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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56號抗 告 人 搬運先生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秦昌國○ 號相 對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6 月11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和解聲請經許可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者,不在此限,破產法第17條亦有明文。而破產法第17條所謂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言,並非謂債權人就其債權是否存在不可爭訟或取得執行名義,自無礙於再抗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56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業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經以107 年度補字第788 號受理,請求法院併案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向本院聲請破產和解,經本院以107年度破字第7號(107年度補字第788號)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而該事件尚未經本院裁定許可,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自無前揭破產法第17條之適用。況依前揭判例要旨,破產法第17條所謂不得開始或繼續民事執行程序,係指不許普通債權人單獨另依強制執行程序開始或繼續執行而言,並無礙於相對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故本件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經持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而依票據法第123條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經原法院依形式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而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抗告人既為發票人,自應負發票人責任。故原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及第2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法 官 顏珮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茵如附表:

┌──┬───────┬─────┬───────┐│編號│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 │ │(新臺幣)│ │├──┼───────┼─────┼───────┤│001 │105 年2 月17日│594,000元 │107 年5 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