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葉國一(即國宜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袁紹賢被 告 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天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民國107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民國105年9月29日交付保固書及請款收據(下稱系爭保固書)予被告,而被告竟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事實,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第3 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法院判決認定105 年12月23日改善工程缺失,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因而請求從法院判決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算至107年7 月31日止之逾期罰金,且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院卷114頁、第122頁),是以原告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聲明之減縮,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簽立「大樓整修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賓士大廈(下稱系爭大樓)頂樓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已於105年10月5日完工並依被告之要求改善缺失,105年9月29日交付系爭保固書予被告,詎被告竟拒付工程尾款合計84,000元(下稱系爭工程尾款),原告因而於105 年10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未果;其後雙方於105 年12月15日調解時,原告與被告授權之監察委員王偉簽立協議書,並約定原告應改善王偉所提工程缺失及「12/ 23完工後並付尾款」(下稱系爭協議書),而原告已依約改善工程缺失,被告仍拒付系爭工程尾款,原告遂另案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經本院以106 年度雄小字第2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工程尾款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故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於原告完成請款該項工程後,超過5 日不付款,依約逾期每日罰2,000元,從而自系爭前案判決日即106年12月28日起至106 年7月31日止,被告共逾期215天,自應給付逾期罰金合計430,000 元(計算式:2000×215=430000;下稱系爭違約金)等語,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民法第50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聲稱系爭工程有完工,但系爭大樓原漏水處在下雨後仍持續漏水,迄今尚未完成驗收;又原告長期停工,無視被告之修繕要求,屢至現場卻不動工整修,迄今亦未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於請款時提出保固書,而請款收據亦未見保固之約定,是以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亦未經驗收,故依系爭契約第13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及系爭違約金;又被告應原告105 年10月31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尾款來函之要求至現場勘驗,發現原告偷工減料,不依約施工完工,乃於105年11月16日函請原告儘速於105年10月30日前改善品質,然均未獲置理;而被告亦未授權王偉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原告所提系爭大樓改善地方之便條紙(見院卷第43頁)所載「12/ 23完工後並付尾款」之文字,業經王偉確認,於其簽名時不存在,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㈠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大樓週圍、頂樓防水工程,金額316,000元(見院卷第35頁至第38頁)。
㈡兩造因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產生糾紛,經原告、訴外人即代
表被告之監察委員王偉確認後,於105 年12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蓋有國宜工程行大印且約定:「賓士大樓改善地方(綠線以內)1.建戶大門前,以綠線為界氣孔消除;2.違建戶左邊,以綠線為界出粉處理;3.12F之2上方的遺留水泥硬塊清除;4.門後水管滲水修補(綠色記號)塑鋼土。見證同意人:袁紹賢、王偉12/15 11:10 12/ 23前完工後並付尾款」(見院卷第91頁)。
㈢兩造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有瑕疵發生爭執,經本院以10
6年度雄小字第28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0元及自105年1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於107年1月23日確定(見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3頁、106雄小28卷第185頁)。
㈣被告已於107 年3月6日將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應給付予原告
之系爭工程款,金額89,777元(含利息、程序費用)匯款予原告,清償完畢(見院卷第128)。
㈤被告於107年1月23日發函並電話通知原告說系爭工程已完工
,也已收到保固書,請原告至系爭大樓進行試水測試,但原告迄今均未至系爭大樓進行試水測試(院卷第126頁)。
四、兩造爭點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㈡若有理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就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完成已交付系爭保固書予之請款程序,而被告已逾5 日期限而未給付系爭工程尾款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其已於105年10月5日完工並已驗收,其已交付系爭保固書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被告應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依原告所提系爭保固書之內容,除說明系爭工程施工內容、
保固年限及應付之系爭工程尾款金額外,僅蓋有原告「國宜工程行」之印文,並無任何被告簽收之字跡或用印,可認定被告已收受系爭保固書,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完成請款程序,且被告已逾該條款約定之5日期限,尚屬無據。
⑵又兩造因系爭工程尾款糾紛,經原告提起訴訟,由本院以系
爭前案審理,並認定原告已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協議書約定,於105 年12月23日前改善該協議書所載缺失,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尾款確定,且被告亦於107 年3月6日清償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㈡至㈣),並有系爭前案判決、賓士大廈管理委員會所有彰化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院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128 頁);是以兩造就系爭工程尾款糾紛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認責任歸屬後,被告即已依約給付系爭工程尾款,顯然系爭契約業已履行完畢而不存在,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顯屬無據。
㈡若有理由,系爭違約金之金額是否過高?
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而履行完畢,該契約已不存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業已說明如前,自無審酌系爭違約金過高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