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號原 告 何麗滿即名家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呂福祥被 告 宏嘉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景南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
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廠房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105 工作天,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500,000元。
㈡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增加下列工程項目:1.廠房上方增建
二樓增加工程款105 萬元( 含稅) 。2.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增加工程款710,442 元( 含稅)( 卷第18-19 頁) 。3.二樓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140,081 元( 含稅)(卷第20-21頁)。
㈢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於106 年3 月28日完成2 樓增建工程
後,即開立發票與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拒絕支付增建二樓款項105 萬元,遲至106 年10月6 日始簽發面額105 萬元支票一紙(號碼:ABR0000000)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以本金105 萬元計算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共24,308元(卷第177 頁) 。
㈣另被告尚未給付上開㈡2 及3 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共850,523
元( 卷第178 頁)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1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
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4,831 元,及其中850,523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且原告亦應舉證就工程有追加及追加施作之範圍,本件係因原告於合約期限屆滿仍未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工程延誤顯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02-203頁)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
作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廠房之新建工程案,約定施工期限105 工作天,工程款6,500,000 元,全部工程已於106 年4 月20日完工( 卷第51頁) 。另有廠房上方增建二樓工程款105 萬元。原約定及廠房上方增建二樓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完畢。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二項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款均未
給付,有無理由。①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增加工程款710,442元( 含稅)、②二樓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140,081 元( 含稅),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廠房上方增建二樓工程款105 萬元,本應在106 年
4 月20日前給付,被告遲至106 年10月6 日給付,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共24,308元( 卷第177 頁) ,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①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增加工程款710,44
2 元( 含稅)、②二樓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140,081 元( 含稅)等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雖提出本工程變更追加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二樓工程變更追加估價單為證( 卷第18-20 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上開變更追加工程有合意追加,或原告施作上開項目確實不在原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內:經查,
1.就上開①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被告合資興建系爭廠房並為現場監工之鄭能雯到庭證稱:「我的印象中,我和原被告三方只共同有討論過第一張650 萬元的工程款(經提示原證3-5 ,卷第18-20 頁,並詢問該二項目是否證人在現場指示原告另外施作之項目) 」「是(經提示卷第14-15 頁估價單,並請證人確認三方共同討論的第一張工程款,是否即為此估價單) ,是剛開始要動工時就討論的。」;而經提示原告提出之上開變更追加估價單及工程請款單,證人則以「這張估價單的施作項目都是在第一階段施工時就已經施作的工程項目,並不是事後才變更或追加所增加的工程項目( 經詢問證人能否確認卷第18-19 頁即676,
611 元估價單上所列的施作項目,與三方討論確認的工程款施工項目,是否完全沒有重複項目) 」( 卷第203-204 頁),依證人所述,足認原告雖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然均為原約定工程項目,並非於工程進行中兩造方合意追加或變更而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①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2.就上開②二樓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證人鄭能雯證稱「這一張( 經提示卷第20頁133,410 元二樓工程變更追加估價單,含稅為140,081 元,詢問是否為證人後來指示原告施作) 就是上開三方說好的105 萬元增建二樓的部分,兩造本來說好
105 萬元把二樓增建完畢,過程中因為是我負責現場,所以我認為二樓應該施作的項目我就是指示原告一一做完,在施作的工程中,有很多項目原告都說要算追加的,我有跟王景南說請他去跟原告溝通,但我認知是,我要求原告施作的都是二樓施作到完成必需的項目。」「是同樣的工程範圍( 指
105 萬元的二樓增加工程款133,410 元的二樓追加工程款,是否為同樣的工程項目) 」( 卷第204-205 頁) ;是依證人所言,二樓除兩造已約定之105 萬元增加工程款外,並無另外新增工程項目可言;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上開②之二樓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3.惟查,證人亦陳稱「( 經提示卷第18頁原證3)項次一、二機坑的部分確實是在650 萬元工程討論完後沒有提到的,而事後才增加的。大門的部分爭議很大,因為討論650 萬元時沒有談到這麼細,但我的想法是蓋廠房怎麼可能沒有包括大門跟圍牆。鋼架補強確實是後來安裝天車會晃,所以要求原告要補強而施作的。在討論650 萬元工程時就有提到需要安裝天車,但沒有提及要安裝幾噸重的天車,所以才會有事後要補強的問題。」,依證人所言,原告主張上開①追加工程估價單中之項次一「追加200*600*90cm機坑工程」共計55,454元、及項次二「追加200*600*90cm機坑工程回填剩高為20cm共計17,512元;兩項合計為72,966元部分( 卷第18頁) ,應可認為係屬事後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在72,9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大門圍牆亦為事後追加工項,惟證人證稱「大門的部分爭議很大,因為談討650 萬元時沒有談到這麼細,但我的想法是蓋廠房怎麼可能沒有包括大門跟圍牆。」「我沒印象( 指大門的部分在討論650 萬元的部分時,有無卷第5頁原證1 後附的概略圖說) 。但依照第5 頁的概略圖說可以看得出來,外緣確實三面都有圍牆,正面(即圖面的下方)的部分確實應該有大門圍牆。因為這是手稿圖,在討論過程中提出來,在我看來這樣的手稿圖應該就表示正面的部分有圍牆跟大門的存在。」( 卷第205-206 頁) ,參以兩造原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估價單( 卷第15頁) 已載有圍牆及大門相關項目,應認原告事後主張為追加項目並無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並無理由。
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①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增加工程款710,
442 元( 含稅)、②二樓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140,081 元(含稅),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或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72,9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廠房上方增建二樓工程款105 萬元部分依約應在
106 年4 月20日前給付而被告遲至106 年10月6 日給付,共
169 天,按年息5%計算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24,308元( 卷第177 頁) :查原告固主張「全部完工後還有請鄭能雯來驗收,全部驗收完才請款」「各期工程請款單都是直接寄到被告公司」「106 年4 月20日已經通知被告來驗收,證據就是證人鄭能雯」( 卷第50頁筆錄) ,證人鄭能雯亦證稱「應該在106 年3 、4 月間已完工( 何時會同驗收)」,然證人就兩造增建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則不能確定,並表示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估價單上載項目,有部分為原契約約定內容,其僅能證明確實有施作( 卷第203 頁背面-204頁筆錄)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已在106 年3 月間已完工,但就施作是否屬追加工項或原契約約定工項仍有爭執,而被告就原約定之工程款已於106 年1 月20日給付
105 萬元,有原告自行提出支票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5頁);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則在106 年9 月28日始提出工程請款單( 支付命令卷第23頁) ,並無法證明追加或建增工程部分原告曾在106 年3 或4 月間催告被告給付而遭拒絕;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6日止,以本金105 萬元按年息5%計算,共169 天」( 卷第9頁、第177 頁) 之遲延利息24,308元部分,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在72,9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數額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及請求被告已付款而遲延應加計遲延利息24,308元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 年11月7 日( 支付命令於106 年11月6 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50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而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