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號原 告 郭書勝(即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王恒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造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行政大樓新建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㈣項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應以中華民國相關法令為準據法,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三第55頁反面) ,原告逕向本院起訴,被告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
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亦有明定。查原被告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於民國107 年2 月1 日與國立高雄第一科技大學、國立高雄海洋科技大學3 校合併為國立高雄科技大學,有新聞稿列印本1 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 ,原告業於107 年4 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 款有明文規定。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615,762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636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為興建其燕巢校區之「圖書資訊大樓新建工程」(下
稱圖資大樓工程)、「人文社會學院新建工程」(下稱人文學院工程)、「行政大樓新建工程」(下稱行政大樓工程,並與前二工程合稱系爭三項建築工程),因系爭三項建築工程規模不同,預算依序為5 億元、3 億元、2 億元,故分別獨立由三家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設計完成後亦採分別獨立發包方式由三家施工廠商進行。被告就上述相關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委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代辦,國工局於94年4 月間辦理評選,行政大樓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案(下稱系爭服務案)由原告得標,契約價金採固定服務費用計價,金額為9,832,100 元(含稅),其中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 920萬元,原告與國工局就此簽定有系爭契約。其後國工局因配合政府精簡組織再造政策而無法繼續代辦採購,故與被告終止委託代辦採購,惟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係由被告承受國工局之契約地位,依系爭契約與原告繼續履約,被告另於 100年9 月間公開評選專案管理廠商即訴外人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協助辦理新建工程相關工作。原告於規劃設計期間,因被告考量要另行辦理水土保持工程,而水土保持工程與系爭三項建築工程互有介面,如合併發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決定將水土保持工程與系爭三項建築工程於設計完成後全部合併發包,且合併發包後各項工程之工期不區分工程規模,均訂為720 日。上開水土保持工程及系爭三項建築工程採購嗣合併發包,由訴外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得標,於101 年3 月5 日開工,工期720 日,預定於103 年2 月22日完工,惟後續完工日期展延至103 年6 月30日,預計展延128 日,而中華公司提前1 日於103 年6 月29日完工,並於104 年8 月間完成工程驗收結算及交接。
㈡原告於參與系爭服務案採購評選時,於服務建議書(下稱系
爭服務建議書)所提監造期間為508 日,系爭服務建議書經裝訂於契約書中,且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款約定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則原告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所提監造期間508 日,應即為系爭契約規定之監造期間。而系爭三項建築工程中,行政大樓工程之規模最小,依工程管理實務,監造期間最短,監造費用編列亦最少,施工期間增加,將致原告監造期間及成本增加。故就被告將施工工期自508 日延長為720 日,致增加工期212 日部分,被告曾於101 年6 月13日召開系爭三項建築工程技術服務廠商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會議,與亞新公司達成「擬依專案管理單位建物方案為計算基準,擇期與各技服廠商協議」之結論,復於101 年7 月11日召開行政大樓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廠商增加監造服務費用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提出「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及「工期比率」二種計算方式,會議結論為兩造同意依據系爭服務建議書工期比率增加監造服務費為計算基準,另擇期辦理議價程序,工期比率計算式為「原監造服務費用x 工期比率{ ( 000-
000 ) /508 }」,有系爭會議紀錄「參、確認與結論」所載可憑。而系爭服務案之原規劃設計、監造費用為92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其中監造服務費用占45 %計414 萬元,則原告平均每日可獲得之監造服務費用為8,150 元(計算式:414 萬元÷508 日= 8,150 元),依系爭會議結論之基準計算結果,被告應增加給付212 日之監造服務費用合計1,727,800 元(計算式:每日監造成本8,150 元x 增加日數
212 日=1,727,800元)。依政府採購法第18條、第46條之規定,上開計算金額即作為機關議價時訂定底價之基礎,足見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已符合政府採購法議價之要件,被告當即負有以上開金額與原告辦理議價程序義務。嗣原告於10
4 年12月2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增加212 日及128 日監造期間之服務費用,詎被告僅同意增加給付128 日之監造費用,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1日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工程會於106 年7 月13日作成調解建議(調0000000 號),惟因原告無法接受調解建議,最終調解不成立,原告於106 年
8 月25日收受調解不成立書後,遂依政府採購法第 85條之1第3 項、民事訴訟法第419 條第3 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提起本訴,依法應視為原告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時已經起訴。
㈢兩造間就增加工期212 日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及其計算基準,
既已於系爭會議中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依民法第153 條規定,及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5 條契約附則第1 項第3 款約定,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即屬兩造間契約之一部,被告自應受其拘束。詎被告明知其依系爭會議結論負有上述議價義務,卻遲無履行意願,顯係欲以消極不為議價之方式免除其給付增加監造服務費之義務,有違兩造協議內容及民法第148 條第 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倘認議價完成為被告給付增加監造費用之條件,則被告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成就,依民法第
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即視為兩造已以系爭會議結論合意之計算基準1,727,800 元完成議價;又倘認議價完成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參照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民事判例要旨,被告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議價完成之事實發生,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亦應視為兩造已以系爭會議合意之計算基準1,727,800 元完成議價。再者,參照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78 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意旨,及工程會所頒訂之公共工程技術服務契約範本第4 條第9 款、甲之規定,及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7條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 1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足見實務運作慣例上,因施工工期延長,無須議價而直接按增加監造日數比例計算,增加監造費用給付予監造人,亦屬常見,而得作為判斷被告就增加監造服務費用負有給付義務之基礎。綜上,原告就增加212 日工期部分,自得依系爭會議紀錄之增加監造服務費用合意、及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因政策、法規修訂」造成增加監造服務費約定、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適用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7條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監造服務費 1,727,800元;又此金額包含5%稅金,而建築師事務所屬執行業務並無開立發票,故扣除該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45,524 元(計算式:1,727,800 ÷1.05 =1,645, 524元),然依亞新公司提供之「監造費用追加會議相關書面資料」其中附件七之計算金額為1,727,717 元( 即414 萬×212/508),因小數點之取捨產生83元之差額,原告同意亞新公司之算法,故扣除5%之稅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1,645,44
5 元( 即1,727,717÷1.05=1,645,445)。㈣次查,兩造就後續完工日展延致增加工期128 日部分,前於
工程會進行調解時,均不爭執所增加之監造期間以125 日計算,原告為減少爭議,於本案仍以125 日為請求,而被告就此應增加給付之監造費用金額,應以上述按原監造期間 508日計算之每日監造服務費8,150 元為計算基礎,合計1,018,
750 元,扣除所含5%稅金後,被告應給付原告970,238 元(計算式:8,150 元x 125 日÷1.05 = 970,238元),為計算一致性,原告同意以亞新公司計算方式更正為1,018,701 元
(即414 萬×125/508),扣除5%之稅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70,191 元( 即1,018,701 ÷1.05=970,191)。為此,依系爭會議紀錄、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 項第2款第2 目約定、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適用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7條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 14條第1項規定等,請求被告給付完工日展延致增加工期125 日之監造服務費970,191 元。合計被告共應給付2,615,636 元( 計算式:1,645,445 +970,191 =2,615, 636) ,上開各項請求權基礎請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636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
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三項建築工程固係分別獨立由三家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
計及監造,惟被告否認就系爭三項建築工程曾採分別獨立發包方式由三家廠商進行施作。又系爭契約固約定原告之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 計算,分第1 期至第末期共6 期付款,惟並未約定原告上開監造費之監造日數,亦即原告於所有工程進行期間,本即均負有監造義務,且僅能依契約所定服務費
45 %請求監造報酬,原告主張兩造約定原本工期為508 日,被告將工期變更為720 日,致其監工日數增加212 日,其可請求增加之212 日監造報酬等情,殊屬誤會。再者,水土保持工程雖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然於工程施工階段,建築物工程與水土保持工程均平行作業,而觀乎系爭三項建築工程之綱要施工進度總表所載,水土保持工程係由101 年5 月 8日施作至102 年3 月29日,行政大樓工程則自101 年5 月28日施作至103 年2 月17日,人文學院大樓自101 年5 月8 日施作至103 年2 月9 日,圖資大樓自101 年5 月11日施作至
103 年2 月22日,亦即於水土保持工程進行施作期間,系爭三項建築工程亦均同時進行,並無發生因水土保持工程而停頓情事,故行政大樓之施工工期720 日曆天,與水土保持工程並無關連。況系爭契約所定原告工作範圍,與原投標內容相同,均係監造行政大樓建築物,原告之監造工作範圍及數量並無任何增加,自亦無增加給付監造費用之理由。
㈡次查,系爭服務建議書僅係原告於投標時,就行政大樓工程
日後發包時可能之工期預先為粗略之概算,並非意謂被告有與原告合意期日後監造之日數即為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載日數。蓋倘兩造於訂約時確有合意原告日後監工日數,契約本文實無不予載明之理;又依系爭契約本文第9 條( 應為第十條之誤) 第三項約定,原告於得標後尚應對工程設計施工方法及施工工期進行檢討,以其達成經濟可行之最佳設計,足見於原告得標時,日後工程施工日數尚未確定,兩造亦無可能合意約定原告日後監工日數。況原告於系爭服務建議書內提送之人員時程配置表,其上第14、15項載監造工程師預計工作時程為22月(約660 日),與原告一開始建議之日數並非一致,益徵系爭服務建議書上所載日數僅為原告初步之建議,而非兩造合意之監造日數。再者,原告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記載之508 日,係指508 個「工作日」,而原告所述本件工程最後發包時約定之720 日工期則為「日曆天」,二者單位迥然不同,無從混為一談,原告竟主張應以720 日曆天減除508 工作天,而為其增加212 日之施工日期,甚屬無稽。
復查,系爭會議記錄之確認及結論項下,係記載「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建議,依據原服務建議書工期比率增加監造服務費為計算基準,另擇期辦理議價程序」,其特別表示係「原告同意」,而非「雙方同意」,且記載「另擇期辦理議價程序」等字句,由此段文字之前後文義觀之,明顯可知係原告單方面同意亞新公司之建議,希望以原服務建議書工期比率增加監造服務費,並單方面希望以此為基準而與被告再擇期辦理議價程序,惟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上開請求,亦未同意擇期辦理再議價,兩造並未成立如原告主張之意思表示合致。退步言之,系爭會議結論既稱另擇期辦理議價程序,即意謂兩造未就原告所要求增加服務費乙事達成協議,否則何需擇期再另為商議,原告據此主張其可向被告請求增加給付監造報酬1,727,800 元等語,洵無足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本件工程後續完工日展延,致工期展延 128
日,其按兩造於工程會調解中均不爭執之125 日,依系爭技術服務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請求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用部分等情,亦無足採。首先,兩造於工程會之調解並未成立,被告於調解程序中所為任何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於本件訴訟均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再者,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所謂施工工期延長而增加監造服務費,係以「因政策、法規修訂須大幅調整設計」致延長工期為前提,而本件工程並無該條約定所定情事,原告據此主張實屬誤會;甚者,本件工程之工期延長,有諸多部分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更無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之餘地。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就此部分有增加給付服務費之義務,然兩造並未約定監造日期為508 日,已如前述,原告任意以508 日為計算基礎亦有未當;況本件工程於720 日工期內,承攬人即已完成大部分之工作,故原告於延長工期之期間所付出之心力及支出之成本,勢必遠低於工期內,而原告未舉證即主張其於增加之工期內每1 日亦得請求與原720 日工期內相同之監造報酬,對被告顯失公平,且難認有據。
㈣復以,原告稱可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增加監造服務
費云云,惟類推適用應係指立法疏漏致產生漏洞,因而乃有類推適用法律條文之觀念,而合約條款係當事人合意訂定,當事人未合意者,自不生契約之效力,是並無類推適用合約條款之觀念;且系爭契約第12條對服務費用之調整既有規定,即無從適用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另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僅係對建築師執業之規範,不能作為對他人之請求權基礎。㈤再查,自本件工程開工至103 年1 月底原告監工人員有簽到
之日數總計僅503 天,又被告並未找到103 年2 月至103 年
6 月之簽到表,此部分應由原告提出其簽到表以證明實際監造日數;退步言,103 年2 月至103 年6 月同樣有許多國定假日及星期六、日,更何況台灣的天氣4 至6 月經常下雨亦不可能日日均有施工,是原告於 103 年2 月1 日至103 年6月29日實際監工日期絕不可能有100 天,則原告就本件工程之實際監造日數必小於603 天。更何況承包商展延事由尚有
2 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則原告竟主張要增加125 日監造報酬,亦屬無據。
㈥抑有進者,系爭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
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係屬承攬人之承攬報酬,依民法第127 條之規定,消滅時效為2 年,依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施工監造服務費係依工程完工比例而得分次請求報酬,本件工程在103 年6 月29日實際竣工,並於104 年6 月2 日驗收完成,而原告係於106 年9 月4 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是縱然原告尚可請求增加報酬,除第六期外,其餘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即全體報酬之97%)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三第245頁、卷四第123頁):㈠系爭三項建築工程係分別獨立由三家建築師事務所規劃設計及監造。
㈡被告就系爭三項建築工程之相關採購案,依政府採購法規定
委託國工局代辦,國工局於94年4 月間辦理採購評選,其中行政大樓工程之委託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案由原告得標,契約價金採固定服務費用計價,金額為9,832,100 元(含稅),其中規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為920 萬元。原告與國工局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2條服務費用之調整第㈡項約定「工程發包後,如因政策、法規修訂需大幅調整設計時,乙方(即原告) 應遵照辦理,其重新規劃設計、廢棄不用部分之設計服務費及施工工期延長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由雙方協議合理給付。乙方應於接獲甲方通知後十四天內提出書面說明送甲方核定」。
㈢國工局嗣因配合政府精簡組織再造政策而無法繼續代辦採購
,故與被告終止委託代辦採購,惟系爭契約並未終止,係由被告承受國工局之契約地位,依系爭契約與原告繼續履約。
㈣被告除系爭三項工程外,尚有辦理水土保持工程。
㈤原告於服務建議書提出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行政
大樓新建工程施工期程預定進度備註欄記載「簽約後15天開工,建築自開工後508 個工作天完成竣工」( 本院卷一第13頁) 。另原告提出103 年6 月29日監造報表記載上開工程契約工期( 含展延) 848 日曆天,累計工期847 天( 本院卷一第135 頁) 。
㈥被告於101 年7 月11日召開系爭會議,其會議記錄參、確認
與結論乙攔,記載「郭書勝建築師事務所同意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審查建議,依據原服務建議書工期比率增加監造服務費為計算基準,另擇期辦理議價程序」,「工期比率:原監造服務費用×工期比率{( 000-000 ) / 508 }」。
㈦原告為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監造服務費,於105 年10月21日向
工程會申請調解,嗣調解不成立,經工程會於106 年8 月23日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㈧若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監工期間之報酬,兩造同意以工期比例法計算。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三第245頁):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約定監造日數?如有,其約定之監造
日數為何?㈡本件工程發包後是否有因被告考量要另行辦理水土保持工程
,而水土保持工程與系爭三項建築工程互有介面,如合併發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決定將水土保持工程與系爭三項建築工程於設計完成後全部合併發包,且合併發包後各項工程之工期不區分工程規模,均訂為720 日,以及後續展延工期128 日( 實際展延127 日) ,因而增加原告監造日數之情形?如有,其增加之日數為何?㈢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212 天之監造費用 1,645,445
元( 不含稅) ,以及展延工期而增加125 日之監造費用970,
191 元(不含稅),有無理由?⒉若原告可請求上述增加監造日數之服務費報酬,其中1 至
5 期之監造服務費報酬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系爭契約中有無約定監造日數?如有,其約定之監造
日數為何?⒈按解釋意思表示與解釋法規的原則不同,解釋法規著重於法
規文義的客觀性與安定性,注重法規文字的客觀文義,以謀一般確實性的達成,惟解釋意思表示則以探求當事人的真意,注重意思表示的目的性及法律行為的和諧性,著重於各個法律行為及當事人具體妥當性的追求,民法第97條之規定即本斯此旨而定;另為解釋契約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時,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 號、95年度台上字第2256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工程監造契約,通常係定作人為確保承攬人就工程施作符合承攬契約內容及其他相關法令規範,乃將監督、查核承攬人施作狀況之權責委託具有專業知識之人代為處理之契約。再者,工程監造契約既係以受任人代委任人處理監督、查核承攬人工程施作情形為契約目的,則關於受任人處理上開事務之期限,除當事人間有特別約定外,原則上應以委任人即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而定。又工程承攬契約之承攬人義務履行與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履行不同,承攬人關於其義務之履行,通常具有在一定期間內為繼續履行之特性,而正因其義務具有繼續履行性,是以在承攬人為義務履行時,常因嗣後非預期性之工程項目增減、人為或自然環境變遷等緣故,使工程預定施作之期間與實際施作期間有所差異,而工程監造契約係以監督工程承攬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則受任人就工程監造契約之履行,與承攬人之義務履行同具有繼續性及隨時遭遇不可預測事故之特性,準此,關於前述所謂工程監造契約之受任人處理監造事務之期限,通常以定作人與承攬人間承攬契約而定,應係指定作人與承攬人間在承攬契約內原預定之期間而言,非指承攬人嗣後實際施作完成之期間。
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所約定監造日數為508 日乙節,係以其參
與系爭服務案採購評選時,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所提監造期間為508 日,且系爭服務建議書經裝訂於契約書中,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2款約定,該服務建議書亦屬契約文件之一部分等語,為其主張之論據。經查,系爭契約本文內容並無監造日數之明文記載,而係於第十六條契約之時效約定:「本契約於甲乙雙方完成議價日起生效。除非契約內定有提早終結之條款或經訂約雙方同意修訂者外,契約之效力直至全部規定工作完成、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之次日起至保固期滿檢驗日。」,又系爭契約乃約定原告應負責辦理行政大樓工程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且依系爭契約本文第十條第㈢項第⒈點約定:「原告應對工程設計、施工方法及施工工期進行檢討,以期達成經濟可行之最佳設計,並於設計完成後編擬工程預算書,供國工局辦理工程招標」,此有系爭契約約定條款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三第52頁) ,足見於原告得標時,行政大樓工程尚未發包,尚需仰賴原告之規劃設計工作完成,供國工局辦理工程招標作業後,始能確定工程日數,是以,兩造簽定系爭契約時就工程施工日數尚未確定,兩造應無從確切約定監工日數,系爭服務建議書上所載508 工作天日數應僅為原告初步之建議,而非兩造合意之監造日數。況且,原告於系爭服務建議書所記載之508 日,係指508 個「工作日」,而行政大樓工程最後發包時約定之720 日工期則為「日曆天」,二者單位迥然不同,自無從遽依原告服務建議書所載508 個工作天認定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監工日數,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約定監造日數為508 日云云,核無足採。
⒊原告雖稱審判實務上亦認為服務建議書屬契約之一部,自得
作為判斷監造期間之依據,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4070號判決為據( 見本院卷四第90頁反面至109 頁) ,然查,該判決中雖有服務建議書所載施工階段監造日數與實際工程契約約定施工日數不一致之情形,惟該案中監造人實際亦僅請求超過工程契約所約定施工日數之監造報酬,並未就超過服務建議書所載監造日數之範圍為請求,且該案二審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312 號判決) 理由亦明載「另上訴人與啟赫公司簽訂之系爭營建工程契約第 7條第1 項之履約期限亦約定,工程施工應於開工日起210 日內竣工等語( 原審卷二第178 頁) ,與被上訴人前開規畫之施工階段為190 日相去不遠,足見上訴人與啟赫公司訂約時,已參酌被上訴人計畫之日數,始約定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間為210 日無疑。又系爭監造契約第2 條約定被上訴人履約之標的為系爭營建工程之監造工作,自應以系爭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間為其監造之服務期間。」等語,足見該案見解亦僅肯認服務建議書所載之監工日數得作為工程契約約定履約期限之參考,然監造服務期間仍應以營建工程之施工期間為準據,是原告所提前開實務見解,尚無從直接使本院得出系爭契約已明確約定監造日數為508 日之心證,附此敘明。
㈡本件工程發包後是否有因被告考量要另行辦理水土保持工程
,而水土保持工程與系爭三項建築工程互有介面,如合併發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決定將水土保持工程與系爭三項建築工程於設計完成後全部合併發包,且合併發包後各項工程之工期不區分工程規模,均訂為720 日,以及後續展延工期128 日( 實際展延127 日) ,因而增加原告監造日數之情形? 如有,其增加之日數為何?⒈查被告於99年10月8 日召開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燕巢校區
「行政大樓、人文社會學院大樓及圖書資訊大樓」等3 新建工程案修正計畫興建期程專案會議紀錄貳、報告事項記載:「本案3 工程業於97年間委由國工局代辦校舍興建事宜,復於申請前述工程建築執照時,因地方政府權責單位認定無法以純建築行為開發,需另提送相關『水土保持計畫( 目前已送地方政府權責單位審查中) 』而無法如期於本年辦理發包施工。……致本案3 工程之發包及預算執行有所延遲,擬辦理計畫期程之修正,以符實際,故召開本次專案會議。……㈣技職司補充說明:⒈本校區代辦各工程,為利未來發包、施工及管理之事權統一,避免契約權責及施工介面之衝突,影響完工及使照請領,故前經與代辦機關( 國道新建工程局) 洽商協調,業獲同意一併辦理前述事宜」( 見本院卷一第94至95頁) ;被告另分別於101 年6 月13日、101 年7 月11日邀集原告、亞新公司之承辦人員召開會議,於會議紀錄中記載:「業務單位報告:……二、除大樓新建工程外,本校依法尚須辦理水土保持工程。專案管理單位考量大樓新建工程與水土保持工程互有介面、燕巢校區開發計畫期程及本校資金運用等因素後,提出對本校最有利方案,建議大樓新建工程與水土保持工程合併發包且合併發包後工期為720 日曆天,建議方案並獲校長核准在案。三、原大樓新建工程係與不同技術廠商簽訂勞務契約,分別依原大樓新建工程規模訂定監造期限及監造費用。契約簽訂時無法預期後續水土保持工程不可抗力因素,致監造期限延長並衍生監造費用增加之議題,故召開本次會議討論」( 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98頁) ;且於101 年6 月13日之會議紀錄四、本次討論事項記載:「㈠責任歸屬:本校已於90年間依開發順序完成前期水土保持計畫工程,因此三件大樓新建工程於98年初申請建造執照時,高雄市政府認定需加強水土保持措施,並配合大樓興建工程進度施作,屬不可抗力因素,不可歸責於設計監造單位。㈡變更項目:辦理三件大樓新建工程技術服務廠商監造服務期限延長為720 日曆天及監造費用增加。」、參、確認與結論則記載:「一、擬依專案管理單位建議方案( 詳附件) 為計算基準,擇期與各技服廠商協議」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98頁) ;再參以原告負責監造之行政大樓工程經扣除未施工日數39日( 未施工日均在原預定720 日曆天期間內) 後,實際施工日數為808 日( 即847 日-39日=808 日) ,此有監工日報、原告於107 年6 月22日民事陳報㈡狀所附統計表及原告於107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179 頁、卷二第10至433 頁、卷三第242 頁反面) ,再扣除工程發包後展延工期而實際增加施工日數127 日,則該工程之工作天較系爭服務建議書預估之竣工期間多出
173 日( 計算式:808 日【實際施工日】-127 日【展延工期而增加之施工日】=681 日,681 日-508 日【服務建議書預估工期】=173 日) ,足見原告之監造期間確實因後續需辦理水土保持工程而採合併發包等因素導致超出原本預估之合理期間,且該因素乃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⒉另查,系爭三項建築工程與水土保持工程嗣合併發包,由中
華公司得標,於101 年3 月5 日開工,工期720 日,預定於
103 年2 月22日完工,惟後續完工日期展延至103 年6 月30日,預計展延128 日,而中華公司提前1 日於103 年6 月29日完工,並於104 年8 月間完成工程驗收結算及交接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原告監造報表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9 至433 頁) ,是行政大樓工程於發包簽約之後,完工日期實際展延127 日,堪無疑義。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之工作內容為「辦理本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 參照本採購案邀標書) 」( 見本院卷三第50頁) ,而行政大樓工程邀標書明文提及邀標書係就行政大樓工程之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工作辦理甄選技術服務廠商,理論上自應以行政大樓工程之施工期間為原告監造之服務期間,且系爭契約第十二條第㈡項另約定有工期延長所增加之監造服務費之調整方式,足認原告就監造服務之履約期限,自係配合行政大樓工程之施工期間,並非漫無期限,而該施工期間,亦應以工程契約預定之施工期限為依據,始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因行政大樓工程完工日期展延致增加 127日監工日數,洵屬有理。
⒊被告雖辯稱本件工程之工期延長,有諸多部分係因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所致,然被告並未就工期延長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為具體說明,亦未就此部分為相關之舉證,自難採為信實。被告又辯稱承包商展延事由尚有2 日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需展延云云,然原告已自行於展延工期127 天中扣除2 天,而僅請求展延工期125 天之監造服務費,則被告以前詞否認原告請求展延工期之監造服務費,亦屬無據。再者,被告辯稱自本件工程開工至103 年1 月底原告監工人員有簽到之日數總計僅503 天,原告就本件工程之實際監造日數必小於603 天,原告更無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之餘地云云。然查,根據工程會95年2 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
0 號函釋內容:「主旨:有觀監造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監造疑義乙案,詳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所屬。……五、又查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如埋入物及混凝土澆置等作業,對於工程品質及施工安全影響甚鉅,依委辦監造契約及現行相關法令,委辦監造者須負起品質及安全相關責任,尤其混凝土澆置作業,如有疏失,輕則影響使用功能,重則影響安全,而澆置作業亦為屢次勞安事故發生頻率最高之時機,監造人員更應全程在場監督檢查,以維施工安全及品質。六、綜上,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委辦監造單位其派駐現場人員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如監造者違反上開規定,主辦機關除應依約逐日扣減其服務費用,並應檢討其責任或予以撤換;如致機關遭受損害,機關另得依政府採購法、建築師法或技師法等規定,追究監造人之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以及工程會95年3 月24日工程管字第09500106100 號函釋內容:「主旨:有關再釋監造人員是否需全程在場監造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二、查本會95年2 月15日工程管字第09500055320 號函指明,對於公共工程之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委辦監造單位其派駐現場人員應全程監督,以確保品質。三、有關相同工項數量甚多時,監造單位之檢核是否需全數取樣( 全程在場) 乙節,查本會上開函釋係指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監造單位應派員全程監督施作過程,以保障公共工程品質及維護公共安全。監造單位應於上開施作過程中,應依法令及所核定之監造計畫之頻率及選擇適當時機,執行監造簽證、抽查或抽樣試驗,以負起監造之責任。」可知,監造單位對於施工檢驗停留點或隱蔽部分或其他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應派駐現場人員在場全程監督,然除此之外,該函釋並無強制監造單位人員其他時間亦需全程在場之相關規定,且縱使監造單位人員違反前開函釋有關應在場監督之要求,亦僅生主辦機關得依約逐日扣減其服務費用、檢討其責任或予以撤換,且若致機關遭受損害,機關另得依政府採購法、建築師法或技師法等規定,追究監造人之民事、行政與刑事責任等法律效果,主辦機關並無理由據此逕為拒付監造費用之抗辯,故被告以原告就本件工程之實際監造日數必小於603 天等語為辯,而否認原告得請求增加監造服務費用云云,實無可採。
㈢⒈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增加212 天之監造費用1,645,445 元
(不含稅) ,以及展延工期而增加125 日之監造費用970, 191元( 不含稅) ,有無理由?按系爭契約第二十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如有修正得以換文方式辦理。」;政府採購法第22條2 項規定:「前項第9 款及第10款之廠商評選辦法與服務費用計算方式與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另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政府採購法(以下簡稱本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足認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乃系爭契約之補充規範,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又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 31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另加:
……二、超出技術服務契約或工程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專案管理及相關費用。」,系爭契約雖未明文約定監造期限,然原告於服務建議書記載預估施工期間為 508個工作天,而後續因需辦理水土保持工程,改採合併發包而延長監造服務期限為720 日曆天等情,業為被告專案會議紀錄中所明載,該因素導致行政大樓工程之工作天較系爭服務建議書預估之竣工期間多出173 日等情,亦已詳如前述( 見前揭判決理由【二】⒈) ,倘認仍以實際發包工程契約約定工期作為原告應負監造義務之期限,顯然超出原告原本合理估計之監造期間甚多,是應認原告之監造工作因前揭原因導致增加監造日數173 日,較符合兩造監造契約之精神;又行政大樓工程發包後延展完工日期總計共127 日,且無證據證明係可歸責於原告事由,依兩造約定及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等相關法令規範,原告就此部分亦得據此請求增加監造日數之服務費用。兩造已合意若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監工期間之報酬,則以工期比例法計算,而系爭契約約定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費用為920 萬元,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規定,其中監造服務費用占45 %計414 萬元,則原告得請求增加監工日數之服務費用應為2,312,936 元(計算式:4,140,000 元÷508 日×【173 日+125 日】÷
1.05=2,312,93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⒉若原告可請求上述增加監造日數之服務費報酬,其中 1 至5
期之監造服務費報酬之給付請求權是否因罹於時效而消滅?①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
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倘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究係屬成文法典所預設之契約類型(民法各種之債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或為法律所未規定之契約種類(非典型契約,包含純粹之無名契約與混合契約)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之疑義時,法院即應為契約之定性(辨識或識別),將契約內容或待決之法律關係套入典型契約之法規範,以檢視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進而確定其契約之屬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屬於法院之職責,與契約之解釋係就契約客體(契約內容所記載之文字或當事人口頭所使用之語言)及解釋上所參考之資料(如交易或商業習慣)之探究,以闡明契約內容之真正意涵,並不相同,自可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委任與承攬於契約履行之過程中,皆以提供勞務給付作為手段,在性質上同屬勞務契約。然受任人提供勞務旨在本於一定之目的,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事務之處理」;至於承攬人提供勞務乃在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其契約之標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因此,民法各種之債乃將委任與承攬分別規定為兩種不同之有名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528 條)。苟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係由承攬之構成分子與委任之構成分子混合而成,且各具有一定之分量時,其既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之特質,即不能再將之視為純粹之委任或承攬契約,而應歸入非典型契約中之混合契約(司法院院字第2287號解釋參照),而成為一種法律所未規定之無名勞務契約。復以委任契約為最典型及一般性之勞務契約,為便於釐定有名勞務契約以外之同質契約所應適用之規範,俾契約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有所依循,民法第529 條乃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故有關由委任與承攬二種勞務契約之成分所組成之混合契約,性質上仍不失為勞務契約之一種,自應依該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庶符立法之旨意(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5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經查,系爭契約乃結合設計規劃及監造工作為內容之合約,
且依系爭契約第七條付款辦法之約定係於完成一定比例規劃設計及監造工作後給付,非依民法第545 條規定要求被告預付必要之費用,再細譯系爭契約第十條、第十一條約定,係就原告所應負之設計規劃及監造義務、責任本諸一整體性而為約定,且依據邀標書規定,關於監造工作兼含有監造方應指派符合招標機關要求資格之監造工程師常駐工地、監造工程師之學經歷需先送請招標機關核可、以及招標機關得要求監造方撤換監造人員,以及監造方需審查承包商填寫之施工日報表及填寫監工及品管日報表記載施工進展情形並送核備等相關監督規定,足認系爭契約整體而言,乃同時兼有「事務處理」與「工作完成」特質之混合契約,揆諸前揭說明,該契約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關於監造費用請求權之時效,自應適用委任報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監造費用,除第六期外,其餘各期之給付請求權(即全體報酬之97%)均已罹於承攬報酬2 年之時效而消滅云云,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並適用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2,936 元為有理由,原告雖另主張依系爭會議紀錄、類推適用系爭契約第12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約定、以及根據內政部依建築法第37條訂定之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惟原告就前開各請求權基礎係主張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而本院就原告主張之依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並適用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所訂定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已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即無庸再行審認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有無理由,併此敘明。另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履約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其並未提出被告何時收受繕本之證明,而被告係於105 年11月21日提出陳述意見書( 詳工程會調解卷第43頁) ,則被告至遲係於105 年11月21日已收受該申請書繕本,故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應自105 年11月22日起算,方屬合理,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