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7號原 告 劉俊毅被 告 許順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房屋修繕工程有瑕疵及未完成施作,致原告受有損害,核屬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涉訟,而兩造約定施作工程地點為高雄市○○區○○路○○巷○○號透天厝(下稱系爭房屋),是以,承攬契約履行地既屬本院轄區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屬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2,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13,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5頁),後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8,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專科同學,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款750,000元,於107年2月26日動工,8週即107年4月底交屋,因基同窗情誼,僅口頭約定未定有書面契約。施工期間因安全考量等因素,陸續追加灶台工程15,000元,窗戶外推併剪力牆10,000元,廚房壁面2坪追加工程9,000元,工程款共計784,000元(下稱系爭契約)。原告除交付訂金500,000元外,被告於施工期間分別二次向原告請領20,000元之水電材料費及50,000元雜項材料費,扣除原告墊付予訴外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地磚師傅工資18,500元,原告尚餘尾款195,500元未給付。嗣被告遲不派工施作,致於107年4月底無法完工交屋,經原告催促,被告承諾於107年5月15日前交屋,惟屆期仍無法完工交屋,兩造合意延長至107年5月底前完工交屋。被告施工期間,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樓梯、玄關走道之磁磚型號、顏色、樣式(原約定為60cm×60cm、米白色、無紋路),被告鋪設完成後,經原告發現向被告反應,被告坦承係因樓梯接縫問題而擅自變更,原告因被告交屋時間延宕,迫於無奈指示被告將室內其餘尚未舖設之臥室、廚房、客廳之磁磚改為與被告已舖設之樓梯、走道玄關相同之磁磚。詎料,107年6月5日原告驗收時竟發現被告未依指示辦理,導致臥室、廚房、客廳之磁磚與樓梯、走道玄關不同,經原告向被告反應,被告表示與廠商聯繫後再回覆原告,之後即無下文,2日後原告主張聯繫被告,與被告溝通如何善後,原告要求刨除重作,遭被告拒絕,原告乃於107年6月12日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完工交屋並修補瑕疵。之後被告即為進場施工,直至颱風、梅雨季節到來,因系爭房屋未完工,採光罩架設之鷹架約有10幾公分縫隙,原告因擔心雨水灌入導致電線走火災害,於107年6月14日致電被告上情,被告承諾前往處理,翌日原告再致電被告詢問,被告竟稱車輛無法發動無法前往處理,此後除未再進場施作,並收拾工具退場,且不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原告於第一次存證信函限期完工之期限過後,至系爭房屋檢視,確定被告未完成後續修繕工程,並將取走施工器具,於107年6月27日寄出第二次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由其他廠商進駐完成後續工程,所生費用將依法求償,被告竟於107年6月27日請鷹架工人爬過圍牆去拆除鷹架。

(二)嗣後原告又發現被告已完成部分,除有上開所述之磁磚瑕疵,尚有下列瑕疵:①未將廚房壁面2坪追加工程依原約定改建工法,將舊有牆面打除至見磚後重新施作抹砂再黏貼磁磚,僅以黏著劑將壁磚黏著於舊有牆面施作;②1樓浴廁鋪設之地磚因高低不平導致浴廁積水。並有下列工項未完成:①2樓浴室磁磚及地磚打除後未依約定完成防水、鋪設磁磚及安裝衛浴設備;②門窗工程尚有門片及窗戶白鐵窗框未安裝;③泥作粉刷未完成;④磁磚工程部分,車庫地磚、車庫玄關上方倒掛仿石材磁磚及車庫柱子磁磚未施作完成;⑤水電油漆工程部分,車庫電路、室內電線、弱電及整棟油漆均未施作完成;⑥1至4樓樓梯扶手未安裝。上開瑕疵及未完成部份,經委請○○公司修補及完成之工程費用為459,000元、訴外人蔡○○修補及完成之水電施工費用為50,000元,原告復因被告違約預計需支出地磚重新鋪設費用260,000元,及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交屋自107年5月16日另外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致支出租金45,000元,加計代墊地磚鋪設工資18,500元及原告已支付被告之工程款570,000元,並扣除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總價784,000元後,被告尚須賠償原告618,500元(計算式:459,000元+260,000元+50,000元+45,000元+18,500元+570,000元-784,000元=618,500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18,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107 年2 月26日動工,施工時間若沒有增建、局部修改沒有增減的情況下,預計6 至7週完成,但伊進場後與原告討論出一些增加的工項。107 年

4 月22日原告打電話給伊,伊有告訴原告可能要到5 月底才能完工,107 年5 月初原告有傳簡訊說不要任意進去他家,所以伊無法施作致無法如期完工。伊應該是107 年5 月18日之後,即原告寄存證信函給伊之前,伊就沒有進場施作。兩造約定的工項,其中2 樓浴室壁磚、3 樓前房間地磚、1 樓車庫地磚、1 樓廚房壁磚及檯面、水電拉線(管路配線已配好但還沒拉線)沒有施作完成,其餘都已施作完成。施工過程中,伊告知原告若用60cm×60cm之地磚鋪設樓梯,隙縫會較多,所以伊就改成100cm×100cm的地磚,其餘之地磚尺寸仍維持60cm×60cm,嗣貼完磁磚後,原告覺得奈米黃的顏色有色差,伊覺得色差很輕微,原告表示希望打掉重做,兩造在溝通過程,原告的言詞讓伊不舒服,伊對原告表示後續工程就不再繼續施作。兩造後來追加灶台工程費用15,000元、窗戶外推及剪力牆工程每層樓費用15,000元,總共30,000元,後來還有追加廚房壁面2坪工程費用9,000元,還有改門改樓梯,改門改樓梯原是要追加工程款,但是念在與原告同學情誼,伊就免費施作。伊有跟原告講追加灶台工程、窗戶外推並剪力牆、廚房壁面2坪、改門改樓梯,完工時間會延後,但沒有告知會延多久。關於2樓浴室部分,兩造當初僅約定裝設管線及管路埋設部分的牆面及地磚打除工程,原告負責買衛浴,伊幫原告安裝設備,因馬桶、洗手台磁磚若沒有拆掉,管路的部分無法打除磁磚,管路埋設之後再泥作鋪貼磁磚,再把馬桶、洗手台裝回去,伊與原告約定的2樓浴室工項都已完成。伊改完管路後曾向原告提及現場修補磁磚的部分會不一樣,原告當時要求伊打掉磁磚重新鋪貼,伊的磁磚剛好尚有庫存可以幫原告處理,此部分係免費施作,重新鋪設磁磚也需要施作防水,理論上伊會幫原告把這部分做到好而不另外收錢。原告說2樓浴室要全部打除,伊沒有答應這個變更所以伊沒有做,然施工工人聽錯,誤將2樓浴室牆面磁磚及地磚均打除。而門窗工程部分,伊均已將門框及窗框安裝完成,鋁門窗部分有安裝,白鐵門窗因為要等最後收尾才能裝回去,故沒有安裝。泥作粉刷部分,伊已完成1樓客浴隔間牆砌磚及泥作粉刷施作,2樓前房間有完成泥作粉刷但還沒有上油漆。泥作粉刷部分包含全棟壁癌面及全棟門窗框、2樓浴室門之修補粉刷,伊均已施作完成。水電工程部分,水電穿線沒有完成,電線還沒有穿線,其他都已施作完成,施作完成比率約80%,此部分包含1樓排水管,伊實際施工的已經大於伊與原告約定工程估算單所載的20,000元。油漆工程部分因浴室不用粉刷,故不包含1、2樓浴室。兩造約定廚房追加的2坪壁面磁磚工法,是約定打除牆壁到見磚再重新抹沙貼磁磚,但經伊先行敲打泥作粉刷沒有剝離狀況,表示該牆面完整,伊即告訴原告,此部分伊將用高抗點的粘著劑,原告當場並未表示不同意,廚房增加2坪牆面施工與其他牆面工法雖不一樣,但完成後沒有不平整的瑕疵。

屋頂鐵皮屋排水管為新的追加工程,此部分因兩造未達成合意,故伊並未估價亦未施作。防水工程只有1樓浴室及房屋外牆防水,伊都有施作。估算單的扶手係指1樓至3樓梨花木材質的扶手,伊沒施作。增建工程包含1至4樓陽台外推結構泥作,結構泥作包含混凝土、鋼筋、模板,伊有施作完畢。

估算單所示之打除及拆除工程,伊均有完工。原告雖告知伊如期完工對原告很重要,然原告並未告知伊若未如期完工,原告將無法居住在其原本的老家而需在外租屋。107年5月14日原告傳簡訊叫伊不要任意進去他的屋子,伊就無法進場施作,且伊的鷹架工人也被原告請警察來關切為何進去施作,伊認為兩造就沒有完工的部分已合意解除。當時已施作完畢的工程價值約680,000元,之後的工程款伊也不收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專科同學,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總價款750,000元,於107年2月26日動工,8週即107年4月底交屋,僅口頭約定未定有書面契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二)施工期間兩造合意追加灶台工程15,000元,窗戶外推併剪力牆,廚房壁面2坪追加工程9,000元(本院卷第156至157頁)。

(三)原告除交付訂金500,000元外,被告於施工期間分別二次向原告請領20,000元之水電材料費及50,000元雜項材料費,原告並為被告墊付○○公司之地磚師傅工資18,500元(本院卷第161頁)。

(四)兩造原約定之地磚尺寸為60cm×60cm,被告未得原告同意,擅自將樓梯部分之地磚尺寸變更為100cm×100cm,且2個尺寸之地磚有色差,原告有向被告表示要打除重作(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五)兩造約定之打除工程除2樓浴室外均已完工(本院卷第159頁)。

(六)兩造約定之門窗工程尚有白鐵門窗未安裝(本院卷第159頁)。

(七)兩造約定之泥作工程、水電工程均尚未全部完工(本院卷第160頁)。

(八)兩造約定之扶手工程被告未施作(本院卷第181頁)。

(九)兩造約定廚房壁面2坪追加工程之工法,係將舊有牆面打除至見磚後重新施作抹砂再黏貼磁磚,被告未依約定之工法施作(本院卷第162至163頁)。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77條、第493條第1項及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其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此項承攬人之瑕疵擔保責任固係無過失責任,不以承攬人具有過失為必要,亦不因定作人另委有監工之人,而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若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則亦發生不完全給付之問題,此時定作人得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依同法第495條規定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亦得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被告施作之工程,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有瑕疵而發生不完全給付,經原告依前述規定,定相當期限催請被告修補,而被告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者,原告即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或損害賠償。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有上開未完成工項及已完成工項存有上開瑕疵,原告催促被告完工及瑕疵修補,於107年6月14日致電被告告知採光罩縫隙致雨水灌入可能導致電線走火災害,惟被告未再進場施作,並收拾工具退場,且不接電話、LINE已讀不回,經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完工交屋並修補瑕疵,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完成及修補,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寄出第二次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由其他廠商進駐完成後續工程,所生費用將依法求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出具之工程估算單、兩造所約定之磁磚照片、被告施作完成之磁磚照片、被告未依兩造約定廚房壁面2坪追加工程工法施作之照片、鼎金郵局存證號碼000121、000135號存證信函、兩造LINE對話截圖、兩造通聯紀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5至47、56至64、73至96頁),被告亦坦承有上開不爭執事項(四)至(九)所示工項未完成及未依兩造約定內容或工法施作,以及坦承107年5月18日之後,即原告寄存證信函給之前,即未進場施作等情(本院卷第155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上開不爭執事項不爭執事項(四)至(九)所示工項未完成及未依兩造約定內容或工法施作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完成之系爭工程存有1樓浴廁鋪設之地磚因高低不平導致浴廁積水;2樓浴室磁磚及地磚打除後未依約定完成防水、鋪設磁磚及安裝衛浴設備;磁磚工程部分,車庫地磚、車庫玄關上方倒掛仿石材磁磚及車庫柱子磁磚未施作完成;水電油漆工程部分,車庫電路、室內電線、弱電、排水管及整棟油漆均未施作完成等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原告就此業已提出上開107年6月29日系爭房屋照片為證(本院卷第56至62頁)。證人即接手施作修補系爭工程之○○公司負責人張○○於本院並證稱:施作本院卷第52頁估價單工項都是被告有施作但沒有施作完成的,我加以修補至完畢,總共3個師傅做了40天,扣除禮拜天大約從107年7月中旬做到8月,我接手後的現場狀況就如提示之照片(即本院卷第56至62頁照片)很亂;當時2樓浴室沒有完成,只有表面磁磚有打除,水泥也沒打除,依照施工慣例一定要打除才能黏貼新磁磚,不然厚度會不一樣,打除後先做防水再打底層,再鋪新磁磚,不能只約定打除而未約定鋪磁磚,因為這樣會造成1樓漏水,2樓浴室也沒有粉刷。1樓浴室被告沒有施作洩水坡度,後來打除重做。4樓地磚土台做太高打除重做防水、鋪地磚;水電工程原告是發包給他人,但我接手修補上開工項時看到線材是舊的,管路有埋但裡面水泥塞住,我有重新施作,就是我開立之估價單瓦斯管埋設那項;1樓客浴室隔間砌磚粉刷有一道砌磚但沒有粉刷,有丕土但是牆面很髒,如提示照片所示(即本院卷第57頁編號9、10照片);鋁窗、氣密窗部分,氣密窗被告有做等語(本院卷第220至225頁)。參以被告對證人上開證言均未表示不實之處(本院卷第226頁),就2樓浴室部分並稱:因為水管的問題,改完明管後,如果浴室要用就要做冷熱水管路到浴室,當時只是約定會針對打除磁磚那面牆的剔除動作進行修補,又衛浴設備若未拆除,無法打除磁磚,所以我只答應原告要施作打除、鋪設磁磚、安裝衛浴設備,但是我改完管路後,有跟原告說修補磁磚部分會不一樣,當時原告有要求我打掉磁磚重鋪,我說剛好磁磚有庫存可以免費幫他處理,重鋪前會做防水;另外2樓浴室地磚原本沒有要全部打除,是打除工人聽錯了,造成地磚一起打除,當時有打算幫原告做到好,不另外收錢等語(本院卷第159、179、184至185頁)。另觀之被告出具之估算單,其上油漆工程包含全棟壁癌面補修粉刷、新作粉刷面(本院卷第36頁),對照107年6月29日系爭房屋照片牆面、天花板情形,即足認定未完成。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堪信為真實。

(四)系爭工程存有上開原告主張之已施作、未施作完畢瑕疵之存在,業已認定如上述,且依被告上開所陳造成已施作部分瑕疵及未施作完畢之原因,足見該等情形均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原告於107年6月12日寄發第一次存證信函,限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完工交屋並修補瑕疵,被告於期限屆至仍未完成及修補,原告於107年6月27日寄出第二次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將由其他廠商進駐完成後續工程,所生費用將依法求償一情,亦已認定如前述,可認原告已催請被告進場辦理瑕疵修補及繼續完成未完成部分,惟被告自陳因與原告認為地磚有色差,溝通過程原告言語讓其不舒服,與原告吵架而不再繼續施作(本院卷第155、165頁),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又抗辯:因原告於107年5月初傳簡訊叫我不要任意進去他家,所以無法施作,我就認為兩造就未完工部分已合意解除云云(本院卷第158、16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卷第158、161頁),被告就此又稱因手機摔壞無法舉證(本院卷第158頁),自難採信。

(五)原告主張委請○○公司修補及完成之工程費用為459,000元、訴外人蔡○○修補及完成之水電施工費用為50,000元,原告復因被告違約預計需支出地磚重新鋪設費用260,000元一情,提出○○公司估價單、訴外人蔡○○出具之工程報價單、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52至53、64頁),對照被告所出具之工程估算單工項內容,以及灶台工程、窗戶外推併剪力牆、廚房壁面2坪均為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併被告於本院自陳於施工期間同意增加並免費施作之工項(改門、改樓梯、1樓排水管及上開2樓浴室部分,本院卷第157、165頁),除○○公司修補及完成之工程費用中之馬桶1座8,000元(本院卷第52頁),因兩造對於僅合意由原告負責購買衛浴,被告僅負責安裝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84頁),應予扣除,其餘均足認係屬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範圍內修補被告施作完成之瑕疵或續作被告未施作完成所必要者。而原告主張因被告未能如期完工交屋自107年5月16日另外承租高雄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致支出租金45,000元乙節,除提出租賃契約為證(本院卷第65至70頁),並稱:我的老家是公寓,公寓已經賣掉我才籌到頭期款,被告施工期間我都住賣掉的公寓,我的公寓是賣給我哥哥,但有約定4月底我的新房子弄好我就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66頁),佐以原告最後限期被告於107年6月26日完工,被告並未如期完工,又拒不修繕,且依上開107年6月29日系爭房屋照片,當時系爭房屋根本無法居住,而系爭房屋經○○公司接手修補續作至107年8月間完成,業經證人張○○證述在卷,已如上述,被告並坦承開工前被告有告知因欲結婚,系爭房屋如期完工很重要,且未進一步就原告此項請求予以爭執(本院卷第165至166、189頁),堪認原告因被告未如期完工,造成支出租金45,000元之損害,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從而,原告因被告遲延所生之不完全給付、瑕疵給付,致須另行雇工施作續建系爭工程,自得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賠償所生之損害,共計610,500元(計算式:459,000元+260,000元+50,000元+45,000元+18,500元+570,000元-784,000元-8,000元=610,500元)。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賠償所生之損害共計610,500元,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本院卷第98頁)起算之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承攬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賠償所生之損害共計610,5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9-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