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53號原 告 銷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姜金池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吳義隆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一0七年度建字第三六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被告承攬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之PC基樁工程交予原告施作,原告已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完工,全部工程金額新臺幣(下同)938,700元,○○公司因財務困難一再拖延未付工程款,原告故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獲准,原告乃就○○公司對於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6年10月20日對被告發執行命令。嗣原告就○○公司積欠之工程款向本院提起訴訟,並於本院106年度建字第119號乙案中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原告即持系爭和解筆錄向本院聲請調取上開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84號執行卷併同執行,由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2761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卻於107年1月12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被告已於106年11月1日以「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尚無法結算」為由,具狀聲明異議。經查,第一階段輕軌已於106年9月底全線通車,足證○○公司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聲明異議狀所稱「系爭工程尚在進行中」,顯屬不實,另被告聲明異議狀所稱「尚無法結算」,應係指契約變更程序未完成所致,然○○公司與被告訂立統包工程契約,性質上屬承攬契約,○○公司依約完成承攬工作,即對被告已確定發生工程款債權,結算程序僅為清償期約定而已,並非得謂工程款債權不存在,是被告聲明異議理由顯有誤解,○○公司對被告應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因被告否認○○公司對其有工程款債權存在,則○○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存否,無法明確,致原告無法就○○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為強制執行,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實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排除,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因本院執行處106年10月20日核發之執行命令禁止○○公司在938,000元、聲請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7,509元範圍內收取對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或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公司清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公司對被告於947,209元範圍內有債權(包括工程款債權、履約保證金)存在等語。因被告於本件審理中抗辯:○○公司與被告就系爭工程簽訂「高雄環狀輕軌捷運建設(第一階段)愛河高架橋西引道~C14車站(含尾軌及TSS6)統包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契約),因○○公司發生嚴重財務問題,故依系爭統包工程契約第5條第6項規定執行監督付款及債權讓與程序,以利系爭工程持續推動。○○公司故而於106年2月16日與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協議書」及「高捷監督付款協議書」,約定○○公司將其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均讓與予○○公司、○○公司及○○公司等廠商,並已生讓與效力,是○○公司對被告已無工程款之請求權等語。惟訴外人○○公司、○○公司、○○公司與被告間就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債權,究否為債權讓與協議書與監督付款協議書之讓與範圍所有爭執,對於變更追加之工程款債權金額看法亦不相同,○○等3家公司得否請求被告退還履約保證金意見,與被告之主張亦有分歧,故○○等3家公司已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追加工程款19,447,575元、履約保證金17,447,000元,共計36,894,575元,現由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公司對被告是否仍有工程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存在,自應以前揭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認於本院107年度建字第3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儭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