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張文晃
張欣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被 告 達利水電工程行即洪清天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8月6日言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壹佰伍拾叁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將本件工程交予被告承作後迄至完工前,即經兩造合意終止該承攬契約,同時成立清算後進行找補之合意,嗣經兩造會同清算後,被告尚溢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87,232 元,遂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該溢領款,暨自被告受催告負遲延給付責任即民國106 年7 月29日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另以被告所施作工程存有瑕疵為由,依據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等規定,主張被告應償還瑕疵修補必要費用40,500元、減少價金113,264 元,並據此於
107 年1 月4 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將前揭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96 元,及其中687,232 元自106 年7 月29日起,其中追加部分153,764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院一卷第82至84頁);嗣於108 年1 月16日復具狀陳稱:
倘本院認原告前揭請求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價金等主張為無理由,則其得另依據民法第26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扣除被告因免除給付義務所獲得利益等語(見院二卷第26頁)。查,本院審酌針對原告前揭107 年1 月4 日具狀所為訴之追加,經本院訊問被告意見後,被告既當庭表示無異議而為言詞辯論(見院一卷第119 頁),且原告108 年1 月16日具狀陳述之上開內容,並未變更其請求權基礎,性質上僅屬補充其法律上陳述,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前揭訴之追加、補充法律上陳述均屬合法而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攬「高雄市○○區○○路○○○ 號建物新建工程」中之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因被告遲未完工,兩造遂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並於106 年3 月28日達成就已施作部分進行結算後進行找補之合意。嗣經原告委請訴外人謝佳豐於同年6月29日會同被告前往現場清點施作工項、數量後,被告實際已施作工項價額共計為825,991 元,另加計依施作比例扣除後之工資數額237,897 元,共為1,063,888 元【計算式:825,991 元+237,897元=1,063,888元】。然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業已分別於104 年10月4 日、105 年9 月22日各匯款1,430,000 元、321,120 元等2 筆工程款,共計1,751,120元予被告,則依前揭約定,被告尚溢領工程款共計687,232元【計算式:1,751,120 元-1,063,888元=687,232元】。則被告受領前揭溢領款,既已欠缺法律上原因,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惟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被告於函至後
3 日返還,並經被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文後,其迄今仍拒絕返還該等款項。
㈡、另兩造於106 年3 月28日另行約定,被告實際已施作部分倘有施工不良情事發生,應由被告補償費用之合意。嗣原告委請第三人接續施作系爭工程時,始發現被告已施作部分確實存有多處瑕疵,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委請律師函請被告於函至後翌日進場修補後,被告均未進場修補,故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0,500元;又縱認前揭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合意係存在於被告與謝佳豐間,然原告既代被告清償瑕疵修補費用予謝佳豐,被告並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則原告自得基於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瑕疵修補費用;再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修補費用,然被告未依雙方間承攬契約修補瑕疵,並受有不需修補瑕疵之利益,故原告得依民法第267 條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免除給付義務所獲得之利益。
㈢、另因被告施作工程存有諸多瑕疵,經原告限期催告後被告仍未修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113,26
4 元,並依據同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自前揭已受領工程款中,將此部分應減少價金部分返還。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40,996 元,及其中687,232 元自106 年7
月29日起,其中153,764 元自民事訴之追加狀副本送達之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若受勝訴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淮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合意終止系爭契約關係,然兩造於106 年6 月29日會同謝佳豐前往工地現場之目的,僅係為協助確認謝佳豐後續接手未完成部分之施作範圍,兩造間並無清點後結算工程款之合意,蓋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報酬計算方式係採總價承攬,並由原告依工程進度分11期給付工程款,惟被告進場施工後,原告均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工程進度付款,經被告催促後,原告始分別於104 年10月4 日一次給付第1 至6 期之工程款1,430,000 元【計算式:26,000,000元*55%=1,430,000元】、於105 年9 月22日給付321,120 元追加工程款( 含追加之監視器工程61,120元,及系爭工程開關箱組裝完成260,000 元),且被告亦另施作完成原告所稱結算清單以外之「污水設備工程款60,000元」工項,果若兩造間另成立前揭改按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之合意,則被告豈有可能未將前揭結算清單以外工項一併列入結算之理。
㈡、又縱認兩造間存有結算工程款之合意,然原告所提出之結算表內容,除漏未將前揭追加工程款及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依總價十分之一計算之利潤即143,000 元列入計算外,其扣除之工資比例,亦非依施作工程難易計算,仍有不當。
㈢、另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並未發生原告所稱之瑕疵,且原告主張瑕疵均於106 年7 月20日、7 月25日及9 月13至17日自行修補完畢,然原告則於同年9 月18日始發函要求被告修補瑕疵,顯不符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494 條要件。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時,就報酬計算方式係約定以總價承攬計算;嗣系爭契約經兩造合意終止(見院一卷第120 至
122 頁)。
㈡、原告業已分別於104 年10月4 日、105 年9 月22日各匯款1,430,000 元、321,120 元,合計1751,120元之工程款報酬予被告。
㈢、原告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於106 年9 月18日函請被告於收受函文後翌日進場修補,並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該函文。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合約終止時,兩造間存有應辦理清點結算之合意,且依結算結果被告尚溢領工程款一節,是否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並據此請求被告應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關於兩造是否存有清點結算合意及被告是否溢領工程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時,同時約定應針對被告
實際施作工項、數量部分進行結算清點及找補等情,業據提出106 年6 月29日報價清算表乙份為憑(見院卷第8 至19頁),細繹該報價清算表內容,除將「未施作項目」、「已施工」、「已施工(未符合規格)」逐一臚列各工項項目、數量、單價及複價外,復經被告本人親自簽名確認,再佐以證人即原告張文晃之母蔡素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簽約、履行及結算過程我都有在場,當時被告在屏東的工程跟我們的工程有抵觸,被告不願意繼續做我們的工程,我們不想同意,但是沒辦法,因為被告一直拖我們的工程,所以我們後來也同意被告不繼續施作,當時我們向被告表示其未施作完成的部分我們會找人來接,後來我們找了謝佳豐來接,被告也表示他會多退少補溢領部分,前揭報價清算表就是雙方結算工程款的依據,但結算完後被告就避不見面了等語(見院卷第146 至147 頁)、證人謝佳豐證述:原告委託我就系爭工程進行清點工作,當天清點時原告張文晃、原告之母親、被告及我都在場,當時是針對清算表尚未施作項目作清點,原告張文晃有對被告提到要清算工程款,被告並未表示反對等語(院二卷第17頁、第21頁),又依原告所提供106年3 月28日對話錄音光碟譯文內容顯示:「(蔡素雲:『這樣我跟你講,你們的合約上,你也要拿出來看,做到哪裡拖到,做到哪裡錯掉,到時候看是我要在給你錢,還是你要退我們錢,大家都能夠清楚。』、(被告):『不要緊,對啊,嘿啊,大家講好就好,這錢的情比較好講』、(蔡素雲):『所以要講清楚』、(被告):『好阿好阿』…,(張文晃):『那洪老闆我們要怎麼對呢?還是?』、(被告):『其實』、(張文晃):『要列明細表對?還是?』、(被告):這我也是第一次遇到,我們做二、三十年還沒有做到放掉沒有做的,這真的很拍謝,你如果叫我不要做,我是說我還是很想做,但是真的你後面很趕,你裝潢我們會趕來不及,我真的趕不及』、(被告):『如果這兩天我要進來車的時候,我再跟你們報告一下』、(張文晃):『好,再麻煩洪老闆。洪老闆,那些管線如果謝老闆有不知道的話,我再跟你請教一下』、(被告):『好阿,可以找我們跟我們講,如果我沒有過來,我就叫我們現場的換場的跟你講一下這樣,阿如果真的是很重大的問題,有浪費到你的工,你再跟我說,我再貼你錢,這樣很合理吧!』、(謝佳豐):『合理』、(被告):『當然不會過的,我們要處理,我們來打也是要費工,你來打,我當然要貼你錢』等語,有卷附對話錄音光碟暨譯文可參(見院一卷第79至81頁),核均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堪信原告主張兩造於合意終止契約時,同時約定應予針對系爭工程進行結算、找補一節,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否認兩造間存有結算清點、找補合意之事實,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然此與前揭證人證述、對話錄音譯文等客觀證據內容,已有明顯出入,能否採信,已待商榷;況且,果若被告僅係為協助確認謝佳豐後續接手未完成部分之施作範圍,而無清點結算工程款之意,衡情自可單純確認已施作工項內容即可,焉需大費周章如前揭報價清算表所載逐一就「未施作項目」、「已施工」、「已施工(未符合規格)」等內容逐一記載,繼而分列單價及複價等內容,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已與常理不符;再者,觀諸前揭報價清算表記載結算內容,固然未見載有被告上開所述諸如「污水設備工程款」等工項內容,然此情至多僅足以推認兩造於結算時可能有漏未清點結算該等工項之情事存在,仍不足以直接推論兩造間並無結算合意之事實;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反證以供推翻原告前揭所提證據證明力,故其所辯,自不足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⒊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⑴本件系爭契約經原告委請謝佳豐會同被告共同就系爭工程已
施作部分進行清點結算後,被告已施作完成工項工程款總額(未含工資)共計為825,991 元一節,除據原告提出經被告簽名確認之報價清算表為憑外(見院一卷第9 至18頁),被告對於該工程標單之形式真正亦未為爭執。依此,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前揭工程標單內已施作完成工項工程款總額共計為825,991 元之事實,應可採信。
⑵其次,原告主張前揭已施作完成工項之工資數額,應依總報
酬額與實際施作完成之比例折算之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 依上開比例計算已實際施作完成工資數額,顯有不當,應依施作工程之難易度計算工資云云。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被告始終未能具體指出各該工項間之難易度高低差異及具體計算方式暨數額,而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實際完成工項之比例作為工資計算標準,客觀上亦屬公允,難認有何不當,故應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基此,以前揭工程標單所示「應施作」工項之總報酬額共計為1,722,812 元(未含工資)、實際施作完成工項報酬額825,991 元核算後,被告實際施作比例應為47.9% ,再以本件工資總額450,00
0 元核算後,則被告就實際已施作完成部分所得請求之工資總額應為215,550 元【計算式:450,000 ×47.9% =215,55
0 元】。⑶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被告另辯稱:除前揭結算單所示工程外,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尚有追加監視器工項61,120元、開關箱組裝工項260,000 元及污水設備工項60,000元等工程,漏未列入前揭結算清單,故該等款項應予計入等語,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憑(見院一卷第59至60頁)。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稱:被告固確有施作開關箱組裝工項,然應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上開估價單所示費用為真,至監視器、污水設備等工項,則均未經被告施作等語。查:
①關於監視器、污水設備工項部分:
依證人即被告之下游承包商李俊賢證述:上開估價單所示監視器配管、污水設備工項是我施作,其中監視器配管部分,是因為原本每間教室圖面都沒有設計監視器,業主張文晃在現場跟我們討論後,直接表示要施作,至於污水設備部分是當時要申請使用執照,因為原設計好像3 樓還有浴室,但是因為污水驗收無法通過,應該是3 樓的管路再配好才可以辦理驗收,為了配合高雄市政府主管單位的污水驗收才追加施作,被告也有付款給我,當時工程要改都是業主張文晃直接跟我們說等語(見院一卷第160至161頁、第164至165頁,院二卷第45至47頁),又經當庭提示上開報價清算表所示相關工項予證人李俊賢進行核對後,其則證稱:該報價清算表內所示相關工項施作內容,與前揭上開追加監視器配管工項並非相同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核與被告主張監視器、污水設備等工項,均係原告事後額外追加,並經施作完成一節,大致相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②關於開關箱工項部分:
參諸證人李俊賢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前揭估價單所示開關箱所示工項內容,為我施作完成等語(見院一卷第160 頁),惟經提示前揭報價清算表所示相關工項供其當庭核對後,其則進一步證述:估價單所示開關箱工項內容,與報價清算表所示相關工項為同一工項,我所完成的是原有設計的開關箱等語(見院二卷第47頁)。依此,足見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開關箱工項,本即包含於經兩造清點結算之報價清算表之內,故被告辯稱:此部分工項存有漏未清點結算情事存在云云,顯屬無據,並非可採。
③從而,本件系爭工程既確有追加施作監視器、污水設備工項
,且經被告施作完成而於系爭契約終止時漏未列入結算,則被告主張應前揭結算款應予列入已完成工項進行結算,自屬可採。因之,上開追加之監視器及污水設備等工項款共計121, 120元【計算式:監視器工項款61,120元+ 污水設備工項款60,000元=121,120 元】,自應由被告前揭溢領工程款中扣除。
⑷關於原告主張應列入合理利潤部分:
按工作之完成,係基於定作人之利益及需求,如定作人認工作之完成,對其已無意義或利益時,應允許定作人於工作完成前,得隨時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以免繼續無利益或無意義之工作,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所生之損害,以兼顧承攬人之權益,此乃民法第511 條規定所由設。惟該條之規定係限於定作人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情形;倘定作人之終止契約,係經過承攬人之同意時,承攬人既得經由利害衡量,而為一定之盤算,自行決定其終止後與定作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受該合意終止後特別約定之拘束,自與定作人片面決定終止契約之情形有別,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3 年度臺上字第619 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固主張前揭溢領款中,尚應扣除其承攬系爭工程可得依總價十分之一計算之合理利潤即143,000 元云云,然觀諸其此部分主張內容,核屬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請求性質,而本件系爭契約既係兩造商議後合意終止,並達成就已施作工程工項內容逐項進行清算後為找補之合意,並未見另成立額外列計利潤之約定,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主張應由溢領款中扣除上開利潤云云,當非可採。
⑸綜上,於系爭契約合意終止經結算後,被告就實際施作完成
所得領取之報酬(含工資)總額應為1,162,661 元【計算式:報酬額825,991 元+ 工資215,550 元+ 追加工程款121,12
0 元=1,162,661 元】。因之,被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所領取之工程款(含工資)1751,120元,雖均係依約領取而可認具有法律上原因,然兩造於終止系爭契約時,既同時約定應就已施作完成進行結算後找補之合意存在,而被告實際已施作完成之工程款總額報酬僅為1,162,661 元,則被告實際所領取逾此範圍之工程款588,459 元【計算式:1751,120元-1,162,661元=588,459 元】,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溢領,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其返還,應可採認。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瑕疵修補費用、減少報酬部分: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
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第556 號、91年度臺上字第771 號判決意旨)。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業經原告自行僱工修補,故其自得依據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40,500元、依據同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113,264 元云云,惟姑且不論系爭工程存有瑕疵、該等瑕疵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等情是否屬實,本件原告係於106 年9 月18日始以被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瑕疵為由,函知被告於收受函文後翌日進場修補,該函文經被告於同年月19日收受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俱如前述,然原告於通知被告補正前,即先已自行修補完畢一節,亦俱原告自承在卷(見院一卷第139 頁)。基此,縱認本件系爭工程內容施作內容存有瑕疵且可歸責於被告所致,然原告既未逕自通知被告進行修補,即率爾自行修補,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減少報酬,當屬至明。
⒉其次,本件係由原告委請謝佳豐會同被告就系爭工程進行清
點一節,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觀諸前揭對話錄音光碟譯文所示:「蔡素雲:這樣我跟你講,你們的合約上,你也要拿出來看,做到哪裡拖到,做到哪裡錯掉,到時候看是我要在給你錢,還是你要退我們錢,大家都能夠清楚。」等語,可知,系爭工程清點後進行找補之合意應係存在於兩造間,而謝佳豐僅係受原告委任到場進行清點之受任人地位,故原告主張:縱認前揭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之合意係存在於被告與謝佳豐間,則其亦得代被告清償瑕疵修補費用予謝佳豐,被告並因此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故其得基於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312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揭瑕疵修補費用云云,亦屬無據。
⒊原告雖又稱:退步言之,縱認為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張給付修
補費用,然被告未依雙方間承攬契約修補瑕疵,並受有不需修補瑕疵之利益,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67 條第2 項規定或類推適用該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免除給付義務所獲得之利益云云。然觀諸民法第267 條之立法理由:「按雙務契約,當事人一方所負擔之給付,若因可歸責於他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應使其得免給付義務,然並不因此而喪失對於他方之對待給付請求權。惟因免除自己給付義務所取得之利益,或應行取得之利益均應由其所得請求之對待給付中扣除之,蓋以此種利益,係屬不當得利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可知該規定僅係於「已成立發生」且具有「雙務性」之契約義務始有適用,目的係為調和雙務契約中當事人一方之契約義務經免除後,他方仍須履行對待給付義務之利益明顯失衡狀態,然如前述,縱認本件系爭工程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施作瑕疵存在,惟原告既未曾於修補前通知被告,而未該當於前揭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494 條規定要件,致減少價金、瑕疵修補費用返還等權利無從發生,則該等義務始終曾未成立發生,自與民法第267 條規範目的有別,而無從適用或類推適用。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又兩造於合意終止系爭契約經清點完畢後,業於106 年7 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收文後3 日內返還溢領款,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等情,有卷附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可稽(見院一卷第22至24頁)。
依此,則原告請求自前揭催告期限屆滿翌日即106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8,459 元,及自106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