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6號原 告 詠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原 告 仲聯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鳳美原 告 奕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國共 同 陳水聰律師訴訟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參加訴訟人 祐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宥翔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范揚材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上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07年12月25日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范揚材,有任命令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二第393頁),茲由范揚材於108年1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祐翔公司)為「高雄○○○○○○建設(第一階段)○○高架橋西引道~C1
4 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其將部分工程交予原告詠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詠建公司)、仲聯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聯公司)、奕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奕翔公司)承攬施作,後因祐翔公司經營不善,乃於民國106年2月16日與原告等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及「○○監督付款協議書(下稱系爭監督付款協議),分別約明「祐翔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部分讓與原告,讓與金額共101,031,121元(即原告已施作分包工程而未領取之總金額,包括已領本票而尚未兌現之金額)」、「祐翔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依原告對於祐翔公司之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上限為73,438,879元」等語,並各辦理公證,作成106年度雄院民公庭字第147號、第148號公證書,依原告與祐翔公司簽定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監督付款協議之金額總和,恰為系爭工程契約之金額,可知原告與祐翔公司之真意實為祐翔公司就系爭工程之一切工程款全數讓與原告等廠商,亦即讓與範圍包含106年2月16日後被告指示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及後續被告應退還之履約保證金、保固金等款項。嗣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3日、5月10日、8月2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31日進行6次之變更追加設計,總計增加工程款19,447,575元,該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債權自亦包含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監督付款協議之讓與標的內,且原告與祐翔公司復已應被告之要求,另於106年10月16日簽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載明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監督付款協議已將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後續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一併讓與原告等語,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再○○工程業已施作完畢,雖尚未驗收,然已開放民眾使用,被告本應發還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而此部分債權既經祐翔公司讓與原告,原告亦得一併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監督付款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合計36,894,575元。退步言之,縱認上開金額不在祐翔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惟被告對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變更追加之工程施作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工程款19,447,575元之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為此乃依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監督付款協議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判令: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894,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祐翔公司與原告簽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監督付款協議書乙節,被告並不爭執,惟依該2協議書之內容,可知祐翔公司與原告間已明定債權讓與金額之範圍及上限,故系爭工程於嗣後如有變更追加之工程款,自不在債權讓與之範圍,祐翔公司雖於106年10月16日與原告簽立系爭聲明書,由祐翔公司表示已將後續變更追加工程款項讓與原告,惟此部分未獲被告同意,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契約變更及轉讓㈩之約定,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又祐翔公司因債務問題,業經鈞院陸續於106年4月7日、106年4月11日、106年5月16日、106年8月2日核發多起扣押命令,禁止祐翔公司於相關扣押範圍內,收取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祐翔公司清償,是祐翔公司對於扣押命令送達後所為變更追加工程之工程款,已不得為處分,自不得為債權讓與,被告亦不得逕向原告為給付。再依被告「工務標準作業程序書」5.1關於工程變更設計之流程,尚需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之訪價、審查等,並經機關核定,方能確立該項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而本件被告就系爭工程僅辦理2次之變更設計(增加之工程款分別為796,771元、8,610,532元,合計9,407,303元),原告主張被告陸續進行6次之變更追加,增加之工程款為19,447,575元,均非事實,且被告係與祐翔公司簽定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工程議定書(下稱系爭變更設計議定書),原告既非系爭變更設計議定書之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另系爭工程之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乃祐翔公司依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給付予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違反債之相對性原則,況系爭工程尚未驗收,亦不符履約保證金之發還要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自無所據。
再被告係基於與祐翔公司間之系爭變更設計議定書,受領變更設計部分之工程給付,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給付變更追加之工程款19,447,575元,亦不足採。本件原告主張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加人主張:本件伊將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以抵償對原告之工程款債務,倘原告無法取得工程款債權,將轉向伊請求,故本件訴訟之結果對伊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助原告,具狀聲明參加訴訟等語,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祐翔公司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其將部分工程交予原告等公司承攬施作,後因祐翔公司經營不善,乃於106年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此二協議業經被告同意。
㈡、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約定:⒈祐翔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部分讓與原告;⒉讓與金額共101,031,121元(即原告已施作分包工程而未領取之總金額,包括已領本票而尚未兌現之金額);⒊原告詠建公司、仲聯公司、奕翔公司受讓債權金額分別為57,207,859元、773,748元、43,049,514元等語。
㈢、系爭監督付款協議約定:祐翔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依原告對祐翔公司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讓與原告,此債權讓與上限為73,438,879元。
㈣、祐翔公司與原告另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聲明書,由祐翔公司聲明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所稱「契約所生之債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所稱「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確實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後續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已一併讓與原告等語。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3日、5月10日、8月28日、10月19日、10月20日、10月31日進行6次之變更追加設計,分別增加工程款1,510,925元、293,925元、4,208,475元、減少929,178元、增加3,444,880元、10,918,548元,總計增加工程款19,447,575元云云,並提出被告同意之函文暨設計變更提議單、概算價目表等件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至248頁);惟被告就此則予否認,並辯稱:原告雖曾陸續提出變更設計提議單,但依作業流程尚須經監造單位及專案管理單位訪價、審查,最後再由機關予以核定,而系爭工程迄今僅辦理2次變更設計,分別增加工程款796,771元、8,610,532元,合計9,407,307元,至於第3次變更設計則於107年2月6日、8日及9月7日經歷3次議價不成,由被告於107年9月27日逕行核定為7,388,000元(追加8,023,720元,追減635,720元)等語,並提出第一次、第二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及變更設計總表、被告函文為證(見卷一第54至59頁、卷二第364以下)。經查,依「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務作業標準程序書」(編號00-00-00),有關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程序之流程如00-00-00流程圖所示,即提報辦理變更設計→研擬因應對策:監造單位會同專案管理單位、承包商或相關單位召開會議或會勘→監造單位(設計單位)提送設計變更提議單→工程變更圖說核定→編制變更設計預算書→新增項目→變更設計議定書製訂,並由承包商及權責單位簽認後報請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後分送各單位→完成,此有卷附被告工務作業標準程序書可稽(見卷一第49頁以下),是於監造單位提送設計變更提議單後,尚須經過工程變更圖說核定,如因施工之需要,承包商同意先行施工,則另以專案簽准辦理,否則即應製作變更設計預算書,並區分有無新增項目,若有則應再辦理議價作業,並查核相關金額,之後始由承包商及權責單位簽認並報請機關首長或授權人員核定;況依原告前開所提被告同意變更設計提議單案之函文內容,亦均載有「請貴處依據本局『工程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規定提送變更設計圖說、變更預算書及工期展延檢討資料送審」等語,即變更或追加設計之內容,仍應待所有流程完成後,由承包商與被告簽定議定書並經機關核定,尚非逕以設計變更提議單為準,應屬至明,又依據卷附第一、二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內容及第三次變更設計總表,系爭工程迄今已完成第一、二次變更設計之議定程序,工程款分別增加796,771元、8,610,532元,而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則因議價不成,現由被告發函逕行核定增加7,388,000元(追加8,023,720元,追減635,720元),惟因原契約項目減少3,735,649元、另增加一例一休政策所需金額394,635元,即總工程款共增加4,046,986元。原告前開主張逕依監造單位所提變更設計提議單計算,顯有違誤,難認有理,應以被告所辯為真實可採。
㈡、祐翔公司就系爭工程後續變更追加所生之工程款債權,是否已讓與原告?原告復主張祐翔公司就系爭工程嗣後因變更設計而新增之工程款債權,亦包含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監督付款協議之讓與標的內,故該部分債權已歸屬於原告所有,被告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給付該部分之工程款予原告云云,而被告就此則予否認。經查:
⒈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書就讓與標的,係記載祐翔公司同意「
將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債權,部分讓與原告」、讓與金額共101,031,121元,上開內容中,「部分」二字係於「被告因系爭契約所生債權」之後,另以逗點加以區隔,從文義解釋,應認祐翔公司同意轉讓者僅為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中之一部而非全部,金額並以101,031,121元為限;而參以監督付款協議記載祐翔公司同意「將其對被告系爭工程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依原告對祐翔公司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金額讓與原告,並以73,438,879元為上限等語,本院衡以上開2金額合計為174,470,000元,恰為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工程款金額,此有被告所提第一次工程契約變更議定書在卷可參(見卷一第55頁),祐翔公司於簽署系爭2協議時,若確有就日後始成立、生效之債權(例如:日後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債權)均預先一併轉讓之真意,為免日後爭議,理應詳加記載,始合常情,豈有可能反故於系爭債權讓與協議內強調其僅讓與對被告債權之一部,且合計仍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原金額為讓與上限之理,故應認原告與祐翔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書之真意,即係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工程內容及金額174,470,000為讓與之範圍。
⒉原告復以系爭工程於一開始即發現有變更追加之必要,且
其與祐翔公司簽署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時,祐翔公司業已自被告處領取約6千萬元之工程款,被告明知祐翔公司依系爭工程原契約餘之債權已不足174,470,000元,竟仍同意系爭2協議,足見其亦認系爭2協議所讓與之債權範圍及於後續之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被告雖不爭執祐翔公司於簽署系爭2協議時已領取第1至6期之估驗款計59,494,093元,並提出系爭工程估驗計價事紀表為憑(見卷二第9、10頁),惟仍否認已同意後續變更追加工程款亦屬系爭2協議之讓與範圍。查證人即被告工務管理科科長張○仁到庭證稱合約本來就是要完成系爭工程,因為工程可能有變更追加、減的情形,但都是於施工後才會知道,所以監督付款協議書的內容應該是限於原本契約所約定的工項及金額,系爭工程經原告提出6次的變更追加,但須依被告核定的部分才算確定,目前進行第3次的議定,屬於原告所提的第6次變更設計,因為此部分雙方金額有差距,變更設計程序尚未完成,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並未在監督付款協議書內敘明清楚,而系爭工程從開始便陸陸續續發現有需要變更,在實施監督付款前就已經有變更設計的案子在進行,當時祐翔公司已請領6千多萬元的工程款,但業主的目標是工程完成,至於原告與祐翔公司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並不直接與被告有關等語在卷(見卷一第211至213頁)。依證人上開證述,系爭工程雖確於一開始即有變更之需,惟本件原告與祐翔公司係於106年2月16日即簽定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部分,縱依原告之主張,亦係於106年5月3日後始陸續提出變更設計提議單(遑論該部分嗣後尚須經變更設計作業程序訪價、送審後,再製作變更設計議定書,並報請機關首長及授權人員核定後始告確定,均如前述),則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簽定時,後續變更追加之內容、範圍及金額均屬未知,本院尚難遽認原告與祐翔公司於簽署系爭2協議時,即存有預就日後變更追加工程款債權一併讓與之合意。又被告因見系爭2協議之總金額與原契約總價174,470,000元相符,故予以同意,而其本即有依約(原系爭工程契約)給付各期款項予祐翔公司之義務,今為求工程順利完工,乃同意祐翔公司以與原告簽定系爭2協議之方式,由被告於嗣後可逕就核定之各期款項直接給付原告,惟無論被告是否已給付部分工程款項,其所應給付之金額仍係本於原系爭工程契約即總額以174,470,000元為限,故原告以被告業已給付祐翔公司約6千萬元之工程款云云,謂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之讓與範圍,包括日後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⒊再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左列債權,不在
此限:一、依債權之性質,不得讓與者。二、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讓與者。三、債權禁止扣押者」,民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契約第21條第10款已約明「廠商不得將契約或債權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但因公司合併、銀行實行權利質權或其他類似情形致有轉讓必要,經機關書面同意者,不再此限」等語,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卷一第40頁)。本件原告復主張其與祐翔公司另於106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聲明書,由祐翔公司聲明系爭債權讓與協議所稱「契約所生之債權」、系爭監督付款協議所稱「將來繼續施作之工程款債權」,確實包含系爭工程契約後續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已一併讓與原告云云,然祐翔公司與原告間之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雖經被告同意,惟其讓與範圍並不包括祐翔公司於日後因工程變更追加而新增之工程款債權,已如前述,而其與原告雖於嗣後另行簽定系爭聲明書,但此部分未經被告書面同意,則依上開法條及系爭工程契約規定,祐翔公司仍不得以系爭聲明書將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之工程款債權一併讓與原告,應屬至明。
⒋況「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
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16日祐翔公司與原告簽署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後,陸續收受本院106年4月7日雄院和106司執全助良字第107號、4月11日雄院和106司執全良字第210號、5月16日雄院和106司執良字第1224號、8月2日雄院和106司執助良字第2056號等扣押命令,分別禁止祐翔公司於8,500,000元、6,000,000元、16,000,000元、200,000,000元之扣押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統包工程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祐翔公司清償乙節,此有卷附上開執行命令可參(見卷一第41至48頁),而系爭工程變更追加部分,係於106年5月3日後始陸續提出提議單,並陸續經雙方簽署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及由被告核定第三次變更金額,應認係於前揭扣押命令到達後始發生,而該部分既未於扣押命令到達前即先行移轉予原告(如前述),祐翔公司依前開規定,本不得於嗣後再為處分或讓與,否則對其他債權人亦不生效力,應可認定。原告雖另以前等扣押命令之扣押效力僅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已存在之債權,變更追加工程款報酬係於嗣後偶然發生,自非扣押命令效力所及云云(見卷一第85、86頁),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之扣押命令,效力固及於扣押命令生效時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已存在之債權,惟若扣押命令到達第三債務人時,執行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不足受償該扣押命令所執行扣押之金額,則將來發生之債權與原扣押債權,如係基於同一繼續之法律關係而發生者,仍為扣押命令效力之所及,於執行債權範圍內,得繼續扣押(最高法院100台上1186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屬誤解,亦難認可採。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9,447,575元?⒈本件系爭工程經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程序後,工程款
分別增加796,771元、8,610,532元,而第三次變更設計案則因議價不成,現由被告發函逕行核定增加7,388,000元,惟因原契約項目減少3,735,649元、另增加一例一休政策所需金額394,635元,即於第三次變更設計後總工程款復再增加4,046,986元乙節,已如上述,是原告逕以其所提之變更設計提議單,主張變更追加工程款為19,447,575元,與事實並不相符,先予敘明。
⒉本件原告與祐翔公司間之系爭債權讓與協議、監督付款協
議,其讓與範圍並不及於系爭工程契約後續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債權,亦如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行請求被告給付因變更追加所生之工程款項,其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另謂被告並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卻受有變更追加之工
程施作利益,造成原告受有相當於工程款19,447,575元之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原告云云,經查,系爭工程後續變更追加設計部分,係由被告依契約變更設計之相關規定,與祐翔公司議定乙節,業經證人即被告工務管理科股長米○寧、科長張○仁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08頁背面至209頁、第210頁),而依卷附議定書(見卷一第54至59頁),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次變更設計議定書,確係由被告與祐翔公司簽立;第三次變更設計案,亦係由被告依規定與祐翔公司進行議價,議價不成後由被告逕為核定,若祐翔公司不接受該核定結果,亦可依系爭工程契約相關爭議處理規定辦理乙節,則有卷附被告函文(見卷二第40頁)可參,足見系爭工程之變更追加,係由被告與祐翔公司就工程內容、範圍及金額達成合意,則被告受領該部分工程施作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至原告另以其係直接依被告指示,為自己之工程款利益而施作變更追加工程,且被告係於原告完成變更追加工程後,始與祐翔公司進行契約上之變更追加程序云云,惟原告本即為祐翔公司之下包廠商,其於祐翔公司週轉不靈後,既未另與被告成立其他工程契約,則其繼續施作應認仍係基於其與祐翔公司間原有之承攬關係,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其與祐翔公司間而非被告,至被告得否直接指示祐翔公司之下包廠商即原告施作,則屬祐翔公司與被告間基於系爭工程契約之約定,仍不得憑此遽認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逕行要求原告施作,附此敘明之。
㈣、原告得否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⒈按「機關辦理招標,應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
押標金;得標廠商須繳納保證金或提供或併提供其他擔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履約保證金之額度,得為一定金額或契約金額之一定比率,由機關於招標文件中擇定之。前項一定金額,以不逾預算金額或預估採購總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一定比率,以不逾契約金額之百分之十為原則。採單價決標之採購,履約保證金應為一定金額」,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15條亦有明定。是履約保證金係為保證得標廠商會依約履行債務所為之擔保,債權人就履約保證金負有附停止條件之返還義務,其停止條件即為交付保證金之債務人所負之債務履行完畢。因此,於債權債務關係終了時,債務人債務履行完畢,無債務不履行情事者,停止條件成就,債權人即應返還履約保證金。反之,履行完畢前,債權人即無返還義務(林誠二,論政府採購之履約保證金-兼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號民事判決,台灣本土法學第72期,2005年7月,第43頁)。
⒉本件系爭工程契約,祐翔公司業已於得標後,繳納原工程
款總額10% 即17,447,000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以為履約之擔保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書之讓與範圍,僅以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工程內容及金額174,470,000元為限,已如上述,而履約保證金既係祐翔公司於得標後另行繳納予被告,自不在讓與之工程款債權17,447,000元之範圍內,原告既未受讓祐翔公司之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其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再按「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
發還」,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㈠業已明定。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雖有明文,而此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如何定性不正當行為,除具體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外,應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即應考量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本件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雖尚未驗收,惟已開放民眾使用,被告顯屬故意阻礙驗收合格之條件成就云云。然查,祐翔公司於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中,並未將其對系爭工程契約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之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本不得逕向被告請求返還,均如上述。縱退步言之,依「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竣工驗收作業程序」(編號00-00-00),其驗收之流程大致為「承包商報竣工→專案管理單位/機關、監造單位、承包商會同確認→初驗程序→辦理初驗→初驗合格→驗收並製作驗收紀錄→驗收合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製作工程結算書」等語(見卷二第385頁以下),而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以下已明訂驗收之程序(見卷一第85頁以下),原告既未舉證祐翔公司已依相關程序申報竣工後,遭被告無故拒絕驗收,或於申報竣工後之初驗、初驗改善、複驗、驗收、驗收改善等流程中,遭被告以何種故意妨害或不正當之舉措,藉以阻擋驗收合格,本院自無從信其其主張為真實。再系爭工程目前尚在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流程,變更設計完成後要辦理竣工才能驗收乙節,亦經證人米○寧證述在卷(見卷一第209頁),而兩造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乙節復無爭執,是系爭工程顯不具發還履約保證金之要件,祐翔公司亦無權請求返還17,447,000元,爰一併說明之。
七、綜上所述,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債權,均不在系爭債權讓與、監督付款協議之讓與範圍內,而被告係本於其與祐翔公司間之約定,受領變更追加工程之施作,亦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9,447,575元;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爰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工程法庭法 官 謝 雨 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 怡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