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建字第9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佛光山寺法定代理人 釋心保訴訟代理人 翁焌旻律師
林琮達律師
參 加 人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敬于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趙建銘即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許初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肆仟元,或同額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佰零陸萬貳仟壹佰貳拾伍元,或同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興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佛光山潮州講堂(下稱潮州講堂),將潮州講堂之室內裝修、建築外觀改善、空間景觀等項之設計及該部分之施工監造委任被告處理,兩造並簽訂委任契約,約定總設計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詎被告之設計監造有欠缺,民國105 年7月8 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潮州講堂左側屋頂、中央屋頂之中空板及鋁擠型格柵有部分遭風吹落而毀損,為此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第13條第4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第227 條、第184 條第2 項,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返還服務費用合計1578萬9947元本息。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依兩造間委任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4項、被證17之協議、民法第179 條、第491條第1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依約可請領之服務費、延長履約期間增加之服務費共400萬8056元本息,核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之訴訟標的、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興建潮州講堂,於103 年10月27日與參加人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成公司)簽訂「佛光山潮州講堂新建工程(下稱潮州講堂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甲契約),由宏成公司擔任承攬人,負責建造潮州講堂,並由訴外人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曦公司)負責監造施工、協調各工程與設計單位。潮州講堂新建工程及外觀原由訴外人吳明翰建築師設計,後原告因故找被告接手外觀部分,故與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簽訂「佛光山潮州講堂室內裝修設計委任契約書」(下稱乙契約),被告負責部分包含室內裝修、建築外觀改善、空間景觀等項之設計及該部分之施工監造,總設計服務費為900 萬元。乙契約由被告設計、監造部分,原告亦發包予宏成公司施作,並於
106 年6 月5 日與宏成公司簽訂「佛光山潮州講堂室裝一期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丙契約」),原告嗣已依乙契約之付款約定,陸續支付450萬元服務費予被告。被告將潮州講堂之屋頂格柵工程區分為結構體、二次構件(即鋁擠型格柵、中空板)二部分設計,並設計鋁擠型搭接壓條和板才安裝方式為崁入式夾扣型設計,而在提出之設計圖說(原證7 )上載明「因鋁擠型搭接壓條和板才安裝方式為崁入式,施工廠商需提出板才崁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故被告設計之中空板整體結構,應具抗17級風之抗風力。詎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潮州講堂左側屋頂、中央屋頂之中空板及鋁擠型格柵竟「部分」遭風吹落而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致後續需全部拆除重新施作,經檢討發生原因,乃被告之設計有附表一所示之缺失,及被告「未於施工監造時,就施工廠商宏成公司施作之螺絲釘位置偏移及上下蓋壓條不得彎折乙事提出糾正」、「未完備送審即准宏成公司先行動工」等監造疏失所致,原告因被告前述設計、監造之嚴重疏失,就同一屋頂工程,除支出無益服務費118萬9502元、已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工程費用1316萬7912元外,更委請宏成公司、益菱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菱公司)、春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春野公司)將宏成公司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全部拆除重新施作,而另支出拆除費用143萬2533 元、結構技師費用66萬6000 元、改善工程費用808萬8344 元。原告就所受損害,除得依乙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及第13條第4項,或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外,被告前述設計及監造嚴重疏失,已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規定建造及設計義務等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本文請求被告賠償。又如以支出無益服務費118萬9502元、拆除費用143萬2533元、已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之工程費用1316萬7912元加總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高達1578萬9947元,縱僅計入拆除費用143萬2533元、結構技師費用66萬6000元、改善工程費用808萬8344元,損害金額亦達1018萬6877元,加上服務費係以施作數量為結算依據,被告關於屋頂工程所涉監造之實作數量為0,其就屋頂工程已領取之服務費118萬9502元係溢領,原告依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得請求被告返還,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578萬9947元或1137萬6379元(1018萬6877元+118萬9502元=1137萬6379元),為此依乙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第1 、2 款、第13條第4 項、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民法第535 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 條第2 項,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78萬9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潮州講堂之屋頂格柵工程區分為結構體、二次構件(即鋁擠
型格柵、中空板)二部分設計,均由被告設計,由宏成公司施工,被告設計鋁擠型搭接壓條和板才安裝方式為崁入式夾扣型設計,而在提出之設計圖說上載明「因鋁擠型搭接壓條和板才安裝方式為崁入式,施工廠商需提出板才崁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亦即施工廠商宏成公司應提出結構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予被告審查,被告並負責該屋頂格柵工程之施工監造。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施工廠商宏成公司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施工缺失、附表三所示之施工程序缺失所致,並非被告設計不當。又宏成公司未依設計圖說規定,提出板材嵌入受17級風壓力時,上下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計算書及結構技師證明,被告疏未督促、等待宏成公司提出及完成書面審查,即准許宏成公司施工,監造縱有疏失,然究非發生損害結果之原因,不能謂被告監造不實而致損害發生。且系爭事故發生時,潮州講堂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屋頂格柵工程亦尚未完工,依丙契約第16條第7項約定,已完成之工程應由宏成公司負保管及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之設計、監造人力皆在,並無不能履行乙契約之情事,自不構成乙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原告得片面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要件。又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說並無錯誤或疏漏,亦無乙契約第7條第3項之事由,此外無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等債務不履行情形,未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9條,自無由成立乙契約第10條第2項或第13條第4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受損之中空板及鋁擠型格柵
可藉由結構補強方式達到契約目的,並無全部拆除重做之必要,故原告支出之拆除、重新為結構設計、重新施工費用,皆非必要修復費用,不屬民法第216條之損害範圍。如以抗17級風為標準,估計補強結構之費用僅需79萬1000元。縱認全部拆除重作有其必要,但原告在拆除後,取得拆卸下之鋁格柵3371支,已將部分鋁格柵使用於原告其他建案(詳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剩餘暫存之鋁格柵將來亦得以使用於其他建案,原告因而免於另行購買材料而受有利益,以益菱公司販售鋁格柵材料之價格為6米1支124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利益達219萬2834元,則計算原告之損害額時,自應扣除219萬2834元。再乙契約與屋頂工程相關之立面設計(含監造)服務費僅73萬550元,原告以乙契約總服務費用900萬元,且將無關潮州講堂屋頂格柵工程之二期室內裝修工程、三期工程之費用全數算入,而計算無益費用損失為118萬9502元,顯有錯誤。
㈢再縱認被告之設計、監造有缺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宏
成公司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未對宏成公司求償,更將後續拆除重建發包予宏成公司承攬,足見原告有免除宏成公司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由宏成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宏成公司承攬屋頂格柵工程之工程款高達1316萬7912元,被告承攬整棟立面外觀之服務費僅73萬餘元,屋頂部分更占其中極少比例),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
㈣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本可依丙契約第11條,暫停給付工程
款予宏成公司,甚至請求宏成公司完成更新修復,再將修復款從契約價款中扣除,不足扣款時尚可請求損害,但原告未終止付款向宏成公司提出索賠(就已計價付款部分),也未主張從後續應付工程款中扣除,反而繼續給付分期工程款予宏成公司,甚至修復瑕疵本係宏成公司責任,原告竟猶如數支付一期裝修工程款及拆除費用,原告未依約行使權利,對於其自身損害之擴大明顯與有過失。㈤再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依乙契
約第7 條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
3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乙契約遂於105 年11月3日終止。但經結算,原告尚有服務費253萬1506 元未給付被告,詳如附表五「可請領服務費比例(金額)」欄所示,被告依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證17之協議,應得向原告請求服務費253萬1506元。又當初競圖招標需求所列室內設計階段期程為104年2月至6月、施工階段期程為104年7月至12月,但潮州講堂新建工程因宏成公司施工延宕、原告經常變更,故延宕多時仍未完成,被告實際服務期程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已超出原訂期程約1年3個月,致被告額外增加設計及監造人力等費用計147萬7000 元,被告依民法第179條或乙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1條,應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147萬7000元。故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共400萬8056元(計算式:253萬1506元+147萬7000 元=400萬8056 元),並得以之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銀行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依法登記之寺廟,為非法人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被告趙建銘建築師事務所係被告趙建銘獨資。
㈡原告為興建潮州講堂,於103 年10月27日與宏成公司簽訂甲
契約〔即原證4,本院107年度審建字第64號卷(下稱審建卷)第30-74頁反面 〕,由宏成公司擔任承攬人,負責建造潮州講堂,並由世曦公司負責監造施工、協調各工程與設計單位。潮州講堂新建工程及外觀原係由吳明翰建築師設計,後原告因故找被告接手外觀部分,故與被告於104 年4 月8 日簽訂乙契約(即原證5,審建卷第75-97頁),被告負責部分包含室內裝修、建築外觀改善、空間景觀等項之設計及該部分之施工監造,總設計服務費為900 萬元。乙契約被告設計、監造之部分,原告亦發包予宏成公司施作,並於106 年6月5 日與宏成公司簽訂丙契約(即原證6,審建卷第51-116頁)。
㈢依乙契約第1 條約定,被告之履約標的包括:⒈潮州講堂室內
空間裝修設計,包含室內裝修送審及簽證。⒉潮州講堂之建築外觀改善設計(含結構安全檢討及簽證)。⒊潮州講堂景觀設計(含社區的埕景觀設計、滴水坊戶外餐廳、圍牆、大門等)。⒋既有如來殿改建為大齋堂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另依乙契約第2 條約定,被告應辦理⒈基本設計。⒉細部設計(包含涉及建築外觀改善之結構安全簽證及相關法規檢討)。⒊施工圖說及工程預算書。⒋依甲方指示申請室內裝修許可範圍,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及簽證。⒌招標文件。⒍施工監造(包括於施工期間,至少須有1 位駐地監造人員及1 位階段性機電工程配裝監造人員到場執行監造工作,以及圖說釋疑與材料檢視選樣,並協助審核承包廠商提送之樣本、廠商特殊設施施工圖說等文件)等事項。
㈣被告為履行乙契約,而提供之潮州講堂室內及建築外觀設計
項目中之屋頂格柵工程,係屬原證5附件二之「立面設計」及原證6 報價單第9 頁之「屋頂格柵工程」。被告將潮州講堂之屋頂格柵工程區分為結構體、二次構件(即鋁擠型格柵、中空板)二部分設計,均由被告設計,由宏成公司施工,被告設計鋁擠型搭接壓條和板才安裝方式為崁入式夾扣型設計,而在提出之設計圖說(原證7 ,審建卷第117頁)上載明「因鋁擠型搭接壓條和板才安裝方式為崁入式,施工廠商需提出板才崁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亦即施工廠商宏成公司應提出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予被告審查,被告並負責該屋頂格柵工程之施工監造。
㈤105 年7 月8 日尼伯特颱風來襲,潮州講堂左側屋頂、中央
屋頂之中空板及鋁擠型格柵有「部分」遭風吹落而毀損。當時潮州講堂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驗收,屋頂格柵工程亦尚未完工。
㈥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審建卷第137-1
38頁),向被告表示依乙契約第7 條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乙契約於
105 年11月3日終止。㈦原告嗣後另委請宏成公司、益菱公司、春野公司將宏成公司
已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全部拆除,全部重新施作,而另支出拆除費用143萬2533 元、結構技師費用66萬6000 元、改善工程費用808萬8344 元。
㈧原告已依乙契約支付450萬元服務費予被告。
㈨原告與宏成公司所簽訂之丙契約,就屋頂格柵工程所約定之
工程款(含工安衛生及環保費、利潤、管理費、營造綜合保險費、營業稅)為1316萬7912元,原告於105 年7 月15日支付宏成公司552萬8070 元,另於105年9月20日支付宏成公司331萬6842元。
㈩原告委請宏成公司、益菱公司、春野公司將宏成公司已施作
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全部拆除後,益菱公司於108年3月清點,尚有鋁格柵(鋁方管)3371支(長度2500mm-5050mm),其中392支使用於原告佛光山宿舍(妙慧樓)建案,其中463支使用於原告彰化福山寺圍籬建案,其中151支使用於原告佛光山義工寮(光華居)建案,其中241支使用於原告之花蓮月光寺建案,剩餘2124支,詳細拆除及再使用情形如本院107年度建字第96號卷七(下稱建字卷七)第73頁之表格所示。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就佛光山潮州講堂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
向原告申請用印,但至兩造105年11月1日終止委任契約為止,原告均未用印,故亦尚未送室內裝修許可審查,被告曾於105年10月5日以原證87之函文(建字卷七第87頁),向原告表示原告遲未用印完成,以致無法進行送審。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潮州講堂左側屋頂、中央屋頂之中空板、鋁擠型格柵遭尼伯
特颱風吹落而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屋頂格柵工程之設計、監造,有乙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5 款「乙方違約或發生重大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情形,而於105 年11月1 日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㈢原告依乙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第13條
第4 項約定、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條第2 項本文、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屋頂格柵工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㈣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乙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項之約定、被
證17之協議,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服務費
253 萬1506元,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第491 條、兩造間乙契約第6 條第4 項約定,請求延長履約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
147 萬7000元,合計400 萬8056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潮州講堂左側屋頂、中央屋頂之中空板、鋁擠型格柵遭尼伯
特颱風吹落而毀損,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設計錯誤或監造不實?⒈本院針對「潮州講堂之左側屋頂、中央屋頂鋁擠型格柵及中
空板之遭颱風吹落毀損,及其他未被吹落部分有方管被掀起、螺絲鬆脫情形,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有缺失,或施工廠商宏成公司有施工缺失?」等事項,囑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略如下述,此有該公會出具之鑑定書、補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外放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
⑴潮州講堂屋頂鋁格柵工程(下稱系爭屋頂鋁格柵工程)未能
符合蒲福氏風級17級風作用下之安全需求。依交通部中央氣象局潮州自動氣象站資料,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來襲當日之蒲福氏風級為7 級,7級風產生之最大風壓力,僅約為設計圖說所載蒲福氏風級17級風壓力之7.8﹪,研判毀損主因係屋頂鋼結構體之大樑於沿斜屋面方向的鋼樑,在出簷懸挑處有向上約6 度(1 :10)之偏折,由風災後之照片顯示下壓條之鉤釘肋條有因隨鋼樑偏折彎折而產生挫屈現象,致鉤釘肋條挫屈範圍無法鉤住上蓋壓條之卡榫,造成颱風來襲時,上下壓條由該處首先產生脫離現象,繼而引發連續性脫鉤現象(鑑定報告書第12、16頁)。
⑵被告在系爭屋頂鋼結構體,沿斜屋面方向之鋼樑,於出簷懸
挑範圍設計有向上約6 度(1 :10)之偏折,造成前述下壓條之鉤釘肋條因隨鋼樑偏折彎折而產生挫屈現象,致下蓋壓條之鉤釘無法對準上蓋壓條之卡榫,此為系爭屋頂鋁格柵工程於尼伯特颱風來襲時,遭風吹落毀損之主因,因此被告顯有設計疏失責任(見鑑定報告書第16頁)。被告為建築法第13條之法定設計人,研判應負全部設計責任(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
⑶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
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施工廠商宏成公司對於鋁擠型格柵上、下蓋壓條之施工,須依照工程圖樣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負責施工。」,原告107年7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佛光山潮州講堂室內裝修設計案第二階段施工圖」圖號S9-2(前出簷結構剖面圖)、S9-3(左側屋頂結構剖面)及S9-4(右側屋頂結構剖面)等圖,及監造單位即被告核准之佛光山「潮州講堂新建工程」「中空板及鋁格柵工程施工計畫書暨材料送審資料」第0版(下稱施工計畫書)中之「鋼結構體」施工圖等,均顯示屋頂結構沿斜屋面方向於出簷懸挑範圍之鋼梁設計有向上約6度(1:10)之偏折,鋼梁上方之上、下蓋壓條亦隨之彎折,且下蓋壓條具偏折之跨度達1.8m,而緊鄰偏折點二側之下方亦無配置「方型鋼管」支撐,由支撐下蓋壓條之「方型鋼管」配置位置,可看出宏成公司應採取「下蓋壓條彎折施工」之施工方法。但下蓋壓條彎折施工所致挫屈現象,研判施工廠商宏成公司在施工時或自主檢查時應可觀察發現,宏成公司按圖施工遇有困難之處,應及時要求變更設計,但宏成公司未及時要求變更設計,逕依被告之設計,對鋁格柵壓條底座處進行彎折施工,造成鋁格柵壓條底座變形,故宏成公司施工有缺失,應負15﹪責任(鑑定報告第16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8、11、15頁)。
⑷宏成公司既有上述施工缺失,被告身為系爭屋頂鋁格柵工程
之監造人,應負施工監造責任。依據兩造間乙契約第2 條第
6 項規定:「施工期間至少須有一位監造人員到場......執行監造工作。2.圖說釋疑。......」,故若被告認為螺絲釘位置不得偏移,上、下蓋壓條不得彎折,即應於施工監造時提出糾正,並進行變更設計程序。被告對其主張各事項,應於施工監造時提出並進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但檢視105 年
4 月29日至105 年7 月8 日監造日報表,未發現被告於監造過程中曾提出宏成公司有施工不當,或需辦理變更設計之紀錄,因此被告應有監造疏失之可歸責(見鑑定報告書第15、
16、14、17頁)。⑸系爭事故涉及設計、監造及施工責任之認定,參考「機關委
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建築物工程技術服務建造費用百分比上限參考表,規劃設計費約佔55﹪,監造費約佔45﹪,本公會建議規劃設計責任比例占55﹪,監造責任比例占45﹪,另依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監造工作主要包括「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及「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本公會建議此二工項責任比例各佔22.5﹪。本案設計部分責任應全部歸責於被告,監造工作之材料查核部分未見兩造有所爭執,監造工作之施工部分被告與施工廠商應各負部分責任。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屋頂鋁格柵工程尚未完工,施工進度尚未達宏成公司所提施工計畫書所設定「格柵裝設」之檢核停留點,宏成公司尚未向監造單位即被告申請查驗,建議「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之圖說施工」項之責任22.5﹪中,可歸責於宏成公司之責任比例調整為15﹪,可歸責於被告之責任比例調整為7.5﹪,故系爭事故可歸責於宏成公司施工缺失之責任比例為15﹪,可歸責於被告之設計、監造缺失之責任比例為85﹪(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⑹原告主張被告之設計,有「系統中空板之20*40 鋁方管與其
下方之鋁合金搭接壓條上蓋之每一個垂直相交處、鋁合金搭接壓條下蓋與100*50方型鋼管之每一個垂直相交處,僅以一支自攻螺絲簡單連接,上述各項其接合能力或抵抗變形能力不足以抵抗17級風」之缺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惟本公會以# 10*1”(直徑=4.76mm)不鏽鋼圓頭自攻牙螺絲檢核鋁方管之貫穿剪力強度為186kgf,雖略低於懸臂屋頂外端螺絲釘所承受之風量228kgf,惟因上存有約1.6倍之安全係數,研判尚不至於尼伯特颱風來襲當日蒲福氏風級為7 級風作用下毀損,但在蒲福氏風級為17級風作用下,不符安全需求(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
⑺原告另主張被告之設計,有「20*40 鋁方管施作最大尺寸為6
公尺,不同鋁方管之間為不連續且未做續接設計處理、每支88公分之鋸齒狀45 *50 格柵背檔之間為不連續且未做續接設計處理。上述兩項系統不連續且未做續接設計處理,不利限制夾扣受風力變形,且不足以抵抗17級風」之缺失,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惟本公會研判,若支承鋁格柵載重之上、下壓條強度能符合結構安全需求,則各鋁方管及鋁格柵背檔之間是否為連續,尚不至明顯影響鋁格柵系統之結構安全性(見鑑定報告書第14-15頁)。
⑻被告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宏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未按被
告審查通過之施工圖說施工,即未將鋁格柵及中空板二次構件鎖固於主結構之橫向骨架上進行施工」之施工缺失。惟本公會經檢視原設計圖編號S9-1至S9-4(附件四)以及被告核准之施工計劃書中之施工圖(編號S2-1至S2-4、B-1 及B-2)(附件五),均未發現有「鋁格柵及中空板二次構件鎖固於主結構之橫向骨架上」之詳圖。另蓋有工地專用章之施工圖編號B-2 中亦有發現「無螺絲系統中空板組合圖」等,均顯示原設計圖並未標示鋁格柵及中空板二次構件須鎖固於主結構之橫向骨架上(見鑑定報告書第15頁)。
⑼被告另主張系爭事故係肇因於「宏成公司施工人員以螺絲鎖
固施工時,發生螺絲位置偏移(原應鎖於中空板上蓋中央,部分螺絲卻鎖於上蓋與卡榫處,造成卡榫脫鉤、局部固定力失效)、未確實鎖固、先行引孔之情形」之施工缺失。惟針對被告主張宏成公司有先行引孔部分,經檢視疑似引孔處之破壞樣態,顯示孔徑明顯大於螺絲釘之直徑,且孔邊約45度之斜錐面等現象,研判損毀原因應係上蓋壓條脫落後,鋁格柵掉落撞擊地面,鋁方管脫離鋁格柵背檔時,出現部分螺絲釘從鋁方管管壁拔出產生之貫穿剪力破壞現象,及部分為螺絲釘剪斷現象。宏成公司施工人員以螺絲釘鎖固施工時,有部分螺絲釘位置偏移,因螺絲釘長度有限,僅造成下蓋壓條鉤釘頂面出現局部鑽凹現象。由鑑定報告書附件十二照片17顯示,螺絲鎖固偏移造成之鉤釘鑽凹現象並未造成鉤釘明顯偏移,而鄰近之下蓋壓條偏折現象造成鉤釘於肋條產生明顯挫屈偏移現象,因此研判鉤釘於肋條產生挫屈偏移現象為引發連續脫鉤的起始點,螺絲鎖固偏移造成之鉤釘鑽凹位置為後續脫鉤位置,因此螺絲鎖固偏移造成之鑽凹現象並非系爭事故發生之主因(見鑑定報告書14、15、17頁、補充鑑定報告書第第14頁)⑽被告另辯稱系爭事故係肇因於「施工廠商宏成公司未依A10-2
0設計圖之要求,提出板才嵌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之施工程序缺失。惟系爭事故之主因為「系爭屋頂鋼結構體,沿斜屋面方向之鋼梁,於出簷懸挑範圍設計有向上約6度(1:10)之偏折,此偏折現象造成下蓋壓條之鉤釘肋條於鋼梁偏折處必須彎折而產生挫屈現象,致下蓋壓條之鉤釘無法對準上蓋壓條之卡榫」,即使施工廠商宏成公司有依附件一其中A10-20設計圖之要求,提出未彎折6度之板材嵌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則因下蓋壓條偏折現象仍會造成下蓋壓條之鉤釘肋條於鋼梁偏折處產生挫屈現象,致下蓋壓條之鉤釘無法對準上蓋壓條之卡榫,研判仍會造成系爭事故(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3-14頁)。
⒉原告對於前述鑑定結果並未表示反對意見(見建字卷六第10-13頁),而被告雖以下列理由質疑該鑑定結果,然:
⑴被告以設計與監造均非結構技師所專精,其在鑑定前即堅持
須由執業建築師加入鑑定或由建築師公會聯合鑑定,始能徹底釐清系爭事故權責爭議,結構技師公會專業度不足為由,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並聲請另囑託建築師公會鑑定(見建字卷八第27頁)。惟本案需鑑定之事項,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即屋頂中空板、鋁格柵遭颱風吹落之原因,及如何歸責、能否修復或需拆除重作、所需費用若干等,涉及結構工程專業,但被告為建築師,在判斷其當初設計、監造有無疏失時,亦需考量建築師之執業標準、常規,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賦予之職權,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同時要求指派之鑑定技師,至少1位須有建築師資格且實際執業5年以上(見建字卷四第66頁),嗣因該公會鑑定技師表示本件為跨專業之鑑定,該公會雖也有會員具備建築師資格,但主業仍為結構工程,對於當前建築專業、建築法令不若執業建築師般熟悉,因而建議依循以往跨專業鑑定方式,商請已執業30幾年之伍琦建築師以專家顧問的角色參與鑑定,提供建築專業、建築法令,供該公會之鑑定技師作為研判參考依據(見建字卷四第83頁),本院贊同該公會上開建議,因而同意本件鑑定改以「指派不具執業建築師資格之結構技師擔任鑑定技師,另委請不具結構技師資格之執業建築師就建築專業協助鑑定」之方式進行(見建字案卷四第84頁),嗣伍琦建築師確有出席109年11月30日之鑑定說明會,此有當日會議記錄可證(見鑑定報告書附件三),本件既有建築師之參與、協助鑑定,自不生被告所謂鑑定單位專業度不足之疑慮,被告執此質疑上開鑑定結果,並不足採。
⑵被告又謂:鑑定意見誤將施工方法歸咎於設計,蓋被告所為
原證73建築設計圖,並未指定或限定須採「將下蓋壓條彎折施工」之施工方法,宏成公司除「下蓋壓條彎折施工」外,亦可選擇下蓋壓條「截斷後分段施工」或其他施工方法,被告於設計圖說中並載明「本案提供屋頂鋁格柵詳圖僅基本要求,承包商可建議其他施工詳圖,惟功能、形式仍需依圖說規定並不得低於要求,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及業主核可後方可施工」云云,惟宏成公司已就此反駁稱:因被告在出簷懸挑處向上之偏折處下方為懸空之設計,故不可能採取下蓋壓條截斷後分段施工之方法等語,本院就此再囑託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略為:依據原告107年7月17日民事陳報(二)狀所附「佛光山潮州講堂室內裝修設計按第二階段施工圖」圖號S9-2(前出簷結構剖面圖)、S9-3(左側屋頂結構剖面)及S9-4(右側屋頂結構剖面)等圖,及監造單位即被告核准之佛光山「潮州講堂新建工程」「中空板及鋁格柵工程施工計畫書暨材料送審資料」第0版(下稱施工計畫書)中之「鋼結構體」施工圖等均顯示,屋頂結構沿斜屋面方向於出簷懸挑範圍之鋼梁設計有向上約6度(1:10)之偏折,鋼梁上方之上、下蓋壓條亦隨之彎折,且下蓋壓條具偏折之跨度達1.8m,而緊鄰偏折點二側之下方亦無配置「方型鋼管」支撐,亦無截斷後分段施工詳圖。由支撐下蓋壓條之「方型鋼管」配置位置,可看出宏成公司應採取「下蓋壓條彎折施工」之施工方法,被告在簽核頁蓋章後,檢還宏成公司,檢還函文說明欄二記載「業經本所審查結果,內容符合圖說規範」(見原證25),代表監造單位即被告核可或同意宏成公司此一施工方法。另依據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負責施工」,因此施工廠商宏成公司對於鋁擠型格柵上、下蓋壓條之施工,須依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施作,若被告認為上、下蓋壓條不得彎折,而必須採「截斷後分段施工」或其他施工方法,則被告應進行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後,宏成公司始能依變更後之設計圖說施工。又被告核定之施工計畫書中並未見載有「承包商可建議其他施工詳圖」字樣,即使設計圖中有載明「承包商可建議其他施工詳圖」,承包商亦可不建議其他施工詳圖而僅依設計圖施工,且宏成公司並不具有規劃設計之資格,因此被告上述抗辯,不影響本公會研判被告有設計疏失之結論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7-8、8-9、10-11頁)。
⑶被告另辯稱:鋁格柵彎折施工是普遍存在之設計方式,高雄
市愛河旁之河西路上、高雄大學風雨球場、自來水廠潭頂污泥曬乾床遮雨棚改善工程即為適例云云,惟經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略為:檢視被告所提之鋁格柵彎折施工案例照片,顯示均係緩和漸進彎折之曲面形狀,與本案於出簷懸挑範圍有向上約6度(1:10)之偏折不同。被告所舉之高雄市愛河旁之河西路上施工案例因被告表示已拆除;另自來水廠潭頂污泥曬乾床遮雨棚改善工程施工案例,被告提供之照片顯示其屋面形狀呈凸面之向下(正)彎曲面形狀,因此取消此二案例之會勘。高雄大學風雨球場現場會勘結果顯示,屋面形狀呈凸面之向下(正)彎曲,此種彎曲形狀會使下蓋壓條之鉤釘肋條「受拉」,而不會產生挫屈現象,與本案之受力行為明顯不同,東北側有局部範圍之屋面形狀略呈凹面之向上(反)彎曲現象,惟反彎幅度較小,且無設計圖可供參考,研判屋面形狀略呈凹面之緩和向上(反)彎曲面現象係因該屋面主梁撓度較明顯所致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8頁),則被告此部分主張並未獲實證或專業鑑定之支持,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⑷被告另辯稱:「監造」係指監督營造業(承造人)是否按建
築師之設計圖樣施作,係以確保該設計圖之設計概念得以具體實現,至於施工方法、工作程序及施工技術之指導等,則屬於「監工」之責,由承攬工程之營造業者負責。依建築師法第18條,建築師現場監造事項不包括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採行之施工方法、工程技術、工作程序及施工安全,而本案「糾正下蓋壓條彎折施工、螺絲偏移」是施工技術指導等「監工」事項,應由施工廠商宏成公司聘任常駐工地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並非監造人即被告之「監造」事項,被告之監造工作內容應在於釋疑及材料檢視選樣等監造事項,並非在工地實作監督施工,更非形影不離地監督其每一施工步驟是否合乎規範,鑑定報告書對於「監工」及「監造」之認識有所誤解,而將監工之責悉數歸咎於負責監造之被告,進而認定被告有監造疏失,實不足採云云,惟查:
①建築師法第18條明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
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觀諸該條文於73年11月28日修正時,將原條文第4款「指導施工方法」、第5款「檢查施工安全」刪除,立法理由並載明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應由營造業設置之專任工程人員負責等語,可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其監造之責任確不包含指導施工方法、檢查施工安全。然依建築師法第18條第4項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仍應依「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履行。
②本件兩造乙契約第2條第6項,已約定被告應辦理施工監造,
包括:1.施工期間至少須有1位駐地監造人員及1位階段性機電工程配裝監造人員到場執行監造工作。2.圖說釋疑及材料檢視選樣,並協助審核承包廠商提送之樣本、廠商特殊設施施工圖說等文件(見審建卷第79頁)。被告之監造責任,亦包含審核施工廠商之施工圖說,而依前述⒉⑵之補充鑑定報告書結論,可知依被告之設計圖說及被告身為監造單位核准之施工圖說,可看出已限定宏成公司應採取「下蓋壓條彎折施工」之施工方法,否則即須辦理變更設計程序,宏成公司採取下蓋壓條彎折施工既係根據被告之設計而來,符合被告之設計圖,被告身為監造單位,審查施工圖說時,亦同意、核可宏成公司此一施工方法,則對於「下蓋壓條彎折施工」之施工方法造成系爭事故,自無從推諉卸責。③再被告雖稱被告之監造工作並非在工地實作監督施工,更非
形影不離地監督其每一施工步驟是否合乎規範,但兩造間乙契約所約定之監造事項,即要求施工期間至少須有1位駐地監造人員到場執行監造工作,換言之,兩造係特別約定被告施工期間應全程派人駐地監造,則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自非被告僅負法定監造責任、不須在工地實際監督施工而已,參照兩造間乙契約第2條第7項約定被告受委任事務尚包括工程施工期間,配合業主辦理變更設計與修正圖說等事宜(見審建卷第79頁),乙契約第9條第1項更明定:「本契約委託乙方辦理之各項工作,應參照有關法令規範、公認之學理及通行之慣例辦理......」(見審建卷第84頁),且建築法第61條、第58條第3款已明定建築物在施工中,如有危害公共安全時,監造人應分別通知承造人及起造人修改,可見被告在施工期間執行監造事務,如發現有危害公共安全之情形,即應通知宏成公司及原告,並配合原告變更設計、修正圖說。然結構技師公會已說明:下蓋壓條彎折施工所致挫屈現象,施工廠商宏成公司在施工時或自主檢查時可以觀察發現。另檢視原告提供之監造日報表顯示,105年5月2日至6月9日之監造日報表有「斜屋頂中空板骨架安裝」之記載,105年6月17日至7月6日之監造日報表有「鋁格柵:前屋簷上層鋁格柵施工」之記載,顯示被告實際上已依乙契約之規定執行「中空板骨架安裝」之監造工作,但對下蓋壓條之鉤釘肋條於鋼梁偏折處因彎折而產生挫屈現象,並無提出宏成公司施工不當或須辦理變更設計之紀錄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1頁),被告既有派人駐地監造,且已執行「中空板骨架安裝」之監造工作,理應注意上開彎折施工所致挫屈現象,基於建築師所具力學知識,應得以預見彎折施工之挫屈現象,可能進而引發無法鉤住上蓋壓條之卡榫、上下壓條脫離、連續性脫鉤等現象,導致危害公共安全,而於施工監造時提出糾正,並進行變更設計程序,是被告未盡此義務,自應認其疏未依約執行監造事務,結構技師公會之補充鑑定亦同此認定(見鑑定報告書第11-12頁)。
⑸被告再辯解:系爭事故發生時,系爭屋頂鋁格柵工程尚未完
工,宏成公司尚未向監造單位即被告申請查驗、施工進度尚未達宏成公司所提施工計劃書所設定「格柵裝設」之檢核停留點,被告尚無從知悉宏成公司施工不當,故被告並無應驗未驗之監造疏失云云,然此節經結構技師公會補充鑑定,結果略為:檢視原告提供之監造日報表顯示,105年5月2日至6月9日之監造日報表有「斜屋頂中空板骨架安裝」之記載,105年6月17日至7月6日之監造日報表有「鋁格柵:前屋簷上層鋁格柵施工」之記載,顯示被告實際上已依乙契約之規定執行「中空板骨架安裝」之監造工作,但對下蓋壓條之鉤釘肋條於鋼梁偏折處因彎折而產生挫屈現象,並無提出宏成公司施工不當或須辦理變更設計之紀錄。且被告核准之施工計畫書附圖6-2中並未要求宏成公司設定「斜屋頂中空板骨架安裝」為檢核停留點,而後續之「格柵裝設覆核」檢核停留點,因下蓋壓條之鉤釘肋條於鋼梁偏折處彎折而產生挫屈現象,已被上蓋壓條及格柵遮蔽而無法檢視。且依乙契約第2條第6項(施工監造):「施工期間至少須有一位監造人員....到場執行監造工作。2.圖說釋疑.....」之約定,被告之監造工作應不限於「檢核停留點」之查驗,因此被告此部分主張不影響本公會關於被告有監造疏失之結論等語(見補充鑑定報告書第11頁)。⒊承上,被告對鑑定結果之爭執並非有據,本院復審酌結構技
師公會係以其所屬具開業結構技師資格之會員為鑑定人員,輔以建築師為鑑定顧問,自具備本件鑑定所需專業上之知識,且與兩造又無親誼故舊或利害關係,其鑑定方法、理由亦無違反技術法規或經驗法則,因認上開鑑定報告書、補充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㈡原告主張被告就屋頂格柵工程之設計、監造,有乙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5 款「乙方違約或發生重大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之情形,而於105 年11月1 日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據?乙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係約明「乙方(即被告)如有違約或發生重大事故,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甲方(即原告)得解除或終止本契約,並請求乙方賠償甲方所受損害」(見審建卷第82-83頁),故原告得以依該條款片面終止契約,須被告有違約或發生重大事故,導致「不能履行本契約責任」,始足當之。惟被告履行乙契約之設計、監造義務時,雖有前述設計錯誤、監造疏失之情形,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但系爭事故並未減損被告履約之能力,尚難憑此即認其已達「事實上不能」或「法律上不能」繼續履行乙契約,與上開原告得片面終止之約款要件不符。但原告為委任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本得隨時、片面終止委任契約,本院因認原告於105 年11月1 日以原證11之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審建卷第137-138頁),雖不合於乙契約第7條之終止事由,但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3 日送達被告時,仍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生終止契約效力。
㈢原告依乙契約第7 條第3 項第5 款、第10條第2 項、第13條
第4 項約定、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第227 條、第184條第2 項本文、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及第5 條第2 項第8款,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返還屋頂格柵工程服務費用,有無理由?若有理由,金額若干?⒈按乙契約第9條第1項明定:「本契約委託乙方辦理之各項工
作,應參照有關法令規範、公認之學理及通行之慣例辦理,且必須如期完成。所完成之工作內容雖經甲方審定,乙方仍應負其工作內容及委託事項之完全責任」;第10條第2項則約明:「被告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或有違反本契約之規定,原告得停止支付服務費用,被告並應對原告因此所致之損害亦應負賠償之責:(一)被告所提送定案圖說內容顯然錯誤或疏漏。(二)第7條第3項所定各款之事由」(見審建卷第84頁)。
⒉系爭事故之發生,確可歸責於被告設計錯誤及監造疏失,業
如前述,則被告自已違反乙契約第9條第1項之約定,並有乙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提送定案圖說內容顯然錯誤或疏漏」之情形,原告自得依乙契約第10條第2項,請求被告就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另委請宏成公司、益菱公司、春野
公司將宏成公司已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全部拆除,全部重新施作,而另支出拆除費用143萬2533 元、結構技師費用66萬6000 元、改善工程費用808萬8344 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原告並據此主張受有支出上開費用共1018萬6877元之損害。被告雖辯稱:受損之中空板及鋁擠型格柵可藉由結構補強方式達到契約目的,並無全部拆除重做之必要,原告支出之拆除、重新為結構設計、重新施工費用,皆非必要修復費用云云,惟經本院針對「是否有將已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全部拆除重做之必要?依據原證74之宏昌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105 年8 月所提出結構計算書之補強建議補強,是否可以抵抗17級風?」、「原告主張之拆除、結構技師費用、改善工程費用是否合理、必要?」等事項,囑託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鑑定結果略為:
⑴被告提供之補強建議報告書,鋁擠型搭接壓條和板材安裝方
式雖改以螺絲釘補強,惟其上、下蓋壓條之肢材細薄且構造複雜,其挫屈行為及細薄板材之面外方向之撓曲強度、螺絲釘貫穿剪力強度及肢材之面外變形,未採實體試驗方式,難以確認可符合系爭屋頂格柵工程出簷部分懸挑約達6.4m長之結構安全需求。又被告提供之補強建議報告書,作用於系爭屋頂格柵系統之負風壓力為337.5kgf/ ㎡,惟因現行「建築物耐風設計規範」並無提供作用於「出簷懸挑屋頂」設計風壓係數,本公會依據美國「土木工程師協會」所提供之「建築物及其他結構物之最小設計載重」之圖30.7-2(懸臂屋頂風載重)規定,蒲福氏17級風速作用於系爭出簷懸挑屋頂之負風壓力約為1157kgf/㎡。此外,若採工作應力設計法之載重組合尚須乘以1.25倍,且短期風力不得提高容許應力1.33倍;補強建議報告書檢視結果尚發現有檢核採用之跨度1.0m,與施工圖最大跨距1.8m不符等缺失,因此補強建議報告書所採用之風壓力僅約為與蒲福氏17級基本風速產生之風壓力的5.4﹪。且系爭屋頂鋁格柵工程遭風吹落毀損之主因,乃系爭屋頂鋼結構體,沿斜屋面方向之鋼樑,於出簷懸挑範圍設計有向上約6 度(1 :10)之偏折,此偏折現象造成下蓋壓條之鉤釘肋條於鋼樑偏折處必須彎折而產生挫屈現象,致下蓋壓條之鉤釘無法對準上蓋壓條之卡榫,補強建議報告書未對此項缺失進行改善。再者,補強建議報告書並未繪製成施工圖,無法據以施工。經檢視補強建議報告書所採用之風壓力明顯不足,未能抵抗17級風,以及屋頂格柵工程鋁擠型搭接壓條安裝方式雖改以螺絲釘補強,惟其上、下蓋壓條之肢材細薄且構造複雜,其挫屈行為及細薄板材之面外方向之撓曲強度、螺絲釘貫穿剪力強度及肢材之面外變形,未採實體試驗方式,難以確認可符合系爭屋頂格柵工程出簷部分懸挑約達6.4公尺長之結構安全需求,因此本公會建議拆除重做等語(見鑑定報告書第18-19頁)。
⑵本公會委請廠商就全部拆除重作估價結果,拆除費用需254
萬1063元,改善工程費用需2611萬6040元,另重新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費用評估需90.3萬元。而因系爭屋頂格柵工程原施工廠商已充分瞭解工程現況,且有施工完成之單價可供參照,所估費用較合理精準,原告主張之拆除費用143 萬2533元、重新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費用66萬6000元、改善工程費用808 萬8344元,本公會研判尚屬合理、必要等語(見鑑定報告19-20頁)。⒋承上,已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需全部拆除重作,始能
達到被告設計並經原告同意,形成兩造間委任契約內容之抵抗17級風、結構安全需求,且原告主張之拆除、重新結構設計、改善工程等費用屬合理、必要,則原告為全部拆除重作,所支出之拆除費用143 萬2533元、重新結構設計之結構技師費用66萬6000元、改善工程費用808 萬8344元,合計1018萬6877元,自應列為原告因被告設計錯誤、違約所導致之損害額,而得請求被告依乙契約第10條第2項賠償。
⒌原告雖主張其已支付被告之無益服務費118萬9502元、已施作
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之工程費用1316萬7912元均為其所受損失,再加計前述拆除費用143萬2533元,損害金額達1578萬9947元云云,惟原告已支出之服務費、已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之工程費用1316萬7912元,分別係原告履行與被告之乙契約、履行與宏成公司之丙契約而給付,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並非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需額外支出,自不屬因被告設計錯誤、違約所導致原告之損害,而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⒍原告係列舉乙契約第7條第3項第5款、第10條第2項第1、2款
、第13條第4項、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84條第2項,為其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判決(見建字卷八第113頁),本院既認原告依乙契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請求損害賠償為有理由,則原告依其他請求權基礎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原告依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請求被告返還屋頂格柵工程服務費用118萬9502元部分,另詳⒒所述)。⒎被告固辯稱:兩造間乙契約屬承攬契約,原告未通知被告修
補工作瑕疵,即拆除已施作之工程,並向被告請求原工程費用,與民法第493條規定不符,且原告請求時,已罹於民法第514條之1年短期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云云,然依乙契約之前言載明:「甲方(即原告)....謹委任乙方(即被告)提供室內裝修設計、監造及簽證等相關事宜....」,乙契約第2條並約明:「委任範圍:乙方應辦理下列事務:一、基本設計......」(見審建卷第76頁),足見兩造間乙契約性質上應屬委任契約,並不適用民法第493條、第514條關於承攬之規定,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可取。
⒏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額,應損益相抵,扣除71萬1397元:⑴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
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舉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該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雖將已施作之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
全部拆除重新施作,但原告在拆除後,有取得拆下後仍可使用之鋁格柵,益菱公司於108年3月清點,尚有鋁格柵(鋁方管)3371支(長度2500mm-5050mm),原告嗣將其中392支使用於原告佛光山宿舍(妙慧樓)建案,其中463支使用於原告彰化福山寺圍籬建案,其中151支使用於原告佛光山義工寮(光華居)建案,其中241支使用於原告之花蓮月光寺建案,剩餘2124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本件「被告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原告需拆除重作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之責任原因事實,雖造成原告受有支出拆除重作費用之損害,但原告亦因而取得拆下之鋁格柵,而拆下之鋁格柵可以廢鋁收購處理,108年3月廢鋁料收購價為每公斤30元等情,有益菱公司112年12月19日益字第1121219-01號函、我國基本金屬供需情勢發展監控平臺網頁在卷可證(見建字卷八第7、88頁),足見拆下之鋁格柵仍具經濟價值。原告取得拆下之鋁格柵3371支,自受有鋁格柵本身經濟價值利益,而原告嗣將部分鋁格柵用於其他建案,更因此免於支付材料費而受有利益,此鋁格柵本身經濟價值利益、免於支付材料費之利益,均與「被告因設計錯誤、監造不實,致原告需拆除重作鋁擠型格柵及中空板」之責任原因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上開所受損害與利益各與「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規定之適用。
⑶被告主張原告使用拆下之鋁格柵於其他建案,剩餘暫存之鋁
格柵將來亦可使用於其他建案,原告因而免於另行購買材料而受有利益,以益菱公司販售鋁格柵之價格為6米1支1240元計算,原告取得之利益達219萬2834元(計算式如建字卷八第75頁附表所示),原告則主張使用於其他建案之鋁格柵另需支出清潔、整理費用,剩餘鋁格柵如需再使用,尚須額外支出費用,故剩餘之鋁格柵對於原告已無任何經濟價值,如需再利用反需增加費用等語。本院就此判斷如下:
①為原告清點、保管拆下之鋁格柵之益菱公司,已明確表示剩
餘鋁格柵無法直接使用於其他案場,需先進行重新整理、加工後才可使用。用於新案場會產生之工序及費用詳如附表四,其中使用舊料會增加之工序為清潔、補漆及格柵原有封口蓋拆除,即附表四編號2、3。每件案場會因設計上的不同,每平方米所使用的格柵(30mm*60mm鋁方管)隻數也會不同,使用之背檔或固定件也不會完全相同,需有明確的設計才能計算再加工費用等語,此有益菱公司112年7月12日益字第1120712-01號函、112年12月19日益字第1121219-01號函、112年8月23日益字第1120807-01號函在卷可按(見建字卷七第72-75、105頁、建字卷八第7頁),據益菱公司前揭回函,可知拆下之鋁格柵並非可直接使用於其他建案,原告尚需先行支出清潔、補漆及格柵原有封口蓋拆除等費用,始可用於其他建案,審酌原告並無義務將剩餘鋁格柵使用於其他建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已有預定之建案,可再利用剩餘之鋁格柵,更無法預先計算將來再利用所需清潔整理費用,再參酌益菱公司表示:本公司代為保管之鋁料如於市場販售,僅能以廢鋁回收之價格評估,與本公司之進貨成本或售價並不相符(見建字卷八第7頁),本院因認目前剩餘之2124支鋁格柵,應以廢鋁回收價格計算原告取得之利益價額。又兩造及參加人均同意如法院採廢鋁收購價計算,則以我國基本金屬供需情勢發展監控平臺網頁所顯示108年3月廢鋁料收購價每公斤30元計算(見建字卷八第88、95頁),而原告已陳報目前剩餘鋁格柵數量2124支,總重約4951.96公斤(見建字卷八第3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建字卷八第86-87頁),故以108年3月廢鋁料收購價格30元/公斤,乘以目前剩餘鋁格柵總重約4951.96公斤,原告取得之利益價額即為14萬85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②至原告將拆卸下之鋁格柵已使用於其他建案部分,所取得之
利益,被告雖主張應以益菱公司函覆本院之單售材料販售價格,即6米1支1240元計算(見建字卷八第7頁),惟原告將之再利用,雖免於支出買入材料之費用,但需額外支出如附表四編號2、3所示清潔、補漆及格柵原有封口蓋拆除之費用(下稱清潔、整理費用),業如前述,純以益菱公司材料販售價格計算原告所得利益,實屬過高而不可採。又依益菱公司之函覆,此清潔、整理費用為每平方公尺各50元,但每件案場設計不同,需有明確的設計,才能計算清潔、整理費用,附表四僅是估算費用,無法套用於每個再利用之案場(見建字卷七第74、105頁),而本件卷內並無原告再利用之佛光山宿舍(妙慧樓)、彰化福山寺圍籬、佛光山義工寮(光華居)、花蓮月光寺等建案之設計圖,被告亦表示不聲請本院命原告提出(見建字卷八第88頁),自無法精確計算原告當初再利用時所額外支出之清潔、整理費用,故亦無法以材料販售價格扣除清潔、整理費用,計算原告再利用所得利益。本院審酌益菱公司另函覆該公司就鋁方管單隻1000mm的進料成本價格為155元(此單價含烤漆,不包含損耗及物料運輸等成本,見建字卷七第105頁、建字卷八第7頁),此一進料成本價格若換算為販售之單位(6米1支)為930元(計算式:155元*6=930元),為益菱公司販售價格之75﹪(計算式:930元/1240元=75﹪),與購買鋁方管價格(6米1支1240元)扣除整理、清潔費用(估計每平方米100元)後之金額應差距不大,本院因認逕以上開益菱公司進料成本價格(單隻1000mm155元),計算原告再利用於其他建案,所免於支出之費用即所受利益金額,應屬適當。茲以上開成本價格155元/1000mm、已使用於各案場之總長度為0000000mm(①佛光山宿舍(妙慧樓)2500mm*170支+3050mm*192支 +5050mm*30支=0000000mm,②彰化福山寺圍籬2500mm*144支+2750mm*216支+3050mm*31支+3950mm*72支=0000000mm, ③佛光山義工寮(光華居)2500mm*14支 +2870mm*137支=428190mm,④花蓮月光寺2750mm*49支+2870mm*81支+3050mm*89支+3150mm*22支=707970mm,長度、支數資料見建字卷七第73頁)計算,原告取得之利益金額應為56萬2838元〔計算式:0000000mm/1000mm*155元=56萬28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③綜上,原告取得拆卸下而再利用,及取得剩餘未使用之鋁格
柵,所受利益應為71萬1397元(計算式:14萬8559元+56萬2838元=71萬1397元。原告所受損害1018萬6877元扣除所受利益71萬1397元,損益相抵後,仍有947萬5480元(計算式:1018萬6877元-71萬1397元=947萬5480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
⒐被告雖另辯稱:原告僅因宏成公司為其重要功德主,即未依
約向宏成公司行使權利(如未中止付款、未向宏成公司求償),仍給付工程款給宏成公司,故原告對自身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云云,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乃為完成屋頂格柵工程,需支出拆除費用143萬2533 元、結構技師費用66萬6000元、改善工程費用808萬8344 元,而上述損害與原告給付宏成公司之工程款無關,自不生因原告給付宏成公司工程款,導致原告損害擴大之情事。又原告為完成屋頂格柵所需工程費用,並無因原告未向宏成公司求償而增加,原告未向宏成公司求償,僅使原告之損害未獲填補而已,並未助成原告損害之擴大,是原告未中止對宏成公司給付工程款、未向宏成公司求償,並未導致原告損害擴大,自不足認原告對自身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抗辯要非可取。
⒑被告復辯稱: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宏成公司施工有缺
失,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僅對被告提起訴訟,未對宏成公司求償,更將後續拆除重建發包予宏成公司承攬,足見原告有免除宏成公司損害賠償債務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應由宏成公司負賠償責任部分,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已否認免除宏成公司債務,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究於何時、如何對宏成公司免除損害賠償債務,僅以原告未對宏成公司起訴求償為唯一論據,自不足認原告已為免除宏成公司損害賠償債務之表示。是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就宏成公司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云云,亦無可採。
⒒原告固援引乙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案設計總服務費為900萬元整(含稅),詳附件二,並以竣工圖之實作數量作為結算依據」,及同條第2項第8款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後,乙方(即被告)得依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核計結清服務費用,惟乙方如有溢領金額應予繳回」(見審建卷第81頁),主張被告之服務費係以施作數量為結算依據,被告關於屋頂工程所涉監造之實作數量為0,其就屋頂工程已領取之服務費118萬9502元係溢領,依乙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項第8 款得請求被告返還云云,然乙契約第2條第2項之服務費給付辦法,係將900萬元服務費分為8期給付,第一期為「完成契約簽訂」,被告得請領總服務費之10﹪;第二期為「完成基本設計,並經原告審查同意後」,被告得請領總服務費之15﹪;第三期為「完成細部設計施工圖說及工程預算書,提交原告經驗收完成」,被告得請領總服務費之25﹪;第四至第八期之付款約定則如附表五所示(見審建卷第81頁),而兩造均不爭執被告至乙契約終止時,已領取服務費450萬元即50﹪(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可知被告係符合前述一至三期之服務費付款約定,而請領此服務費450萬元,且一至三期之服務費實為設計之報酬(詳以下㈣⒈②所述),與屋頂格柵之實作數量無關。則原告以拆除後屋頂格柵之實作數量為0為由,即謂被告應將此450萬元其中118萬9502元返還原告,自屬無據。㈣被告主張依兩造間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之約定、被證1
7之協議,尚得請求原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服務費253萬1506元,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491條、兩造間乙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請求延長履約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147萬7000元,合計400萬8056元,並主張抵銷,有無理由?⒈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服務費253萬1506元部分:
⑴按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
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乙契約於105年11月3日終止後,兩造於106年5月24日有召開協商會議,討論結算被告之服務費,雙方並決議由原告提供室內裝潢廠商工程金額,供被告結算服務費金額,於10日內提出結算服務費金額詳細表予原告,嗣被告即參照乙契約第5條第2項之服務費各期給付約定,提出服務費結算計算表,並主張契約終止前已完成部分,尚有253萬1506元服務費得請領,詳如附表五「被告主張可請領服務費金額」欄所載,原告認被告尚可請領之服務費僅107萬9203元,詳如附表五「原告之意見」欄所載,此有兩造106年5月24日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即被證17)、被告提出之服務費結算計算表、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服務費結算計算表在卷可參(見建字卷一第128-129、130頁反面、149頁),而觀諸原告如附表五所示之意見,及原告106年10月13日函覆被告之服務費結算金額意見(見建字卷一第133、134頁),可知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得請領結算至乙契約終止時止,依約得請領之服務費,僅爭執被告未處理全部或部分委任事務,而拒絕給付相關服務費,可見被告主張兩造106年5月24日已達成協議,被告得請求至契約終止為止已處理部分之服務費,應屬可信。是被告主張依兩造間106年5月24日之協議、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服務費給付辦法,得請求原告給付契約終止前已處理部分之服務費,應屬有據。
⑵惟被告主張得請求之服務費金額,除附表五編號6、7各50萬6
360元、33萬7573元原告不爭執應給付外,附表五編號4、5、8原告均有爭執,爭執理由如附表五編號4、5、8「原告之理由」欄所載,茲就兩造爭執之服務費被告得否請領、請領金額若干,判斷如下:
①附表五編號4:
附表五編號4第四期之服務費45萬元(總服務費之5﹪),依乙
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係於完成招標文件及工程發包時得請領,被告請求45萬元全部,原告則爭執被告並未完成大雄寶殿之設計,主張應部分扣除,僅得請領23萬5270元。
被告曾於105年8月31日就佛光山潮州講堂新建工程之室內裝
修圖說審查,向原告申請用印,嗣因原告遲未用印,被告又於105年10月5日以原證87之函文(見建字卷七87頁),向原告表示原告遲未用印完成,以致無法進行送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並據此主張已完成大雄寶殿之設計,因而提請原告用印。原告雖否認之,主張被告尚未完成大雄寶殿設計,惟僅以105年4月9日之室裝設計會議仍在討論修改大雄寶殿之設計,及卷內歷次設計會議紀錄未見原告表示同意大雄寶殿設計,或認同設計已完成、達成共識之會議結論,暨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提送原告用印之函文未檢附送審圖說等,為主要論據。本院審酌105年4月9日之室裝設計會議雖仍在討論修改大雄寶殿之設計(見建字卷七第85-86頁反面),但無法證明至105年8月31日被告提送原告用印時仍未完成設計。又被告於105年8月31日提送原告用印之函文(見建字卷八第37-69頁)縱未檢附送審圖說,亦不足以憑此認定被告尚未完成大雄寶殿之設計圖。再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5年6月1日提出之佛光潮州講堂室內裝修設計案第二階段施工圖目錄(原證68,建字卷○000-000頁),可知被告當時已提出大雄寶殿即如來殿之施工圖(il42-il53),且觀諸被告所提出105年4月13日至6月23日止之室內裝修設計會議紀錄、施工檢討會議紀錄(見建字卷二第217-227頁反面),105年6月1日以後已未見討論修改大雄寶殿之設計,符合被告所述大雄寶殿已設計完成之主張。反而原告無法再提出反證證明大雄寶殿設計至105年8月31日止尚未完成,或105年6月1日提出之施工圖遭原告拒絕或要求再修改之證據。參以原告主張大雄寶殿之施工係發包予和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承攬,並提出與該公司之承攬契約書為證(見審建卷第189-198頁),而觀諸原告與該公司簽署承攬契約之日期為105年11月3日(見審建卷第195頁),與原告對與被告寄送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時點為105年11月1日相近(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倘被告終止契約前未完成大雄寶殿之設計、招標文件及工程發包等工作,原告豈能在105年11月3日即與和佳室內裝修有限公司簽約?足徵被告確已完成大雄寶殿之設計。是被告已完成招標文件及工程發包,依乙契約第5條第2項第4款,應得請領5﹪服務費即45萬元,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大雄寶殿設計應扣除,而被告僅能請領23萬5270元,並無理由。
②附表五編號5:
附表五編號5第5期之服務費90萬元(總服務費之10﹪),依乙
契約第5條第2項第5款約定,係於室內裝修許可送審通過時得請領,本件被告於105年8月31日就佛光山潮州講堂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向原告申請用印,但至兩造105年11月1日終止委任契約為止,原告均未用印,故尚未送室內裝修許可審查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主張「室內裝修許可送審通過」並非付款條件,而是付款期限,然因兩造間乙契約提前終止,原本約定之裝修許可送審通過之期限確定不會到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得請領此期服務費全部90萬元,原告則否認之,主張「室內裝修許可送審通過」為付款條件,此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即不得請領此期服務費。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
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之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482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約定之將來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究係以之為條件,抑或清償期,為解釋意思表示之問題,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當事人如無使債務消滅之意思,其約定之清償期,應終有到來之時,始符合當事人之本意,觀念上並無永不到來之清償期,亦即學說所稱「期限必然到來」。故如約定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清償期,該事實可能發生,可能不發生,於發生時,清償期固屬屆至,如已確定不發生,亦應認清償期屆至。而條件之本質係將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實現,當事人之真意若非將債務之發生或消滅繫於不確定事實之發生,而係就既已存在之債務,寬限其清償,約定於預期之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應認係對債務之清償約定不確定期限,非附以條件。
被告得否請求此期服務費,首需先究明「室內裝修許可送審
通過」為付款條件或期限,本院審酌乙契約之前言為:「甲方....謹委任乙方提供室內裝修設計、監造及簽證等相關事宜....」;乙契約第2條則訂明委任範圍即被告應辦理事務包含基本設計、細部設計、結構安全簽證及相關法規檢討、及施工監造、協助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工程之完工驗收作業等(見審建卷第76-79頁);原告招標之潮州講堂室內裝修需求說明,表明需求為潮州講堂室內全部空間設計、建築外觀改善等相關設計(含監造)(見建字卷七第140頁反面),可知乙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主要為設計及監造。參照乙契約第5條第1項約明:「本案設計總服務費為900萬元整(含稅),詳附件二」,而附件二即室內裝修設計詳細價目表則顯示900萬元之總服務費,係以各樓層、各地點之工程項目之設計費(按:參照前述原告招標之潮州講堂室內裝修需求說明,此處之設計應包含監造)加總而成(見審建卷第91、87頁),亦即服務費是以各工程項目之設計及監造費加總計算,而非約明處理各項事務例如送審通過、協助工程完成驗收等之具體服務費分別若干,足見被告之服務費主要是其設計及監造之報酬,而乙契約第5條所訂各期服務費付款要件,僅係按設計、監造之進度而付款,前5期為設計階段,依設計完成進度給付服務費,設計階段共得請領65﹪之服務費,此應為設計之報酬;後3期為施工監造階段,依施工監造之進度給付服務費,監造階段共得請領35﹪之服務費;此應為監造之報酬。因此第五期10﹪之服務費,應係被告完成設計之報酬,而非純為申請室內裝修送審通過之勞務對價,故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應非被告未完成送審通過,即不得領取10﹪之設計報酬。本院因認「室內裝修許可送審通過」為付款期限,而非付款條件。又被告於乙契約終止前,業已完成包含大雄寶殿在內之設計,並於105年8月31日就佛光山潮州講堂新建工程之室內裝修向原告申請用印,僅因原告尚未用印而尚未送室內裝修許可審查,業如前述,被告既已完成設計,並送予原告用印,之後乙契約既已終止,被告為原告送件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並獲送審通過之事實即確定不會發生,依前揭說明,應認付款之清償期屆至,被告自得請領此期服務費90萬元。
③附表五編號8:附表五編號8第8期之服務費90萬元(總服務費之10﹪),依乙
契約第5條第2項第8款約定,係於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後,依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核計結清請領。查兩造間乙契約係提前終止,契約終止時潮州講堂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驗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主張「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並非付款條件,而是付款期限,然因兩造間乙契約提前終止,原本約定之「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之期限確定不會到來,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0號判決意旨,應認付款期限已屆至,被告就宏成公司已施作之部分,得按宏成公司已施作比例,請領此期服務費其中33萬7573元,原告則否認之,主張「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為付款條件,此付款條件既未成就,被告即不得請領此期服務費。
被告得否請求此期服務費,亦須審究「工程完成驗收、室內
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為付款條件或期限。本院審酌乙契約第2條第7款固明定「協助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工程之完工驗收作業」亦屬被告受委任應辦理事務之一(見審建卷第79頁),惟被告就監造相關事項之報酬即服務費共35﹪如前述,倘將「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解釋為條件,而認此一條件未成就,被告即不得請領此10﹪服務費,無異認定10﹪服務費為提供協助完工驗收服務之報酬,而此協助完工驗收服務之報酬竟占整體監造費用之28.6﹪(計算式:10﹪/35﹪=28.6﹪),顯然過高,並不合理,應不符合兩造當初締約之真意,本院因認「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應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兩造既約定以「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
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之不確定事實為第8期服務費之清償期限,現因乙契約提前終止,「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之事實確定不會到來,依前揭說明,應認付款之清償期已屆至,被告得就已施工監造部分,請領此期服務費。惟被告並未協助原告辦理室內裝修工程之完工驗收作業,其就已施工監造部分,應處理之監造事務並未全部完成,應不得請領全部監造報酬,本院斟酌乙契約將工程完工但尚未驗收之進度,列為被告得請領總服務費之90﹪,因認被告協助原告完工驗收作業之監造服務費,亦應占監造服務費之10﹪,而乙契約約定之監造服務費為總服務費之35﹪,則協助原告完工驗收作業之監造服務費即應為總服務費之3.5﹪(計算式:35﹪×10﹪=3.5﹪),故被告就第八期得請領之服務費,即應扣除
3.5﹪,而僅得請求總服務費之6.5﹪,亦即僅得請求該期服務費之其中65﹪,從而被告就宏成公司已施作部分,得請領之該期服務費,應為21萬9422元〔計算式:33萬7573元×65﹪=21萬94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延長履約期間增加之服務費147 萬7000元部分:
⑴被告主張當初競圖招標需求所列室內設計階段期程為104年2
月至6月、施工階段期程為104年7月至12月,但潮州講堂新建工程因宏成公司施工延宕、原告經常變更,導致延宕多時仍未完成,被告實際服務期程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已超出原訂期程約1年3個月,以延宕期間人員之薪資、管理費、公費計算,應增加服務費共147萬7000元(計算方式詳如建字卷一131頁增加服務費用估算分析表),被告得依乙契約第6條第4項或民法第491條、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云云,原告否認因宏成公司施工延宕、原告經常變更而延長服務期間,並主張:縱有工期延長增加人力服務費用,亦係可歸責於被告召開設計會議次數未符合簽約前承諾,及被告所提設計內容無法符合原告需求,每次會議後均須半個月至1個多月後,始能提供進一步之設計,再召開下次會議,而大幅延宕工程進度,被告又多次未出席會議,致進度更為延宕等語。
⑵查乙契約第6條第4項明訂:「本工程於施工期間,甲方(即
原告)認有變更或修改設計之必要時,乙方(即被告)應於甲方通知期限內完成變更設計。若非可歸責於乙方疏失,因而增加之設計服務費用,以乙方人員實際增加之工作時數及合理產生之作業費用,作為額外服務費用之計算基準」(見審建卷第82頁),準此,須施工期間內有變更或修改設計而非可歸責於被告疏失,且被告人員有實際增加工作時數及合理產生之作業費用,被告才能依上開條款請求額外服務費用。
⑶觀諸乙契約第3條關於工作期限之約定,其中第3項係約明「
乙方(即被告)製作之各項圖說及其他文書,經由甲方(即原告)審查認為有修改或重作之必要時,乙方應按甲方之意見及於甲方指定之期限內修正完成」;及第5條第3項約定「本工程施工期間,甲方認為乙方設計不妥或有必要之局部變更設計或法規變更須修正時,乙方應隨時配合,並按規定期限提供變更設計圖說及概估預算等」(見審建卷第80、82頁),可知乙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設計、監造之履行期間為何,被告依約在施工期間內有義務隨時配合變更設計,由此自難認被告依約提供之服務,有「室內設計服務限於104年2月至6月、施工階段服務限於104年7月至12月」之約定,自不足以認定有履約期間延長之事實。
⑷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施工期間內有何辦理變更設計之情形,
及變更設計之原因為何。且被告雖主張「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導致被告之人員實際增加工作時數及產生作業費用,且非可歸責於被告」,但業據原告否認,本院命被告舉證,被告僅提出原告招標所提供之「潮州講堂室內裝修需求說明」(見建字卷○000-000反面),並以該需求說明所載室內裝修設計階段之工期為104年2月至6月,施工階段之工期為104年7月至12月,實際上歷次潮州講堂室裝設計會議之開會時程(見建字卷一第262頁)遠超過上開需求工期,歷次設計會議內容除就設計內容審查外,更有原告變更設計方案及使用材質選用變更之討論等情,為唯一論據,被告顯然仍未充分證明設計、施工期超出預計時程,是因原告要求變更設計增加室裝一期、二期、三期工程所致。此外,被告主張「因宏成公司施工延宕,導致被告實際服務期程延長至105年10月5日」,業據原告及宏成公司否認,而被告僅提出被證46之臺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104年5月29日高辦字第10400472號函及檢附之104年5月份第四週施工檢討暨5月份月會會議結論、預定進度排程表為證(見建字卷○000-000頁),並僅以「室內裝修施工階段預計於105年4月20日起至105年10月23日完成,被告自105年1月起即派任現場監造人員長駐工地,惟至105年10月5日被告撤出工地為止,參加人室內裝修施工尚未完成,被告執行監造期間約10個月,遠超出預定時程」為唯一論據,然執行監造期間超過兩造預計時程縱為事實,被告仍未具體指證是宏成公司施工延宕所致,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設計或施工期間延宕是可歸責於原告要求修改變更設計或宏成公司施工延宕,而非可歸責於被告,自不符乙契約第6條第4項得請求增加服務費之要件,則原告依乙契約第6條第4項請求增加服務費147萬7000元,即難認有據。
⑸承前所述,乙契約並無明文約定設計、監造之履行期間為何
,則被告在乙契約於105 年11月3日終止前,均係依乙契約而提供設計、監造服務,原告亦係基於乙契約之委任人地位而受領被告提供之服務,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自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是被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原告給付增加服務費147萬7000元,同屬無據。
⑹再被告在其所謂延長履約期間,仍係受原告委任而為原告辦
理設計、監造等事務,並不適用民法第491條關於承攬之規定,是被告另依民法第491條,請求原告給付增加服務費147萬7000元,仍屬無據。
⒊承上,被告得向原告請求之服務費為241萬3355元(計算式:
第4期45萬元+第5期90萬元+原告不爭執之第6期50萬6360元+原告不爭執之第7期33萬7573元+第8期21萬9422元=241萬3355元),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947萬5480元損害賠償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06萬2125元(計算式:947萬5480元-241萬3355元=706萬2125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乙契約第10條第2 項第1 款,請求被告給付706萬2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107年7月26日(送達證書見建字卷一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5 年11月1 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乙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於105 年11月
3 日送達反訴原告,兩造間乙契約遂於105 年11月3日終止,但經結算,反訴被告尚有服務費253萬1506 元未給付反訴原告,詳如附表五「可請領服務費比例(金額)」欄所示,則反訴原告依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約定、被證17之兩造於106年5月24日之協議,應得向反訴被告請求服務費253萬1506元。又當初競圖招標需求所列室內設計階段期程為104年2至6月、施工階段期程為104年7至12月,但潮州講堂新建工程因宏成公司施工延宕、反訴被告經常變更,故延宕多時仍未完成,反訴原告實際服務期程自104年2月2日起至105年10月5日止,已超出原訂期程約1年3個月,致反訴原告額外增加設計及監造人力等費用計147萬7000 元,反訴原告應得依民法第179條,或兩造間乙契約第6條第4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1項,擇一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延長履約期間所增加之服務費147萬7000元。故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服務費共400萬8056元,為此提起反訴,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00萬8056 元,及自108 年3 月1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可轉讓之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尚未請領之服務費用應為107萬920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五「原告之意見」欄所示(見建字卷一149頁)。又反訴原告所稱宏成公司施工延宕、反訴被告經常變更等均非事實,反訴原告於遴選階段之簡報中,承諾設計階段預計於104年2月至6月(共21週多),每週與業主即反訴被告密集召開1至2次設計會議(故應為約21次至42次),若有特殊需求或緊急需求應隨傳隨到設計會議。惟本案設計會議自104年2月4日起召開,至105年9月20日止,共僅召開29次,104年2至6月間更僅召開7次,與反訴原告承諾之21至42次相去甚遠,其中第1至17次為單純設計會議,原本預計每週召開1至2次會議,但因反訴原告所提設計內容遲遲無法符合反訴被告需求,且每次會議後均須相隔半個月至1個多月,反訴原告始能提供進一步之設計,再召開下次會議,而大幅延宕工程進度,其中104年4月13日至105年2月1日之會議反訴原告並未出席,致設計進度更加落後,反訴被告因而要求反訴原告配合於每週公務會議召開設計會議,惟第18至29次會議除喪假外,反訴原告仍有5次未出席會議,以致工程進度再度延宕,故縱有反訴原告所謂工期延長、增加人力服務費用,亦係可歸責於反訴原告,其自不得請求延長履約期間增加之服務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上海儲蓄銀行高雄分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或保證書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同本訴部分
四、兩造爭執事項:反訴原告依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被證17之協議,請求依約可請領之服務費253萬1506元,另依民法第179條或乙契約第6條第4項、民法第491條第1項,請求延長履約期間增加之服務費147萬7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查反訴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債權,僅其中241萬3355元為有理由,業如本訴部分之判決理由所示,而該241萬3355元之服務費債權,經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抵銷後,已無餘額,則反訴原告再依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4項、被證17之協議、民法第179 條、第49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萬8056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乙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項、第6條第4項、被證17之協議、民法第179 條、第491條第1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0萬8056 元,及自108 年3 月18日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第86條第1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附表一編號 原告主張之設計缺失內容(建字卷七67反-68反) 1 對於系爭屋頂中空板及鋁格柵系統之屋頂鋼結構部分偏折設計 2 採用之夾扣型設計,不適用於室外環境,不足以抵抗17級風。 3 設計整個鋁格柵結構系統架設於較易變形之鋼結構上,而非穩定不易變形之結構物(如鋼筋混凝土結構),承受風力時夾扣會產生變形脫鉤,且不足以抵抗17級風。 4 ⑴系統中空板之搭接壓條上蓋與下蓋之間,僅以夾扣方式連接,且未於結構計算書中特別檢討其接合能力或變形能力。 ⑵20*40 鋁方管與其下方之鋁合金搭接壓條上蓋之每一個垂直相交處,僅以一支自攻螺絲簡單連接。 ⑶鋁合金搭接壓條下蓋與100*50方型鋼管之每一個垂直相交處,僅以一支自攻螺絲簡單連接。 上述各項其接合能力或抵抗變形能力不足以抵抗17級風。 4 20*40 鋁方管施作最大尺寸為6 公尺,不同鋁方管之間為不連續且未做續接設計處理;每支88公分之鋸齒狀45 *50 格柵背檔之間為不連續且未做續接設計處理。上述兩項系統不連續且未做續接設計處理,不利限制夾扣受風力變形,且不足以抵抗17級風。附表二編號 被告主張宏成公司之施工缺失內容(見被證42,建字卷七136頁反面、64-66頁) 1 宏成公司現場施工人員未按被告審查通過之施工圖說施工,即未將鋁格柵及中空板二次構件鎖固於主結構之橫向骨架上進行施工。【即被證42所載屋頂中空板及鋁格柵工程之模型,其中兩處鎖有圓頭螺絲部分,實際施工並無施作該圓頭螺絲】。 2 宏成公司施工人員逕行對鋁格柵壓條底座處進行彎折施工,造成鋁格柵壓條底座變形。 3 宏成公司施工人員以螺絲鎖固施工時,發生螺絲位置偏移(原應鎖於中空板上蓋中央,部分螺絲卻鎖於上蓋與卡榫處,造成卡榫脫鉤、局部固定力失效,以致受外力時衍生連帶效應,造成其他物件卡榫脫鉤)。附表三編號 被告主張宏成公司之施工程序缺失 被告之說明(建字卷七第136頁反面-137頁反面) 1 未依據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繪製現場施工製造圖 (建字卷七P60) 營造業法第26條規定營造業承攬工程,應依照工程圖樣及說明書製作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及施工計畫書,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施工方法所憑藉之施工製造圖既由宏成公司繪製及決定,故要採用多長之螺絲釘、螺絲釘之施工鎖固位置及容許偏差若干等均應由宏成公司決定,再委由結構技師據以計算結構,並提出板材崁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確認無問題後,據以繪製工地現場施工製造圖,但宏成公司明顯違反上開法規,未繪製任何現場施工製造圖。 2 未委託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分析、測試及計算,並提出板材嵌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 (建字卷七P61) 1.宏成公司未委託結構技師計算結構,更未提出板材崁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也從未回報定作人或監造單位。 2.宏成公司如何在未記載螺絲釘之長度、螺絲釘之施工鎖固位置及容許偏差的情形下仍能施工?施工依據為何?是否憑感覺施作?宏成公司之技師不是更應該在現場發現問題、提出疑問? 3.上開契約義務違反之效果,依據原告與宏成公司所簽訂之丙契約第6條第3項第1款:「在工程進行期間,如發現實際狀況與工程圖說不一致時,或原設計有錯誤或遺漏,或甲方指示不完備時,乙方應即(且不晚於本工程驗收前)以書面通知甲方協商解決辦法,如乙方未即時以書面通知甲方並協商解決辦法,乙方不得就上述不一致、錯誤、遺漏或不完備等情事向甲方主張任何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展延工期、賠償或補償」。前開約定即是營造業法第37條之契約化約定。今倘若參加人依據設計圖說要求,於施工前先行繪製施工圖、委託結構技師進行結構分析、測試及計算,並提出板材崁入受風壓17級以上蓋壓條不會脫鉤之結構技師證明及結構計算書,當可發現本件是否有設計錯誤或遺漏或不完備之處,並可協商解決之道。附表四(見建字卷七第74頁)編號 工序項目 每平方米單價(元) 1 現場丈量、製圖 100元 2 舊有格柵裁切清潔封口蓋鎖附 50元★ 3 封口蓋鎖附及補漆 50元★ 4 鎖固於背檔 150元 5 五金配件及管銷費用 1300元 6 包裝運輸 150元 7 現場安裝 700元 合計 2500元附表五(僅列出被告主張得再請領部分)服務費期別 各期服務費給付約款內容 可請領服務費比例(金額) 被告主張可請領服務費金額 (建字卷一第130頁) 原告之意見 (建字卷一第149頁) 原告之理由 4 完成招標文件及工程發包 5﹪(45萬元) 45萬元 只能請領23萬5270元 被告並未完成大雄寶殿設計,應扣除 5 室內裝修許可通過 10﹪(90萬元) 90萬元 不得請領 大雄寶殿設計尚未完成,不符合原告要求,故未申請裝修許可並未送審通過 6 工程完成二分之一時 15﹪(135萬元) 50萬6360元 不爭執 7 工程完工時 10﹪(90萬元) 33萬7573元(原為90萬元,依宏成結算金額比例計算後為33萬7573元) 不爭執 8 工程完成驗收、室內裝修竣工查驗合格及辦理結算完成,且無契約應辦事項後 10﹪(90萬元) 33萬7573元(原為90萬元,依宏成結算金額比例計算後為33萬7573元) 不得請領 並未協助辦理該項各相關事宜 合計253萬1506元 107萬9203元 (建字卷一第1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