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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81號原 告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明惠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蔡晉祐律師蔡祥銘律師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訴訟代理人 林裕雄

黃尚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一,其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壹仟捌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韓榮華變更為蔡長展,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三卷第190頁),核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公告「高雄市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就工作項目分成「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後續工程(功能改善部分)」及「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後續工程(營運維護部分)」。伊投標後於12月30日以新臺幣(下同)2,370萬元得標,兩造於103年2月24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簽立功能改善部分工程契約(下稱功能改善契約)及營運維護部分工程契約(下稱營運維護契約,與功能改善契約合稱系爭契約),並均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含20日試運轉及測試),且係以日曆天計算,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7日開工後,伊已於103年11月3日全部完工,並交付被告使用,但呈報竣工屢遭監造單位退審,後經被告以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解除管制,核定103年12月5日完成缺失改善;另監造單位於103年12月4日函致被告表示伊提送之操作與維護手冊經審合格,嗣被告自此認定系爭工程全案核定103年12月5日為竣工日,但監造單位竟推翻被告之函文指示,認應以103年12月25日為竣工日,最終被告逕自改以103年12月25日為竣工日。嗣被告於104年3月12日通知伊系爭工程二沈池第四池運轉異常,雙方會勘後發現異常原因為「驅動器損壞」,被告要求伊追加修復驅動器工程(下稱系爭驅動器工程),後伊亦已就系爭驅動器工程完工,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之系爭驅動器工程報酬76萬元。詎被告作成結算驗收證明書,不當認定伊就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並計罰違約金177萬6,003元,除未給付伊工程款177萬6,003元外,亦未給付伊系爭驅動器工程報酬76萬元。再者,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因被告遲延驗收,致原保險期已屆期,嗣經被告指示,伊乃辦理第1及第2次保險期間展延自104年1月31日至104年5月31日、自104年5月31日至104年8月31日,因此分別衍生保費2萬6,831元、1萬5,833元,合計4萬2,664元(下稱系爭保費),伊自得依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營造安裝工程財務綜合保險補充說明(下稱補充說明)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延長保險之費用,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補充說明第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257萬8,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決標時於103年2月24日與原告簽立二個契約,分別為功能改善契約及營運維護契約,並約定工期分別計算,伊並委請杜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杜風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嗣因原告遲延完工,兩造與杜風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工期檢討會議(下稱系爭檢討會議),會議結論表示在功能改善部分及營運維護部分,應完工日分別為103年10月27日及103年9月24日。然原告就系爭工程實際完工日為103年12月25日,則其就功能改善部分及營運維護部分各逾期59日及92日。原告既有違約情事,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款前段約定,自得請求被告違約賠償分別為116萬4,802元及54萬5,100元,共計170萬9,902元,伊自得於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內予以扣抵。又本件因原告施工遲延所導致保險延長,並非伊遲延驗收,依據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7款之約定,自應由原告負擔系爭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公告稱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就工作項目分成「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後續工程(功能改善部分)」及「鳳山溪污水處理廠現階段功能改善及提昇後續工程(營運維護部分)」。原告投標後於12月30日以2,370萬元得標,兩造於103年2月24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簽立功能改善契約及營運維護契約,並均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含20日試運轉及測試),且係以日曆天計算,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於103年3月7日開工,被告並委請杜風公司為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如系爭工程未為任何追加、變更或展延工期者,依系爭契約所示(自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9月2日。

(三)營運維護工程與功能改善工程可各自獨立進行施工。

(四)原告投標時於單價分析表「標單」就工作項目二沈池刮泥機中心軸傾斜功能改善(下稱系爭工項),記載工料名稱:「刮泥機鋼構拆卸及組裝」、「中心軸校正功能改善(複價11,059.84元)」、「刮泥機中心軸鋼構補強」、「吊裝費」、「技術工」、「零星工料(約佔以上項目之2%)」。

(五)被告招標時就系爭工項記載施工說明:「二沈池目前撇渣器無法有效撇除浮渣、刮臂傾斜、中心軸有歪斜之現象,造成污泥收集管無法平衡而傾斜,造成污泥管之操作不良,影響污泥正常排泥、迴流污泥之濃度及操作參數設定。本工程承包商須拆除刮泥機走橋、刮泥桁架、浮渣刮臂、進流阻筒等鋼構,以檢視中心軸結構是否因強度不足而受傾斜,須依中心軸現場受損情形加以結構補強及修復,並提出檢修說明,再重新組裝先前拆卸刮泥機構件。待完成運轉測試始得驗收。」(本院一卷第106頁反面、107頁)

(六)原告完成系爭工項後於103年5月20日交付被告使用,工地負責人戴文智及現場工程師黃煥欽並於二沈池刮泥機檢修自主檢查表上簽認(本院一卷第87頁),杜風公司於同年5月29日在分段工程分段查驗紀錄單上註明查驗結果符合設計圖說及規範標準(本院一卷第81頁),並由監造工程師林尚德在施工抽查表就工程項目「中心軸校正」載明「固定螺栓牢固,運轉正常」,並表示抽查結果合格(本院一卷第82頁)。

(七)兩造與杜風公司就系爭工程往來情形如下(含被告曾同意展延工期、停工):

⒈受麥德姆颱風、豪大雨及超大豪雨影響,被告分別於103

年8月8日及8月27日,各同意7月23日不計工期1日及8月9日至13日等5日得展延工期5日(本院一卷第168、169頁)。

⒉嗣系爭工程有變更設計,兩造於103年10月9日會議同意新

增「細攔污柵整修」工項需時40日曆天起算日以實際施工日103年8月14日起計,並表示本次契約變更的工程延期至103年9月22日止;又進流渠道曝氣管線施工延宕問題仍無法完全阻絕擋水問題,請原告依現場無法施工提出無可抗力之理由及具體說明,並申辦部分停工作業,另請杜風公司設計單位依設計權責提出可行解決方案;被告並以103年10月17日函文檢送原告該會議紀錄(本院一卷第173至175頁)。

⒊杜風公司以103年10月21日函文告知兩造,表示有關進流

渠道增設曝氣管工項施作阻礙問題點,已於103年10月9日工期檢討會擬定可解決方案,建議原告最遲應於10月13日辦理該工項復工,復工後合理施作工期為16日(本院一卷第178、179頁)。

⒋原告以103年10月25日函文告知杜風公司及被告,表示其

迄今未獲杜風公司提供進流渠道增設曝氣管工項相關設計圖說,故目前無法施工杜風公司要求「最遲應於10月13日復工」,與事實恐有違誤(本院一卷第180頁)。

⒌杜風公司以103年10月28日函文檢送原告有關進流渠增設道曝氣管支撐圖修改附件(本院一卷第183頁)。

⒍有關進流渠道曝氣管線於渠道壁施設高程,兩造與杜風公

司於103年10月28日會議結論表示須視現場以抽、擋水至最低高程訂定,將於103年10月29日下午4時至進流渠道量測決定後逕行施作,原告應於當日配合相關施設作業(本院一卷第186頁)。

⒎針對進流渠道曝氣管線施工,被告於103年10月30日會議

結論表示依原核定施工網狀圖及杜風公司103年10月28日函建議,工期為40日曆天,尚屬合理期程;又該工項屬原契約工項,基於考量原告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進流除臭風機進出口FRP風管銜接施工完成日(即103年9月10日)之次日起定為進流渠道曝氣管線施工起算日(即103年9月10日)(本院一卷第189頁)。

⒏被告於103年11月14日表示考量9月20、21日鳳凰颱風過境

無法施工,得以展延工期2日;另進流渠道曝氣管線施工於10月5日因擋水問題無法解決申辦停工,10月9日擬定解決方案共識立即施工(意即停工不計工期5日曆天),10月10日起可復工(本院一卷第181頁)。

⒐兩造與杜風公司於103年11月19日召開系爭檢討會議,由

被告製作會議結論(原告對此否認有拘束力),表示系爭工程內容分別為功能改善契約及營運維護契約,並分別計算工期,經杜風公司檢討後提出,功能改善部分為230日曆天(不計10月5日至9日停工工期5日曆天),營運維護部分為202日曆天(詳附件:①針對進流渠道曝氣管線依杜風公司103年10月28日函建議工期為40日曆天尚屬合理期程,考慮鳳凰颱風停工2日,及自10月5日至10月9日為解決施工阻因之停工,得展延5天,本工項應於10月10日復工續計工期,本工項設計工期為47日曆天。②本工項非屬功能改善第二次變更工項,係為原契約工項,本應於原契約工期內完成,基於考量原告提出第二次變更設計之進流除臭風機進出口FRP風管銜接未完成無法施作本工項之理由,酌定於進流除臭風機進出口FRP風管銜接施工完成日(即103年9月10日)之次日起定為進流渠道曝氣管線施工起算日(即103年9月10日)。③綜上,本工程合理工期應展延至103年10月27日完成本工項)(本院一卷第68、69頁正反面)。

⒑原告以103年11月20日函文告知杜風公司及被告,表示系

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3日全部完工,並申報竣工及檢送竣工報告等文件供審核(本院一卷第158頁)。

⒒杜風公司以103年11月24日函文告知兩造,表示系爭工程

所有缺失於103年11月20日方改善完成,並建議被告以當日為竣工日,復表示就原告所提出設備操作手冊與維護手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一(一)所列項目撰寫(本院一卷第190、191頁)。

⒓被告以103年11月27日函文就系爭工程施工網狀圖修正及

工期制訂審核,表示營運維護契約之工期為202日曆天,完工目標日為103年9月24日,功能改善契約之工期為230日曆天,完工目標日為103年10月27日(本院一卷第229至231頁)。

⒔被告以103年12月1日函文告知原告及杜風公司,表示杜風

公司未盡審核之責即建議竣工日,有違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請重新檢討本案竣工前應辦事項再予辦理(本院一卷第192頁)。

⒕杜風公司以103年12月4日函文告知兩造,表示原告提送操

作與維護手冊經審查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本院一卷第53頁)。

⒖被告以103年12月5日函文告知原告及杜風公司,表示系爭

工程二沈池回流污泥泵等9項查驗缺失改善乙案,經監造單位審查同意解除管制,被告同意備查(本院一卷第52頁)。

⒗杜風公司以103年12月25日函文告知兩造,表示原告提送

竣工圖及結算書經審核尚符契約規定,而本案缺失及補述資料雖已於103年12月5日核定,但原告對杜風公司多次催告提出竣工書圖報竣工,迄至103年12月24日始接獲竣工報告書圖等資料(本院一卷第56頁)。

⒘原告以103年12月31日函文檢送杜風公司竣工報告書(副

本檢送被告),該報告書上記載竣工期限為「功能改善部分為220日曆天(103年12月5日),營運維護部分為202日曆天(103年9月24日)」,並說明上揭竣工期間認定尚有疑義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承商保留爭議處理權利(本院一卷第160、161頁)。

⒙被告以104年1月9日函文告知原告及杜風公司,表示原告

所提竣工報告中,針對營運維護部分工程報請103年9月24日完工乙節,經查該工程中細攔污柵工項試運轉及監造單位查證缺失,係於103年12月5日確認缺失改善完成並經本局函予核備,故本工程竣工日應報請為103年12月5日(本院一卷第54頁)。

⒚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始通知原告系爭工項無法正常運作,

並於104年3月16日就系爭工程辦理初驗,發現二沈池第四池中心軸下刮泥板無法正常轉動,功能未符規定,需改善(本院一卷第241、242頁);嗣於翌日(即17日)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沈池第四池故障權責釐清會勘後,發現可能因齒輪損壞,造成刮泥設備無法正常運行;後原告委請專業廠商檢測細查刮泥設備,發現無法正常運行之原因為「驅動器損壞」所致,原告並以3月26日函文告知杜風公司及被告表示此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本院一卷第92頁正反面)。

⒛杜風公司以104年4月2日函文告知兩造,表示本案施工計

畫採半半施工,即第四及第二池先行修復至可接替第一及第三沈池移轉運作,始可停止第一及第三池進行功能改善。故本案已依合約先行移交操作單位接管使用,移轉作業期間代操作廠商均無提出運作不正常意見,至本案順利完成四座沈池功能改善,始報請竣工;本案監造及施工廠商於104年3月始接獲訊息第四池設備不正常無法運作,承商請專業廠商檢查原因為刮泥設備「驅動器損壞」所致,該項設備已趨近老舊,據了解該池近4~5年未曾轉動操作,停機期間且疏於保養,驅動器內本案改善重新注入黃油供其運轉並已恢復正常,於施工查驗紀錄中有紀錄呈現,並確認第四池施工完成符合契約移交運作規定,至於老舊設備修復運轉後再損壞,應非屬本案工程範圍(本院一卷第93頁正反面)。

被告於104年4月30日復召開系爭工程第二沈池第四池故障

權責釐清會勘,被告製作會勘結論為本案發生於初驗階段查驗二沈池第四池確實已無法正常運作,原告應依契約規定修繕第四池至可功能運作正常,俾利完成後續初驗缺失改善作業(本院一卷第95頁反面)。

原告以104年5月7日函文通知杜風公司及被告,除重申驅

動器損壞非系爭工程承攬範圍之意旨外,並表示修復驅動器損壞之工程費用為90萬元及工期45天,並提出估價單請被告指示是否進行修復(本院一卷第96、104頁)。杜風公司以104年5月13日函文告知兩造,表示驅動器屬中

心軸一部分,應屬系爭工項有關「中心軸校正功能改善」部分,經104年4月30日現場會勘拆解了解,中心軸內驅動器轉軸折斷,已不堪維修必須更新,查該項設備使用迄今近20年之久,應已達折舊換新之產品,相關另附件隨時有故障損壞可能,實難預判維修堪用程度(本院一卷第248頁)。

就原告上開104年5月7日函文,被告以104年5月20日函覆

原告,除重申杜風公司上開104年5月13日函文意旨外,並指示原告應依初驗時缺失意見即刻辦理修繕(本院一卷第250頁)。

(八)兩造對於下述系爭工程應予停工(或不計工期)而展延工期或增加工期,並不爭執:

⒈麥德姆颱風7月23日不計工期1日,豪大雨及超大豪雨8月9

日至13日不計工期5日,鳳凰颱風9月20日及21日不計工期2日,系爭工程此部分共展延工期8日。

⒉關於營運維護部分,9月22日至24日辦理試運轉計3日,此部分增加工期3日。

⒊關於功能改善部分,「進流除臭風機進出口FRP風管銜接」是新增工項,因而增加工期35日。

(九)關於營運維護部分,「細攔污柵整修」之工期為103年8月14日起算到103年9月22日止共計是40日。

(十)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嗣第1次延長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31日起至5月31日止,第2次延長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31日起至8月31日止,原告分別支付保險費2萬6,831元及1萬5,833元,共計4萬2,664元。

(十一)被告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驅動器工程完工並驗收後,於104年7月17日製作結算驗收證明書(本院一卷第57頁正反面):

⑴功能改善契約部分記載契約金額1,777萬5,000元、結算總價為1,974萬2,405元。

⑵營運維護契約部分記載契約金額592萬5,000元、結算總價為422萬0,840元。

(十二)被告就原告所施作系爭工程及系爭驅動器工程,經扣抵功能改善契約逾期違約金123萬0,903元、營運維護契約逾期違約金54萬5,100元後,其餘工程款均已支付原告。

(十三)系爭驅動器工程屬追加,被告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76萬元,及返還遭扣抵追加工程二沉池驅動器損壞違約金之工程款6萬6,101元,並不爭執。

(十四)若認原告確實逾期完工,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依照系爭契約計算之違約金方式並予以扣抵,並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系爭檢討會議結論是否拘束兩造?如未拘束,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應為何?

(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被告是否得扣抵違約金?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被扣抵違約金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三)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驗收?原告是否得請求延期保險費?數額為何?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檢討會議結論是否拘束兩造?如未拘束,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應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第762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檢討會議結論記載系爭工程內容分別為功能改善契約及營運維護契約,並分別計算工期,經杜風公司檢討後提出,功能改善部分為230日曆天,營運維護部分為202日曆天,嗣原告以103年12月31日函文檢送杜風公司竣工報告書(副本檢送被告),該報告書上記載說明上揭竣工期間認定尚有疑義部分,爰依系爭契約第22條規定承商保留爭議處理權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原告應受系爭檢討會議結論所拘束,然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意旨所示,被告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2、關於原告於系爭檢討會議是否已同意會議結論部分,據證人即當時代表杜風公司出席會議人員許成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檢討會議之結論是經過大家共識的、並沒有提出異議,當時會議討論過程中,代表原告出席之許秋賢並沒有提出任何疑問,而系爭契約原本是一本合約,後變成兩本合約是主辦機關即被告這邊講說因為預算的關係,所以要分成兩種合約,工期分別預算,但當時會議結束之後,作成會議紀錄的人並沒有逐次將會議結論念出來讓參與者確認等語(本院二卷第13至21頁);然為證人許秋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所否認,證人許秋賢證稱:伊當天並沒有看到會議紀錄,是會議結束好幾天後才看到的,而當天開會一開始講到經費等等,工期部分說要分成兩個工期、兩個案子來計算,伊當場有表示不能接受、堅決反對,因為11月份就要完工,要追溯不合理,但業主並沒有聽進去伊的意見,且當時並沒有提到工期要分成營運維護202天、功能改善230天等語(本院二卷第25、27頁)。本院審酌系爭檢討會議之結論是被告事後單方製作,並未於當時立即製作出來供兩造確認或簽認,且卷查並無原告事後同意該結論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原告同意該結論等具體事證,自難單憑證人許成江之證述而遽認許秋賢已當場同意系爭檢討會議之結論。被告就此情復未更為舉證,其此部分所指,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3、繼前所論,原告並未於系爭檢討會議同意該會議結論,該會議結論自不拘束原告,則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為何?茲析述如下: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

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為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所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被告於102年12月23日公告系爭工程之招標公告,就工作項目分成功能改善部分及營運維護部分,嗣原告得標後兩造於103年2月24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簽立功能改善契約及營運維護契約,並均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含20日試運轉及測試),且係以日曆天計算,及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雖營運維護工程與功能改善工程可各自獨立進行施工,然據證人許成江上開證述:當時係被告表示說因預算的關係,所以要分成兩種合約等語,可知當時僅係被告因預算作業方便而將系爭工程分成兩部契約,兩造真意並非將兩部契約視為獨立不相關連之契約。佐以系爭工程於執行時,在監造日報及施工日報皆採用同一份報表紀錄,無法分別列出營運維護工程與功能改善工程之詳細進度,有杜風公司110年1月13日杜風公字第1100100156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本院三卷第389至405頁),顯見杜風公司在監造系爭工程過程中,係將營運維護工程與功能改善工程為一體性進行監造,並未明顯區隔獨立不相關連工程為監造,甚至兩造在驗收系爭工程時,亦係統一驗收,並未先後各自獨立驗收,則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自應以系爭契約之一體性判斷之,較能衡平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權益,被告主張應獨立分開判斷云云,自有違反誠信原則,顯不可採。

⑵原告主張:就營運維護有關「細攔污柵整修」部分,係因

杜風公司設計疏失,致伊自103年5月30日起至8月14日期間均無法施工,自不可歸責伊,後伊依被告指示於8月14日就細攔污柵拆卸及檢修部分進場施工,兩造於103年10月9日會議同意該工項需時40日曆天起算日以實際施工日103年8月14日起計,並表示本次契約變更的工程延期至103年9月22日止,故展延期間追溯為103年8月14日至9月22日,扣除原合約內工期(8月14日至9月8日),需再展延14日(9月8日至9月22日);就功能改善部分有關「進流渠道曝氣管線」部分,係因被告自辦所委「污水廠代操作廠商」未能及時將進流渠道淤泥(砂)清除,致伊無法依原契約設計圖將曝氣管線裝設於池底,兩造於103年10月9日開會檢討,會中指示 杜風公司設計單位依設計權責提出可行解決方案,然伊迄至10月28日始獲新設計圖,經伊與杜風公司於翌日(即29日)下午4時測量完畢後,10月30日起始能進行施工,故伊自9月6日起至10月29日止共計54日,係等待被告解決上開渠道淤泥擋水問題,亦非可歸責伊,自應展延54日等語。被告則以:依照施工網圖,原告在103年6月5日至7月14日就應該要進場施作,卻遲延至9月11日才進場施作,至後續擋水問題才產生,又依杜風公司103年9月18日杜風公字笫0000000號函亦表示考量地下室3樓沼氣問題無法進場施作,被告本應自備抽風設施妥處,遷就於本案除臭風機更新完成方可進廠施作,期間亦請原告儘速將更新除臭風機連結施作,卻遲至9月14日施作完成,自有給付遲延;且依系爭工程施工說明略以「6.濕井進流渠道增設曝氣管線:進流抽水站進流渠道底部中央原已設置曝氣管,但是仍有淤砂產生,為防止渠道淤砂,在渠道底兩側增設曝氣管線,施作方式詳設計圖」,原告本可按原設計圖施工,卻於10月10日未進場施工,亦有給付遲延等語為辯。經查,杜風公司依其計算後表示功能改善180天核計展延230日曆天及營運維護工期180天核計展延202日曆天,固業據杜風公司108年11月29日函文及附件在卷可參(本院二卷第289頁)。然查,杜風公司之計算結果與系爭檢討會議結論相同,而系爭檢討會議結論並不拘束原告,業為前所論;又其係以營運維護工程與功能改善工程分別計算完工日期,然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應以系爭契約之一體性判斷之;再杜風公司並未就原告所稱「進流渠道曝氣管線」有無法施工之日間應予展延或扣除之問題,為具體回覆,甚至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七)所示,常因杜風公司為相關工程具體表示意見後,遭被告單方指示或表示不同意,杜風公司再為更改意見附和,本院自難單憑杜風公司前揭函文所示逕為有利被告認定。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既應以系爭契約之一體性為判斷,則依前揭兩造所爭執之工期部分所示,功能改善部分展延工期較多,故本院認僅判斷功能改善部分之工期即可作為系爭工程合理完工之日期(因營運維護工程與功能改善工程可各自獨立進行施工)。經本院詢問兩造就此部分是否考量以工程鑑定方式解決紛爭,兩造不聲請鑑定,是本院僅以卷內事證並依全辯論意旨之結果為判斷。

⑶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

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通知機關,並於30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日計:‧‧‧⑷因辦理變更設計或增加工程數量或項目。‧‧‧⑹由機關自辦或機關之其他廠商之延誤而影響履約進度者‧‧‧。」,關於功能改善部分「進流渠道曝氣管線」工項之工期,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進流除臭風機進出口FRP風管銜接」是新增工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當時確實有新增該工程之必要後,始能進行「進流渠道曝氣管線」工項,故原告未於103年6月5日至7月14日進場施作,自難認有可歸責於原告之給付遲延。再者,兩造於103年10月9日會議中,被告已表示進流渠道曝氣管線施工延宕問題仍無法完全阻絕擋水問題,請原告依現場無法施工提出無可抗力之理由及具體說明,並申辦部分停工作業,另請杜風公司設計單位依設計權責提出可行解決方案等語;嗣杜風公司以103年10月28日杜風公字第1030006853號函提供原告該施工圖說,且原告如無該圖說確實無法施工,有杜風公司109年7月17日杜風公字第1090703973號函附卷可徵(本院三卷第87頁),佐以杜風公司108年11月29日函文所附施工網狀圖所示(本院二卷第311頁),「進流渠道曝氣管線」係功能改善最後進行之工項,顯見原告當時確實因擋水問題而無法進行施工,而須由杜風公司提出新圖說始能進行施工,足見原告最後進行「進流渠道曝氣管線」工項前,在擋水問題未完全排除前之等待期間,確屬不可歸責。而原告於103年10月28日收受該圖說,並與杜風公司於翌日(即29日)進行測量,此2日亦非原告可正常施工之日期,此為被告所是認(本院三卷第377頁),是原告主張自103年9月6日起至10月29日止共計54日,係非可歸責於其之等待期間,應予展延54日等語,應可採信。

⑷綜上,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既應以系爭契約之一體性

為判斷,本院綜合上情僅以功能改善部分為判斷。依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八)所示,就系爭工程颱風等情展延工期8日、「進流除臭風機進出口FRP風管銜接」新增工項增加工期35日,及「進流渠道曝氣管線」工項不可歸責於原告等候期間應展延54日,共計應展延97日,是認合理完工日期應為103年12月8日(系爭工程之預定完工日為103年9月2日,加計展延97日)。

(二)原告完成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被告是否得扣抵違約金?原告是否得請求返還被扣抵違約金之工程款?數額為何?

1、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按廠商應於工程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及機關。除契約另有規定者外,機關應於收到該書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財物或勞務採購有初驗程序者,準用前二項規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條文之規範,可知竣工及驗收,係屬不同之程序,不容混淆,合先敘明。

2、原告固主張其就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1月3日完工,並提出其自行製作施工日誌為證(本院一卷第257頁)。惟查,依該日誌記載僅完成99%,尚有1%未完成,而原告自承當時尚有「試運轉及教育訓練費」未完成,則依系爭工程履約期限所示,約定自開工之日起180日內竣工(含20日試運轉及測試),試運轉本即屬系爭契約之工程日數在內,則原告當時尚有該部分未完成,自難謂已依系爭契約完成給付。

3、杜風公司以103年12月4日函文告知兩造,表示原告提送操作與維護手冊經審查已符合系爭契約第15條之規定(本院一卷第53頁);復依前揭杜風公司110年1月13日函文所附系爭工程未完工之進度表及數額表所示(本院三卷第397頁),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已累記完工進度100%(僅係於12月5日監造日報表特別註明),依前揭意旨所示,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已於103年12月4日已全部完工。

4、至被告主張原告於103年12月4日補正資料尚有缺失,經杜風公司多次催告提出竣工書圖報竣工,迄至103年12月24日始接獲竣工報告書圖,故原告實際竣工日應為103年12月25日云云。惟查,依系爭合約第15條第2項有關驗收程序:「1.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者,仍得予確定。機關持有設計圖電子檔者,廠商依其提送竣工圖期程,需使用該電子檔者,應適時向機關申請提供該電子檔;機關如遲未提供,廠商得定相當期限催告,以應及時提出工程竣工圖之需。2.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廠商未依機關通知派代表參加初驗或驗收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例如營造業法第41條),不影響初驗或驗收之進行及其結果。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廠商因此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可見原告於申報竣工後仍應提供相關竣工圖書等資料,主要目的系要報請被告進行驗收,顯見如原告未依約提供資料報請驗收,至多僅影響被告何時進行驗收之問題,尚與原告是否已為完工(竣工)無涉,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5、綜上,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期為103年12月8日,原告於103年12月4日已全部完工,是認原告並未逾期完工,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返還此部分被扣抵違約金之工程款170萬9,902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是否因可歸責於原告而遲延驗收?原告是否得請求延期保險費?數額為何?

1、依系爭補充說明第6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經主辦工程機關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者,承攬廠商應辦理展延保險,承攬廠商並得於申請主辨工程機關核可後,向主辦工程機關請領展延保險所需之費用。」系爭驅動器工程屬追加,且系爭工程營造綜合保險期間自103年3月7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止,嗣第1次延長保險期間自104年1月31日起至5月31日止,第2次延長保險期間自104年5月31日起至8月31日止,原告分別支付保險費2萬6,831元及1萬5,833元,共計4萬2,664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於103年12月24日始補正成完成應提供之驗收資料,業為前所論。

2、查原保險期間至104年1月31日止,原告始於103年12月24日補成完成驗收資料,原告自承被告初驗要在收到補正資料後30日完成、複驗在20日完成驗收,顯見被告於103年12月24日收到原告補正驗收資料後,最快仍無法在104年12月31日完成全部驗收,此部分自可歸責於原告,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3、至第2次延長保險期間部分,涉及被告系爭驅動器工程,此部分支出自不可歸責於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保險費1萬5,833元,應屬有據。

(四)綜上,系爭驅動器工程屬追加,被告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報酬76萬元,及返還遭扣抵追加工程二沉池驅動器損壞違約金之工程款6萬6,10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另應返還扣抵違約金之工程款170萬9,902元,及應負擔第2次延長保險期間之保險費1萬5,833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55萬1,836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及補充說明第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萬1,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於107年6月8日送達,見本院一卷第117頁)翌日即107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就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韻芳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裁判日期:2021-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