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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抗字第 1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7號抗 告 人 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聰聯相 對 人 陳清贊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選派胡博仁會計師為抗告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台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相對人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304號股權過戶事件(原審為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下稱系爭股權過戶事件),抗辯不將其名下抗告人公司股票股份過戶之之理由略以:一路發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不依照民國96年6月28日(抗告狀誤載為「25日」)契約書(下稱B契約)第4條第2項動用款項、第8條過戶船舶,故相對人解除B契約,無須依照該契約書履行過戶抗告人公司股票之義務等語,惟該等抗辯理由,業經另案判決確定無理由,亦即依據另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1號判決第8頁第22至26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第8頁第15至23行,以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第4頁第7至17行,均認定相對人解除B契約並非合法,一路發公司及統一精工公司在相對人尚未履行B契約第2條約定前,拒絕辦理船舶過戶登記及動用款項均有理由,足認相對人於系爭股權過戶事件之抗辯,均無理由。相對人對系爭股權過戶事件提起上訴,僅是策略性為阻斷確定,以遂其紛亂抗告人之心,實為權利濫用。(二)相對人前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於董事監察人改選後仍不移交抗告人公司所屬包含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附表所示帳冊、財產等文件資料,故抗告人公司曾聲請假處分(即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及本案訴訟(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勝訴確定,抗告人早從100年3月4日即催促相對人依判決交還帳冊等物件,因未獲置理,於100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23日至現場執行,因無人在內無法執行,僅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扣押到船舶,其餘物件相對人至今均未交出。是相對人聲請檢查人,顯然無帳可查,若要查帳,應找相對人,相對人本件聲請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裁定未考量相對人背後不良動機,僅形式審查而認相對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淪為相對人利用之工具,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0%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得選派檢查人之資格,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持有之股權應過戶予訴外人一路發公司,然相對人否認,且抗告人現任法定代理張聰聯人同為一路發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一路發公司與相對人現因股權爭議而生系爭股權過戶事件,張聰聯意圖阻撓相對人之請求而提出抗告,目的係為掩蓋張聰聯未經相對人同意自行召集股東臨時會改選(98年11月24日)擔任董事長至今,涉嫌淘空抗告人公司資產之事實,相對人前為抗告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為原始股東,因誤信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為共同申請高雄港區加油業務合作一事,以致相對人之股權與抗告人公司之原始股東股權均借名登記予一路發公司及統一精工公司,且一路發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聰聯98年11月24日自行改選為抗告人公司董事長,迄今不僅未依雙方簽立之合作投資約定書申請高雄港區加油業務,以致於高雄港區加油業務申請迄今未通過,且一路發公司、統一精工公司亦違反雙方簽立之合作投資約定書第9條、第12條第4項約定返還股權。又因現由張聰聯所掌管之抗告人公司董事、監察人皆為一路發公司委派,對於一路發公司向法院對抗告人公司聲請支付命令,並無提出異議而確定,共遭取償約新臺幣(下同)600餘萬元,且又未盡維護之責,致抗告人公司所有之船舶「中隆輪」沉沒坐底。另相對人於經營抗告人公司時,承攬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桃園煉油廠之履約保證金120萬元定存單、大林煉油廠代操作履約保證金161萬定存單、蘇澳煉油廠代操作履約保證金47萬元定存單,經聯邦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函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得知上開定存單皆已遭轉帳解約提領一空,資金流向不明。因此,相對人為瞭解張聰聯所為不利抗告人公司之行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檢查抗告人公司自張聰聯擔任抗告人公司董事長時起即98年11月24日起迄今之財務業務狀況,以瞭解抗告人公司現存資產遭張聰聯恣意處置或涉嫌淘空之情,以保自身及抗告人公司其他股東權益,合法有據,請儘速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則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即應准許。

四、經查:

(一)抗告人設立登記之資本額為2,800萬元,而現持有之560,000股,佔抗告人資本總額20%,且已持有1年以上,是相對人乃為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事實,有抗告人之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附菤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7、25頁),足認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尚非無據。

(二)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股權過戶事件之抗辯,均無理由,該事件原審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已判決相對人應依合作投資約定書約定將名下之560,000股份移轉予一路發公司,相對人對系爭股權過戶事件提起上訴,僅是策略性為阻斷確定,以遂其紛亂抗告人公司之心,實為權利濫用云云。然股東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選派檢查人,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利害關係人間爭執股東名簿上所登記之股東非真正權利人,應由有爭執者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選派檢查人非訟事件所得審究。又系爭股權過戶事件,現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辯論終結一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憑(本院卷第34、36頁),則縱使本院98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判決已判決相對人應將上開股份移轉登記一路發公司,惟系爭股權過戶事件既尚未確定,本院仍應從形式上予以認定。抗告人徒以實體權利之有無作為抗辯,與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自難採認。

(三)抗告人前曾因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之董事長任期屆滿,卻不交出抗告人公司91至99年度帳冊及財務報表等物件,抗告人乃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且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抗告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應將抗告人公司91至99年度帳冊及財務報表等物件交付抗告人,抗告人於100年3月30日聲請強制執行,於100年7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8月23日至現場執行,因無人在內無法執行,僅於100年10月12日執行扣押到船舶;本案訴訟部分嗣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應將抗告人公司91至99年度帳冊及財務報表等物件交付抗告人等情,有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裁定、99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存證信函、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6月22日、雄院高100司執全夏字第318號函、100年7月20日雄院高100司執全夏字第318號執行命令、100年8月4日雄院高100司執全夏字第318號執行命令、100年8月23日雄院高100司執全夏字第318號執行命令、100年8月24日雄院高100司執全夏字第318號函存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0至73頁,本院卷第12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全字第28號及100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見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移交抗告人公司91至99年度帳冊及財務報表,此部分無帳可查,實屬有據,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為91年12月10日核准設立,有抗告人之公司基本資料存卷可憑(原審卷第5頁),則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檢查抗告人91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於抗告程序始改稱係聲請檢查抗告人自98年11月24日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以檢查抗告人於100年起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參酌高雄市市會計師公會之推薦,選任胡博仁會計師為檢查人,尚無不當,應予維持。至於原裁定准許檢查抗告人91年12月10日至99年12月31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部分,相對人既未將該等年度之帳冊及財務報表移交抗告人,相對人自僅得聲請檢查自100年1月1日起抗告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逾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原裁定未加區分,概予准許,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則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第46條、第175 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楊儭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8-10-24