ││ │ │ │ │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6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0│ 9 │如鐵改局南工處│10,000元│當日有派│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扣款有理│ │ │ ││ │ │函所示,PR23基│ │瞭望員,│由,被上訴人沒有上訴。 │ │ │ ││ │ │礎鋼筋立,未派│ │應與鐵工│ │ │ │ ││ │ │瞭望員,業主裁│ │局爭議 │ │ │ │ ││ │ │扣 │ │ │ │ │ │ │├─┼──┼───────┼────┼────┼─────────────┼───────────┼──────────────┼──────────┤│31│ 9 │11月4日、11月 │2,250元 │工作內容│1.回收PR64-PR65沿線被上訴 │1.契約主文第拾條(二)│ │ ││ │ │13日公司點工 │ │與原告無│ 人任意棄置料。 │ 、第拾柒條。(卷(一 │ │ ││ │ │ │ │關 │2.吊運被上訴人返還借用之步│ )第24頁至第26頁) │ │ ││ │ │ │ │ │ 道網。 │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衛│ │ ││ │ │ │ │ │3.依違反下構工程契約第拾條│ 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業│ │ ││ │ │ │ │ │ 、第拾柒條暨勞工安全衛生│ 準則(陸)。(上證39│ │ ││ │ │ │ │ │ 篇之規定扣款。 │ ) │ │ ││ │ │ │ │ │ │3.施工明細表。(上證68│ │ ││ │ │ │ │ │ │ ) │ │ │├─┼──┼───────┼────┼────┼─────────────┼───────────┼──────────────┼──────────┤│32│ 9 │9月20日PR20水 │2,000元 │依合約被│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車 │ │告應提供│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書。(上證69) │ │ ││ │ │ │ │水車 │ │ │ │ │├─┼──┼───────┼────┼────┼─────────────┼───────────┼──────────────┼──────────┤│33│10 │南檢所罰鍰-支 │40,000元│安全網提│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撐架、安全網 │ │供數量不│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書。(上證70) │ │ ││ │ │ │ │足 │ │ │ │ │├─┼──┼───────┼────┼────┼─────────────┼───────────┼──────────────┼──────────┤│34│10 │A2~A3沿線圍籬│1,500元 │圍籬與原│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回應同編號15、29、34、38、 │ ││ │ │ │ │告無關 │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書。(上證71) │39、41) │ │├─┼──┼───────┼────┼────┼─────────────┼───────────┼──────────────┼──────────┤│35│10 │PR56、PR31帽樑│29,500元│原告並未│1.PR56、PR31帽樑因被上訴人│1.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補充│ │ ││ │ │點工 │ │申請點工│ 澆置完成面過高,致盤支預│ 條款第17項。(卷(一│ │ ││ │ │ │ │ │ 埋深度不足,所生修改費用│ )第32頁) │ │ ││ │ │ │ │ │ 。 │2.上訴人103年1月27日 │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之補充條款第17項約定,乙│ 0310號備忘錄。 │ │ ││ │ │ │ │ │ 方有負責高程與結構尺寸不│ (上證72) │ │ ││ │ │ │ │ │ 符之責。 │ │ │ │├─┼──┼───────┼────┼────┼─────────────┼───────────┼──────────────┼──────────┤│36│10 │U2帽樑點工 │55,000元│原告並未│1.被上訴人所施作之U2混凝土│1.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貳│ │ ││ │ │ │ │申請點工│ 外觀修補。 │- 十三)。(上證33) │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貳)模板│2.施作廠商請款單及統一│ │ ││ │ │ │ │ │ 工程施工補充款之規定扣款│ 發票。(上證73) │ │ ││ │ │ │ │ │ 。 │3.上訴人103年1月27日 │ │ ││ │ │ │ │ │ │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0311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74) │ │ │├─┼──┼───────┼────┼────┼─────────────┼───────────┼──────────────┼──────────┤│37│11 │違反傳染病防治│2,500元 │與原告無│1.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1.施工補充條款(壹 -九│ │ ││ │ │法 │ │關 │ 款(壹-九、貳-十)及勞工│ 、貳- 十)。(上證33 │ │ ││ │ │ │ │ │ 安全衛生篇之規定扣款。 │ ) │ │ ││ │ │ │ │ │ │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工地│ │ ││ │ │ │ │ │ │ 安衛環保管理要點(參│ │ ││ │ │ │ │ │ │ -10、柒-1、柒-2)。 │ │ ││ │ │ │ │ │ │ (上證39) │ │ ││ │ │ │ │ │ │3.上訴人103年2月11日 │ │ ││ │ │ │ │ │ │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0410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75) │ │ │├─┼──┼───────┼────┼────┼─────────────┼───────────┼──────────────┼──────────┤│38│11 │如鐵改局南工處│750元 │圍籬與原│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3年1月│(回應同編號15、29、34、38、 │ ││ │ │函所示,圍籬不│ │告無關 │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10日鐵南工三字第 │39、41) │ ││ │ │合格 │ │ │ │ 0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 │ 證4(卷三第233至238頁│ │ ││ │ │ │ │ │ │ )】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76) │ │ │├─┼──┼───────┼────┼────┼─────────────┼───────────┼──────────────┼──────────┤│39│11 │如鐵改局南工處│2,400元 │圍籬與原│1.本項同前項缺失,嗣因複查│1.鐵改局南工處103年1月│(回應同編號15、29、34、38、 │ ││ │ │函所示,圍籬不│ │告無關 │ 仍未能如期善,致上訴人遭│ 15日鐵南工三字第 │39、41) │ ││ │ │合格 │ │ │ 鐵改局南工處扣款12,000元│ 0000000000號函。【被│ │ ││ │ │ │ │ │ ,與其他廠商共同分攤。 │ 證4(卷三第239至244頁│ │ ││ │ │ │ │ │2.前項被上訴人既已簽認協力│ )】 │ │ ││ │ │ │ │ │ 廠商違約扣通知,同意扣款│2.上訴人103年2月11日 │ │ ││ │ │ │ │ │ ,足證本項上訴人扣款並無│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不當。 │ 0412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77) │ │ │├─┼──┼───────┼────┼────┼─────────────┼───────────┼──────────────┼──────────┤│40│11 │11月運步道至鋼│2,250元 │運步道與│1.與本表編號31相同,被上訴│1.同上第31項。 │ │ ││ │ │構場點工 │ │原告無關│ 人重複列計。 │ │ │ │├─┼──┼───────┼────┼────┼─────────────┼───────────┼──────────────┼──────────┤│41│12 │圍籬修復租用發│2,000元 │點工協助│1.代被上訴人復原因其所有之│1.上訴人102年12月6日 │(回應同編號15、29、34、38、 │ ││ │ │電機 │ │修復圍雖│ 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迴轉半徑│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39、41) │ ││ │ │ │ │,並非原│ 需要,所拆除之U12旁圍籬 │ 2946號備忘錄。 │ │ ││ │ │ │ │告毀損,│ ,租用發電機費用。 │ (上證78) │ │ ││ │ │ │ │與原告無│ │2.施工廠商估驗單。 │ │ ││ │ │ │ │關 │ │ (上證79) │ │ │├─┼──┼───────┼────┼────┼─────────────┼───────────┼──────────────┼──────────┤│42│12 │A1橋台植筋(竟│4,350元 │A1橋臺二│1.A1橋台點位錯置重新植筋,│1.契約詳細價目表之補充│ │ ││ │ │成) │ │次施工為│ 與本表編號23項相關。 │ 條款第22項。(卷(一│ │ ││ │ │ │ │測量位置│2.依下構工程契約詳細價目表│ )第32頁) │ │ ││ │ │ │ │錯誤造成│ 之補充條款第22項約定,乙│2.施工廠商請款單及統一│ │ ││ │ │ │ │,與原告│ 方應負配合測量之責。 │ 發票。(上證80) │ │ ││ │ │ │ │無關 │ │ │ │ │├─┼──┼───────┼────┼────┼─────────────┼───────────┼──────────────┼──────────┤│43│13 │未遵守安全衛生│5,000元 │相片位置│1.被上訴人之鋼筋加工場所發│1.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工地│ │ ││ │ │規則 │ │及日期並│ 現有酒精性飲料空瓶。 │ 安全衛生管理罰則。(│ │ ││ │ │ │ │非原告施│2.依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工地安│ 上證81) │ │ ││ │ │ │ │工區 │ 全衛生管理罰則第007項罰 │2.上訴人103年3月18日 │ │ ││ │ │ │ │ │ 款。 │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0839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82) │ │ │├─┼──┼───────┼────┼────┼─────────────┼───────────┼──────────────┼──────────┤│44│13 │PR65、66工地勞│10,000元│相片位置│1.被上訴人之責任工區範圍內│1.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工地│ │ ││ │ │安酒精飲料 │ │非原告施│ ,發現有酒精性飲料空瓶、│ 安全衛生管理罰則。 │ │ ││ │ │ │ │工區,便│ 氧氣乙炔未依規定設置等缺│ (上證83) │ │ ││ │ │ │ │道為開放│ 失。 │2.上訴人103年3月3日 │ │ ││ │ │ │ │區域 │2.分別依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工│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地安全衛生管理罰則第007 │ 0632號備忘錄。 │ │ ││ │ │ │ │ │ 、097、098、099項罰款。 │ (上證84) │ │ │├─┼──┼───────┼────┼────┼─────────────┼───────────┼──────────────┼──────────┤│45│14 │如鐵改局南工處│3,000元 │因施工必│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扣款有理│ │ │ ││ │ │函所示,下構安│ │須拆除 │由,被上訴人沒有上訴。 │ │ │ ││ │ │衛欄杆 │ │ │ │ │ │ │├─┼──┼───────┼────┼────┼─────────────┼───────────┼──────────────┼──────────┤│46│15 │如鐵改局南工處│5,000元 │依合約工│1.被上訴人已簽認協力廠商違│1.鐵改局南工處103年4月│ │ ││ │ │函所示,排水系│ │地排水應│ 約扣款通知,同意扣款。 │ 1日鐵南工三字第10300│ │ ││ │ │統影響環境品質│ │由被告辦│ │ 03850號函。【被證4( │ │ ││ │ │ │ │理 │ │ 卷三第248至249頁)】 │ │ ││ │ │ │ │ │ │2.協力廠商違約扣款通知│ │ ││ │ │ │ │ │ │ 書。(上證85) │ │ ││ │ │ │ │ │ │ │ │ │├─┼──┼───────┼────┼────┼─────────────┼───────────┼──────────────┼──────────┤│47│17 │勞安罰款勞443 │80,000元│被告未提│1.被上訴人施作PR73、U17-2 │1.施工補充條款(壹-九 │ │ ││ │ │號RP73、U17勞 │ │供防墜器│ 等工作場所未設置護欄、護│、貳- 十)。(上證33 │ │ ││ │ │檢罰款 │ │及合格上│ 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致│ ) │ │ ││ │ │ │ │下設備 │ 上訴人遭勞動部南區職業安│2.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安全│ │ ││ │ │ │ │ │ 全衛生中心停工並罰款120,│ 衛生管理及罰款標準作│ │ ││ │ │ │ │ │ 000元。 │ 業準則(伍-十)。【 │ │ ││ │ │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施工補充條│ 上證八-47-1】 │ │ ││ │ │ │ │ │ 款(壹、貳)及勞工安全衛│ (上證39) │ │ ││ │ │ │ │ │ 生篇之規定扣款。 │3.上訴人103年5月15日 │ │ ││ │ │ │ │ │3.被上訴人未主動向上訴人提│ (103)晉欣屏水備字第 │ │ ││ │ │ │ │ │ 出需求。 │ 1395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86) │ │ │├─┼──┼───────┼────┼────┼─────────────┼───────────┼──────────────┼──────────┤│48│17 │U14酒精性飲料 │5,000元 │並非原告│1.被上訴人之責任工區範圍內│1.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工地│ │ ││ │ │空瓶 │ │人員飲用│ ,發現有酒精性飲料空瓶。│ 安全衛生管理罰則。 │ │ ││ │ │ │ │ │2.依勞工安全衛生篇之工地安│2.上訴人103年5月15日 │ │ ││ │ │ │ │ │ 全衛生管理罰則第007項罰 │ (103)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款。 │ 1382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87) │ │ │├─┼──┼───────┼────┼────┼─────────────┼───────────┼──────────────┼──────────┤│49│ 7 │PR51E、PR51W墩│7,000元 │ │1.被上訴人所施作之PR51墩柱│1.契約施工補充條款(貳│ │ ││判│(被│柱修補(旭弘)│ │ │ 混凝土外觀修補。 │- 十三)。(上證33) │ │ ││決│上訴│ │ │ │2.依下構工程契約(貳)模板│2.施作廠商請款單及統一│ │ ││書│人原│ │ │ │ 工程施工補充條款之規定扣│ 發票、折讓單。 │ │ ││漏│證八│ │ │ │ 款。 │ (上證88) │ │ ││列│第24│ │ │ │ │3.上訴人102年12月27日 │ │ ││ │頁)│ │ │ │ │ (102)晉欣屏北備字第 │ │ ││ │ │ │ │ │ │ 3173號備忘錄。 │ │ ││ │ │ │ │ │ │ (上證89) │ │ │└─┴──┴───────┴────┴────┴─────────────┴───────────┴──────────────┴──────────┘┌──────────────────────────────────────────┐│附表乙之1、乙之2:即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返還物品之項目及其數量單價、金額 │├──────────────────────────────────────────┤│附表乙之1:被告占用原告租給被告屏北工地之支撐材料(本表已剔除原告起訴狀附表㈡所列「 ││ 200-100型鋼-8M,-14」部分,原告起訴狀附表㈡,應更正為本表)。 │├─────────────┬──┬─────┬────┬─────┬────────┤│項目 │單位│應歸還數量│單價 │金額 │備註 │├─────────────┼──┼─────┼────┼─────┼────────┤│200-100型鋼-12M │支 │83 │3,830 │317,890 │以15元/KG計算 │├─────────────┼──┼─────┼────┼─────┼────────┤│200-100型鋼-6M │支 │56 │1,915 │107,240 │以15元/KG計算 │├─────────────┼──┼─────┼────┼─────┼────────┤│200-100型鋼-4M │支 │49 │1,277 │62,573 │以15元/KG計算 │├─────────────┼──┼─────┼────┼─────┼────────┤│125-125型鋼-12M │支 │6 │4,280 │25,680 │以15元/KG計算 │├─────────────┼──┼─────┼────┼─────┼────────┤│鐵柱1.8 │支 │370 │220 │81,400 │依新品折舊估價 │├─────────────┼──┼─────┼────┼─────┼────────┤│1.82M排架 │片 │482 │1,100 │530,200 │依新品折舊估價 │├─────────────┼──┼─────┼────┼─────┼────────┤│1.52M排架 │片 │335 │1,000 │335,000 │依新品折舊估價 │├─────────────┼──┼─────┼────┼─────┼────────┤│0.9M排架 │片 │97 │850 │82,450 │依新品折舊估價 │├─────────────┼──┼─────┼────┼─────┼────────┤│0.6M排架 │片 │40 │750 │30,000 │依新品折舊估價 │├─────────────┼──┼─────┼────┼─────┼────────┤│174交叉拉桿 │支 │908 │110 │99,880 │依新品折舊估價 │├─────────────┼──┼─────┼────┼─────┼────────┤│82交叉拉桿 │支 │29 │80 │2,320 │依新品折舊估價 │├─────────────┼──┼─────┼────┼─────┼────────┤│系統底腹板2.44×6 │片 │6 │29,280 │175,680 │以2,000元/㎡計算│├─────────────┼──┼─────┼────┼─────┼────────┤│系統底腹板1.22×6 │片 │11 │14,640 │161,040 │以2,000元/㎡計算│├─────────────┼──┼─────┼────┼─────┼────────┤│系統底腹板鋼模2.4×2 │片 │28 │9,600 │268,800 │以2,000元/㎡計算│├─────────────┼──┼─────┼────┼─────┼────────┤│系統底腹板×鋼模2.4×0.8 │片 │28 │3,840 │107,520 │以2,000元/㎡計算│├─────────────┼──┼─────┼────┼─────┼────────┤│上下調整座 │支 │1568 │200 │313,600 │依新品折舊估價 │├─────────────┼──┼─────┼────┼─────┼────────┤│短型鋼骨支撐60~100C │支 │450 │200 │90,000 │依新品折舊估價 │├─────────────┼──┼─────┼────┼─────┼────────┤│合計 │ │ │ │2,791,273 │ │├─────────────┴──┴─────┴────┴─────┴────────┤│附表乙之2:被告於台九線工地非法占用原告之鋼模等設備 │├─────────────┬──┬─────┬────┬─────┬────────┤│項目(尺寸、規格) │單位│現有數量 │價格 │金額 │備註說明 │├─────────────┼──┼─────┼────┼─────┼────────┤│鋼模-8cm厚『2400×2060mm』│片 │75 │9,888 │741,600 │以2,000元/㎡計算│├─────────────┼──┼─────┼────┼─────┼────────┤│鋼模-8cm厚『2400×1840mm』│片 │90 │8,832 │794,880 │以2,000元/㎡計算│├─────────────┼──┼─────┼────┼─────┼────────┤│鋼模-8cm厚『2400×800mm』 │片 │53 │3,840 │203,520 │以2,000元/㎡計算│├─────────────┼──┼─────┼────┼─────┼────────┤│鋼模-8cm厚『2400×1200mm』│片 │1 │5,760 │5,760 │以2,000元/㎡計算│├─────────────┼──┼─────┼────┼─────┼────────┤│鐵柱1.8m │支 │210 │260 │54,600 │依新品折舊估價 │├─────────────┼──┼─────┼────┼─────┼────────┤│調整棒1.4m │支 │170 │650 │110,500 │依新品折舊估價 │├─────────────┼──┼─────┼────┼─────┼────────┤│合計 │ │ │ │1,910,860 │ │└─────────────┴──┴─────┴────┴─────┴────────┘附表丙:

┌─┬─────┬──────────────┬─────────────┐│編│項目 │抵銷金額暨計算式 │被告抵銷之依據及相關證據 ││號│ │ │ │├─┼─────┼──────────────┼─────────────┤│1 │預力鋼絞線│226,008元 │預力鋼絞線損耗分析表暨無損││ │ │計算式:(33.522T(無損耗但需│耗但需繳回之殘料(前審卷一││ │ │繳回之鋼絞線殘料)-10.46T(已│第11頁)領料單及出貨單(同││ │ │繳回之殘料)×9.8元/公斤= │卷第17至74頁) ││ │ │226007.6(元以下四捨五入) │ │├─┼─────┼──────────────┼─────────────┤│2 │各項材料 │1,319,086元 │各項材料表(同卷第12頁) ││ │ │ │領料單、出貨單及退貨單(同││ │ │ │卷第77至165頁) │├─┼─────┼──────────────┼─────────────┤│3 │型鋼材料 │1,427, 135元 │未繳回型鋼材料分析表(同卷││ │ │ │第14頁) ││ │ │ │材料調撥單、領料單(同卷第││ │ │ │168至181頁) │├─┼─────┼──────────────┼─────────────┤│4 │箱型樑外觀│1,216, 000元 │104年11月23日會議簽到表暨 ││ │修飾 │ │會議紀錄、工程估驗總表、發││ │ │ │票(前審卷四第57頁反面至61││ │ │ │頁) │├─┴─────┴──────────────┴─────────────┤│ 小計:4,188,229元 計:4,188,229元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0-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