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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7號原 告 佳樂工程行即周樂珍訴訟代理人 周發豪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被 告 恆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菱菱訴訟代理人 蘇聖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陸拾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貳萬柒仟肆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簽定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作「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之基礎、HOPPER結構、聯接隧道、尾塔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之模板組立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5年12月進場施作部分工項後,因被告未能取得相關料件,故被告迄至106 年5 月底始再度通知原告進場施工,原告於10

6 年6 月進場施作後迄至同年9 月23日止,已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約定工項及如附表二所示追加工項,合計總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883,034 元,扣除被告代為僱工支出費用529,880 元、加計依工程款5%計算之營業稅217,

657 元【計算式:(4,883,034-529,880 )×0.05=217,65

7 】,另扣除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共計1,634,

956 元後,被告迄今尚積欠工程款2,935,855 元【計算式:4,883,034-529, 880+217,657-1,634,956=2,935,855 】,惟被告均未依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一再催告後仍未履行,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又因被告遲延給付,經原告於106 年10月發函通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而被告既因原告施作前揭工項而受有利益,且系爭契約經解除後可認被告受有利益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相當於前揭工程款之不當得利。

㈡、其次,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依約於每月呈報進度,核定後即可領得80%工程款,其餘20%保留款固於澆置、拆模認可後始可領取,並非待模板全部拆除完才可領取全部單價;況且,系爭契約嗣後既經原告解除,則被告扣除保留款自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應全部返還。

㈢、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擇一求為勝訴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935,8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實際僅施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至4 所示工項、數量,總額共計為4,835,204 元;至附表一編號4 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原告則均未施作,自不得請求該工項工程款。

㈡、其次,原告前揭所得請求之工程款,尚應扣除下列款項: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出工數不足,經被告代為僱工

處理原告所承攬之工程,並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

⒉原告已施作但尚未拆模範圍之工程款數額共計為775,848 元

,依據系爭合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欄之「一般條例」第3.1 點約定內容,此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⒊原告施作不良瑕疵處應扣款138,000 元。

⒋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規定扣款190,956 元。⒌於尚未驗收合格無缺失改善項目前,應扣除20% 工程保留款

即967,040 元【計算式:4,835,204 元×0.2 =967,040 元】。

⒍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數額1,634,956元。

㈢、上開應扣款項目總額共計為5,634,230 元,顯逾原告已施作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高達799,026 元【計算式:5,634,230-4,835,204 =799,026 】。另縱認原告日後得取回前揭工程保留款967,040 元,然扣除上開已超額領取工程款799,02

6 元後所餘款項,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4條約定亦應俟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及驗收缺改完成後結算支付。

㈣、此外,於系爭工程期間,因原告涉有營業稅法執行事件,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清償,則依系爭契約第

5 條第6 項第5 款約定,被告本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直至該情狀消滅為止,尚無遲延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情事發生。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11月18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作系爭工程。

㈡、原告確有施作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

4 所示工項數量及金額。

㈢、被告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予原告。

四、本件爭點:

㈠、依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是否應扣除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已施作部分尚未拆模範圍工程款775,848 元、施作不良瑕疵扣款138,000 元、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扣款190,956元、20% 工程保留款967,040 元等款項?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原告實際施作數量所得請求工程款總額部分: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

示工項、數量均經其實際施作,此部分工程款總額共計為4,835,204 元等情,為被告不爭執(見院二卷第103 至104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⒉至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4 所示「機尾塔隱藏樑」工項數量,

亦據其施作完畢,並得請求此部分工程款共計47,829.6元云云,固據提出廠商計價表、第二期計價表及工程數量表、第五期及第七期計價表等件為憑(院一卷第12至13頁、第65至70頁、第130 至136 頁)。然遍觀該等文件所載施作工項內容,均未見載有前揭「機尾塔隱藏樑」工項,故僅憑該等文件,尚無從證明原告確有施作該等工項之事實。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憑以證明,則其主張被告應給付附表一編號4 工項所示工程款47,829.6元一節,自屬無據。

㈡、關於被告主張各項扣款部分:⒈關於已給付工程款1,634,956元部分:

被告主張業已給付如附表三所示工程款數額1,634,956 元,而應自前揭工程款中扣除一節,為原告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職是,原告所得請求之前揭工程款數額,自應扣除此部分款項。

⒉關於代僱工費用1,947,430元部分:

被告主張因原告出工數不足,而由被告代為僱工,並因此支出代僱工費用1,947,430 元云云,然原告除自承被告確有支出代僱工費用529,880 元外(見院二卷第101 頁),對逾此數額以外之其餘代僱工費用部分,則為否認。因之,被告自應就此部分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參諸被告於本院107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代僱工費用扣款總額共計為529,880 元一節,有卷附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可稽(見院一卷第146 頁),此核與原告前揭主張內容相符,則被告嗣後翻異前詞改稱:代僱工費用共計為1,947,430 元云云,是否屬實,已待商榷;再者,被告雖提出扣款項目明細、廠商計價表、廠商點工統計表、出工表、請款計價單、工作證明單、員工領用清冊、各廠商每日出工人數統計表等件為憑(見院二卷第17至81頁),然原告除否認該等文件之形式真正外,細繹該等文件內容,或為被告片面製作,或無從認定該等文件內容所載出工內容是否涉及系爭工程,故實無從認定該等文件實質內容之真正;至被告雖另聲請通知證人薛維康到庭,欲證明前接代僱工費用中之出工人員、出工工資內容等事實,然參諸證人薛維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我個人很少在工地,我只是安排工人給領班帶進去工地,工人從事的工程內容我並不清楚,我只負責記錄工錢及出具發票給被告,被告向我要點工時,也沒有表明要施作的工項內容,我不知道我出工表記載的款項是否都是作原告的工程等語(見院二卷第126 至127 頁) 。可知,縱認證人薛維康確有派工予被告,然該等派工人員施作內容是否均涉及系爭工程,則無從得悉。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揭529,

880 元以外之其餘僱工費用,均係針對原告所承作工程而支出,故逾此範圍之扣款請求,自屬無據。

⒊關於未拆模扣款775,848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 條就系爭工程款給付方式係採取依工程進度估驗後,每月要發放各工項工程款之80%方式給付,故被告不得依據系爭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欄之一般條例第3.1 點約定扣除未拆模工程款775,848元云云。然觀諸系爭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1.開工後每月計價請款1 次,由乙方(即原告)每月30日提出請款資料計價,各期計價經甲方(即被告)核實後給付該期之95 %,保留5%,甲方於次月25日前放款,以掛號郵寄至乙方回郵地址。2.付款方式100 % 即期票。3.基礎及庫體(1 ~3 昇層)估驗80% ,多保留15% 於5 昇層完成後估驗。⒋保留款5%,於全部模板工程項目完成後經確認無收尾工作後計價支付,驗收缺改模板部分由乙方負責。」,再佐以合約附件詳細價目表「合約備註」欄之「一般條例」第3.1 點約定:「單價中含小搬運人工、五金機具( 鐵釘. 鐵線. 工具. 電焊機)、模板組拆工資、重型架組拆及平台型鋼施作,不含模板祐作物料、吊車、吊卡、蓮霧頭填補。」等內容。可知,兩造於系爭合約第5 條雖約定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係採取依工程進度估驗後每月要發放各工項工程款之80%方式給付,然前揭詳細價目表既載明各工項之單價計價內容,包含模板之組合、拆除等工作,足見各工項應以模板拆除完畢後始得認為完工,並得依已完成之工項核算單價、數量後,就已完成之工項計算進度給付80%工程款,始符常理,否則於各該工項尚未完成時,焉有依單價全額列算工程款之理。基此,原告前揭主張,當非可採,故被告辯稱:應扣除尚未拆模範圍款項775,848 元一節,自屬有據。

⒋關於施作不良瑕疵扣款138,000 元:

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2)履約工作有瑕疵經業主提出或甲方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亦為系爭合約第5 條第6 項第2 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內容存有瑕疵,應扣款138,000 元云云,固據提出結算表、照片等件為憑(院一卷第169 至17

0 、200 至205 頁)。然針對被告是否曾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改善瑕疵、改善期限為何等各節,均未見被告具體說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參,參諸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逕以原告施作有瑕疵為由,逕自扣除修補費用款項或工程款。故被告此部分扣款主張,亦屬無據。

⒌系爭契約第22條第2 項扣款190,956 元:

系爭合約第22條「環境衛生維護」之第1至4項約定「1.乙方對工地整潔、衛生及工地水電、交通等設施應妥善維護,器材應分門別類整齊堆集,在甲方或業主指定之固定場所。2.

施工期間乙方應隨時將其施工造成垃圾、廢料、餘料等清理至甲方指定之場所,並定期配合其他廠商之垃圾等共同分擔運棄之費用,其分攤費用金額及比例依工地會議結論辦理。3.辦理估驗請款前,均應先行清理現場,否則暫停估驗該期工程款。4.乙方如違前1.2. 3款規定,經甲方或業主指示仍未改善時,甲方得逕行另僱工整理,所有費用均由乙方工程款中加倍扣除。如因此而造成其他相關廠商之損失,或工期延誤或環保單位等開列清單,均由乙方工程款扣除賠償,其情節重大者得依第14條解除契約規定處理。」。本件被告雖稱: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違背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所示情事而應依該規定扣款云云,然其針對原告究係違反該條項何情事、被告是否曾通知原告改善而逾期未獲改善等各節,均未具體敘明及提出相關證據佐憑。職是,被告辯稱得依上開約定內容就工程款進行扣款云云,當非可採。

⒍關於工程保留款967,040 元:

⑴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原告按月所得領取之系爭

工程款中,應扣除保留款共計20%(含5 昇層15%、保留款

5 %),待各昇層、全部模板工項完成後估驗、確認無收尾工作後始計價支付予原告等情,有前揭系爭合約可稽。基此,被告稱:原告所得請領工程款中,應扣除依該20%計算之保留款967,040 元一節,應屬可採。

⑵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

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稱:因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故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6 年10月函知被告解除,被告自無從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扣除保留款而應全部返還云云,並提出存證信函乙紙為憑(見院一卷第7至8 頁)。然觀諸該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足以證明原告以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逕自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通知,縱認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可認係解除契約之意,然原告是否曾催告被告履行、所定期限為何等各節,則均無從證明,故原告能否逕自解除契約,已待商榷;況且,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6 項第5 款約定:「乙方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至情形消滅為止:…⑸甲方收受法院執行命令扣押乙方對甲方之債權,而該執行命令未經法院通知撤銷者。…」,有前揭系爭契約可稽,而本件原告涉有營業稅法執行事件,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收到法務部行政署屏東分署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就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為清償一節,除為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卷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106 年9 月19日屏執信106 年營稅執字第0000000 0 號執行命令為憑(見院一卷第217 至218 頁)。

依此,則被告於收受執行命令後依前揭契約約款暫停給付工程價款,自難認構成遲延給付情事,當無疑義。從而,原告以被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情事,並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為由,主張被告應返還工程保留款云云,洵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款總額4,835,204 元,於扣除被告已清償工程款1,634,956 元、代僱工費用529,880 元、未拆模範圍款項775,848 元、工程保留款967,040 元後,尚餘927,480 元【計算式:4,835,204 元-1,634,956元-529,880元-775 ,848 元-967,040元+241,760元=927,480 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27,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2月13日(見院一卷第34頁送達證書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附表一:實作數量表(原契約工程款)┌──┬──────┬──┬──────┬──────┬──────┐│編號│項目 │單位│單價 │數量 │金額( 元) │├──┼──────┼──┼──────┼──────┼──────┤│01 │Silo8-H0PPER│㎡ │780 │2209.6 │1,723,488 ││ │ (第一升層模│ │ │ │ ││ │板) │ │ │ │ │├──┼──────┼──┼──────┼──────┼──────┤│02 │Silo7-H0PPER│㎡ │780 │2209.6 │1,723,488 ││ │ (第一升層模│ │ │ │ ││ │板) │ │ │ │ │├──┼──────┼──┼──────┼──────┼──────┤│03 │Silo7-基礎版│ │780 │329.1 │256,698 ││ │外側模版 │ │ │ │ ││ │ │ │ │ │ │├──┼──────┼──┼──────┼──────┼──────┤│04 │機尾塔隱藏樑│ │780 │61.32 │47,829.6 │├──┼──────┼──┼──────┼──────┼──────┤│05 │南側機尾塔基│ │780 │77.24 │60,247.2 ││ │礎 │ │ │ │ │├──┼──────┼──┼──────┼──────┼──────┤│06 │Silo8-塔屋 │ │780 │141.97 │110,737 ││ │ │ │ │ │ │├──┼──────┼──┴──────┴──────┴──────┤│ │總計 │3,922,488元 │└──┴──────┴───────────────────────┘附表二:實作數量表(追加工程項目)┌──┬──────┬──┬──────┬──────┬──────┐│編號│項目 │單位│單價 │數量 │金額(元) │├──┼──────┼──┼──────┼──────┼──────┤│01 │Silo8-Hopper│ │780 │1,125.07 │878,046 ││ │ (南側第一升│ │ │ │ ││ │層模板) │ │ │ │ │├──┼──────┼──┼──────┼──────┼──────┤│02 │2 月19~23點│ │2300 │15 │34,500 ││ │工(因泉興施│ │ │ │ ││ │工範圍重型支│ │ │ │ ││ │撐架未發包,│ │ │ │ ││ │故由原告點工│ │ │ │ ││ │施作)Silo8 │ │ │ │ ││ │重撐點工 │ │ │ │ │├──┼──────┼──┼──────┼──────┼──────┤│03 │1 月12~13點│ │2400 │11 │26,400 ││ │工( Silo7 澆│ │ │ │ ││ │置工) │ │ │ │ │├──┼──────┼──┼──────┼──────┼──────┤│04 │Silo3~4 樓梯│ │2400 │9 │21,600 ││ │拆模點工(2/│ │ │ │ ││ │19~2/21) │ │ │ │ │├──┼──────┼──┴──────┴──────┴──────┤│ │總計 │960,546元 │└──┴──────┴───────────────────────┘附表三:

┌──┬───────┬──────┬───────────┬──┐│編號│付款日期 │付款金額 │支付憑證 │備註│├──┼───────┼──────┼───────────┼──┤│ 1│105 年12月16日│15萬元 │現金借支證明-周發豪 │ │├──┼───────┼──────┼───────────┼──┤│ 2│106年1月5日 │6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 │├──┼───────┼──────┼───────────┼──┤│ 3│106 年1月26日 │50萬元 │匯款許志強郵局帳戶 │ │├──┼───────┼──────┼───────────┼──┤│ 4│106年3月6日 │64,519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 5│106年5月8日 │120,437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 6│106年7月12日 │20萬元 │匯款佳樂工程行彰銀帳戶│ │├──┼───────┼──────┼───────────┼──┤│小計│ │1,634,956 元│ │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