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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1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3號原 告 新大喆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志賢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楊斯惟律師陳建帆被 告 恆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高雄市○鎮區○○○路0號00樓之0法定代理人 姚正信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6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0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0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157,008元,其中1,100萬元自10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萬元自10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1,000萬元自10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600萬元自10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0,157,00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6月2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59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前為恆怡工程有限公司)於103年10月23日同意簽訂「恆怡工程有限公司企業總部暨高雄總廠新建工程室內設計及裝修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預定開工日期為103年11月10日,預定完工日期為104年12月31日。惟因被告於前期工程之延誤及過失,致原告於104年3月始能進場施工,工程期間更因被告屢次要求變更使用需求及設計而追加工程,並導致工程延宕,且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被告工程款,使原告無法順利繼續進場施作。兩造於105年4月19日先行召開會議(下稱系爭第1次會議),會議結論被告承諾於105年5月底前向原告清償3,000萬元工程款。詎被告違背承諾,未依約於105年5月底前清償該工程款,雙方復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第2次會議(下稱系爭第2次會議),就「已完工而被告尚未給付之工程款」及「被告付款時程」進行協議,而被告應就結算之工程款項,應分別於105年9月5日前給付2,400萬元、同年9月30日前給付1,100萬元、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1,000萬元、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1,000萬元及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600萬元,共給付6,100萬元。

然被告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00萬元及同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外,就其他剩餘之3,600萬元工程款均未給付原告。為此,爰依系爭第2次會議之協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並另約定有追加工程,惟原告一再延宕施工進度,遂於105年4月1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達成由被告開立面額共計3,000萬元之支票共4紙(號碼為0000000~793,金額各為1,000萬元、500萬元、500萬元、1,000萬元),原告則需於同年6月中完成所有工程(含追加工程)等協議。然被告已匯款給付號碼0000000及0000000等支票之金額1,000萬元、500萬元後,原告拒不返還支票,且於105年5月26日片面停止施作並撤出工地。嗣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復工,雙方又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就本件工程所生工程款之結算進行協議,然該次會議原告並未提出計算方式與相關資料供被告核對,且於該次會議後原告仍未進場施作,工程遲未完成,被告乃於同年9月20日以原告違約為由,委請律師發函予原告表明終止契約。又原告前後主張之完工進度不一,且請款金額逐次增加,即可知系爭第2次會議紀錄暨附件所記載之各項工程款與完工進度不符合實際狀況,況本件工程未完工,被告可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後項扣除工程款總價15%,以及扣除其他未完成工項或有瑕疵之款項,目前原告提具發票等文件向被告請款金額僅有99,410,475元,被告迄今已支付104,410,475元(含原告持有被告開立面額500萬元支票),已超出原告請款之金額,原告既未再與被告進行工程結算及提出其他請款依據供檢核前,被告實無須再多支付多餘費用。又原告施作之工程有諸多瑕疵,被告多次請求原告修繕瑕疵及完成未完成之工程,原告均拒絕,造成被告需自行修繕及無法使用部分樓層之損失,被告爰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原為恆怡工程有限公司,嗣於105年10日5日變更公司組織及名稱。

㈡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工程,工程

總價117,800,000元,並約定103年11月10日開工,104年12月31日完工,之後有追加工程。

㈢兩造因工程款撥款時程有爭議,於105年4月1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雙方同意付款時程及規劃如下:

⒈室內設計費用之尾款20%需待設計施工圖圖本交付後方可請款。

⒉105年5月20日、同年5月30日、同年6月30日、同年7月15日到

期支票,金額總計3,000萬元,被告承諾於105年5月30日前分批匯款付清,原告持有之支票不兌現並退回給被告公司。⒊依會議討論決議,得先行開立之發票計有設計費用40%、窗台

板按完工比例75%請款、南向後陽台惟幕工程、1-4樓窗簾工程、B1F總經理專用停車場裝修工程,總計9,775,053元,本項請款金額,被告預計與前項請款金額一併撥付。

⒋原告應於6月中完成全棟室內裝修工程。

⒌除主合約123,690,000元之5%保固保證金外,其餘款項於全棟室內裝修工程完成後再行請款。

㈣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討論恆怡公司室內裝修款,被告同意依下列時程給付:

⒈⑴105年9月5日前給付現金2,400萬元整。⑵同年9月30日前給付

現金1,100萬。⑶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整。⑷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整。⑸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600萬元整。

⒉前開⑸600萬元之工程款實際支付金額,雙方同意經雙方會算後再予扣抵或找補。

⒊前開工程款雙方同意由恆怡公司姚正信總經理開立個人本票為付款擔保。

㈤被告於105年5月底已給付工程款共74,410,475元,被告於系

爭第2會議後,於105年9月6日給付1,500萬元,於同年105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

㈥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通知終止契約,並要求

進行會算,原告則於105年9月29日以律師函表示本公司雖無違約,但同意終止並進行結算。

㈦兩造於105年10月24日、同年10月26日委由律師和公司人員,

在施工現場會勘,會勘結果如會議記錄及附件(下合稱系爭會勘文件,如本院卷一第65至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第2次會議之協議,被告同意給付工程款6,100萬元,扣除已給付之1,500萬元及1,000萬元,尚須給付3600萬元,有無理由?㈠查兩造於103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訂於103年11月10日

開工,104年12月31日完工,之後有追加工程;雙方於105年4月19日召開系爭第1次會議協商工程款付款時程及規劃,並約定完工日為105年6月中;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協商工程款付款時程,並於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26日派員到場確認未施作範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事項㈡㈢㈣㈦,並有系爭契約、系爭第1、2次會議會議記錄、105年10月24日及同年10月26日會議記錄(本院卷一第8至19、65至87頁)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就本件工程施作情況,曾召開系爭第1、2次會議進行協商。又依系爭第1次會議內容,約定如不爭執事項㈢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8頁),已詳細記載請領項目及時程、約定完工日,可知兩造就工程款給付方式已經重為商議。又原告自承自105年5月26日未再進場施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26頁),本件工程完成情況已然確定,則兩造於105年8月15日召開系爭第2次會議時,應係以當時之工程完成情況即該次會議附件「恆怡工程企業總部新建工程室內裝修工程請款進度說明」(下稱系爭請款說明文件)為依據,及以截至該日為止,兩造就本件工程工程款之付款方式重新商議如不爭執事項㈣,參以被告於系爭第2次會議後之105年9月6日及同年9月9日各給付原告1,500萬元、1,000萬元,顯見被告已同意系爭第2次會議內容並加以履行,被告自應依該會議內容給付工程款。被告雖抗辯伊未在系爭請款說明文件上簽名,該文件為會議後傳真文件,工程進度非如系爭請款說明文件所載等語,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7日民事答辯㈡狀稱系爭請款說明文件為系爭第2次會議之附件等語(本院卷二第2頁及反面),其後辯稱系爭請款說明文件非會議之附件等語,前後已有不一,應以前者為可採。再者,系爭請款說明文件就合約項目內容之備註欄總金額135,416,721元,與原告於5月底實收款項74,410,475元之差額為61,006,246元,經扣除尾數後,與被告於會議中允諾分期給付工程款之金額6,100萬元相符,可見雙方在系爭第2次會議中已同意以系爭請款說明文件所載工程進度為剩餘工程款之依據,被告抗辯工程進度未達91.8%等語,不足採信。

㈡又查,系爭第2次會議約定被告於⑴105年9月5日前給付現金2,

400萬元整。⑵同年9月30日前給付現金1,100萬。⑶同年10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整。⑷同年11月30日前給付工程款1,000萬元整。⑸同年12月31日前給付工程款600萬元整,及前開⑸600萬元之工程款實際支付金額,雙方同意經雙方會算後再予扣抵或找補等語,有會議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9頁),其中關於系爭第2次會議⒈⑸之600萬元部分,於系爭會勘文件作成後,兩造迄今仍未就600萬元內確認應扣抵或找補之金額(本院卷二第126頁),原告亦未證明其於105年8月15日後,就本件工程已完成金額逾5,500萬元(即系爭第2次會議⒈⑴至⑷合計之金額),則原告依系爭第2次會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應扣除系爭第2次會議⒈⑸之600萬元,及被告於會議後105年9月6日給付1,500萬元、於同年105年9月9日給付1,000萬元,其請求工程款3,000萬元(計算式:6,100萬元-600萬元-1,500萬元-1,000萬元=3,000萬元),自屬有據。

㈢又被告抗辯因5、6樓樓層未施作,依103年12月1日工程估價

預算明細表應扣除5、6樓樓層之工程款各11,858,822元、11,913,367元(均含稅),及扣除依系爭契約第18條㈠後項之原工程缺失保留款15%即14,987,672元及追加減工程之缺失保留款15%即10,761,000元,且設計合約為820萬元,原告提供之設計費用請款發票僅有80%,超過部分被告無給付義務等語,惟依系爭會勘文件,5、6樓樓層之工程項目並非全部未施作,被告抗辯全數扣除等語,已屬有疑,又系爭契約之標的於108年12月間經法院拍賣,兩造合意之鑑定單位臺中市建築師公會無法進入實施鑑定,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02至108頁),故審酌被告於系爭第2次會議中已參考系爭請款說明文件,而同意給付工程款6,100萬元,且該文件作成時點較接近斯時工程完成情況,應認系爭請款說明文件上所載工程完成

91.8%乙節,已經兩造認定而屬可信,則5、6樓之施作情況已在兩造認定之工程完成比例內,被告抗辯應扣除5、6樓樓層之工程款各11,858,822元、11,913,367元(均含稅)等語,不足採信。又查,系爭請款說明文件請領項目除裝修設計費用820萬元外,就原工程已完成91.8%部分及追加工程:2-9F全區窗台板工程、甲乙梯間天花板工程、2-7F南向後陽台帷幕內部裝修工程、2-7F南向後陽台裝修工程、E3電梯旁電盤修飾工程、1-4F全區窗簾工程、B1FE2/E3電梯梯廳裝修工程、B1F總經理專用停車場裝修工程、8-9F全區家具工程、7-9F全區窗簾工程、7-9F全區燈具工程、待請款追加工程(估算)等,已扣除工程保留款10%至20%金額,有系爭請款說明文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6頁),則以系爭第2次會議係兩造重新商議工程款之付款方式,系爭請款說明文件亦有記載扣除10%至20%保留款之比例,應認被告已同意依系爭請款說明文件所記載之裝修設計費用及扣除10%至20%保留款之金額為剩餘工程款,則被告抗辯不用給付裝修設計費用之20%,及須扣除原工程缺失保留款15%即14,987,672元,及追加減工程之缺失保留款15%即10,761,000元等語,均不足採信。至被告抗辯另有給付原告500萬元現金票據等語,此部分為原告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明,亦不足採。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4條本文亦有明定。再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故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請求損害賠償,須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定期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始得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查系爭契約因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表示已於翌日到達(本院卷二第162頁),則系爭契約於105年9月21日已終止,堪以認定。又查,本件工程存有瑕疵,此經被告提出各樓層缺失管制表(本院卷二第21至44頁),應屬可信,惟原告否認被告曾請求其修補瑕疵,被告則以105年10月14日之律師函為證(本院卷一第62至63頁),依該律師函所載:請台端(指原告)於函到7日內與本所聯絡協商現場確認施工完工項目及現況,作為裝修工程款項之計算基準。又請將台端遺留現場之工程材料與廢棄物於105年10月20日前移除,倘台端逾期不理,本公司將依本契約第14條第21款⑺規定以廢棄物處理等語,係通知原告前來確認完工項目及現況,及限期移除原告遺留現場之工程材與廢棄物,並無從認定為被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修補系爭工作物之意,則被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扣除損害賠償,已屬無據。又被告並未定期催告原告修補瑕疵,亦未證明原告有因修補工作物之瑕疵所需費用過鉅而拒絕修補之情況,被告復未提出其支出本件之修補費用,被告請求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費用或減少報酬。語,洵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依系爭第2次會議內容,請求被告給付3,0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14日(本院卷一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2-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