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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建字第 9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3號原 告 中瑋風電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中平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薛西全律師劉妍孝律師複 代理人 黃靜瑜律師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黃豐玢律師複 代理人 吳篤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向被告承攬其與訴外人福海風力發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海公司)在彰化縣芳苑海岸進行之「福海離岸示範風場工程」中之離岸海氣象觀測塔、彰化離岸前導風場示範機組暨福海離岸示範風場國際拖輪拖帶、浮吊、自升式起重平台、海上基礎吊裝及打樁、風機吊裝配合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3 年5 月19日簽訂「BEP 字第

006 號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施作期間為103年5 月30日起迄107 年12月31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814,900,000 元則按㈠海氣象觀測塔1 支安裝工程;㈡前導風場示範機組2 台安裝工程;㈢福海離岸示範風場28台安裝工程,分三階段完成後給付各期之報酬。惟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起即因氣候等因素遲未動工,伊因展延工期而支出必要費用,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同意賠償伊4,241,380 元,並修訂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及第16條契約終止解除及暫停執行之內容,雙方遂於104 年1 月19日另簽訂「BEP 字第006 號採購契約修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嗣伊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後,被告曾於105 年7、8 月間口頭告知第二階段將於翌年3 、4 月間開工,且多次要求伊應備便該階段工程所需之人力、設備及船舶資料,伊除於105 年9 月19日要求被告應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以函文對伊為正式通知外,另伊基於海事工程至遲應於6 個月前確定傭船期間之慣例,便於105 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捷通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通公司)簽立傭船及施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傭船契約),約定以該契約總價50% 之價額即美金2,500,000 元作為定金,被告於105 年10月7 日也以船機字第1050001952號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正式要求伊動員船機並配合備便於106 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至台船碼頭進行第二階段工程。惟迄106 年3 月25日,被告均未再為任何開工之通知,經伊多次詢問亦未獲置理,致伊遭捷通公司求償美金17,290,000元之延滯費用並將前揭定金沒收抵償,然前揭定金乃承攬工作之必要費用支出,伊自得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縱認不然,此費用之支出既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且伊亦係因被告未為後續通知此附隨義務之違反而受有損害,伊也得依情事變更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先為部分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 項、第240 條、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500,000 元,及自107 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備忘錄在第一大點第2 點已明定在伊正式通知開工前,如原告已先行動工,但後續因故發生工期延展時,伊不負擔原告因先行動工所造成之損失,伊雖曾寄發系爭函文予原告,惟該函文並非系爭備忘錄所指預定開工日或確定開工日之通知,僅係轉達業主計畫之相關通知,且原告係於伊寄發系爭函文前之105 年9 月20日即與訴外人捷通公司簽訂系爭傭船契約,該時點亦遠早於原告在工作期程表所預告之預定簽約日(105 年11月29日),則原告因提前訂約所預付之定金即屬其需承擔之風險,與伊是否違反契約義務或附隨義務無涉。另原告雖稱其因本工程需承租造價昂貴規格特殊之工作船,始與捷通公司訂立傭船契約,惟施工船機備置本為原告之義務,並非伊締約後始額外追加之工作,故原告主張伊需賠償其為履約所為準備工作之損失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福海公司於彰化縣芳苑海岸進行「福海離岸

示範風場工程」中之系爭工程部分,雙方並於103 年5 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兩造嗣於104 年1 月19日簽訂系爭備忘錄。

㈢原告曾於105 年9 月19日函文向被告表示尚未接獲被告正式

來函通知第二階段施工已正式啟動,請被告來函告知正式啟動時間,以利訂定船舶訂約時間。

㈣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第二階段打樁及基礎安裝相關船機

動員,請配合備便並於106 年3 月25日至6 月24日期間到台船碼頭,為基礎結構安裝工作進行。實際船機動員時間的確認,將依業主需求日期,被告提前90天通知原告。

㈤原告於被告前項發函製發前,即於105 年9 月20日與訴外人

捷通公司簽訂工作船傭船契約,並先後於105 年10月4 日給付美金1,200,000 元、105 年10月13日給付美金800,000 元、另於105 年10月27日給付美金500,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是否已依系爭備忘錄之約定對原告為預定開工日之通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應以文書製作當時之背景事實、個案特殊情事(例如:資訊傳遞之目的、參與製作者之身分或資歷等)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19日曾發函要求被告依系爭備

忘錄之約定以函文正式通知開工,嗣被告也以系爭函文正式要求原告動員船機並配合備便於106 年3 月25日至同年6 月24日間至台船碼頭進行第二階段工程,認該函文即屬系爭備忘錄所新增第7 條㈤約定之正式開工通知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該函文僅係轉知業主福海公司之相關計畫,則針對此一爭點,首應探究者應為系爭備忘錄所指之開工通知(包含正式與預告)為何。一般工程上之開工通知,係指定作人(業主)或其授權之人給予承攬人(承包商)的書面通知,明確指示承攬人於特定日期或條件成就時展開其依契約所應辦理之本體工程,換言之,若係針對承攬人契約工程主體義務以外事項所為之指示或通知,該書面至多僅為提醒或敦促注意之文件,尚不能認屬正式開工通知,蓋承攬人是否完成承攬契約之判斷,主要繫於所約定之工作是否業據執行完畢並達成議定之效果,承攬人為完成該工作所為之任何前期規劃與調度安排(諸如與相關供應商洽談議約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概屬承攬人自己所應注意之事務,非定作人所能置喙,此由兩造所簽定之系爭契約第8 條履約管理㈡載明「契約所需履約標的材料、機具、設備、工作場地設備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概由乙方(原告)自備。」乙節(見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可見一斑,且證人即任職在原告之船務部經理呂俊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根據伊在海事工程之經驗,備便指的是確認船機規格、找到船隻與船東訂約,但不用向航務機關提報船籍,因為船還沒有要出發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第188 頁),故本件被告寄予原告之系爭函文雖有請其配合船機動員備便之字樣,然所謂之備便不過係系爭契約中關於船機設備提供此一本體工程事務的前置聯繫、規劃及與船東議約作業,本不在被告依系爭契約所能直接要求原告履行之範圍(被告至多僅能在原告依本院卷一第217 頁之第二次修約備忘錄請求第二階段工程第一期款時,作為款項撥付之條件),自不能認被告所為船機動員備便之提醒已屬系爭備忘錄所指之正式需用船舶提出的開工通知。

⒊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函文內除指示其應配合備便船機動員外,

並曾指示於106 年3 月25日至6 月24日期間到台船碼頭,為基礎結構安裝工作之進行,認系爭函文已屬正式開工之通知云云,然系爭函文雖有前揭日期之記載,其第三點亦明確告知「實際船機動員時間的確認,將依業主需求日期(附業主

9 月29日來函MAIL),本公司提前90天通知貴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0頁),參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起即因氣候等因素遲未動工,兩造遂另簽定系爭備忘錄修訂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㈠第2 點之約定,改為「…各階段開工具體時間由雙方協商確定。⑴預定開工日:甲方(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預定開工日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⑵確定開工日:甲方(被告)應於各階段工程預定開工日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乙方(原告)」,並增定第七條㈤之約定「在甲方(被告)正式通知開工前,如乙方(原告)已先行動工,但後續因故發生工程期間展延情事時,甲方不負擔乙方因先行動工所造成之任何損失。」,被告也為此補償原告暫停工程並展延工期所增加之必要費用4,241,380 元,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並有系爭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9頁),且為被告所未爭執而堪信為真,足見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可能存在開工日異動或展延之情事,確有深刻之認知,被告為此更已額外付出4,241,380元之代價,始會由被告邀原告在系爭備忘錄中慎重其事地約定由被告分別於預定開工日三個月前、確定開工日一個月前,各以書面通知原告預定開工日及確定開工日,以期將相關之開工日特定權限劃歸為專屬被告決定之權利(此部分尚涉及系爭備忘錄對系爭契約第16條㈧之修訂而與本件之爭點二相關,詳後述),是即便認為前揭日期記載有使原告知悉可能工程期間之效果,但從被告在系爭函文第三點清楚告知其將在與業主確認實際船機動員時間後,提前90天即三個月通知原告,顯見系爭函文與系爭備忘錄所指預定開工日前三個月之正式通知並非同一,否則其只需直接告知原告確定開工日將與業主確認後一個月(或30日)前通知為已足,何需疊床架屋般反覆為數次預定開工之通知,並使自己在賠付4,241,380 元後所取得之系爭備忘錄增訂第七條㈤約款保障利益流於具文,故被告抗辯系爭函文僅係其將業主9 月29日來函關於可能工程進行期間之內容轉知原告注意乙情,應為可信。

⒋綜上,本件根據兩造以系爭備忘錄變更、增定系爭契約第7

條㈠、㈤之背景事實,且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進度實際上受限於訴外人福海公司之指示,無從悖於訴外人福海公司安排之期程任意妄為等特殊情事綜合判斷,系爭函文應僅係其轉知業主福海公司現有訊息予原告,提醒或敦促注意之文件,尚不能認屬系爭備忘錄所約定之正式(預定或確定)開工通知。

㈡被告有無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附隨

義務部分)之情事?⒈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

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諸如:協力及告知義務以輔助實現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然附隨義務既係源自契約履行過程中之誠信原則而生,則其範圍並非恆常不變,甚至在當事人均明知且可得預見之範圍內,非不許當事人得以契約之特約條款加以限制或排除。

⒉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對其為預定開工日之通知後,始終

未為後續確定開工日之通知或解除、終止第二階段工程之進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云云,然系爭函文本質上並非預定開工日之通知,僅係被告轉知業主福海公司現有訊息予原告,提醒或敦促注意之文件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第二階段工程實難認已開始進行,原告除系爭函文外,也未提出其他來自被告之書信、函文證明被告已為第二階段工程之預定或確定開工日通知,則被告殊無何解除、終止第二階段工程進行之告知義務。又兩造於系爭契約第16條㈧原約定:「因非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情形,甲方(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得補償乙方因此而增加之必要費用,並應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6 個月(甲方得於招標時載明其他期間)者,乙方得通知甲方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6頁),然兩造於系爭工程自第一階段因氣候等因素遲未動工,遂另簽定系爭備忘錄,除修訂系爭契約第7 條履約期限㈠外,並將系爭契約第16條㈧變更為:「甲方因發生第十三條第㈤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時,得視情形酌予延長履約期限,惟乙方不得據此向甲方請求補償任何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換言之,兩造除將(預定或確定)開工日之通知權利以特約方式交由被告全權決定外,甚至將原告因被告暫停執行後,面對不確定期限之債務,原所能為催告並終止或解除系爭工程之部分或全部契約的權利也一併加以特約限縮,亦即經檢視兩造透過系爭備忘錄針對系爭契約第7 條、第16條之特約議定下,被告就系爭工程各階段之進行、暫停具有絕對之主導地位,且原告在接受此等特別約定之情況下,對於被告是否及何時為正式之開工通知(包含預定及確定開工),均僅能予以尊重,故被告縱基於其業主即訴外人福海公司之緣故,遲遲不能議決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開工日期,進而不能對原告為預定或確定開工日之通知,因原告已自主透過系爭備忘錄之修訂賦予被告前揭完全之決定權,自不能再主張被告遲不為開工日之通知有違附隨義務或給付遲延云云,是原告主張被告始終未為後續確定開工日之通知或解除、終止第二階段工程之進行,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附隨義務,屬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云云,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因給付捷通公司美金2,500,000 元所受有之損害,與被

告未通知開工日,有無因果關係?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之成立,以其損害之發生與有責原因事實間

存在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⒉本件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開工與否依兩造透過系爭備忘錄商

議之結果具有完全之決定權,且非原告所得置喙,況被告實際上並未曾對系爭工程第二階段之開工日為正式通知,自也無解除、終止第二階段工程之進行之爭議,已如前述。而原告於其與訴外人捷通公司簽定系爭傭船契約前(105 年9 月20日),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來自被告方面之正式函文通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透過前揭系爭備忘錄簽定經歷與商議結果,對於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日期客觀上充滿不確定之變數,且其並無拒絕之權利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即便原告自認依國際海事工程之慣例其有預先與訴外人捷通公司洽定需用船隻之需求,原告亦殊無立場於簽定系爭傭船契約時任意將尚不確定之船期予以載明特定,卻又不隨其與被告間之系爭備忘錄需求,在系爭傭船契約中額外加註免責或與訴外人捷通公司另為適當之安排,而使自己陷於鉅額違約賠償(包含可能被沒收定金部分)之風險,此等作為顯非素具經辦重大工程業者所當為,則原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系爭傭船契約議定重大過失遭訴外人捷通公司求償暨沒收定金,實不能認客觀上之專業工程公司,在面對相同的不確定條件及環境,均會作成同樣決定,甚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法定代理人劉中平與被告及訴外人福海公司曾於105 年11月22日就延後施工期程乙事進行會商(見本院卷二第131 頁),而根據該次會議紀錄⒋「依照11/22 福海提供之示範機組規劃PPT 中,福海延長施工時程(基礎到港時間由6/12延至8/13),造成船機動員時間延後2 個月以上,致使施工期進入東北季風期間,產生氣象窗口減少,因而增加施工風險等,所可能產生的賠償問題,台船依據『補充協議書C 』第13項發備忘錄通知福海」(見本院卷一第137 頁)所示,原告於距離系爭傭船契約約定工期甚遠之斯時既已獲知訴外人福海公司有意延後工期,卻未見原告有與捷通公司針對系爭傭船契約進行任何修約以期減少或避免損害之增生,故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傭船契約遭訴外人捷通公司求償美金17,290,000元之延滯費用並將前揭定金沒收抵償所受有之損害,實乃原告自己私自締約種種過失所生,而與被告是否按系爭備忘錄為正式開工通知等履約責任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屬有據。㈣原告得否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美金2,500,000 元

?⒈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當事人苟於契約中對於日後所發生之風險預作公平分配之約定,而綜合當事人之真意、契約之內容及目的、社會經濟情況與一般觀念,認該風險事故之發生及風險變動之範圍,為當事人於訂約時所能預料,基於「契約嚴守」及「契約神聖」之原則,當事人固僅能依原契約之約定行使權利,而不得再根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函文通知後,迄今未再為實際施工

日之通知,致其因第二階段工程船機動員遭訴外人捷通公司請求美金17,290,000元而受有損害,此部分之費用顯非兩造締約時所能預見,若被告僅依原契約給付第二階段工程價金顯失公平,故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美金2,500,000 元云云,然本件被告所寄發之系爭函文並非正式開工之通知,且兩造透過系爭備忘錄商議之結果早已將開工日決定權完全賦予被告,非原告所得置喙,已如前述,則原告對於其只能等待被告之正式開工通知,應有確切之理解與認知,另由兩造於系爭備忘錄已增定第七條㈤之約定「在甲方(被告)正式通知開工前,如乙方(原告)已先行動工,但後續因故發生工程期間展延情事時,甲方不負擔乙方因先行動工所造成之任何損失。」,足見兩造針對被告未為正式通知開工前,原告自行與訴外人締約或所為任何動工行為所生之損害,也已達成共識並預為具體且明確之安排,故而原告欲在自己違反系爭備忘錄之特約規定後,改循情事變更原則,轉嫁己身所應承受之不利益,反非事理之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備忘錄之修訂乃其恐被告不發給補償款始為簽定云云,然該備忘錄既係被告違約在先而需負賠償之責,原告應已先立於於法或於理有利之一方,豈有為區區

4 百餘萬之小利,任意退讓使自己陷於將來無盡風險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信。

㈤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及第240 條請求被告給付美

金2,500,000 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承攬人雖視其承攬之事務需否交付,異其承攬報酬給付之時點,惟無論如何,均必須以承攬人完成契約約定之承攬事務後為前提,此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後,不問結果均即得請求委任費用,顯有不同。

⒉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定性為承攬契約乙節,均不爭執已如

前述,而原告於履行系爭契約之過程中,縱有相關費用之支出(例如:租傭船舶或與訴外人發生糾紛所生之債務等),此本係原告所應自行吸收之成本,要與承攬之報酬無涉,況原告就此部分施作船舶之提供顯然尚未完成,是原告主張其根據系爭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請求被告給付船機動員待命之報酬美金2,500,000 元,於法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至原告雖主張其已提出船機動員之給付,然因被告遲延通知

確定施工日,導致其備便之船機人員閒置待命,增生費用達美金17,290,000元,其自得依民法第240 條請求被告賠償其在原告受領遲延期間因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美金2,500,000 元云云,然兩造於系爭備忘錄早已言明原告須待被告正式通知開工始得為各階段工程之動工,是被告於其所通知之確定開工日前,並無受領原告勞務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在被告正式通知開工前,亦本無提出此部分給付之權利,更遑論有何保管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事,難認為可採。況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費用,實係其個人對訴外人捷通公司之違約責任,以原告無視被告依系爭備忘錄所取得議決開工日之權利,兀自與訴外人捷通公司簽定系爭傭船契約,猶未預設如系爭備忘錄第7 條㈤相仿之約定,致自己遭訴外人捷通公司索償,此等費用顯然亦非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231 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不完全給付、給付遲延賠償之責;依第490條、第49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依民法第240條請求被告給付受領遲延之必要費用;依民法第227 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增加之傭船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