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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58號原 告 陳國卿即鴻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複代 理人 許慧慈被 告 泓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正三 高雄市○○區○○路○○○號4樓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代 理人 葉凱禎律師

麻敏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伍萬零貳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其中新臺幣陸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列載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僅列13建案( 支付命令卷未編頁聲證二) ,審理中擴張至請求如附表所列16建案

(卷第第14頁、第78頁) ,因原承攬施作時間相近,請求款項內容相似,堪認基礎事實同,合於民事訴訟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予准許,被告爭執非單一請求權基礎( 卷第105 頁) 並不足採,先為說明。又被告雖為抵銷抗辯( 卷第43頁) ,惟並未具體陳明抵銷抗辯之數額及請求權基礎,經本院先由審查庭於107 年6 月5 日以通知被告補正( 卷第60頁、第66頁送達證書) ,本院亦於107 年6 月7 日併開庭期日通知被告補正( 卷第64頁送達證書) ,之後並分別於

107 年7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 卷第71頁) 、107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 卷第102 頁背面) 、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 卷第133 頁背面) 均當庭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應為補正,且於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已明確請被告訴訟代理人應於10日內提出,如不提出將以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為由而不再調查,惟被告訴訟代理人仍遲至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為抵銷抗辯,並聲請傳訊證人( 卷第137 頁、139-141 頁)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

196 條「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之規定,認被告就抵銷抗辯及遲至107 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方提出之答辯理由及聲請傳訊證人( 卷第141 頁) ,係意圖延滯訴訟而逾時提出,本院不審酌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提出之書狀答辯理由及傳訊證人之聲請,亦併為說明。被告雖在107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證人原告工務主任劉載春及維修工程瑕疵之下包( 卷第133 頁筆錄) ,惟並未陳明下包為何人,且就本院請被告應具體陳明共16建案工地之施工日期、修補內容項目及修補金額及時間併證明( 卷第133 頁背) ,被告亦未依限在10日內具狀陳明,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再調查。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101 年間起陸續承包被告多起新建案之批土工程施作

,分別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元、60元及70元之單價計價,被告給付各期工程款時均扣留10% 至不等金額款項作為保留款;另兩造約定於各建案開始出售第一戶時起算一年為原告保固責任期間。被告迄今尚有如附表( 卷第78頁)所示共16建案合計新臺幣( 下同) 719,451 元之保留款未給付( 卷第13頁、第73頁擴張聲明,附表所卷78頁) ,而各建案係何時開始出售原告並無相關證明文件,係在被告執有中,應由被告提出。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及第

22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451 元,及其中550,28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99,617元自107 年3 月27日起、其中69,548元自107 年6 月30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3、117頁)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將批土工程發包予原告施作,係採「連工帶料」方式,

則原告之保固責任須待各建設公司驗收後,始行起算,且待保固期滿後,被告方有返還保固款之義務。查原告施作之工程未完成驗收,是原告自無從請求給付保留款,且原告計算之保留款金額亦有違誤。另被告曾於106 年6 月間通知原告修復瑕疵,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迄今仍未進行修繕,被告只得另行委請廠商修補原告施工不良部分,則被告自得就因修補瑕疵而支出費用部分與其對原告所負返還保留款之債務主張抵銷,並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抵銷抗辯之意思表示,抵銷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陸續為被告施作如附表所示之16個建案( 卷第78頁) ,被告對上開建案確實由原告負責施作之事實亦不爭執( 卷第133 頁) ,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保留款數額為683,389 元( 卷第137 頁正反面筆錄) ,是本院審酌原告既已提出工程估驗單、保留款計算表及工程案場名稱實價登錄查詢等資料為證( 支付命令卷、本院卷第78-97),應認為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保留款719,451 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被告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工務經理劉載春及證人葉振坤( 卷第141 頁)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不再予以調查;況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被告就抗辯原告施作有瑕疵部分,亦未提出曾先催告原告修補而遭拒絕之證明,被告逕為自行修補而作為抵銷抗辯,亦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719,451 元,及其中550,286 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

106 年12月17日起( 支付命令於106 年12月16日送達) 、其中99,617元自107 年3 月26日民事變更聲明繕本送達翌日之

107 年4 月1 日起( 107 年3 月31日送達,卷第39頁,原告請求自107 年3 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 、其中69,548元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二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7 年8 月3 日( 原告書狀陳明自行送達繕本,第73頁,惟未提出送達證明,應以被告訴訟代理人之後到院閱卷第

107 年8 月2 日為其知悉上開擴張事實,卷第100 頁,此部分應自107 年8 月3 日起算)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其餘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又原告本金全部勝訴,請求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並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原告本金請求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