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1號原 告 國合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雪玉訴訟代理人 林翰榕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宥嫺被 告 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進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為明被 告 群程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宇甄訴訟代理人 李鎮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永青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永青公司) 所簽訂之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第18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7 項均約定如因合約發生訴訟,均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一第22頁、第28頁反面 ),另被告永青公司與被告群程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群程公司) 間之買賣合約及工程合約亦同有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 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42頁反面) ,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17,0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⒈先位聲明: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被告群程公司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備位聲明:被告群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原告9,969,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⒈先位聲明: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被告群程公司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⒉備位聲明:被告群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院卷三第191 至193 頁) 。並於訴之聲明第一項追加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
490 條第1 項為請求權基礎,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先位聲明追加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請求權基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群程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永青公司於民國103 年間標得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
程局(下稱國工局)所發包之「國家射擊訓練基地─公西靶場接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永青公司嗣將部分工程轉發包予原告、被告群程公司及其他公司承作,其中「壹. (壹)十三水土保持及排水工程」、「壹. (參)安全衛生費」、「壹. (肆)環境保護費」、「壹. (伍)品管費用」、「壹. (捌)承包商利潤管理費:5%」等項目係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4,440,954 元轉包由原告承作,約定由原告自備材料施作工程,於施作驗收完成後,被告給付材料價金及承攬報酬,並分別簽訂買賣合約( 下稱系爭買賣合約) 及工程合約( 下稱系爭工程合約) (以下合稱系爭承攬契約),性質上應屬於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群程公司則係承作「壹. (壹)一假設工程」、「壹. (壹)二結構體工程」、「壹. (陸)現有瑕疵改善」、「壹. (捌)承保商利潤管理費:(壹)~ (柒)合計之5%」等項目。嗣被告群程公司遭逢資金運轉困難,無力繼續履行與被告永青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遂與原告於104 年1 月22日簽訂工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被告群程公司將其所承攬工程部分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並由原告負擔盈虧責任,且為確保原告施作完成後之報酬請求權,雙方約定被告群程公司應將工程報酬請款帳戶設於原告指定之銀行,被告群程公司並應交付原告工程計價請款印鑑章專用等語。且將系爭合作協議書提供予被告永青公司,然被告永青公司竟表示此乃原告與被告群程公司間私自約定,被告永青公司不予承認。
㈡原告同時以自己及被告群程公司名義履行與被告永青公司間
之承攬契約,已完成多項工作,詎料於驗收請款之際,竟遭被告永青公司刁難,於104 年4 月間被告永青公司誤認原告遲誤工程進度,陸續以存證信函及公文通知要求原告補足進度,否則終止契約,而原告當時業已投入工程款1800餘萬元,故而同意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就已完成工作進行結算報酬為條件終止承攬契約,並於104 年4 月16日停止施工。然被告永青公司口頭雖同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結算報酬,卻仍以系爭承攬契約有「相對付款」約定為由拖延給付,直至系爭工程完工,仍藉故拒絕給付原告報酬,且原告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以被告群程公司名義完工之部分,向被告永青公司請款,亦經被告永青公司拒絕承認並拒絕付款,原告轉向被告群程公司請款,亦遭被告群程公司拒絕。
㈢依國工局函覆資料0000000 -0000000 估驗單第35頁「S 曲
線整體進度網圖」及第5 期工程估驗單附表( 104 年1 月1日至104 年7 月31日),相互比對結果,截至104 年4 月份止,原告已完成工程金額應為9,969,523 元,另以被告群程公司名義完成之工作項目應為13,843,711元。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多時,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退出工程前已分別以自己名義及被告群程公司名義為被告永青公司完成多項工作,被告永青公司因此得向國工局請求報酬而受有利益,竟未曾給付原告分文,原告自得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工程款或返還所受利益予原告。又原告以群程公司名義完成之工作,遭被告永青公司拒絕承認並拒絕付款,被告群程公司對原告負有債務,被告群程公司有權向被告永青公司請求給付報酬,被告群程公司怠於行使權利,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 242條、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代位被告群程公司向被告永青公司請求付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如認原告不得代位被告群程公司向被告永青公司請求付款,則原告亦得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承攬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群程公司給付原告代為履行契約之工程款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原告9,969,523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①先位聲明: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被告群程公司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②備位聲明:被告群程公司應給付原告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永青公司則以:
⒈按原告與被告永青公司簽訂之系爭工程合約第4 條規定,付
款方法係相對付款,意即工程款之給付必以原告依據契約所約定之程序提出相關文件供被告向業主核定數量請款並取得相當之款項後,始能向原告給付。被告永青公司已於104 年
4 月30日發函向原告表示,若各協議廠商願意遵守協調會結論,請送合約項目之結算資料至工地審查,被告永青公司將依公平合理原則盡速辦理結算。嗣又多次發函催告原告提出相關文件供被告永青公司辦理估驗計價,原告均未配合提出相關文件,自無從核撥工程款。又原告承攬項目係隔間、金屬門窗、植栽景觀,屬於工程後期才會施作之工項,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之資料均為工程初期施作之工程項目,與系爭承攬契約內容不符,原告應舉證證明已依約完成之工程項目。另於契約終止前,原告於104 年3 月間工程進度即有嚴重落後,被告永青公司要求原告提出趕工計畫,原告並未配合,嗣後被告永青公司召開工地協調會,討論工程進度落後問題,原告均未出席,更於104 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片面通知被告永青公司停工,至104 年4 月30日(被告主張之契約終止日)預訂工程進度應為13.40%,然實際進度僅6.55% ,依系爭工程之預定進度曲線表,同年2 月應完成 6.53%之進度,原告竟遲至4 月30日始達到6.55% ,顯然已逾期61日,且原告於4 月16日未依規定停工,至4 月30日止,亦累積違約停工15日。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所稱之「未依工程進度施工」、「停工」等2 項違約事由,原告應給付被告永青公司違約金21,058,895元。再者,兩造終止前之契約既屬合法有效,被告永青公司受領原告施作工程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本件並無不當得利的問題。如認原告請求有理由,則被告永青公司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行使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請求。況且,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永青公司同意自104 年4 月16日起立即停工,及依系爭工程合約第19條終止兩造合約關係,並要求結算已施作之工程款,亦即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已可因終止合約而向被告永青公司請求已施作之工程款,而此項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時效為2 年,惟原告竟遲至106 年8 月25日始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上開2 年之請求時效,另原告又遲至108 年4 月29日才另以民事準備三狀擴張對被告永青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部分,更已逾2 年時效,估不論原告之請求是否有據,惟既已逾2 年時效,被告永青公司自得拒絕給付。
⒉就被告群程公司承攬施作工項部分,被告群程公司未經被告
永青公司同意,私自將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分包予他人施作,依被告永青公司與群程公司間簽立之買賣合約第16條2.1.及工程合約第19條2.1.之約定,被告永青公司本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並得逕行終止合約,是被告永青公司否認原告與被告群程公司間簽立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合作協議書效力不拘束被告永青公司。被告永青公司已與被告群程公司完成結算,被告群程公司對被告永青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且系爭合作協議書縱使有效成立,效力亦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群程公司間,與被告永青公司無涉,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42條及系爭合作協議書要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13,843,711元,尚乏依據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①原告訴之聲明一及訴之聲明二之先位聲明均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被告群程公司則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係受原告欺騙而簽立,
被告群程公司否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之效力,況原告自始至終皆未付款買材料,支付予廠商貨款之支票均係以被告群程公司名義所簽發,而本件原告主張施作之工項係其自身承攬部分,以被告群程公司名義承攬之工項係被告群程公司自己施作,並非原告施作,是以被告群程公司對原告並無債務,被告永青公司亦無須就被告群程公司承攬並完成之工項給付工程款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90頁)㈠被告永青公司於103 年標得國工局所發包之系爭工程,並將
土木工程分別轉包予原告公司、被告群程公司及多家公司承攬。
㈡被告永青公司將系爭工程之「隔間、金屬、門窗、植裁、景
觀材料」部分,於103 年9 月30日與原告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工程合約書,工程款(含稅)分別為65,395,396元、69,045,558元(合計134,440,954 元)。
㈢被告永青公司將系爭工程之「假設、結構體鋼材一材料買賣
」、「假設、結構體鋼材、金屬工程」與被告群程公司簽訂買賣合約、工程合約書。
㈣原告與被告群程公司於104 年1 月20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
,約定被告群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自行出資續行被告群程公司所承攬之工程。㈤被告永青公司與原告於104 年4 月16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
㈥被告永青公司就原證1 至5 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一第190頁,本院卷三第233頁)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結算並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如可,該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對被告永青公司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㈡被告群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永青公司是否具工程款債權
存在?如有,金額若干?㈢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群程公司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工程款?
如可,其金額為何?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及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群程
公司給付工程款?如可,工程款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結算並給付尚未給付之工程款?
如可,該未給付之工程款金額為何?原告對被告永青公司之本件工程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⒈按當事人所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
上之疑義時,法院固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本屬於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惟當事人間就其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可依契約之內容加以決定時,並無須對於契約之性質歸攝至某特定典型(有名)契約之程度。(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次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是承攬關係重在勞務之給付及工作之完成,與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之買賣關係不同,至承攬關係中,材料究應由何方當事人供給,通常係依契約之約定或參酌交易慣例定之,其材料可能由定作人提供,亦可能由承攬人自備。是工程合約究為「承攬契約」抑或「製造物供給契約」,關鍵應在於「是否移轉工作物所有權」而定,至材料由何人提供,並非承攬定性之必然要件(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告與被告永青公司就系爭工程固分別簽訂買賣合約與工程
合約,並分別約定買賣價款及工程款,然原告於起訴狀中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之款項並未區分買賣價金以及工程款各為何,其嗣後依據國工局所回覆之估驗單「S 曲線整體進度網圖」所計算得請求之款項,亦未區分買賣價金與承攬報酬,另原告於民事準備㈣狀第2 頁陳稱:「被告永青公司與原告於103 年9 月30日簽訂承攬契約,總價為13,440,954元,該承攬契約包含工資( 69,045,558元) 及材料( 65,395,396元) 部分,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亦即本件屬於連工帶料性質,材料部分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4 頁) ,依原告履行契約以及請款情形可知,兩造所約定之契約關係乃由原告連工帶料施作系爭工程,至於原告如何移轉工作物所有權予被告永青公司乙事,未見特別約定,可見兩造之間就契約之屬性,並非著重在所有權之移轉,而係工作物之完成,是尚難認定兩造就系爭契約著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具有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兩造就系爭工程所成立之契約法律性質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不動產製造物供給契約」云云,自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其依其施作系爭工程進度,得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
付9,969,523 元乙節,雖提出其依據國工局「S 曲線整體進度網圖」所計算得出之相關計算式為憑,然被告永青公司否認原告施作前開項目及數量等情,被告永青公司並自行提出結算彙整表1 份( 本院卷三第49至53頁) ,主張截至104 年
4 月30日止原告施作之工程款項為1,809,038 元( 含工資1,799,903 元及材料9,135 元) ,惟應扣除代墊費用及逾期違約金等項目,查原告所提施作進度工程款僅係其自行計算製作之文書,且曾經一再變更其請求數量及金額( 見本院卷一第232 頁,本院卷二第11頁) ,則原告主張施作之項目及數量是否確實無訛,尚非無疑,應以被告永青公司自承之施作進度工程款1,809,038 元為可採。
⒋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原告與被告永青公司之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既為承攬契約,而兩造已於10
4 年4 月16日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則原告於契約終止之時即可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項,縱認被告永青公司於104 年4 月20日曾發函表示因原告未檢附國公局所核定施作工程數量資料並與本合約採相對付款精神相違,請款作業須由工地最高主管審核通過後送總公司辦理請款作業等理由,而駁回原告請款要求( 見本院卷一第49頁) ,為原告請求權行使之障礙事由,然被告永青公司嗣於104 年 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催請其盡速依104 年4 月24日協調會議決議事項備齊查驗資料辦理結算,並表示其將按合約規定辦理工程款結算事宜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5 頁) ,是原告至遲於104 年4 月27日之後即可行使其承攬報酬請求權,然原告卻至106 年8 月25日(起訴狀上之收狀章日期)始訴請被告永青公司給付工程款,已逾2 年之時效。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永青公司為時效之抗辯,自屬可採。
⒌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永青公司受有得向國工局請求報酬之利益
,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所受利益9,969,523 元云云,然終止契約,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將來消滅,並無溯及之效力,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故定作人在承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承攬人所為工作致受利益,乃本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永青公司係基於與國工局間之承攬契約而領取國工局依約所給付之工程款項,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原告就其於承攬契約終止前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本得基於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而向被告永青公司請求承攬報酬,被告永青公司縱使受領有原告施作完成之工作成果,亦係本於於終止前有效之承攬契約而來,非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前開款項,於法尚有未洽。
㈡被告群程公司就系爭工程對被告永青公司是否具工程款債權
存在?如有,金額若干?原告得否代位被告群程公司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工程款?如可,其金額為何?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有明文規定。該條前段所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之先決條件,須債務人果有此權利,且在可以行使之狀態,始有債權人代位行使之可言,蓋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固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惟此須以有保全債權之必要為前提,即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債權人始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而得行使代位權;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者,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債務人茍有資力,債權即可獲得清償,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債權之經濟上價值即行減損,故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 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49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50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65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10
2 年度台上字第341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被告永青公司辯稱其已與被告群程公司完成結算,被告群程
公司對被告永青公司已無工程債權存在等語;而被告群程公司亦否認其對原告負有債務,則原告應就其對被告群程公司享有債權,以及被告群程公司與被告永青公司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且被告群程公司怠於行使其權利等情事,負擔舉證之責。原告於本件僅提出其與被告群程公司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書為佐,然觀諸系爭合作協議書第二條係約定被告群程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部分,由被告群程公司與業主簽約承攬,由原告擔任被告群程公司之連帶保證廠商,並協助被告群程公司向金融機構申請提供予業主之工程履約保證金,並統籌負責就被告群程公司承攬工程合約之範圍內工地施工執行管理及發包採購及與業主、廠商計價等相關事宜之任務;被告群程公司同意將業主請款專戶設於原告指定銀行,並同意以此共同帳戶視為被告群程公司與業主辦理估驗計價之唯一帳戶,並將工程計價請款專用章印鑑交由原告保管(見本院卷一第30頁) ,另於第三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依循本工程合約所訂之規範執行,控管工地營運及資金往來,審核支配之職權,本案工程盈虧概由原告承受,與被告群程公司無涉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則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內容觀之,原告與被告群程公司僅在約定被告群程公司所承攬系爭工程部分之施工執行管理、發包採購乃至款項管控等事務,均由原告負責,故依合約精神,原告實乃實際掌控一切工程進度及享有工程款項受領利益之人,則原告究竟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何項條款得向被告群程公司請求何種給付,未見原告說明並舉證,且原告對於被告永青公司對被告群程公司負有何等債務,被告群程公司有何怠於行使其權利之事實,亦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遽以民法第242 條、第490 條第
1 項、第179 條規定,主張代位被告群程公司向被告永青公司請求付款,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群程公司給付工
程款?如可,工程款金額為何?承上所述,原告未能就被告群程公司依系爭合作協議書對於原告負有何等債務舉證以實其說,且系爭合作協議書既有「本案工程盈虧概由原告承受,與被告群程公司無涉」等字樣,則兩造簽約當時似有原告應自行承擔盈虧損失等風險之意,原告事後復以系爭合作協議書請求被告群程公司給付13,843,711元,即無理由。至原告另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群程公司給付前開款項,然原告無法證明兩造有成立承攬契約,亦未證明原告依約完成一定工作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青公司給付原告9,969,5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永青公司應給付被告群程公司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暨備位聲明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群程公司給付原告13,843,7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