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9號原 告 鄒玉枝被 告 晶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美雲訴訟代理人 黃忠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伍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50,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2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11月20日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竹北住家店鋪之一二樓興建工程及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500,000元,且應於原告指示之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內完工。原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共5,520,000元,然系爭工程經原告指示於105年4月12日開工後,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停工,且每次停工皆達3個月以上,致嚴重延宕工程。被告於106年4月初停工迄至同年10月18日止,期間屢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進場施工皆未果,故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出面協商溢領工程款之返還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經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2,843,090元,故被告應返還溢領工程款2,676,910元【計算式:5,520,000元-2,843,090元=2,676,910元】。因被告嚴重延宕工程,已完工部分亦因風吹日曬雨淋而出現生鏽情形,且原告須另行雇工施作被告尚未完工部分及除鏽,續建至竣工所需工程款為8,416,550元(包含續建工程8,000,000元、續搭設鷹架工程款70,000元、水電工程費用346,550元),是被告應就原告支出工程款總額與系爭合約預定總價之差額2,759,640元【計算式:(2,843,090元+8,416,550元)-8,500,000元=2,759,640元】負賠償之責。另被告就其完成之鋼構工程及一至四樓樓板RC工程未交付無輻射證明暨水泥濾離子之檢驗證明予原告,該部分之檢測及處理費用為9,000元,又因被告延宕工程,致建造執照逾期而使原告遭罰9,000元,以及原告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60,000元,被告均應負責賠償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計5,514,55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規定及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51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提供擔保,請准予以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是按照工程進度請款,工程確實有延宕,認同原告請新竹市建築師工會鑑定而計算出之被告溢領金額2,676,910元;原告請求續建工程差額2,759,640元應由被告賠償部分,認為原告主張續建工程的工程款8,000,000元被高估了,原告主張水電工程費用346,55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給下包謝○○,且與原告已終止系爭合約,原告若再找其他承包商應自行負責;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完成之鋼構工程及一至四樓樓板RC工程未交付無輻射證明暨水泥濾離子之檢驗證明予原告,該部分之檢測及處理費用為9,000元,以及因被告延宕工程,致建造執照逾期而使原告遭罰9,000元,被告應負責賠償,均不爭執;對於原告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60,000元部分,認為應該一人一半等語置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500,000元,且應於原告指示之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內完工,原告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共5,520,000元(本院卷第7至11、68、75頁)。
(二)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2日開工後,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停工,且每次停工皆達3個月以上,致嚴重延宕工程。被告於106年4月初停工迄至同年10月18日止,期間屢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進場施工皆未果(本院卷第12至14、68、73至74頁)。
(三)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出面協商溢領工程款之返還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本院卷第15至16、68、75頁)。
(四)被告就其完成之鋼構工程及一至四樓樓板RC工程未交付無輻射證明暨水泥濾離子之檢驗證明予原告,該部分之檢測及處理費用為9,000元(本院卷第27至28、68至69頁)
(五)因被告延宕工程,致建造執照逾期而使原告遭罰9,000元(本院卷第30、68至69頁)。
(六)原告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60,000元(本院卷第78、110頁),
(七)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被告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2,843,090元(本院卷第91至92、120頁)。
(八)被告對於原證1至17,形式真正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8、121至122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合約,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為8,500,000元,且應於原告指示之開工日起180個工作天內完工,系爭工程於105年4月12日開工後,被告於施工期間多次停工,且每次停工皆達3個月以上,致嚴重延宕工程。被告於106年4月初停工迄至同年10月18日止,期間屢經原告以電話、存證信函催促被告進場施工皆未果,原告於106年10月18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系爭合約,並請被告出面協商溢領工程款之返還事宜,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一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合約已經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於106年10月18日發函終止。而原告於終止系爭合約前已依約給付工程款共5,520,000元,被告於終止系爭契約前已完工部分之價值為2,843,09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證明、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0至11、90至92頁),被告就此亦不不爭執,且稱:溢領的工程款拿去周轉其他工程等語(本院卷第124頁),是原告已給付之工程款2,676,910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自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須另行雇工施作被告尚未完工部分及除鏽,續建至竣工所需工程款為8,416,550元(包含續建工程8,000,000元、續搭設鷹架工程款70,000元、水電工程費用346,550元),是被告應就原告支出工程款總額與系爭合約預定總價之差額2,759,640元負賠償之責部分,提出107年6月8日原告與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107年6月22日原告與訴外人○○工程行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鷹架工程)、107年7月1日原告與訴外人周○○簽署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水電工程)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4至109、127、127至130頁),原告並稱:如果被告幫我蓋好房子,我也不需要再找其他承包商,我花了很多時間來找營造公司及工程行接手後續工程,不只找2家來估價還有殺價,建材部分也用了比較節省的建材,過程中估價單改了很多次,價格有降下來,一開始不是這個價格,○○公司說鋼骨要補強的地方很多,因為被告遲延太久為進場施作,鋼構嚴重生鏽;水電工程部分,○○公司建議我找原來的水電包商謝○○施作水電,但謝○○說窗口若是○○公司不願意承接,若窗口是我且由我直接付錢就願意承接,但開工前謝○○又說他腳傷沒辦法做,又找○○公司幫我找水電行,至於被告給謝○○的水電工程款,聽謝○○說被告只支付了100,000元;鷹架工程部分是有一天接到鷹架老闆○○工程行李○○的電話,說他跟被告敲定鷹架工程款110,000元,但只領到40,000元,問我鷹架要不要續用,若要續用還要付7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被告雖抗辯原告主張續建工程的工程款8,000,000元被高估了云云,並稱:
原告與○○公司約定的工項與系爭合約工項一樣,但認為○○公司高估,至少賺4,000,000元,原告主張的這些工程款,認為已經跟原告解約(應係終止)就不關被告的事,原告應自行負責云云(本院卷第122至124頁),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卷第124頁),且原告終止系爭合約後,系爭工程於107年5月12日新竹市建築師公會會勘鑑定時,發現確有樑柱鋼骨接合鏽蝕之情況,另鑑定水電工程已施作之價值為96,694元;原告與○○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並未包含水電工程一情,有該鑑定報告書、原告與○○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1至92、99至107頁,外放之鑑定報告書影本附件五第4、37至38頁),佐以被告坦認:生鏽的部分是螺絲而已;系爭合約有包括水電工程,估計謝○○做的水電工程為200,000元,若工程有繼續做還會給付後續的工程款;鷹架工程我有付給李○○40,000元;收尾工程的利潤一定會抓得比較高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3頁),堪認原告主張,確屬有據,而可採信。復觀諸原告與○○公司簽署之工程合約估價單各工項之單價(本院卷第99至106頁),對照系爭合約明細表之單價(本院卷第8至9頁),互有高低,而○○公司承攬被告施作剩餘工程雖與系爭合約總價僅有500,000元價差,然考量104年間至107年間原物料價格波動,以及此種收尾工程願承攬之廠商本即較少,原告亦自承收尾工程之利潤通常較高,足見○○公司以8,000,000元接續施作被告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尚非顯不合理。至於水電工程及鷹架工程,既本即涵蓋系爭合約中,因被告遲延,致原告需另行支付,被告就此亦未具體指出價格有何不合理之處,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為可採。從而,原告因被告遲延之屬可歸責被告事由終止系爭合約,致須另行雇工施作續建系爭工程,受有前開差額2,759,64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就其完成之鋼構工程及一至四樓樓板RC工程未交付無輻射證明暨水泥濾離子之檢驗證明予原告,該部分之檢測及處理費用為9,000元,又因被告延宕工程,致建造執照逾期而使原告遭罰9,000元,以及原告委請新竹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費用60,000元之事實,被告均不爭執,業如上述,被告並表示願意支付檢測及處理費用、罰款各9,000元,堪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雖被告抗辯鑑定費用60,000元應一人一半云云,惟按因求償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費用),亦屬可歸責於賠償義務人之損害,自得向賠償義務人一併求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認上開鑑定費用應屬原告因實現損害賠償債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則原告請求賠償此鑑定費用,亦屬有據。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遲延完工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3日(本院卷第41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及兩造間系爭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溢領工程款及所受損害合計5,51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亦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